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兩全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楊俊啟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判決駁回自訴(94年度自字第8 號),嗣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0日撤銷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啟於民國76、77年間,與自訴人各出
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及陳春淵、潘英穗各出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土地持分以被告楊俊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人並約定俟將來土地持分須辦理移轉或處分時,被告楊俊啟應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移轉過戶。之後至93年間,第三人高銘桂向被告楊俊啟購買前開土地,斯時被告楊俊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與高銘桂後,即將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末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自訴人認被告楊俊啟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與案外人王梨
生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者,以及對案外人王梨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均係以被告楊俊啟之名義為之,且被告曾為合資人記帳,並代表申請合併購買國有地、取得建照,又為申請建照所應支付分擔之各項費用,被告也親自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復擔任以合資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俊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購買,均係由其配偶楊陳金年處理,並未實際參與,且嗣後就合資股東之結算問題,係雙方於結算時未能達成共識與合意,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以出資十分之四、陳春淵出資十分之三、
潘英穗出資十分之一之比例合資向案外人王梨生購買,且被告楊俊啟確為向案外人王梨生買受系爭土地時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登記名義人,嗣後因王梨生未依約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由楊俊啟具名對王梨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案號:76年度訴字第770 號),及對王梨生提起返還墊款之訴(案號:77年度訴字第1623號),於訴訟進行中,並以楊俊啟之名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3年7 月17日復以被告名義出賣予案外人高銘桂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宗查核無訛,固可認為真實。再被告坦承曾有自訴人所指製作收支明細表、申請合併購買國有地、簽發支票及在以合資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撥款代表等節,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合併使用證明書、建造執照、支票、借據等件為憑。惟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實際之契約當事人容有可能基於各種經濟目的(例如土地法修正前欠缺自耕農身分者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名義當事人購買農地)或感情因素(例如父母購買房屋或土地贈與子女),而直接將契約當事人之名義記載為第三人,因契約當事人之名義既為第三人,則其後相伴隨之各項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時,即當然須以該第三人之名義為之,是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與實際行為人間並無同一之必然關連性。則本件被告雖為向王梨生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仍有待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對王梨生提起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委任人均為被告,再嗣後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或借款,固均有被告之名義,惟此僅係為使上開程序合法、有效進行之必備程式,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楊俊啟即為實際之行為人。
㈡就此,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資人之一潘英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和被告配偶楊陳金年、自訴人、陳春淵一同合資購買,因為楊陳金年是土地仲介,伊是代書,自訴人和陳春淵也有類似身分,才想以被告楊俊啟為人頭,當時實際上是楊太太和自訴人當買主,簽約時以被告名義為之,但被告並沒有出面或參與,契約書上被告姓名也是被告太太簽的,後來因為王梨生一地二賣,便委任律師對王梨生提起訴訟,但訴訟代理人都是伊取得楊陳金年同意後自行用被告名義委任的。取得勝訴判決後,就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因為土地沒有買得很完整,所以也沒再過戶給其他投資人。到93年6 月時,自訴人打電話說為何沒有過戶,伊才發現漏未過戶,跟楊陳金年說後,楊陳金年本來表示沒有問題可以過戶,然因有人要購買,所以就沒有完成,至於所得價款,楊陳金年有叫伊結算,自訴人兒子也有和伊協調,每次結果均有告訴楊陳金年。會請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是因為86年左右土地收購完成時要準備申請建照需要很多費用,因為被告是記帳士也是楊陳金年先生,便請被告幫忙做一些流水帳,但內容並不包括股東向地主購買土地的帳;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畸零地大部分是伊和建築師負責的,被告沒有參與;支票則是因為被告幫忙製作流水帳所以請被告代墊費用給建築師等語明確。故由證人潘英穗上開所陳,有關土地之洽購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實際參與決定者實為被告之配偶楊陳金年,至被告僅係從事部分庶務性及為使土地所有權順利移轉之事務乙節,應可確認。此情核與自訴人所陳:買賣土地大部分都是和被告太太會面沒錯,原本大家感情都好,後來被告太太找一個建築師來做,伊兒子不同意,又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才有爭執等語,亦相吻合。自訴人徒憑契約之名義人以及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相伴隨之行政手續名義人均為被告,遽認被告為實際行為人,尚嫌速斷。況要求被告提供名義者,係被告之配偶,而非因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而「主動」擔任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則被告楊俊啟於提供其名義予其配偶楊陳金年買受或出賣系爭土地時,其主觀上是否預見楊陳金年會在其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非無可疑。尚無從以被告楊俊啟擔任系爭土地買入和賣出之契約名義當事人乙節,即認被告楊俊啟對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之權利義務應如何分配負擔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自訴人與楊陳金年、潘英穗等人除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尚
在該區附近合資購買其他土地,次數約有4 、5 次,至84年、85年間為止。後來為處理合資人相互間應如何分配所得之事項,自訴人之子曾於93年8 月1 日、9 月6 日各提出一份「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委託潘英穗與被告方面協調,94年1 月3 日再作成第三份協議重點,但因自訴人對協議重點第三點:「楊俊啟於五股重劃區投資合夥購地,持份計76坪,雙方同意以新莊市○○段○○段○○號接鄰原地段94地號部分,分割過戶予楊俊啟,增值稅、手續費、地價稅及規費代書費等由楊俊啟負擔」有意見,和楊陳金年對於第6條所記載楊俊啟、陳春淵代墊高一男貸款利息費用之負擔,以及第15條所記載之費用150,000 元部分等內容均有意見,所以仍未達成共識之情,業據證人潘英穗結證在卷,並有上開3 份協議重點影本在卷可參。惟就雙方無爭執之第3 份協議重點第2 條約定:「楊俊啟應將王梨生訴訟取得之土地移轉住宅區112 坪、陸地19坪0575與陳兩全、陳春淵等兩人」,被告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自訴人應有部分予自訴人,僅係因雙方結算意見不諧而未履行。然該總結帳協議重點本係兩造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舉之項目,待雙方查核後以判斷是否如數給付款項,且上開總結帳協議重點關之,兩造欲一併結算之之合資購買土地,也不限於系爭土地,可見其等間投資款項往來之龐雜,是自難僅以該筆系爭土地出售款項清償與否之爭執,逕認被告楊俊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後價
金分配之過程,況兩造間就多筆合資土地之結算尚各執一詞,尚難以自訴人未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受分配之價金乙節,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