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加由自訴人擔當會首,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民國81年5 月5 日起自83年3 月5 日止之合會,被告共計參加2 會,並分別於81年7 月5 日、81年8 月5 日得標,自訴人將得標金額全數給付被告後,被告竟自81年11月5 日起即拒不給付死會會款予告訴人,至本合會結束為止,被告積欠自訴人會款共計1,026,300 元(即34次死會之會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81年5 月5 日起參加由自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詎被告於取得所參加2 會之得標金後,竟自同年11月5 日起即未繳付會款,並避不見面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犯行,辯稱: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支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係自訴人於81年5月5 日所起之互助會會員,被告並分別於81年7 月5 日、81年8 月5 日得標,於得標後自81年11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會款,嗣由被告預先開立數張支票藉以償還會款並書寫借據
1 紙予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員名錄及支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自訴人於本院91年7月12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是否有繳過6 期會款?)有,但在跟會前他就有跟我調過錢,但是借多少錢我還要查資料,會款或許就是拿這些錢去繳的。」、91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 被告是在7 月5 日及8 月5 日得標,但是在11月5 日才未繳款,是否表示他在9 月、10月繳過會款?)沒有,他當時改跟我用借的。」、「(既然他7 、8 月份標走會錢,為何9 月份的會錢還要跟妳借?)他說他有困難就開支票跟我借... 」、91年11月25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之前既然已經向妳借錢,為何還同意讓被告跟會?)被告說要跟會當時,他只欠我10萬餘元,他說他要標會還我,而且他當時有上班,所以我想說他資力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在卷,顯見自訴人同意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即跟會前即已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該等借款尚需以標會方式償還,即已有所知悉,被告亦未以其他積極之行為向自訴人虛張其資力,是依自訴人所訴情節,尚難認被告於入會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訴人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於參與由自訴人為首之互助會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二)綜上,本案經調查後,認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刑責無涉,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為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