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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子乙○○二人,明知乙○○於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發公司與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係家族企業)置有1枚供領取薪資、獎金、股利、車馬費及紅利等之印章,而告訴人丙○○於民國91年7 月12日係持該印章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代領被告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繳稅文件並無擅自偽刻印章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1年8 月1 日向本院對告訴人丙○○提起自訴(本院91年自字第173 號,下稱前案),捏稱告訴人丙○○持某不詳刻印店人員於不詳時地所偽刻被告乙○○印章,至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而誣指告訴人丙○○涉有偽造印章之罪嫌,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嗣本院將上開蓋有被告乙○○印文之繳稅文件及被告乙○○於87年1 月與

2 月於裕順發公司之薪資表原本二份連同上開印章送調查局鑑定,及添進裕公司總務劉三鳳於本院證稱: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之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印章也許是伊母親(即被告甲○○)交予添進裕公司等語,證實薪資表上被告乙○○之印文、上開繳稅文件上之印文與上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而為告訴人丙○○偽造印章、印文等無罪之判決,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一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7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印章係被告乙○○置於添進裕公司供領取薪資、獎金、股利、車馬費及紅利等之印章,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被告乙○○竟向本院自訴告訴人丙○○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印章非告訴人丙○○所偽造後,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告訴人丙○○因此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一)按被告乙○○在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3號偽造文書案之自訴前,已詳為比對被告乙○○本人及母親甲○○所持有之全部印章,斯時被告乙○○除因訴訟案件亦授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刻一枚「乙○○」印章即同刑事自訴代理委任狀上之印文外,被告乙○○與本件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自然相信告訴人丙○○無任何可能可以合法取得被告乙○○之印章,進而持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取被告乙○○之稅務文件,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丙○○之故意。

(二)次查,被告二人收受添進裕公司寄予被告之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被告甲○○即親往該局查詢、調閱影印,並調閱影印所得之稅額繳款書催繳回執聯及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回執聯上,均顯示係收件人於本人欄處簽領蓋章,可見領件人係以「乙○○本人」之名義前去領取各該文件;再者,被告二人為求慎重,尚電詢各該文件上之經辦人即證人鄧蓓蒂,惟證人鄧蓓蒂當天請假不在,經其職務代理人告知依該繳款書上之蓋章方式判斷,該等繳款書是由「本人」前往領取,然被告二人確實未收到領件之通知,自不可能前往領取文件,則任何人於此等情狀下,均會合理懷疑係遭人偽刻印章後冒領文件,是被告二人因此依法提出申告,請求司法機關究查後給予公正之裁判,難認有何憑空故意捏造之誣告故意可言。

(三)告訴人丙○○於鈞院前案(本院91年自字第173 號)中辯稱:系爭印章是被告乙○○置放添進裕公司多年,以方便添進裕公司代被告處理需使用印章之事務,諸如請領薪資、代為領取信件等之印章;但於鈞院前案審理中,命其提出相關印文正本送法務部鑑定後,告訴人旋即改稱:「‥‥‥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下之子公司,被告與自訴人【按即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皆為裕順發公司之股東,故提出87年度裕順發公司職工伙食津貼、薪(工)資及加班費支領清冊供鑑定云云。惟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復又稱:係持被告乙○○放置添進裕公司可供領取信件之印章,代為領取云云,益見告訴人丙○○本身就該枚印章之出處,說辭反覆,足證其根本無使用被告乙○○印章之權利。

(四)依吾國社會常情,凡送達公司、事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文件,無論為公務或私人信件,往往均由公司、事務所或機關以公用之收發章統一收領,而添進裕公司亦是以公司統一之收發章收領公、私信件,行之多年,是被告乙○○斷無交付私人印章予添進裕公司代為領取信件之必要。

(五)且依鈞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調閱之裕順發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印章是被告乙○○在81年8 月間裕順發公司發起設立時,授權蘇永吉會計師辦理各項發起、登記事宜而授權代刻之股東章,足證自81年8 月裕順發公司設立時起,系爭印章即在裕順發公司持有保管中,而未在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加以近年來裕順發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因此被告乙○○自81年8 月後即無接觸該枚印章之機會,更無從調查比對,是以被告二人在提起自訴前,無法發現系爭印章為裕順發公司發起設立時授權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股東章,被告二人斷無法推知告訴人丙○○持以代領之印章,是裕順發公司持有之被告乙○○股東章,要難遽謂被告二人有何憑空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可言。

(六)被告二人自知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及申請抄錄裕順發公司設立章程後,發覺系爭印章應非告訴人丙○○所偽刻後,被告二人雖對於 (1)告訴人丙○○如何取得系爭印章、(2) 告訴人丙○○所陳報鑑定資料之製作時點(是否為告訴人丙○○臨訟後所製作)等情,固然有所懷疑,然自此被告二人即未曾再指訴告訴人丙○○偽刻印章,而將該案件爭議之重點擺在告訴人丙○○「未經授權行為之適法性」,此由前案第二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被告乙○○並未就鈞院前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及嗣後被告乙○○雖就台灣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中爭議者僅為:(1) 告訴人丙○○未經授權行為之適法性;(2) 國稅局人員即證人侯佩伶是否受告訴人丙○○欺瞞,始同意由告訴人丙○○代領;(3) 是否有證人侯佩伶兩度證稱之另一份處分書之存在等項,再再證明被告二人91年7 月29日自訴狀中之所以指稱告訴人丙○○偽刻印章,乃是事證尚未明確前之合理懷疑及誤信、誤解、誤認,被告二人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七)本件告訴人丙○○在91年7 月12日未經被告乙○○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印章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前,兩造間已因家族經營權糾紛而有數件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及地檢署中。況且告訴人丙○○尚在91年4 月24日、91年5 月12日,二度親自率領調查員至被告乙○○父母出資新設之公司發動大規模之搜查,顯見告訴人丙○○絕對有方法可以通知被告乙○○或被告的父母前去領取上開繳稅文件,惟其捨此不由,竟不通知被告乙○○或其父母前往領取,未經授權,擅自領取被告乙○○之文件後,又不直接寄至被告父母「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或前開被告父母遭搜索之公司,反而將上開文件傳真予兩造之三伯蕭添進;另參以證人蕭添進於前案到院證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要給伊看,並說看了之後會生氣或高興,之後便將被告乙○○的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即本件告訴人丙○○代領之稅務文件之一)傳真給伊,還提醒伊說利息很多,要伊看一下,伊看之後,發現利息竟然有五百萬這麼多等語,及告訴人丙○○於前案亦自承:伊打電話給蕭添進時,電話中提到看到被告乙○○利息收入很多,伊傳真給蕭添進,有意要讓蕭添進知悉內容等語,綜合觀之,如謂告訴人丙○○代領系爭繳稅文件,全係出於「善意動機」,熟能置信?毋寧是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代領系爭繳稅資料,是出於藉以探悉被告乙○○個人繳稅資料之不正動機,始較可信。因告訴人丙○○本身之行為,難謂合理正當,是被告乙○○依法提出申告,請求司法機關公斷,亦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可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乙○○於91年8 月1 日以告訴人丙○○未經伊之授權,且持其利用不詳刻印店人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系爭印章,至台北市國稅局,假冒伊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向本院自訴告訴人丙○○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秘密等罪嫌,嗣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訴後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均無罪),經告訴人丙○○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丙○○無罪(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經被告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71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告訴人丙○○因此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乙○○指訴告訴人丙○○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節,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固已明確,被告甲○○亦承認被告乙○○與伊磋商後,始提起前開自訴,且提起自訴及委任律師後之所有訴訟事宜,均委由伊處理等語,被告二人間對於前開訴訟有共同謀議,亦已明甚。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事實之存在,始成立該罪。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自訴案件中指訴丙○○之內容,得分為

1 、丙○○未經伊之授權,2 、使用偽刻之印章,3 、假冒伊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自字第173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判斷被告乙○○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自須綜合全部指訴內容及具體事證而為之,不得僅執系爭印章並非偽造一端,即遽認被告二人具有誣告犯意,此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前開案件程序中將上開蓋有乙○○印文之繳稅文件及乙○○於87年1 月與2 月於裕順發公司之薪資表原本二份連同上開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相符,證人即添進裕公司總務劉三鳳證稱: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之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情,及被告乙○○自陳該印章也許是伊母親被告甲○○交予添進公司等語,認定告訴人丙○○領取上開繳稅文件所使用之被告乙○○印章,係被告乙○○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因而判決告訴人丙○○被訴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無罪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然查,為方便服務機關或受僱公司發放薪資,一般人均會應服務機關或受僱公司之要求放置印章1 枚於公司會計部門,因放置時間係從任職一剛開始迄於離職時止,為期甚長,印章所有人通常會交付其平時少用、不用甚至是新刻之印章,再加上長時間寄放在公司會計部門,印章所有人無法支配管理,很多人因此已遺忘該印章之形式、雕刻方法,甚至已忘了該印章之存在,此為一般人之常情。而系爭印章是被告乙○○置放添進裕公司多年,以方便添進裕公司代被告乙○○處理需使用印章之事務,諸如請領薪資、代為領取信件等之印章,已據告訴人丙○○在92年2 月19日於本院91年自字第173 號所提刑事答辯(三)狀中陳述在卷,故依告訴人丙○○所述內容,足認系爭印章已脫離被告乙○○之管領多年,被告乙○○辯稱:伊已遺忘該印章,而誤以為係告訴人丙○○所偽造等語,已難謂為虛偽。且本院前開判決後,係由告訴人丙○○而非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自此被告乙○○即未曾再指訴告訴人丙○○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有全部案卷可查,是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乙○○二人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事實而為申告。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雖係堂兄弟關係,渠等父輩間因家族經營之添進裕公司經營權問題,案發前有多件民、刑事案件訴訟中,有卷附告訴狀暨告發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民事通知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08 號、第1361號通知、訊問筆錄、

91 年 度偵字第6244號刑事傳票、訊問筆錄可稽,被告甲○○原任該公司財務協理,於81年1 月28日遭告訴人丙○○之父開除一節,亦為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足見彼此間積怨甚深,敵意非淺,渠等對於對方是否得知有關自身權益及隱私之資料,自是十分在意,任何蛛絲馬跡均將引發神經系統之緊張,上開繳稅文件事關被告乙○○之財產狀況,係屬其隱私範圍,尤其不願告訴人丙○○得知,此為吾人所能瞭解。再查,將自己印章放置服務機關或受僱公司,縱令未明示印章用途,然其概括授權使用範圍,仍應限於印章所有人與公司間有關領取薪資所得、辦理勞、健保等,而不包括代為向國稅局領取與前述目的無關之繳稅文件。又一般公司行號替員工收取郵件,均係以公司收發章為之,未見以員工個人私人印章代為收取之作法,況上開繳稅文件性質要非一般郵件可擬,是告訴人丙○○以被告乙○○放置公司之印章,領取上開繳稅文件,核與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丙○○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前,並未事先通知被告二人,其未獲被告二人之授權即貿然領取一情,已經告訴人丙○○自承在卷,告訴人丙○○此種行為足啟被告二人之疑竇。

(四)細觀前開案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前者在收件人蓋章欄內蓋上系爭印章,其旁與本人關係欄則空白,並無隻字記載;後者則在收件人欄之上半欄本人欄內蓋上系爭印章,僅依該二繳款書之外觀觀之,足以令人誤認告訴人丙○○係以被告乙○○本人名義前往領取,被告二人因認告訴人丙○○係假冒被告乙○○本人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並非無據。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三伯父蕭添進於前案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要給伊看,並說看了之後會生氣或高興,之後便將被告乙○○的綜合所得核定書傳真給伊,還提醒伊說利息很多,要伊看一下,伊看之後,發現利息竟然有五百萬這麼多等語(詳見前案本院9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前案中所自承:伊打電話給蕭添進,電話中提到看到被告乙○○利息收入很多,伊傳真給蕭添進,有意要讓蕭添進知悉內容等語(詳見前案本院92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相符,告訴人丙○○此舉難免令被告二人懷疑其之所以代領上開繳稅文件,並非出於善意,而係出於藉以探悉被告乙○○個人繳稅資料之不正動機。本院前案判決雖認系爭印章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而就被訴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判決告訴人丙○○無罪,然因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授權,即貿然以被告乙○○代理人自居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判處告訴人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即採相同看法。嗣告訴人丙○○接獲本院前案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雖以告訴人丙○○係經由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侯佩伶告知並示意可為代領而前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並非無端擅自冒領,且領取時並出示身分證明以示代領之意,告訴人丙○○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親屬間、員工間、甚或朋友間代領文件乃為社會上所習見,代領伊始即常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告訴人丙○○所為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異常,苟如對自訴人(即被告乙○○)造成損害,乃屬民事糾葛,自得依民事上無因管理之規定循求救濟,誠與偽造文書刑責無涉等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丙○○無罪(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惟台灣高等法院之所以判決告訴人丙○○無罪,純出於認定事實角度與本院前案判決不同使然,其並未為更進一步之調查,有前揭案卷及判決可徵。被告二人對該判決持不同觀點,對之提起上訴,希望法院對之有更進一步之辯正,已經本院詳閱前揭三審案卷明確,被告乙○○除提出法律見解外,未再申告或指訴任何犯罪事實,被告乙○○之提起上訴,於法難謂不是。公訴人以被告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7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論被告二人具有誣告犯意,稍嫌速斷。

(六)綜上,被告二人主觀上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因家族糾紛處於敵對狀態,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同意,竟持被告乙○○誤以為不存在之印章,假冒被告乙○○本人名義,前往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因認告訴人丙○○出於不正動機,偽造系爭印章,假冒被告乙○○本人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及告訴人丙○○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二人因一、二審判決所持見解不同,認告訴人未經被告乙○○同意,無權擅自代為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仍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與二審判決持不同見解,乃對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未再申告或指訴任何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項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