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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次:

(一)犯罪事實方面,茲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早上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台灣地區之台北市○○區○○路2段75巷25號住所,以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證據方面,茲補充: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4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6 日出所,迄90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7 月

9 日以93年度訴字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且於93年

7 月30日確定,此分別有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90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即於5 年內之93年11月16日早上之不詳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且前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旋復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