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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前及89年6 月16日至90年5 月17日間擔任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董事長,乙○○則於87年10月22日至89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間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甲○○明知乙○○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時,匯豐公司與美商CLARENT 公司因代理權問題發生爭議,嗣後雙方和解,由美商CLARENT 公司同意賠償匯豐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13,752,000元及美商CLAREN

T 公司特別股10,314,000元,共計24,066,000元,其中30﹪,即7,219,800 元歸乙○○所有,係於87年8 月13日經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於89年2 月3 日經甲○○以當時匯豐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身分代表之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節,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2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上開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30﹪納為己有,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87年10月21日以前及89年6 月16日至90年5 月17日間擔任匯豐公司之董事長,並無異詞,雖供承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美商CLARENT 公司賠償匯豐公司金額百分之三十歸告訴人乙○○所有,且由其與乙○○就該賠償金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委任黃秀禎律師對乙○○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時,即已充分告知黃秀禎律師匯豐公司及伊均曾同意將美商CLARENT 公司給付之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十一萬元予乙○○之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除已明確告知黃秀禎律師相關事實外,無論於告訴狀內或偵查程序中,均從未否認匯豐公司董事或股東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歸由乙○○所有之事實,且直承於89年2 月3 日曾簽署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更從未虛構或捏造任何犯罪事實,況乙○○未經匯豐公司董事會同意及股東會同意,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而取得一億餘元之不法財物,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91年2 月15日具狀指稱:「乙○○將匯豐公司與

CLARENT 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公司所有,與董事長乙○○無關,乙○○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詎料乙○○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已觸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偵查結果以「乙○○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87年8 月13日匯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親自向股

東報告有關CLARENT 公司和解案,報告內容為「1.當初對CLARENT 之投資完全由乙○○出資,之後與CLARENT 公司發生訴訟事件,悉由乙○○先生出面盡力斡旋方可達成和解條件。因此CLARENT 對匯豐之賠償款項中,三成屬於乙○○先生,七成歸屬於匯豐。與會股東針對上述此點無異議通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4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

152 頁),可見被告明知乙○○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取得CLARENT 公司賠償款中三成賠償款之事實,而被告竟於9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隱匿上開親歷之事實,而虛偽指述「乙○○將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公司所有,與董事長乙○○無關,乙○○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乙○○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行,被告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

㈢被告依照匯豐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於89年2 月3 日代表匯

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其內容記載「匯豐公司(甲方)與乙○○(乙方)於此日彼此達成以下協議:事涉甲方(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之協議書內容之賠償事,所有賠償金額:計現金美金四十萬元及其餘以股票抵充(CLARENT 公司之特別股,計45592 股,於簽約日市價三十萬元正。前述賠償:計有現金及CLARENT 公司之股票(包括股東權益及一切變賣後之價金),乃為甲乙雙方所分別共有,而甲乙雙方之分別持份為:甲方為70% ;乙方為30% 」,有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被告並親自在該承諾書甲方署名處蓋印,業據其於供明在卷(見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94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CLARENT 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美金七十萬元(包括美金四十萬元現金及股票市價美金三十萬元之股票),係由乙○○與匯豐公司共有,分配比例為乙○○取得百分之三十,匯豐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被告知悉乙○○取得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並無背信及侵占情事,然被告卻具狀誣指「乙○○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等情,益證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誣告故意至明。至被告於89年2 月3 日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時為匯豐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董事長,並不影響於被告有親自簽約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被告供承有前述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及簽署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之事實,於刑事告訴狀中固提及「依本公司與其董事長於89年2 月之協議,前述所有賠償收入之30% 應歸其董事長所有,故本公司於本期認列減少CLARENT 公司長期投資30% 之損失000000

0 元及應歸還30% 之現金損失,0000000 元,共計0000000元」等情,惟隻字未提乙○○已於87年8 月13日經股東會臨時決議取得該百分之三十賠償金,及於89年2 月3 日由其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事實。復參諸證人黃秀禎律師即被告前控告乙○○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找我時公司已經上市又下市了,公司內部人員有同意,股東沒有同意」、「(在你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是否已知乙○○已經過匯豐公司同意取得賠償款項30% ?)甲○○告訴我他有同意,但是其他的股東部分我不知道…」、「甲○○告訴我的事實是乙○○個人取得應屬公司之資產,當時乙○○是匯豐公司之董事長…」、「為何經公司及甲○○同意只告乙○○?)因為我是告訴代理人,依照當事人的意思提起告訴」、「(甲○○來找你處理匯豐公司與乙○○的事情,他有無告訴你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甲○○告訴我的是事實問題,我當時有告訴刑事及民事部分可以來處理,決定權不在律師…」、「(侵占及背信罪的罪名,是你講的嗎?)甲○○說要告乙○○」、「(你提出這告訴狀之前有經過甲○○確認,確認是何意?)確認告訴狀內容」等語(見94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以乙○○取得CLARENT 公司給付予匯豐公司之上開賠償款之百分之三十之現金、股票為由,而對乙○○背信、侵占罪之告訴乙事,證人黃秀禎律師雖有提供法律意見,但最終仍係由被告決定採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且被告委由黃秀禎律師辦理對乙○○提出背信告訴事項時,被告僅告知黃秀禎律師有關乙○○取得CLARENT 公司之百分之三十之賠償款,而未將乙○○係因出資履行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之契約,匯豐公司始會同意其中百分之三十之賠償款歸乙○○之緣由,及此項賠償款之分配比例非僅被告同意,尚經匯豐公司之股東於臨時股東會中決議通過等事實經過詳細告知證人黃秀禎律師,致黃秀禎律師誤信其言,而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誤判乙○○不應取得CLARENT 公司所給付之賠償款百分之三十,則由被告委託黃秀禎律師辦理上開告訴案件之初,即隱匿相關之所有親身經歷之事實資料,之後經被告決定由黃秀禎律師代其撰擬告訴狀內容,誣指乙○○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自始即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事,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恣意提出告訴,自足構成誣告罪。

㈤依87年8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第二點所載「與CL

ARENT 公司達成和解,CLARENT 公司答應賠償70萬美金,其中5 萬元為現金,15萬元扣抵貨款,剩餘50萬元中,其中30萬為股票,20萬為現金」,又參諸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記載「前述賠償:計有現金及CLARENT 公司之股票(包括股東權益及一切變賣後之價金),乃為甲乙雙方所分別共有,而甲乙雙方之分別持份為:甲方為70% ;乙方為30% 」,可見該股東臨時會議本即通過,將CLARENT 公司給付賠償之金錢及特別股股票之百分之三十歸乙○○所有,即美金四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之美金十二萬元,及與美金三十萬元等值之CLARENT 公司之股票45592 股之百分之三十之13677.6 股,非如被告所稱係乙○○擅自變更給付方式,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受償之特別股股票價格之後上漲,致乙○○出售股票而獲得一億多元,即認屬實,亦屬其個人理財範疇,應無不法取得財物情事。是被告另辯稱:乙○○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認乙○○取得一億餘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商務糾紛而有嫌隙,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冀圖以虛構事實使乙○○受刑事處分,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乙○○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