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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參個、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拾柒點貳參公克,淨重伍拾肆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伍拾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陸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拾柒點貳參公克,淨重伍拾肆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伍拾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參個、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匙壹支、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 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9 月4日 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結果,甲○○於8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87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拘役執行至87年9 月8 日出監。嗣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88年12月22日確定,並與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殘刑2 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而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於91年10月3日出監。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初起至

93 年10 月17日止,以每0.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先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旁、基隆市五堵區中國貨櫃附近路旁、臺北市南港區麥當勞附近及桃園縣中正機場內等處,以當場付錢交貨之方式,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起訴)20次。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

月3 日出監後某不詳日期,及94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薇星汽車旅館

303 號房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海洛因7 包(其中一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 公克,另6 小包毛重1.8 公克,淨重0.6 公克)予呂世宏2 次;復於93年

7 、8 月間,駕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旁,無償提供

2 至3 次之數量不詳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高李煌施用(呂世宏及高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㈢甲○○於94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 號薇星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57公克、淨重55公克),即無故持有。

嗣於94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薇星汽車旅館地下室停車場查獲呂世宏,並經警搜索,在呂世宏身上扣得海洛因7 包(其中1 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 公克,另6 小包總毛重1.8 公克,淨重0.6 公克)及甲○○提供予呂世宏供分裝施用所需海洛因之分裝袋50個,續為警循線在上開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查獲甲○○,當場在房內客廳桌上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3.9 公克、淨重

2.3 公克)、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頭1 個,及甲○○所用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 支、分裝袋95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57.23 公克,包裝重2.28 公 克,驗餘淨重

54.91 公克),及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3.9 公克,淨重3.5 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李煌、呂

世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乙○○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因為警方查獲乙○○時,以要移送乙○○強制工作威脅之,乙○○才會指認被告,被告要回越南的事,是乙○○聽高雲龍所說。況且目前海洛因市價0.1公克要1,000到1,500 元,並非乙○○所稱之500元。又本案未經查獲電子磅秤,查獲員警即證人丙○○小隊長也未以釣魚方式引出上手,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犯行云云。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略以:從93年5月中旬起就向綽

號「狗仔」的男子購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一個星期約購買3次,每次都是500元,重量約0.1公克。最近一次大概是93年8月初左右,都是先打狗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他談妥購買金額後,再約定地點,他都會將毒品攜帶至南港區○○○市○路旁交易,綽號「狗仔」之男子即為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指認被告甲○○正面及側面半身之相片無誤(偵卷第52頁)。

㈡證人乙○○於94年3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度提示被告甲○

○之照片予之辨認後,仍具結證稱:認識被告甲○○,因之前和甲○○在宜蘭監獄同工場而認識,後來去甲○○家找甲○○,甲○○說有在賣海洛因,之後因為心情不好找不到工作,就向甲○○買海洛因。在93年5 月份有向甲○○買,買到8 月初,後來9 月初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才向甲○○買來施用,大約一星期買2-3 次,每次0.1 公克,買500 元,地點在汐止市○○○路路邊或五堵中國貨櫃附近,南港麥當勞也買過一次。前後一共買約20次,是由甲○○開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3年10月份有一次甲○○要與他太太回越南,當天伊要自台中北上,在火車上打電話問甲○○人在哪裡,甲○○說在中正機場,就與甲○○約在中正機場,當時甲○○已在中正機場車上,因甲○○要到越南就跟他買多一點,甲○○不曾免費請伊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213 頁至第214 頁)。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不認識被

告甲○○,所稱賣毒品的「阿狗」並非被告甲○○,當時在警局時,因為警察說要辦伊賣毒品及要移送伊去強制工作,並且引導伊要怎樣說,警察的意思是說要伊指認被告甲○○賣毒品,就可以交保,以及在移送書上寫好聽一點,不然要移送較重的買賣毒品罪嫌,當時伊心裡想沒關係,後來在偵查時,因為心想在警局已經這樣說過,所以在偵查中也說同樣的講法,而且當時被借提出來,精神不好。在宜蘭監獄工場裡有200 多人,應該沒有看過被告甲○○。那時是聽李駿榮講說被告甲○○要回越南,並沒有在中正機場跟被告甲○○買毒品。而且0.1 公克的海洛因,市價要約1,000 元左右。後來才知道經由朋友的律師才知道,這樣的罪名很重,心裡感到過意不去,才會在審理庭上講實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 頁)。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乙○○當初係因竊盜罪被查獲,為何警詢中都一直在問毒品的事情,所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因素,仍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⒈證人乙○○除於警局初詢時,即明確承稱:有向被告甲○

○以每0.1 公克500 元之代價,約一星期三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外,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檢察官命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 頁),復經檢察官確認證人乙○○在警詢中有為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陳述乙節無訛(見偵卷第212 頁,檢察官問:「93年10月30日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所做的筆錄是否屬實?」證人乙○○答:「是。」檢察官問:「當日是否陳述有向綽號狗仔的男子買海洛因?」證人乙○○答:「我之前有向他買過,他是甲○○。」),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猶進一步結證稱:向被告甲○○買海洛因之地點大部分都在汐止忠孝東路路邊或五堵中國貨櫃附近等地,南港麥當勞也買過一次,交易方式為被告甲○○開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外,尚且承稱:是因為與被告甲○○在宜蘭監獄同監而認識,後來有因沒工作心情不好,以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原因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另外93年10月份被告甲○○帶太太回越南時,有至中正機場向被告甲○○買海洛因等情。而被告甲○○於

89 年4月1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解送宜蘭監獄執行,至90年7 月5 日移送基隆監獄執行;被告甲○○在宜蘭監獄執行期間,證人乙○○則於89年5 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宜蘭監獄執行,至92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 份存卷足考,是以被告甲○○與證人乙○○確有同在宜蘭監獄執行之事實。又被告甲○○93年10月17日曾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之情,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 月22日境信栩字第0941028320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可憑(分見偵卷第236 頁及本院卷第66頁),均與證人乙○○所證述:

是因在宜蘭監獄與甲○○同工場而認識,以及93年10月份因甲○○要去越南,有至中正機場向甲○○買毒品等節相吻合。觀諸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對於與被告甲○○認識之經過、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兩人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非僅具體詳實,甚且可直指被告甲○○曾在宜蘭監獄執行以及於93年10月份有偕同越南籍妻子返回越南之私人事務,殊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偵查中之應答係因遭借提出來至精神不好之情事。據上諸端,均足佐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當時製作證人乙○○警詢筆錄之汐止分局刑事組小

隊長丙○○(現調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本院審理中亦至庭證稱:證人乙○○與高李煌、李駿榮涉犯竊盜案為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查獲後,因之前就知道在汐止地區有個綽號「狗仔」的人在販賣毒品,地址一個在汐止市○○路○段,另一個在基隆市七堵區,曾經去抓過但沒有抓到。而高李煌也經常涉及毒品案,所以看到長安派出所移送高李煌過來時,就直接問高李煌,高李煌說毒品是向一個叫「阿狗」的人買的,因為當時證人乙○○、高李煌、李駿榮三個人是坐在一起,而證人高李煌所認識的人幾乎都是吸食毒品的人,所以就一起問毒品是從何來,他們三人討論過後才說是向「阿狗」買的。又現在的系統可以以綽號查閱姓名,且之前的線民也有告訴過說「阿狗」就是甲○○,所以可以調得甲○○的相片給證人乙○○等人指認。就伊所知,汐止地區並沒有其他綽號「阿狗」的人在販賣毒品,並沒有以要移送證人乙○○強制工作要求證人乙○○配合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因擔心遭員警移送

買賣毒品以及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才配合警察指認被告甲○○,事實上伊並不認識甲○○,是聽李駿榮說才知道被告甲○○去越南云云。然查:⑴證人丙○○並未以要以販賣毒品或竊盜保安處分移送證人乙○○為由,要脅證人乙○○指認被告甲○○乙節,業據證人丙○○至庭結證如前;又證人乙○○係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方於警詢中另指證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證人乙○○除於7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外,即無其他因竊盜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佐,均乏認定證人乙○○有販賣毒品犯行或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為常業之積極事證,證人乙○○何來畏懼之有?反之,倘證人乙○○所述屬實,則證人乙○○顯然於警詢時即已明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之理,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竟陳稱:因為不知道利害關係,所以在偵查中也和在警局時同樣講法,之後知道這種陳述會讓被告甲○○判重罪,才講實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互核已屬矛盾,並不足取。⑵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在被告甲○○不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證人乙○○尚且於訊問結束前陳稱:「我願意出來作證,但不要面對面對質,因大家都是朋友,見面後有些話不好意思在他面前說」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甲○○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甲○○或有勾串證人乙○○或對證人乙○○施以壓力之機會。⑶證人李駿榮於偵查中即已陳明: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為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也供稱:並不認識李駿榮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則證人乙○○所稱:被告甲○○去越南之事,係聽聞自證人李駿榮之詞,顯與證人李駿榮及甲○○之供述有所矛盾,不足為取。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員警業已提示被告甲○○照片予其指認,且其指認應屬可採(見後述)加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17日甫遭查獲後,為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有提供毒品給證人乙○○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證人高李煌也證稱:認識被告甲○○及乙○○,被告甲○○之綽號叫「阿狗」,乙○○之綽號叫「脫線」,被告甲○○也認識「脫線」乙○○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被告甲○○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高李煌施用,已如前述,證人乙○○則因與高李煌共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證人高李煌當無誤認被告甲○○及證人乙○○,而錯指被告甲○○及證人乙○○彼此認識之虞。綜合上情,均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以及被告甲○○辯稱:並不認識證人乙○○云云,皆不足採信。

⒋雖依本件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證人乙○○於93年10月30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之過程,係僅提供被告甲○○1人之相片供證人乙○○指認,且於指認前並未先由證人乙○○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故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或係因受到不當誘導及暗示而為之指認。但此指認之瑕疵,是否已使證人乙○○之指證達到顯不可信之程度,仍應參考其他具體情況衡量之。經查:警方提供予證人乙○○指認之被告甲○○照片,並非被告甲○○口卡上之照片,而係被告甲○○92年10月在臺北市中正分局留存之正面及全面半身照片(見偵卷第52頁),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之容貌清晰可認,身形亦可明確分辨。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證人乙○○接受警詢之時點即93年10月30日之時,不過年餘,證人乙○○也稱:該張照片上所拍攝之甲○○與在庭之被告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承上,證人乙○○當無將照片中人錯誤指認為被告甲○○之虞。故證人乙○○之指證雖受有不當之暗示,但既具有真實性,即得以證人乙○○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經指認被告甲○○

照片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事證,當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㈣至被告甲○○雖自承94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薇星汽車

旅館303 號房內,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以60,000元購得在證人呂世宏身上及在薇星汽車旅館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共計10包(毛重10.5公克),為連同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55公克),二者各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然因證人乙○○所證稱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係自93年5 月間起至93年10月17日止,故不能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16日取得扣案之海洛因之價格(即毛重1 公克之海洛因約2,857 元)逆算被告甲○○於前揭時點取得海洛因之價格,且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而無法精確計算其價差。惟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查本案尚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分裝袋95個,被告甲○○雖以係為自己開計程車時便於攜帶等語置辯,然衡情海洛因為價值昂貴之物,被告甲○○倘為攜帶方便,自可將海洛因分裝成數包即可,可重複使用避免丟棄袋內殘渣,減少浪費,況被告甲○○自承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甲○○大可於外出前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避免在外方捲煙施用,增加自己犯罪曝光之機會,是以扣案之分裝袋應係被告甲○○用以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無訛,足堪推斷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是以本件雖未扣得電子磅秤等物,惟據上諸端,仍足認定被告甲○○有販售海洛因圖利等情甚明。

㈤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屬可信,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此外,在上開薇星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所扣得之白粉3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3公克,純度20.46 %,純質淨重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55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本院卷第62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76 號鑑定通知書則與本案無關)。故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轉讓毒品部分

事實欄㈡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世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高李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30頁、第130 頁、偵卷第190 頁)。而證人呂世宏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向被告要過2 、3 次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但查:被告僅坦承94年1 月16日在上開薇星汽車旅館轉讓海洛因予呂世宏,以及在剛出監時,呂世宏曾找過伊一次之事實(見偵卷第220 頁,「檢察官問:你給呂世宏海洛因不止一次?)我記得我剛關出來的時候,他來找過我一次,這是2 、3 年前的事了。」),則以證人呂世宏所證述及被告甲○○自承之轉讓次數相互核對,應認被告甲○○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世宏兩次。此外,證人呂世宏於94年1 月16日在上開薇星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呂世宏身上扣得海洛因7 包(其中1 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 公克,另6 小包毛重1.8 公克、淨重0.6 公克)及分裝袋50個,呂世宏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綜上,均足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此部分轉讓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至上開在薇星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經查:被告甲○○係於證人呂世宏到達之前,甫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甲○○屢供在卷,而證人呂世宏係至該處找甲○○聊天,看到桌上有毒品,才向被告甲○○要一些施用,此據證人呂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129 頁),是以被告甲○○初始並非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之,僅係因證人呂世宏偶然向其索取,才將向「大頭」購入之海洛因轉讓部分予呂世宏,上開在薇星汽車旅館內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尚非被告甲○○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事實欄㈢之犯行,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2001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先後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達驗餘淨重54.91 公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惟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就其餘所犯二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0次,每次0.1 公克(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3 頁及第214 頁),數量不多,且僅販賣予

1 人,所圖得之利益僅10,000元(500 元×20=10,000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

15 年 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法定罰金刑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並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潤非鉅,犯罪情節尚非深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6.43公克,純度20.46 %,純質淨重1.32公克),及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57.23 公克,驗餘淨重

54.91 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外包裝袋

3 個(包裝重1.76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攜帶,連同扣案之分裝袋95個、分裝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 包,其外包裝2 個(包裝重2.28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包裝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分裝袋係用以分裝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分裝匙則係其插在玻璃球頭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並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但前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加以海洛因量少值昂,且本案另扣得分裝袋95個,被告甲○○當無無庸借用工具,單憑手感分裝之可能,故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販賣所得1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頭,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