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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7年9 月,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戊○○、卯○○、寅○○、丑○○、子○○、癸○○、辰○○、辛○○(以陳李皇名義跟會)、庚○○(以陳百壽名義跟會)、壬○○(以一福名義跟會)、乙○○(以何林錦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會期自87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每月15日及每單數月份之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詎己○○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於互助會單上虛列陳坤祈、莊志敬、張啟明、于俊傑、陳文彬、張啟仁為會員(其中虛列陳坤祈、莊志敬、張啟明、于俊傑名義各參加2 會,共10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名義上此會連同會首共計94會,己○○嗣於87年10月至92年8 月期間中之某22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其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等,以5200元至12200 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931 萬8 千1百元(詳如計算表一),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二、己○○復基於同上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乙○○、戊○○、卯○○、癸○○、辰○○、辛○○(以陳寶玉、陳李皇名義跟會)、丁○○(以改名前張柏照之名義跟會)、甲○○○(以林成良、周淑鳳、石慧嘉、石玉麟、石建瀧名義跟會)、壬○○(以一福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會期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6年2 月

5 日止,約定每會2 萬元,於每月5 日及每雙數月份之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己○○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於互助會單上虛列陳文彬、王偵仲、王偵祥、莊志敬、陳坤祈、張啟明、于俊傑、張啟仁、施雪華、施志宏、黃偉隆為會員(其中各虛列莊志敬、陳坤祈、張啟明、于俊傑名義參加2 會、虛列施志宏名義參加3 會,共17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名義上連同會首共計96會,己○○嗣於90年12月至92年8 月期間中之某25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其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等,以4100元至7000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2995萬零4 百元(詳如計算表二),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三、己○○復基於同上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再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丙○○、卯○○、寅○○、丑○○、子○○、辰○○、辛○○、甲○○○(以周淑鳳名義跟會)、庚○○(以陳百壽名義跟會)、壬○○(以一福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人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4會,會期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約定每會3 萬元,於每月25日或每單數月份之1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己○○於召集互助會時,先於互助會單上虛列王俊傑、郭阿港、陳坤祈、張啟明、張啟仁、莊志敬、陳煜宏、謝炳清、施志宏為會員(其中各虛列陳坤祈、張啟明、莊志敬名義參加2 會,共12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己○○又於91年7 月至92年8 月期間之某18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以4400元至6000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1873萬9 千5百元(詳如計算表三),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四、己○○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2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7 月11日藉口其丈夫之朋友欲借款、或其大姊欲過戶土地予女兒需用款項等事由,向辛○○詐欺現金,並謊稱只要辛○○要求還款,其隨時均得清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為己○○確實係出於借款之誠心並有還款之誠意,而於上揭日期交付己○○現金,己○○向辛○○分次詐得8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又明知資力狀況已經甚差,竟仍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9月12日、同年11月9 日,向丙○○各詐得130 萬元、300 萬元,又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7日、同年月27日,持其夫黃崇禮之支票,偽稱借款,又使丙○○陷於錯誤,而向丙○○各詐得100 萬元、60萬元。

五、案經被害人戊○○、卯○○、寅○○、丑○○、子○○、癸○○、辰○○、辛○○、丙○○、丁○○、甲○○○、庚○○、壬○○、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卯○○、寅○○、丑○○、子○○、癸○○、辰○○、辛○○、丙○○、丁○○(會單上之原名:張柏照)、甲○○○、庚○○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3 份(第1 筆合會即87年9 月15日開始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 號卷23-30

頁 ,第2 筆合會即90年11月5 日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號卷32-39頁,第3 筆合會即91年7 月10日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 號卷41-46頁),及以上3 個互助會已標、未標、停標明細表(附於93偵1092號200 頁至202 頁),戊○○、壬○○、乙○○、甲○○○、丙○○等人已標及未標明細表、被告確認欠以上戊○○等人及庚○○會錢之書面(見93偵

10 92 號203 頁至18頁),暨辛○○提出之借據4 張、丙○○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各2 張,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為同法第220 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偽填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會員姓名,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人,又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借款為名詐欺辛○○、丙○○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虛列會員,起訴時檢察官主張虛列16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為17人,並經被告就此部分認罪;又告訴人辛○○另主張被告於81年1 月間向其詐借139 萬5600元云云,經查與本案犯案時間相隔多年,此部分難認為係與本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從併予審判,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開始於遭人倒會,又因以會養會,利息滾利息,致此不能收拾之場面,及其手段、智識、詐欺所得高達至少6620萬8 千元以上、被害人數眾多,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經宣告破產後所能清償被害人之金額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被告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立即丟棄,是無從沒收之。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3日告訴人到士林分局提出告訴前,被告即於當日上午10時至該分局自首云云,經查被告

92 年9月13日16時49分警詢筆錄雖載有:「我今日約10時因組互助會的關係,與會員有一些金錢的糾紛自行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用自己想出之姓名去跟會的」等語,似有自首之意,然告訴人丑○○於93年9 月13日14時20分之警詢筆錄即記載:「我本身還是活標資格,是因為日前要去投標時發現應該是剩7 位是活標,但有14位還是活標,才發現該互助會遭人冒標」(見檢方92年偵字第11485 號56頁),及告訴人寅○○同日14時30分之警詢筆錄記載:「(你參加己○○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有幾會被冒標?)有一會被冒標,另一會已停止,共計損失240 萬元」(見檢方92年偵字第11 485號卷第87頁),及告訴人卯○○92年9 月13日15時

40 分 之警詢筆錄記載:「己○○每次標會均稱會員內某某人得標」、「剩下4 會我要去標會,己○○就叫我不用去標會」等語(見檢方92年偵字第11485 號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均於93年9 月13日至士林分局,然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坦承虛列會員之情在後,告訴人丑○○、寅○○、卯○○提出被告有冒標犯嫌之告訴在先。又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雖單獨到士林分局,惟其向警察陳述,係稱倒會,請警察製作筆錄等語,並未提及冒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又據承辦警員邱永傑到院證稱:被告到警局,說有人一直向他討債,他壓力很大,所以到派出所避一下,被告類似在訴苦,講很多,但都沒有講到冒名、冒標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向警方坦承其倒會之事實,惟當時尚未提及虛列會員之情,是縱認被告向警方坦承倒會,乃承認其涉嫌侵占會款,亦與其所犯冒標詐取會款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不同,應不能認為被告有自首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