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
甲戌○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戌○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v○○前於民國88年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89 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翌年(91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甲戌○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於臺中市○○○路○○○○號經營「佳信汽車材料行」,惟v○○經前案刑事追訴仍不知悛悔,在入監執行前猶與甲戌○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6 月間起向Q○○(所涉常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3 年)指定所需之車款樣式,再由Q○○夥同甲癸○(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基隆市及苗栗縣等區域尋覓相符車款,共同持螺絲起子等兇器竊車,得手後即聯繫v○○、甲戌○,相約在國道1 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曾德祥、甲戌○明知Q○○所交付者為贓物,仍以每輛車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收買之,再交由鄧忠正(另案偵查)駕駛至台中縣烏日鄉某工廠解體,向不知情之客戶兜售,每輛車約獲取2至3 萬元之利潤。嗣v○○於90年10月15日至91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遂由甲戌○將Q○○此等贓車來源轉介予v○○之兄u○○(所涉常業故買贓物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u○○接替故買之,旋v○○出獄後,仍承上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故意,續與甲戌○以前揭手法向Q○○收買贓車迄91年6 月底。期間,Q○○依v○○、甲戌○或u○○指示所竊得之汽車如附表所示為42部(各車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約20部出賣予v○○、甲戌○,餘者出賣予u○○,v○○、甲戌○買入贓車後即解體出賣得利,並恃以維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v○○、甲戌○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一致辯稱不曾向證人Q○○購買任何汽車零件,遑論指定車款型式令其竊車而予購買;至於其等在警偵訊中之供述乃出於員警之詐欺,為求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有違任意性原則,非得採為證據;而證人Q○○、甲癸○警偵訊中之陳述則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v○○並辯稱:伊自90年10月15日至91年5 月10日均因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殊無故買贓物之可能云云;而被告甲戌○另辯稱:伊雖曾開立扣案三信商銀支票1 紙(發票日:91年7 月2 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甲戌○)予證人Q○○,然此係用以清償伊對證人Q○○之借款,並非用以購買贓車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為如附表1 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有,而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失竊,業據證人乙○○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在案,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警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等件附卷為憑,而上開車輛又係由證人Q○○所竊,復經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是如附表1 所示各該車輛均屬證人Q○○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
(二)次查,前揭被告v○○、甲戌○2 人向證人Q○○指定所需之車款樣式,再由證人Q○○夥同證人甲癸○下手行竊,得手後即聯繫被告2 人,相約在國道1 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嗣被告v○○於90年10月間入監執行,被告甲戌○轉介共同被告u○○接替收買贓車,而被告v○○出獄後,被告2 人仍以前揭手法向證人Q○○收買贓車,每輛車價格約1 萬元,前後共約20次,收購價金每10日結算1 次,由被告甲戌○以現金或開支票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42部贓車即由證人Q○○下手行竊交由被告2 人及u○○收贓,扣案三信商銀支票1 紙即為被告甲戌○交付充為收贓代價之事實,迭據證人Q○○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參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26頁、第27頁、警四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甲癸○於警訊中所證:證人Q○○與對方聯繫車款車型後,即打電話找伊一起去偷對方所委託的車子,得手後由伊駕駛竊得之車子前往台中銷贓,銷贓對象為綽號「阿德」、「雄哥」之男子,並指認綽號「阿德」者即為被告v○○、綽號「雄哥」者即為同案被告u○○等節(參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2頁),悉相符合。雖證人Q○○、甲癸○上開警訊證詞均屬審判外陳述,且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並翻異前詞,改稱僅偷7 部車子,並係銷贓予同案被告u○○,不曾銷贓予被告v○○、甲戌○云云,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
9 條之2 明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3 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經核,證人Q○○於警訊中所證關於被告2 人收贓事項,乃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所必要,為關鍵證據,要無疑義,然上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所證,大相逕庭。惟其先前於警訊中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如出一轍(參見警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雖證人Q○○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未經具結,不得引為證據,但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尊榮地位,實務操作上亦不可能違法取供以觀,證人Q○○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足為該陳述任意性之擔保;況且,證人Q○○關於被告2 人收贓情狀之陳述,無異於自證其犯竊盜罪,而所證情節並與扣案前揭支票、卷附被告甲戌○、v○○與證人Q○○間通訊監察紀錄相符,足認證人Q○○警訊中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得為審判之基礎。至於證人甲癸○分經本院以被告、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甲癸○以被告身分經警拘提未到,而發佈通緝,有95年士院刑義緝字第9 號本院通緝書附卷可證,證人甲癸○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極明確,而證人甲癸○於偵查中復為與警訊中相同之供述,甚至更為明確(參見警四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證人甲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因非本於證人身分結證,無從引為本案證據,但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仍為自證有罪之供述,足資證明其於警訊中證供具有特別可信性,亦得引為本案之證據。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證人Q○○、甲癸○於警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陳述,但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引用之規定,於本案中均具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警訊所證,具結改稱所偷車輛係銷贓予同案被告u○○,不曾銷贓予被告v○○、甲戌○云云,但對於何以於警訊中指證被告2 人收贓,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詰之無非與被告v○○有過節,故而誣陷云云以搪塞,惟既僅與被告v○○有過節,何以對被告甲戌○併為指述?況且,證人甲癸○於91年7 月4日為警逮捕後,旋於前後2 次警訊(91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中供證與證人Q○○接受委託共同偷車,銷贓對象為曾德祥、u○○等語,衡當時警方不可能令其與證人Q○○有何串證之機會,苟非事實,證人甲癸○、Q○○豈有可能對於收贓者為相同之供述?證人Q○○於審理中竟為迥然有異於警訊之證詞,應係迫於與被告2 人當庭對質之壓力,意在迴護,至為灼然。另參酌卷附證人Q○○與被告v○○、甲戌○之通訊監察紀錄以觀(節錄如附表
3 所示),上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v○○、甲戌○所不否認(見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雖其等一再辯稱無非友人閒聊,縱有論及車輛形式等節,證人Q○○亦從未依等指示交付任何車輛云云,但由該通訊紀錄可見其等於
91 年5、6 月間不僅頻繁聯繫,且從雙方通話內容中如:「停在違規的地方」、「被吊走了」、「PREMIO」、「雙
B 」、「鋼圈」、「2000還是1600的」等詞,均係針對汽車停放狀態、名稱、零件或排氣量之形容,可認其等聯繫內容重點在於「汽車」之相關事宜,另由談話中論及「大家都在一起賺錢,那你就是要認真一點我會跟你說很多東西,什麼都可以,來就對了」等情,益徵被告2 人有指示證人Q○○不斷提供贓車並予收購之情事,苟證人Q○○從未依被告2 人指示交付任何贓車,其等又何必一再與證人Q○○聯繫討論車型、車款?凡此跡證莫不與證人Q○○、甲癸○於警訊中證述於台北縣市各地蒐羅尋覓與被告
2 人指示相符車型車種行竊,並多次交付贓車予被告等之情節相符,被告2 人否認上開通話與贓車之收購有關,實無足採。此外,於證人Q○○住處搜索所得之前揭三信商銀支票1 紙,發票人為甲戌○,有該支票附卷為憑,核亦與證人Q○○於警訊中供證被告v○○、甲戌○曾以支票支付收贓款項等節相符,足堪認證人Q○○於警訊中供證被告2 人收受贓車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末查,被告v○○、甲戌○於警偵訊中對於犯罪事實中所載如何與證人Q○○聯繫,指定車型車款,由證人Q○○下手行竊後,相約在國道1 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其等以每輛車約1 萬元之價格收買之,再交由鄧忠正駕駛至台中縣烏日鄉某工廠解體,向不知情之客戶兜售,每輛車約獲取2 至3 萬元之利潤。嗣被告v○○入監執行,被告甲戌○乃將證人Q○○此等贓車來源轉介予同案被告u○○,由u○○接替故買之,被告v○○出獄後,續以前揭手法向證人Q○○收買贓車等事實,均已自白明確,並偕同警方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查緝鄧忠正之解體工廠,攝有現場照片為憑(參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4至第
50 頁 警四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
158 頁至第166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230 頁至第
232 頁、第237 頁至第242 頁)。其等於審理中雖辯稱:警方於91年7 月4 日始對Q○○製作警詢筆錄,卻於同年月3日 向被告甲戌○宣稱Q○○已指證三峽農會、三信商銀、合作金庫等支票乃由其所交付,作為竊車之代價等語,令被告甲戌○陷於錯誤,故而其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警方詐欺行為,並無任意性。至於被告v○○之所以自白,無非為求盡快獲得交保,是上開被告2 人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1.警方於94年7 月4 日始對證人Q○○製作第1 次警訊筆錄(見警二卷第8 頁以下),而警方於91年7 月3 日偵訊被告甲戌○時,依筆錄之記載,竟「執被告Q○○筆錄」詢問被告甲戌○前開支票是否為Q○○之竊車報酬(見警二卷第54頁背面),而當時警方確實尚未詢問被告Q○○,即向被告甲戌○宣稱證人Q○○已指稱被告甲戌○收贓等語,致該次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被告甲戌○針對該詢問之問題則回稱:被告Q○○無交贓車給伊,因伊欠共同被告Q○○錢,始開立支票給共同被告Q○○等情(見警二卷第54頁背面),迄94年7 月4 日第2 次警訊、94年7 月
5 日偵訊中,被告甲戌○仍堅稱伊並無任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見警二卷第57頁、第58頁、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甲戌○縱受有警方詐欺之行為,其實亦不曾為任何自白。核其自白乃出於94年7 月11日、18日警方借提偵訊時所為,偵訊後經檢方複訊,再三詢問被告甲戌○於94年7 月11、18日在警局所做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有無刑求或受傷?」等情,被告甲戌○均答「是出於自由意願」;「無刑求或受傷」,有94年7 月11、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戌○享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得向檢察官表達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竟捨此途而不為,迄至審判時始提出抗辯,動機實有可議,況且其於偵查中並無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相異之供述,堪認其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違任意性之原則。至於被告v○○更未具體提出任何佐證釋明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空言泛稱係求交保而向檢警為自白云云,殊屬無謂,任意指稱其自白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2.前揭犯罪情節,除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自白外,更有如前所述證人Q○○、甲癸○於警訊中供證之詞、通訊監察紀錄、三信商銀支票1 紙相互補強利用,已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2 人收購證人Q○○所竊車輛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 人自白外,並經證人Q○○、甲癸○供述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紀錄、三信商銀支票1 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前常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將依其犯罪次數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以被告2 人故買贓物次數約達20次以觀,分論併罰之刑度應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又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項常業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 人所涉故買贓物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並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常業故買贓物,乃故意犯無訛,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衡被告v○○、甲戌○故買贓物之次數及密接性等情觀之,其等顯有反覆實施以故買贓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 人係恃此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維生,並以此為業。至於被告v○○在監期間即自90年10月15日至91年5月10日止,雖無實際參與犯行之可能,但其出獄後仍續向證人Q○○故買贓車,作案手法與入獄前如出一轍,顯然被告v○○雖曾因入獄而中斷實際參與收贓之犯行,但入出獄前後均係出於同一反覆故買贓物,並以之為業為主觀犯意,應屬無誤。故核被告v○○、甲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又被告v○○、甲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u○○於被告v○○在監期間,雖經被告甲戌○轉介而向證人Q○○收贓,但依據證人Q○○之證述,其收贓內容顯係獨立為之,並無與被告v○○、甲戌○共同為之情節,此就被告v○○自白收贓解體工廠為鄧正忠經營,而同案被告u○○則稱其所收贓車交由「阿諺」等人解體,可見一斑,況且,由證人Q○○處所搜扣之4 張支票,其中1 張發票人為被告甲戌○,其於3 紙為同案被告u○○(見警二卷第160 頁),上開支票分別為被告甲戌○、u○○所交付,充為收贓對價等情,復經證人Q○○證述明確,苟同案被告u○○係與被告2人共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其充為價金所用支票,實無分別出具發票人、分別交付之必要,足見同案被告u○○故買贓物之行為乃獨立為之,並非被告2 人之共犯,公訴人指同案被告u○○就上開犯行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v○○前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v○○於前案收受贓物罪審理期間,變本加厲,竟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入獄執行,未能改善其惡習,出獄後仍執故買贓物為業,惡性重大,其與被告甲戌○收購贓物所得之財物數量眾多,價值甚鉅,且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v○○自90年10月15日起至至91年5 月10日間,在國道1 號臺中市○○道附近,以每輛車約1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Q○○、甲癸○故買贓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查,此為被告v○○所堅決否認,徵諸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v○○於90年10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確實在監服刑,衡諸常情確無實際參與故買贓車犯行之可能,是以該部分犯嫌確屬查無實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437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另稱:被告v○○、甲戌○於89年10月間至91年6 月間向證人Q○○,故買如附表2 所示之贓車,並以之為業,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故賣贓物罪嫌等語。徵諸公訴人指稱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上開贓車為證人Q○○均為所竊,並有若干贓車之被害人遭證人Q○○、亥○○恐嚇擄車勒贖,因而推論證人Q○○所竊之贓車均交由被告2 人銷贓;惟此不僅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復經證人Q○○於審理中結證其等並未就上開車輛收贓明確(證人Q○○於警訊中指證被告2 人收贓物品限於如附表1 所示車輛),論其實際,公訴人引用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Q○○竊得如附表2 所示之車輛,其中容又有擄車勒贖之行為,但均無從推論被告2 人曾收受如附表2 所示之贓車,蓋被告Q○○既為常業竊盜犯,其銷贓管道未必僅有被告2人,非得僅以證人Q○○竊車,並曾將部分所竊車輛出賣予被告2 人(如附表1 所示),遽而推論凡證人Q○○所竊車輛均銷贓與被告2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故買如附表2 所示之贓車,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難認併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竊日期│被竊地點 │被害人│車號 │車種 │├──┼────┼─────────┼───┼───┼───┤│ 1 │90年6月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乙○○│BN-636│BENZ ││ │25日 │東路三段308巷15弄 │ │ │ ││ │ │41號前 │ │ │ │├──┼────┼─────────┼───┼───┼───┤│ 2 │90年7月3│臺北市○○區○○街│甲壬○│8B-030│速霸路││ │日 │103巷15號 │ │ │ │├──┼────┼─────────┼───┼───┼───┤│ 3 │90年7月7│臺北市○○區○○街│甲○○│DY-534│SANYAN││ │日 │250號前 │ │ │ │├──┼────┼─────────┼───┼───┼───┤│ 4 │90年7月 │苗栗縣○○鎮○○路│甲玄○│H2-003│TOROTA││ │13日 │302號前 │ │ │ │├──┼────┼─────────┼───┼───┼───┤│ 5 │90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地○○│BZ-641│BMW ││ │16日 │路405號前 │ │ │ │├──┼────┼─────────┼───┼───┼───┤│ 6 │90年8月 │臺北市○○區○○路│丑○○│NJ-615│BENZ ││ │28日 │212號前 │ │ │ │├──┼────┼─────────┼───┼───┼───┤│ 7 │90年8月 │臺北縣汐止市○○路│c○○│OB-819│VOLVO ││ │30日 │101巷口 │ │ │ │├──┼────┼─────────┼───┼───┼───┤│ 8 │90年9月9│臺北市○○區○○街│d○○│DV-135│BENZ ││ │日 │170巷口 │ │ │ │├──┼────┼─────────┼───┼───┼───┤│ 9 │90年9月 │臺北市○○區○○路│L○○│CN-478│VOLVO ││ │10日 │2段172巷2號 │ │ │ │├──┼────┼─────────┼───┼───┼───┤│ 10 │90年9月 │臺北縣○○鎮○○路│甲庚○│KB-019│BNW ││ │10日 │1段328號之4前 │ │ │ │├──┼────┼─────────┼───┼───┼───┤│ 11 │90年9月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甲子○│CJ-789│VOLVO ││ │11日 │路7段140巷口 │ │ │ │├──┼────┼─────────┼───┼───┼───┤│ 12 │90年10月│臺中縣○○鎮鎮○路│F○○│Y3-320│KUOZUI││ │3日 │與光華路 │ │ │ │├──┼────┼─────────┼───┼───┼───┤│ 13 │90年9月 │臺北縣○○鄉○○路│H○○│2A-920│FORDLH││ │29日 │與貴陽街口 │ │ │ │├──┼────┼─────────┼───┼───┼───┤│ 14 │90年9月 │臺中市○區○村路 │甲乙○│7H-401│馬自達││ │29日 │168號前 │ │ │ │├──┼────┼─────────┼───┼───┼───┤│ 15 │90年10月│苗栗縣○○鎮○○路│甲黃○│Q8-793│日產 ││ │3日 │與仁愛路口 │ │ │ │├──┼────┼─────────┼───┼───┼───┤│ 16 │90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甲未○│3Q-529│日產 ││ │3日 │二路與朝富路口 │ │ │ │├──┼────┼─────────┼───┼───┼───┤│ 17 │90年10月│臺北市○○區○○街│辛○○│UQ-567│BENZ ││ │16日 │83號前 │ │ │ │├──┼────┼─────────┼───┼───┼───┤│ 18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i○○│F9-776│日產 ││ │23日 │4段85號前 │ │ │ │├──┼────┼─────────┼───┼───┼───┤│ 19 │90年10月│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A○○│SQ-530│BMW ││ │29日 │路路邊 │ │ │ │├──┼────┼─────────┼───┼───┼───┤│ 20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甲戊○│6F-178│TOYOTA││ │29日 │路132巷口 │ │ │ │├──┼────┼─────────┼───┼───┼───┤│ 21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寅○○│9G-762│HONDA ││ │31日 │421號對面 │ │ │ │├──┼────┼─────────┼───┼───┼───┤│ 22 │90年11月│桃園縣○○鄉○○路│甲酉○│P9-482│VOLVO ││ │1日 │30號前 │ │ │ │├──┼────┼─────────┼───┼───┼───┤│ 23 │90年10月│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K○○│L2-735│SUBALU││ │31 │國中前 │ │ │ │├──┼────┼─────────┼───┼───┼───┤│ 24 │90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午○○│DM-581│HONDA ││ │5日 │路336號前 │ │ │ │├──┼────┼─────────┼───┼───┼───┤│ 25 │90年11月│臺北市○○區○○街│W○○│9A-187│ ││ │8日 │堤防內 │ │ │ │├──┼────┼─────────┼───┼───┼───┤│ 26 │90年11月│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T○○│9G-838│日產 ││ │18日 │路與民善街口 │ │ │ │├──┼────┼─────────┼───┼───┼───┤│ 27 │91年1月 │臺中縣大甲鎮義和里│t○○│M7-777│KUOZUI││ │10日 │中山路1段595號前 │ │ │ │├──┼────┼─────────┼───┼───┼───┤│ 28 │91年1月 │臺北市○○區○○路│e○○│9C-967│LEXUS ││ │16日 │二段21號前 │ │ │ │├──┼────┼─────────┼───┼───┼───┤│ 29 │91年1月 │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o○○│3F-281│KUOZUI││ │30日 │自強路黃昏市場 │ │ │ │├──┼────┼─────────┼───┼───┼───┤│ 30 │91年1月 │臺中市○○○街○○號│癸○○│OJ-470│AZTEC ││ │30日 │前 │ │ │ │├──┼────┼─────────┼───┼───┼───┤│ 31 │91年2月 │臺北市○○區○○路│未○○│6A-718│CHINA ││ │1日 │4段616號前 │ │ │ │├──┼────┼─────────┼───┼───┼───┤│ 32 │91年3月 │臺北縣五股鄉五工二│甲辛○│Z2-557│CHINA ││ │26日 │路 │ │ │ │├──┼────┼─────────┼───┼───┼───┤│ 33 │91年4月 │苗栗縣○○鎮○○路│甲巳○│Q6-559│NISSAN││ │10日 │竹南國中前 │ │ │ │├──┼────┼─────────┼───┼───┼───┤│ 34 │91年4月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甲宙○│Y6-576│KUOZUI││ │10日 │道2段251號前 │ │ │ │├──┼────┼─────────┼───┼───┼───┤│ 35 │91年4月 │臺北市○○區○○街│g○○│DZ-019│KUOZUI││ │11日 │620前路邊 │ │ │ │├──┼────┼─────────┼───┼───┼───┤│ 36 │91年4月 │臺北市○○區○○路│U○○│3C-584│KUOZUI││ │13日 │103號前路邊 │ │ │ │├──┼────┼─────────┼───┼───┼───┤│ 37 │91年4月 │臺北市○○區○○街│甲丁○│EY-260│VOLVO ││ │30日 │26之4號前 │ │ │ │├──┼────┼─────────┼───┼───┼───┤│ 38 │91年4月 │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丁○○│R9-536│CHINA ││ │30日 │中清路與明德路路口│ │ │ │├──┼────┼─────────┼───┼───┼───┤│ 39 │91年5月 │基隆市七堵區永安里│C○○│EX-660│VOLVO ││ │1日 │俊賢路57號旁 │ │ │ │├──┼────┼─────────┼───┼───┼───┤│ 40 │91年5月 │臺北市○○區○○路│辰○○│8B-171│大慶 ││ │25日 │163號前 │ │ │ │├──┼────┼─────────┼───┼───┼───┤│ 41 │91年6月 │臺北市○○區○○街│P○○│DF-010│日產 ││ │24日 │171巷3弄 │ │ │ │├──┼────┼─────────┼───┼───┼───┤│ 42 │91年6月 │臺北市○○區○○路│甲甲○│5G-163│FORDLH││ │26日 │7段69號斜對面 │ │ │ │└──┴────┴─────────┴───┴───┴───┘附表2:
┌──────┬─────────────────┬─────┬─────┐│日 期 │ 地 點 │ 被害人 │ 車 號 │├──────┼─────────────────┼─────┼─────┤│90/9/11 16時│臺北市○○區○○路2 段172 巷2 號前│ a○○ │DJ-1190 │├──────┼─────────────────┼─────┼─────┤│90/9/12 │臺北市○○路○段○○○ 巷旁 │ x○○ │7L-4099 │├──────┼─────────────────┼─────┼─────┤│90/9/14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 │ 申○○ │DZ-5869 │├──────┼─────────────────┼─────┼─────┤│90/9/5 │臺北縣新店市○○路伊東游泳池旁 │ m○○ │KV-5979 │├──────┼─────────────────┼─────┼─────┤│90/8/26 │臺北市○○區○○路三段310 巷14弄口│ 甲亥○ │3A-8765 │├──────┼─────────────────┼─────┼─────┤│90/9/8 │臺中縣○○鎮○○路米蘭婚紗店前 │ 庚○○ │Y2-8160 │├──────┼─────────────────┼─────┼─────┤│90/6/25 │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 w○○ │CA-9826 │├──────┼─────────────────┼─────┼─────┤│90/10/18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光路口 │ k○○ │6G-3806 │├──────┼─────────────────┼─────┼─────┤│90/10/15 │臺北市○○區○○路4 段234 號旁40 │ 甲午○ │ET-8028 ││ │公尺處 │ │ │├──────┼─────────────────┼─────┼─────┤│90/6/2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 X○○ │Q8-5268 │├──────┼─────────────────┼─────┼─────┤│90/11/19 │苗栗縣竹南鎮市○○里旁 │ R○○ │8F-4395 │├──────┼─────────────────┼─────┼─────┤│90/4/21 │臺北市○○區○○路○○巷口 │ D○○ │DO-9731 │├──────┼─────────────────┼─────┼─────┤│90/5/13 │臺北市○○○路○○○ 巷○○弄 │ 卯○○ │5A-5380 │├──────┼─────────────────┼─────┼─────┤│90/4/11 │台中市○○○街○○巷○○號車庫 │ S○○ │B5-8999 │├──────┼─────────────────┼─────┼─────┤│90/7/7 │臺中縣○○鎮○○路○鎮○路路口 │ 甲天○ │3J-6560 │├──────┼─────────────────┼─────┼─────┤│90/5/13 │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對面 │ 巳○○ │CT-1886 │├──────┼─────────────────┼─────┼─────┤│90/7/7 │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林│ V○○ │A7-6107 ││ │新醫院旁 │ │ │├──────┼─────────────────┼─────┼─────┤│90/6/23 │桃園縣○○鄉○○路○段水溝旁 │ E○○ │2G-2985 │├──────┼─────────────────┼─────┼─────┤│90/8/23 │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 │ O○○ │DT-3977 │├──────┼─────────────────┼─────┼─────┤│90/9/3 │臺中縣○○鎮○○○○○路一段頂店加│ 甲丙○ │2J-2217 ││ │油站旁 │ │ │├──────┼─────────────────┼─────┼─────┤│90/10/4 │苗栗縣○○鎮○○村○○○○○路旁 │ b○○ │R9-0503 │├──────┼─────────────────┼─────┼─────┤│90/9/19 │臺北縣土城市○○路18之1號 │ l○○ │Z3-4480 │├──────┼─────────────────┼─────┼─────┤│90/9/17 │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 │ 甲申○ │CF-3738 │├──────┼─────────────────┼─────┼─────┤│90/9/14 │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天玉│ 丙○○ │ET-7169 ││ │街口 │ │ │├──────┼─────────────────┼─────┼─────┤│90/9/23 │台中市○○區○○路3 段163 之12號前│ N○○ │Y3-5200 │├──────┼─────────────────┼─────┼─────┤│90/9/23 │臺中縣○○鎮○○路與順帆路口 │ 甲地○ │A2-3111 │├──────┼─────────────────┼─────┼─────┤│90/9/20 │臺北市○○區○○路近忠孝東路五段處│ r○○ │KY-0338 │├──────┼─────────────────┼─────┼─────┤│90/9/23 │臺北市○○區○○路2 段152 號前 │ q○○ │Z5-9165 │├──────┼─────────────────┼─────┼─────┤│90/11/23 │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 │ 宇○○ │V5-9637 │├──────┼─────────────────┼─────┼─────┤│90/7/12 │台中市○○路與東大路口 │ 甲辰○ │RJ-9259 │├──────┼─────────────────┼─────┼─────┤│90/6/24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f○○ │DF-9973 │├──────┼─────────────────┼─────┼─────┤│90/6/21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j○○ │CZ-9868 │├──────┼─────────────────┼─────┼─────┤│90/8/2 │台中市○○○路與永安街口 │ I○○ │X9-6906 │├──────┼─────────────────┼─────┼─────┤│90/5/16 │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09 之5 號 │ 壬○ │MI-0226 │├──────┼─────────────────┼─────┼─────┤│90/1/7 │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 p○○ │ET-7266 ││ │對面 │ │ │├──────┼─────────────────┼─────┼─────┤│90/11/4 │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前 │ 玄○○ │K9-6163 │├──────┼─────────────────┼─────┼─────┤│90/10/18 │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前 │ h○○ │KV-6687 │├──────┼─────────────────┼─────┼─────┤│90/10/26 │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22弄口│ 子○○ │5A-3861 │├──────┼─────────────────┼─────┼─────┤│90/12/19 │臺北市○○區○○路3 段310 巷內 │ 戊○○ │8B-5311 │├──────┼─────────────────┼─────┼─────┤│90/11/22 │臺北市○○區○○路中油大樓旁停車格│ 甲宇○ │DA-9001 │├──────┼─────────────────┼─────┼─────┤│90/12/3 │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 │ B○○ │DE-8708 │├──────┼─────────────────┼─────┼─────┤│89/10/14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G○○ │DM-1870 │├──────┼─────────────────┼─────┼─────┤│91/2/7 │苗栗縣竹南鎮市新北城口 │ n○○ │W7-8216 │├──────┼─────────────────┼─────┼─────┤│91/1/20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黃○○ │3C-5053 │├──────┼─────────────────┼─────┼─────┤│91/1/22 │臺北市○○區○○街○○○ 巷○○號 │ Y○○ │VM-3227 │├──────┼─────────────────┼─────┼─────┤│91/1/22 │臺北市○○區○○路4 段167 巷16號前│ J○○ │2C-4311 │├──────┼─────────────────┼─────┼─────┤│91/1/14 │臺中縣○○鎮○○路大甲高中前 │ 酉○○ │6L-6606 │├──────┼─────────────────┼─────┼─────┤│91/1/10 │臺北縣○○區○○街與萬安街路口 │ 宙○○ │6A-3962 │├──────┼─────────────────┼─────┼─────┤│91/4/16 │苗栗縣○○鎮○○路與環市路○ 段路口│ 甲丑○ │W5-4069 │├──────┼─────────────────┼─────┼─────┤│91/1/2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天○○ │CO-4720 │├──────┼─────────────────┼─────┼─────┤│91/1/3 │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前 │ y○○ │DU-9361 │├──────┼─────────────────┼─────┼─────┤│91/2/21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 │ z○○ │R8-2798 │├──────┼─────────────────┼─────┼─────┤│91/1/15 │臺北市○○區○○路○○○ 號前 │ Z○○ │3A-6468 │├──────┼─────────────────┼─────┼─────┤│91/4/17 │台中市○區○○街○○○ 巷 │ 戌○○ │QR-3423 │├──────┼─────────────────┼─────┼─────┤│91/4/12 │臺中縣○○鎮○○路清雲巷12之13號前│ 甲寅○ │MJ-7911 │├──────┼─────────────────┼─────┼─────┤│91/4/6 │台中市中正露營區 │ 己○○ │A8-3418 │├──────┼─────────────────┼─────┼─────┤│91/4/2 │臺中縣○○鎮○○街○○號前 │ s○○ │3Q-9140 │├──────┼─────────────────┼─────┼─────┤│91/3/21 │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南二巷1 之5 號前 │ 甲卯○ │R6-9039 │├──────┼─────────────────┼─────┼─────┤│91/4/3 │台中市○○區○○路4 段16號前 │ M○○ │DR-3557 │├──────┼─────────────────┼─────┼─────┤│91/4/25 │臺北市○○區○○路3 段66巷8 之1 號│ 甲己○ │7B-6760 ││ │前 │ │ │└──────┴─────────────────┴─────┴─────┘附表3:
附表3:通話紀錄(通訊監察)┌────┬────┬────────────────┬─────┐│發話人 │收話人 │通 話 內 容│證據/ 頁碼││ │ │ │ │├────┼────┼────────────────┼─────┤│Q○○ │甲戌○ │查詢電話:0000000000(叢) │94訴331 (││(大頭)│ │91.5.2至91.5.4 │下稱本院卷││ │ │翁終於找到偷車之目標,叢叫翁快點│㈡)P190- ││ 或 │ 或 │下手,惟車子係停在違規地點,翁怕│193 ││ │ │車主很快回來,叢叫翁趕快下手。 │ ││甲戌○ │Q○○ │翁說有夠歹運,應該是圓滿的東西,│ ││ │(大頭)│注意10幾分鐘後卻被吊走,應該利用│ ││ │ │這10幾分鐘下去拿就好了。 │ ││ │ │叢說:雄哥他們說可以下星期一起給│ ││ │ │你,但翁說生活困苦。叢又說,我先│ ││ │ │給你,翁又說,你一次都給我好了,│ ││ │ │我要給人一筆65000。 │ ││ │ ├────────────────┼─────┤│ │ │91.5.6至91.5.7 │本院卷㈡ ││ │ │叢問,他們現在還差你多少,翁答,│P194 ││ │ │1 萬啊,再加今天共3 萬,明天還要│ ││ │ │吃雞蛋(指贓車),且說明天吃雞蛋│ ││ │ │還要欠賬,我說再說吧。叢說,我明│ ││ │ │天領到錢時先幫他們匯2萬給你。 │ ││ │ │ │ ││ │ ├────────────────┼─────┤│ │ │91.5.8至91.5.9 │本院卷㈡ ││ │ │叢說,人家要CAMRY 的啦,它那個顏│P195 ││ │ │色很奇怪,他要拆油箱蓋來給你看說│ ││ │ │。翁說,你要對款式就對了,並要求│ ││ │ │賺3 萬5 。叢說,好啊,那我直接寄│ ││ │ │貨運去給你看。翁說,好啊。 │ ││ │ │ │ ││ │ ├────────────────┼─────┤│ │ │91.5.31至91.6.3 │本院卷㈡ ││ │ │叢說,TELCEL1.5 的MISSYON (變速│P199 ││ │ │箱,渠等以汽車變速箱代表汽車之暗│ ││ │ │語),99的,還要ABS 的。翁答,好│ ││ │ │啦,我找找看。叢說,明天要下來呢│ ││ │ │?我已經跟人家(買主)延一天了。│ ││ │ │ │ ││ │ ├────────────────┼─────┤│ │ │91.6.12至91.6.13 │本院卷㈡ ││ │ │叢問,剛剛跟你說的「西米路」,逆│P200 ││ │ │如果有就可以了,新舊都沒有關係(│ ││ │ │指NISSAN、CEFIRO)(v○○於一旁│ ││ │ │指示較大頭現在先那下來)。翁答,│ ││ │ │好好。 │ ││ │ │ │ ││ │ ├────────────────┼─────┤│ │ │91.6.13至91.6.14 │本院卷㈡ ││ │ │翁問,CEFIRO要拿去哪裡?叢答,上│P201 ││ │ │次TELCEL那邊。翁問,那個隧道過去│ ││ │ │轉角那邊嗎?叢答,對,多久啊?翁│ ││ │ │答,差不多9點多就到了。 │ ││ │ │ │ │├────┼────┼────────────────┼─────┤│Q○○ │v○○ │91.5.20至91.5.21 │本院卷㈡ ││ │(甲戌○│曾說,你那邊有處理「沙西米」的人│P196 ││ │ ) │(指拆解的人),要翁幫忙找一個。│ ││ │ │翁說,你高薪聘請就來了,並向曾保│ ││ │ │證沙西米很多。曾反問他,那你們怎│ ││ │ │麼不自己處理?翁說,我還得進出,│ ││ │ │哪有辦法! │ ││ │ ├────────────────┼─────┤│ │ │91.5.27至91.5.28 │本院卷㈡ ││ │ │翁說,那個朋友說如果要雙B 的高級│P198 ││ │ │貨,可預約,什麼C 的、E 的、 │ ││ │ │CLASS ,若要經營再跟他聯絡。曾說│ ││ │ │,那你把他留下電話。翁說,那就是│ ││ │ │我啦,我老闆叫我親自留學去學。曾│ ││ │ │說,我弄好再跟你說,快差不多了,│ ││ │ │見面再說。 │ │├────┼────┼────────────────┼─────┤│Q○○ │甲戌○ │0000000000(Q○○) │本院卷㈡ ││ │ │ │P216 ││ │ │91.5.31至91.6.3 │ ││ │ │翁說,你們那個年輕人說要一臺 │ ││ │ │GALANT,我叫你直接跟他報價。叢說│ ││ │ │,你要多少?翁答,十萬。叢又說,│ ││ │ │那我跟他開15萬。 │ ││ │ │ │ ││ │ ├────────────────┼─────┤│甲戌○ │Q○○ │91.6.3至91.6.4 │本院卷㈡ ││(v○○│ │叢說,不然這樣好了,你幫我們弄一│P217-218 ││) │ │個新的、雙的(指新車、雙安全氣囊│ ││ │ │)。翁說,什麼新的、雙的?我聽不│ ││ │ │懂。叢又說,就是剛剛說的那個,不│ ││ │ │用金的,就是有就好了,就是要新的│ ││ │ │跟雙的喔!曾接著說,要上班了,要│ ││ │ │正常一點,大家都一起賺錢,那你就│ ││ │ │是要認真一點,我會跟你說很多東西│ ││ │ │,什麼都可以,來就對了。 │ ││ │ │ │ ││ │ ├────────────────┼─────┤│ │ │91.6.4至91.6.5 │本院卷㈡ ││ │ │叢說,我要問你雞蛋一顆多少,經討│P219-220 ││ │ │價還價後,翁定價3 萬5 ,而德哥在│ ││ │ │背後說,3 萬塊啦。叢又問,別人要│ ││ │ │三個,看你要出多少,他說有沒有安│ ││ │ │都可以(指安全氣囊),而且後面是│ ││ │ │紅白或白的都可以(指車尾燈)。翁│ ││ │ │說,3 萬5 (叢則向德報價3 萬5) │ ││ │ │,叢又說,3好不好。 │ ││ │ │ │ ││ │ ├────────────────┼─────┤│ │ │91.6.11至91.6.12 │本院卷㈡ ││ │ │叢說,如果雙的(指雙安全氣囊)比│P223 ││ │ │較困難,就弄一個CEFIRO舊型的、單│ ││ │ │的。翁答,好,我找找看。 │ ││ │ │叢說,剛剛跟你說的西米露只要有就│ ││ │ │好,新舊都沒有關係(v○○在背後│ ││ │ │叫Q○○現在拿下來)。 │ │├────┼────┼────────────────┼─────┤│v○○ │Q○○ │91.6.3至91.6.4 │本院卷㈡ ││ │ │曾說,我明天中午要PREMIO,鋼圈是│P217 ││ │ │鍍鉻的那種,你知道嗎。翁問,它是│ ││ │ │2000還是1600的? 曾說,都可以啦。│ ││ │ │翁說,那根本沒處找,找很久才找到│ ││ │ │一個,那有夠少的。曾答,多的很,│ ││ │ │路上多的是。 │ ││ │ ├────────────────┼─────┤│ │ │91.6.3至91.6.4 │本院卷㈡ ││ │ │翁問,老大,K7(指喜美七代)跟CA│P218 ││ │ │MRY 要嗎?K7也有雙的(雙安全氣囊│ ││ │ │),CAMRY 亦有雙的,我有看到就拿│ ││ │ │了。曾答,沒關係啦,兩個就對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