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89年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在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之5之 營業處所,接受嚴華、尹龍梅、孫玲華、何榮鎮、邱阿發、蔡連啟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為甲○○接受台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香港等地區,由客戶先以電話告知欲匯出之外幣款項,再由甲○○告知所需新臺幣數額,指示客戶將該新臺幣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曹祐榮於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或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事後客戶再傳真匯款單據及欲匯出之受款人帳戶、金額等,甲○○再通知國外配合之通匯業者,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另客戶亦可直接至上開營業處所將欲匯出之外幣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交予甲○○,並將欲匯出之受款人帳戶、金額等當場告知甲○○辦理;甲○○並透過國外通匯業者接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自上開曹祐榮於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或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匯款予臺灣地區之江維長、王淑涵等人(其各次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人辦理地點或匯入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地區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甲○○明知其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自89年起至92年10月13日止,在前開營業處所,接受尹龍梅、施素妙、徐淑惠等不特定客戶委託買賣外匯,由客戶直接持新臺幣向其兌換包括人民幣、日幣、港幣、美金、英鎊、西班牙幣、泰銖等外幣,甲○○則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其於92年9 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匯款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匯及價金(已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華、尹龍梅、孫玲華、何榮鎮、邱阿發、蔡連啟、江維長、王淑涵、徐淑惠、施素妙、曹祐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營業大廳監視錄影帶各乙卷、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記載收款人及戶名帳號之傳真資料、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往來明細報表、查詢單及相關存款單、匯款單、取款單、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被告非銀行業,竟辦理匯兌業務,並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已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度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接受施素妙委託買賣外匯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之被告其餘買賣外匯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另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查兩岸雖因政治情勢特殊經政府採取匯兌管制,惟民間仍有匯兌需求,被告等地下金融活動始應運而生,而被告之行為除違反國家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資金管制外,對於一般有匯兌需要之社會大眾財產並未有任何不良影響,且其係為生計始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情輕法重,衡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72年間,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於執行中經假釋,77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辦理匯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買賣之外匯及價金,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
┌─┬──────┬───┬────────────┬─────┬────┐│編│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匯款人辦理地點或匯入之銀│匯款金額 │匯至地區││號│ │姓名 │行帳戶 │(新臺幣)│ │├─┼──────┼───┼────────────┼─────┼────┤│ │92年4月 │嚴華 │臺北市○○區○○○路○段6│3萬元 │大陸 ││一│92年8月 │ │7號9樓之5 │16萬元 │ ││ │92年12月 │ │ │2萬5千元 │ │├─┼──────┼───┼────────────┼─────┼────┤│二│92年9月 │尹龍梅│臺北市○○區○○○路○段6│2萬5千元 │大陸 ││ │92年10月13日│ │7號9樓之5 │6萬2千元 │ │├─┼──────┼───┼────────────┼─────┼────┤│三│92年7月初 │孫玲華│臺北市○○區○○○路○段6│5萬元 │大陸 ││ │92年7月底 │ │7號9樓之5 │4萬7千元 │ │├─┼──────┼───┼────────────┼─────┼────┤│四│92年8月8日 │何榮鎮│曹祐榮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5萬4百22元│大陸 ││ │ │ │行帳戶 │ │ │├─┼──────┼───┼────────────┼─────┼────┤│五│92年8月12日 │邱阿發│曹祐榮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39萬8千8百│香港 ││ │ │ │行帳戶 │24元 │ │├─┼──────┼───┼────────────┼─────┼────┤│六│92年8月6日 │蔡連啟│曹祐榮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26萬1千2百│大陸 ││ │ │ │行帳戶 │22元 │ │├─┼──────┼───┼────────────┼─────┼────┤│七│92年6月9日 │甲○○│ │39萬5千5百│臺灣(匯││ │ │以曹祐│ │60元 │入江維長││ │ │榮名義│ │ │建華銀行││ │ │ │ │ │中山分行││ │ │ │ │ │帳戶) │├─┼──────┼───┼────────────┼─────┼────┤│八│92年6月19日 │甲○○│ │1百24萬1千│臺灣(匯││ │ │以曹祐│ │零65元 │入王淑涵││ │ │榮名義│ │ │建華銀行││ │ │ │ │ │忠孝分行││ │ │ │ │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一 │民國89年至92年帳冊│ 7冊 ││ │ │ │├──┼─────────┼─────────┤│二 │ 對帳資料 │ 4冊 │├──┼─────────┼─────────┤│三 │ 匯款資料 │ 1冊 │├──┼─────────┼─────────┤│四 │ 銀行對帳單 │ 1冊 │├──┼─────────┼─────────┤│五 │ 客戶資料 │ 3冊 │└──┴─────────┴─────────┘附表三:
┌──┬─────────┬─────────┐│編號│ 幣 別 │ 金 額 │├──┼─────────┼─────────┤│一 │ 新臺幣(價金)│ 500,000元 │├──┼─────────┼─────────┤│二 │ 日幣 │ 500,000元 │├──┼─────────┼─────────┤│三 │ 港幣 │ 94,000元 │├──┼─────────┼─────────┤│四 │ 美金 │ 27,229元 │├──┼─────────┼─────────┤│五 │ 英鎊 │ 5,650元 │├──┼─────────┼─────────┤│六 │ 人民幣 │ 3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