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65年間起向告訴人丁○○之父陳塗生(已於73年6 月24日死亡)承租臺北市○○○路○ 段40之2 號(非戶政機關編定門牌)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坐落於現今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64-3、66-3地號),之後被告陸續在空地上搭建房屋,並於68年9 月24日經戶政機關核發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臨42之6 號」,自67年11月20日起,與陳塗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塗生之姪子陳萬清(陳土水之子,已於89年9 月4 日死亡)執筆擬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之後每年換約,至73年11月月20日換約時,因陳塗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遂由陳萬清以陳塗生之子丁○○名義與被告續簽租約,條件大致均沿用舊約,僅租金增為1 萬6000元,一年期滿後,雖未再續簽租約,然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陳塗生之妻陳林善則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雙方遂以不定期之方式繼續租賃契約。至80年、81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在社子島禁建地區擬開發興建公共工程洲美快速道路,被告與丁○○、陳江傳(丁○○之弟)等人為使渠等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符合領取拆遷處理費之相關規定,被告以「臺北市○○區○○里○○○路42之6 號」、丁○○與陳江傳則以「臺北市○○區○○里○○○路40之2 號」分別在81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被告部分於81年5 月19日經核定房屋稅稅籍面積共949 平方公尺,丁○○與陳江傳部分申報後經核定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至83年間申請更正核定為266 平方公尺,且先後自81年5 月及4 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則繼續向陳塗生之遺屬承租房地。嗣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於88年間清查拆遷戶時,初步認定「延平北路7 段42之6 號」房屋(包含原向陳塗生承租之40之2 號部分)為被告所有,「40之2 號」則未列在違建拆遷戶清冊中。90年4 月2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包括被告在內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預定地違建戶應於90年
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丁○○獲悉後,認雙方之租賃契約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出租人)所有…」,伊始為拆遷處理費之領取權人,遂央求金天放代為撰寫而於90年4 月17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發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被告,並附上73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要求臺北市政府勿發放拆遷處理費給被告,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明知在陳塗生死亡後,仍向陳家承租房地,且73年11月20日之租賃契約,係由陳萬清以丁○○之名義與其更換之新約,「甲○○」之印文亦為其所有,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釐清私權糾紛,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0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簽名與蓋章均非其所為,係丁○○偽造等情,並於同年6 月15日,接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丁○○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偵字第8677號、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件偵查,均認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陳江傳、余天放之證言,及鑑定人乙○○之鑑定意見,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歷年租賃契約、房屋稅籍申報與核定資料、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戶政事務所函、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 段40之2號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不是40之6 號房屋,73年11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及蓋章不是伊所為,是丁○○所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指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簽名與蓋章均非其所為,係丁○○偽造等情,並於90年6 月15日,接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訴丁○○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8677號、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自65年間起向丁○○之父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
段40之2 號(非戶政機關編定門牌)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坐落於現今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64 -3 、66-3地號),自67年11月20日起至73年10月19日止,與陳塗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塗生之姪子陳萬清執筆擬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1 萬1500元,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前述告訴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丁○○提出之67、69、71、72年等四份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惟觀諸此四份租約上均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 段○○號之2 平(家)房及前面空地全部」,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台北市○○○路○ 段○○號之6 木造房屋及空地」相異,且承租人「甲○○」之簽名筆跡與系爭租約所載「甲○○」之簽名筆跡相較,其筆劃之運筆轉折亦截然不同,自難認系爭租約係被告親自簽訂。
㈢被告承租上開房地後,在空地上搭建房屋,於68年9 月24日
經戶政機關核發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 鄰○○○路○ 段臨42之6 號(系爭房屋),被告並於該日即設籍在該房屋,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士林戶政事務所68年9 月24日北市警士戶門字第29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90 年11 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2557007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所有,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被告承租自己之房屋使用,顯違常理。
㈣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伊父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
○ 段○○號之2 平家房及前面空地全部,租約是由伊堂哥哥陳萬清處理,陳塗生死亡後,由陳萬清以伊名義繼續與被告簽約,並由伊母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是陳萬清與被告簽的,因伊不識字,故委託陳萬清簽約等語,又於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是於90年間陳萬清交給伊妻,伊妻再交給伊,系爭租約簽約時伊不在現場,伊從未與被告簽過租約等語(見95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租約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丁○○並未目睹,其上開指訴或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陳江傳於偵查中供稱:「(42之6 號房屋座落位置?)
斜線部分是40之2 號,42之6 號是中間空白的空地《見90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偵查卷第62頁之平面圖》」、「(88年間40之2 號的房子是否存在?)有存在,與被告的房屋連在一起」等語(見92年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48、81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40之2 號房屋20多坪,其自己蓋之42之6 號房屋200 多坪等語(見92年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45、81頁),足證40之2 號房屋與42之6 號房屋,應屬不同之房屋,堪認42之6 房屋確係被告所搭建無疑。
㈥證人金天放於偵查中證稱:伊撰寫90年4 月17日第930 號存
證信函前曾看過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查卷第53頁),其證言僅能證明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但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親自簽訂之事實。
㈦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甲○○」簽名及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系
爭租賃契約與「40之1 號房屋」71年之租賃契約所蓋「甲○○」印文間文字紋線、邊框均吻合,惟未能就印文間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論;系爭租賃契約與67、69、71年等三份租賃契約所蓋印「甲○○」間之文字字跡紋路均不吻合;送驗72年度租賃契約印文背景、文字重疊造成印文特徵難以觀察,致無法比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3 日
(93)安鑑字第00031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鑑定人乙○○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關甲○○筆跡之鑑定,通常是三人輪流做鑑定,伊認為甲○○筆跡無法比對,因為其筆跡變化太大,自己的簽名有不同情況,無法找出一致性,故認為無法比對,但討論後認為有五個特徵比較不相符,最後的結論是不相符,而非無法比對,這跟伊初步鑑定不同等語(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查卷第
201 、237 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在其他租賃契約上所為之簽名及印文,迥然不同,益證系爭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確非被告所親為。
㈧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
「甲○○」印文與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被告不爭執本票上印文相符,推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雖可供本案作為證據參考,然本院審理被告犯罪事實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租賃契約罪嫌,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是出於懷疑有此事實方提出告訴,尚難因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