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乙○○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代為申
請外籍勞工為業務。其於民國91年初,因接獲化名「林國成」之辛○○(原名簡志保)之廣告信函,而知「林國成」能偽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遂與「林國成」合作,由乙○○向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再以15,000元之代價委請「林國成」偽造客戶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乙○○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戶與「林國成」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間,因香榭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之業務員戊○○、甲○○先後受丙○○(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世宗(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委託為其父丁○○、己○○申請外籍監護工,因丙○○、郭世宗之姐庚○○不諳申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程序,而委戊○○、甲○○協助,經戊○○、甲○○先後向乙○○探詢,乙○○因思常委請香榭公司人員翻譯外文文件,便應允協助,乙○○遂以每偽造1 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2,000 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偽造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國成」偽造丁○○、己○○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由乙○○將戊○○所告知丙○○之聯絡電話轉知「林國成」,由「林國成」與丙○○、丁○○聯繫,及由乙○○將甲○○所交付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由庚○○交予甲○○)交付「林國成」,「林國成」即先後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李家文等印文之印章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之臺北醫院、各該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後,將丁○○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丁○○,丁○○再交由其子丙○○轉交予戊○○,己○○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則交予乙○○,由甲○○至臺北市○○○路向乙○○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不知情之香榭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程序部分:
㈠查因公訴人認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由被告乙
○○持向勞委會行使(本院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詳後述),而勞委會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屬本院轄區,故雖本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地不明,且被告乙○○戶籍設在非本院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弄○ 號,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辯稱:其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案件,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本件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次查93年度上訴字第49
8 號刑事判決審理者乃被告行使偽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私文書,而本案被告偽造者乃屬公立醫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而偽造公、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無法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與93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
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之業務等情不諱,惟辯稱:於91年間收到「林國成」可代帶病患至醫院看診之廣告,即與「林國成」合作,「林國成」帶病患至醫院看診時,伊公司人員並未同行,伊待取得「林國成」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即據之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不知「林國成」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本案丙○○、郭世宗申請外籍勞工之案件,係香榭公司承接之案件,因香榭公司業務員詢問伊有無認識之醫師可辦理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伊才委託「林國成」處理,伊未接觸該2 案件之申請人丙○○、郭世宗,及病患丁○○、己○○,並不知「林國成」所交付丁○○、己○○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云云,惟查:
㈠丙○○、郭世宗分別委託香榭公司之職員戊○○、甲○○辦
理為其父丁○○、己○○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因丙○○及郭世宗之姐庚○○不諳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程序,故委請戊○○、甲○○幫忙詢問有無人可代辦,戊○○、甲○○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幫忙後,即由戊○○將丙○○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甲○○則將庚○○交付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經被告告知「林國成」後,即由「林國成」於91年10月7 日帶丁○○至臺北醫院看診,經臺北醫院醫師診斷僅認丁○○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無如香榭公司交予勞委會有關丁○○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記載之病症,己○○部分「林國成」則未派人帶其看診等情,業據證人丙○○、郭世宗、丁○○、己○○、戊○○、甲○○分別於本院結證綦詳,及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所言為證據),及臺北醫院94年6 月24日北醫歷字第4909號函檢送之丁○○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次查「林國成」交付有關丁○○、己○○之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經臺北醫院確認結果,均為偽造等情,有臺北醫院
91 年12 月9 日北醫歷字第7889號函、91年12月17日北醫歷字第8218號函及有關丁○○、己○○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卷可參,足悉卷附有關申請外籍勞工之丁○○、己○○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其上之印文及內容均為偽造。
㈢再查被告接獲「林國成」所書之廣告信函,其內容為:「..
.... 尤其當貴公司接到要聘僱外籍勞工案件時,於辦理中的某個過程受制,導致案件無法承接,如此對業績何嘗不是一種損失,實為可惜!今後貴公司如遇此難題,請來電,將盡量幫貴公司解決難題.... 」 等內容,及被告於上開案件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廣告內容是講如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內容不符合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勞的條件,他們可以幫忙取得符合條件的診斷證明書」、「我們公司跟「林國成」接洽的案件約10件..... 我們委託他們帶病患去就診,如果能夠通過最好,如果不能通過因為他們說是醫療中心的人,有辦法拜託醫生取得合格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7號卷頁60、63),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1年初收到「林國成」代雇主接送病患看診,開立診斷書之廣告,致電「林國成」,「林國成」稱其可到客戶住處,帶病患去醫院看診,若病患不符合資格,其會幫忙取得資格,每一案件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20,000元係伊向客戶額外收取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對於「林國成」於代辦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案件,若被監護人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時,「林國成」會想辦法取得符合申請條件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至明。
㈣復查證人即本案共犯辛○○(原名簡志保)於被告所犯前述
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作證時,雖否認其化名「林國成」之情事,而諉稱「林國成」實為林浩豐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原名簡志保之辛○○即為「林國成」等語,而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內容,亦認辛○○(原名簡志保)即「林國成」,先予陳明。次據證人簡志保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該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過乙○○,是林浩豐叫我跟他接洽開診斷證明書及價格。我90年時受僱於林浩豐,他要我幫他跑偽造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偽造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我主要負責澄清醫院、光田醫院,林浩豐會通知病患到醫院,我帶病患到林浩豐指定的科別,看診後在門口等林浩豐,他會交給我診斷證明書.....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訂在一起的,如果病患沒有到醫院,林浩豐會另外安排其他人拿該名病患的健保卡以該病患名義就診」、「(何時與乙○○接洽?)91年時林浩豐叫我去台北拜訪乙○○,我有跟他談到辦診斷證明書及費用的問題,並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可以打傳單上的電話,我告訴他辦診斷證明書時病患最好可以到場,一份價格約15,000元」、「(當時有無跟乙○○講取得診斷證明書的過程?)沒有,我只有講病患最好可以到」等語(見該案卷頁56~58),堪認被告對於被監護人未隨「林國成」至醫院看診,「林國成」仍能取得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事,知之甚明。顯見被告對於「林國成」所取得、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真正醫院所開具,而應屬於私人偽造等情,確有所認知至明。
㈤被告與「林國成」偽造臺北醫院及醫師李家文等人名義,及
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有關丁○○、己○○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既為偽造,復與實情不合,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知悉「林國成」交付有關丁○○、己○
○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為偽造至明,被告辯稱:只轉請「林國成」幫忙,伊不知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化名「林國成」之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因辛○○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前揭案件時,已到庭就同一事項作證,作證時被告亦在場,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為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刑法上之公
務員,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化名「林國成」之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簡志保等人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家文等醫師之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745號(即偽造前述臺北醫院己○○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分擔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醫院、醫師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香榭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林國成」所交付偽造臺北醫院之丁
○○、己○○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於91年11月間持向勞委會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行使之犯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公文書者,本於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
㈡查偽造有關丁○○病情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乃「林國成」交予丁○○後,再由丁○○交由其子丙○○轉交戊○○,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未行使,而偽造有關己○○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為被告交予甲○○,惟被告於交予甲○○時,對所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內容並未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行使偽造之有關丁○○、己○○病情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嗣香榭公司人員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惟香榭公司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可能因申請人因故不願申請,而不持向勞委會行使,是香榭公司是否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非被告所能主控,從而被告亦無利用香榭公司人員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言。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
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江 翠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雇主 │受監護人│ 開立證明 │ 向行政院勞 │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 備 考 ││號│ │ │ 時間 │ 工委員會遞 │ 及巴氏量表內容 │ ││ │ │ │ │ 件申請外籍 │ │ ││ │ │ │ │ 勞工時間 │ │ │├─┼────┼────┼──────┼──────┼───────────────┼────┤│ │丙○○ │丁○○ │91年10月7日 │於91年11月6 │㈠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依臺北醫││ │ │ │ │日,由香榭國│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院檢送之││ │ │ │ │際人力仲介股│ 工用診斷證明書」。 │病歷之記││1 │ │ │ │份有限公司人│ ⒈其上虛偽記載: │載,侯富││ │ │ │ │員遞件申請 │ ⑴丁○○於90年10月7 日應診 │庭於91年││ │ │ │ │ │ ⑵病名: │10 月7日││ │ │ │ │ │ 嚴重骨質疏鬆症、高血壓心 │至該院,││ │ │ │ │ │ 臟病。 │由李家文││ │ │ │ │ │ ⑶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目前 │醫師應診││ │ │ │ │ │ 行動困難,生活起居需依賴 │,經診斷││ │ │ │ │ │ 他人照顧,宜長期門診復健 │:未明示││ │ │ │ │ │ 約診。 │之焦慮狀││ │ │ │ │ │ ⒉其上並偽造下列印文: │態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關防)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⑵院長黃焜璋印文1枚。 │ ││ │ │ │ │ │ ⑶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 │ ││ │ │ │ │ │ 印文10枚。 │ ││ │ │ │ │ │ ⑷醫師施景棠(代號:00040)│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㈡偽造巴氏量表(BARTHEL SCORE│ ││ │ │ │ │ │ )及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 ⒈於巴氏量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進食: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 │ ││ │ │ │ │ │ ,或只會用湯匙進食。 │ ││ │ │ │ │ │ ⑵輪椅與床位間移動:可自行 │ ││ │ │ │ │ │ 從床上坐起來,但移位時仍 │ ││ │ │ │ │ │ 須別人幫忙。 │ ││ │ │ │ │ │ ⑶個人衛生: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⑷上廁所:需幫忙保持姿勢平 │ ││ │ │ │ │ │ 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 ││ │ │ │ │ │ 。使用便盆者,可自行取放 │ ││ │ │ │ │ │ 便盆,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 ││ │ │ │ │ │ ⑸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⑹行走於平地上:雖無法行走 │ ││ │ │ │ │ │ ,但可獨立操縱輪椅(包括 │ ││ │ │ │ │ │ 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 │ ││ │ │ │ │ │ 床沿),並可推行輪椅 50 │ ││ │ │ │ │ │ 公尺以上。 │ ││ │ │ │ │ │ ⑺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 │ ││ │ │ │ │ │ ⑻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忙下, │ ││ │ │ │ │ │ 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 │ ││ │ │ │ │ │ 。 │ ││ │ │ │ │ │ ⑼大便控制:偶爾失禁(每週 │ ││ │ │ │ │ │ 不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 │ ││ │ │ │ │ │ 時需人幫助。 │ ││ │ │ │ │ │ ⑽小便控制:需別人處理。 │ ││ │ │ │ │ │ 總分:30 分 │ ││ │ │ │ │ │ │ ││ │ │ │ │ │ ②偽造下列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文 │ ││ │ │ │ │ │ )11枚。 │ ││ │ │ │ │ │ │ ││ │ │ │ │ │ ⒉於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 │ ││ │ │ │ │ │ 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 │ ││ │ │ │ │ │ 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 │ │ │ 性肝、腎、肺疾,營養不良 │ ││ │ │ │ │ │ ,複雜性骨折等。 │ ││ │ │ │ │ │ ⑵嚴重骨質疏鬆症病。 │ ││ │ │ │ │ │ ②偽造下列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 │ ││ │ │ │ │ │ 文2枚 │ │├─┼────┼────┼──────┼──────┼───────────────┼────┤│ │郭世宗 │己○○ │ 91年10月14 │於91年11月8 │ 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 │依臺北醫││ │ │ │ 日 │日,由香榭國│ 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院檢送之││ │ │ │ │際人力仲介股│ 護工用診斷證明書」 │病歷之記││2 │ │ │ │份有限公司人│ ⒈其上虛偽記載: │載,郭文││ │ │ │ │員遞件申請 │ ⑴己○○於91年10月14 日應診│良於91年││ │ │ │ │ │ ⑵病名:類風濕性關節炎、高 │10月14日││ │ │ │ │ │ 血壓性心臟病、嚴重骨質病 │至該院,││ │ │ │ │ │ 患。 │由李家文││ │ │ │ │ │ ⑶及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目 │醫師應診││ │ │ │ │ │ 前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人 │,經診斷││ │ │ │ │ │ 養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急性支││ │ │ │ │ │ ⒉其上偽造下列印文: │氣管炎,││ │ │ │ │ │ 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惟己○○││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關防)印文 │證稱未至││ │ │ │ │ │ 1枚。 │臺北醫院││ │ │ │ │ │ ②院長黃焜璋印文1枚。 │看診,依││ │ │ │ │ │ ③醫師李家文(代號:0101) │證人簡志││ │ │ │ │ │ 印文9 枚。 │保之證詞││ │ │ │ │ │ ④醫師施景棠(代號:00040 │,推知該││ │ │ │ │ │ 印文)1 枚。 │日應診者││ │ │ │ │ │㈡偽造巴氏量表(BARTHEL SCORE │應係持郭││ │ │ │ │ │ )及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文良之國││ │ │ │ │ │ ⒈於巴氏量表 │民身份證││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及全民健││ │ │ │ │ │ ⑴進食: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 │保卡冒名││ │ │ │ │ │ ,或只會用湯匙進食。 │應診 ││ │ │ │ │ │ ⑵輪椅與床位間移動:需別人幫│ ││ │ │ │ │ │ 忙方可坐起來,或需別人幫忙│ ││ │ │ │ │ │ 方可移位。 │ ││ │ │ │ │ │ ⑶個人衛生: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⑷上廁所:需幫忙保持姿勢平衡│ ││ │ │ │ │ │ ,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使│ ││ │ │ │ │ │ 用便盆者,可自行取放便盆但│ ││ │ │ │ │ │ 須仰賴他人清理。 │ ││ │ │ │ │ │ ⑸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⑹行走於平地上:雖無法行走,│ ││ │ │ │ │ │ 但可獨立操縱輪椅(包括轉彎│ ││ │ │ │ │ │ 、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 ││ │ │ │ │ │ ,並可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 ││ │ │ │ │ │ ⑺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 │ ││ │ │ │ │ │ ⑻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忙下,可│ ││ │ │ │ │ │ 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 │ ││ │ │ │ │ │ ⑼大便控制:偶爾失禁(每週不│ ││ │ │ │ │ │ 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時需│ ││ │ │ │ │ │ 人幫助。 │ ││ │ │ │ │ │ ⑽小便控制:偶爾會尿失禁(每│ ││ │ │ │ │ │ 週不超過一次)或尿急(無法│ ││ │ │ │ │ │ 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 ││ │ │ │ │ │ ),或需別人幫忙處理。 │ ││ │ │ │ │ │ 總分:30 分。 │ ││ │ │ │ │ │ ②其上並偽造下述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 │ │ │ │ │ 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文│ ││ │ │ │ │ │ 11 枚 。 │ ││ │ │ │ │ │ ⒉於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 ││ │ │ │ │ │ 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 ││ │ │ │ │ │ ,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 ││ │ │ │ │ │ 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 ││ │ │ │ │ │ 、肺疾,營養不良,複雜性骨│ ││ │ │ │ │ │ 折等。 │ ││ │ │ │ │ │ ⑵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 ││ │ │ │ │ │ 病變。 │ ││ │ │ │ │ │ ⑶嚴重骨質疏鬆症病人。 │ ││ │ │ │ │ │ ②其上並偽造下述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 │ │ │ │ │ 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 ││ │ │ │ │ │ 文3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