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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判處罪刑)與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

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由戊○○找來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等人分別充當購買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由戊○○找來在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而知情之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判處罪刑)配合向汽車經銷商購買自小客車及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欲以貸款取得之車輛轉售牟利朋分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0年5 月間(公訴人誤認為90年6 月1 日,應予以更正

),戊○○、與甲○○、丁○○、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明知丁○○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而甲○○亦無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其中戊○○、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等之犯意,未得第3 人癸○○之同意(即甲○○、丁○○對於冒用癸○○乙節並不知情)。於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填載買受人丁○○之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甲○○、丁○○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名,而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癸○○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找來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充係癸○○本人,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癸○○署押1枚並蓋印其上,再透過己○○將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交付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佯稱丁○○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2, 052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91萬1,052 元)購買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甲○○、癸○○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美商通用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C-5499 號自小客車。美商通用公司隨即於90年5 月29日指派丙○○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丁○○、甲○○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未記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外,冒充係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以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偽造癸○○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丙○○核對身分,並持先前偽刻之癸○○印章1 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癸○○署押各1 枚,並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一紙(欠缺本票有效要件,應論以私文書,如後述,丙○○事後自行填載面額為91萬1,05

2 元、發票日期為90年5 月29日)交予丙○○,90年5 月31日,美商通用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交付3C-5499 號自小客車1 部,由戊○○代為收受,不知情之丙○○復於90年

6 月21日持丁○○簽名、蓋章之3C-5499 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買賣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為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買賣設定登記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通用公司、癸○○、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關於動產擔保交易買賣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㈡90年6 月間,戊○○、甲○○、己○○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馬順宏(未據檢察官起訴)、戊○○找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庚○○、辛○○之同意,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填載買受人甲○○、保證人辛○○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由甲○○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簽名、蓋章,而戊○○找來的馬順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充係辛○○、甲○○的弟弟庚○○,在該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辛○○署押1 枚、庚○○署押1 枚,並持先前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庚○○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庚○○印文1 枚(見原審卷二第43、4 4 、45頁)。再以上開申辦分期付款表透過己○○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佯稱甲○○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69萬3,904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48萬2,000 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辛○○、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B-9346 號自小客車。奇異公司隨即於90年6 月16日指派壬○○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甲○○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辛○○之馬順宏、冒名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辛○○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壬○○核對身分。馬順宏並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辛○○署押各1 枚,而冒充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庚○○署押各1 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庚○○印章,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額46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16日之本票1 紙、授權書交予壬○○。90年7 月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奇異公司將3B -9346號自小客車

0 部,交由己○○代為收受,不知情之壬○○復於90年7 月10日持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為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奇異公司、辛○○、庚○○、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關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㈢90年6 月間,戊○○與甲○○、己○○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庚○○、丑○○之同意,竟透過己○○,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佯稱甲○○為買受人、庚○○、丑○○為連帶保證人,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以61萬1,064 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現金價為51萬9 千元,分期付款價格為61萬1,

064 元)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7C-1949 號自小客車。90年6 月29日匯豐公司指派蘇明泉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甲○○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庚○○及冒名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如前揭㈡事實之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偽造丑○○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蘇明泉核對身分。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庚○○署押計4 枚、丑○○署押計4 枚,其中冒名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如前揭㈡事實之庚○○偽刻印章,另一冒名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先前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丑○○印章,分別接續予以蓋用,計偽造之庚○○印文4 枚、偽造之丑○○印文4 枚(見原審卷一第220 、221 、25 6、25

7 頁)。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蘇明泉,不知情之蘇明泉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為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事項,嗣於90年7 月6 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匯豐公司將7C-1949 號自小客車1 部,交由己○○代為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庚○○、丑○○、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關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丁○○、己○○、馬順宏及證人庚○○、陳祈明、丑○○、癸○○、壬○○、蘇明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等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2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1、101 、149 、193 、221 、23

2 頁),復有3C-5499 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偽造之癸○○身分證影本、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紙(附於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內)、3B-9346 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表、車輛交付聲明書、統一發票、奇異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申請表、偽造之辛○○、庚○○身分證影本、偽造面額46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授權書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0至33、36頁)及7C-194 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面額61萬1064元之本票影本1 紙、授權書、偽造之丑○○、庚○○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公函及附件之3B-9346 號、7C-194 9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又查:

二、就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證人癸○○於90年10月22日偵查中提出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其當庭書寫「癸○○姓名10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第44、45頁),與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本票上所謂癸○○之簽名,以及當時留存所謂之「癸○○身分證影本」,相互核對結果,照片明顯非同一人,而簽名部分,以字體勾勒方式,更顯非出於真正之癸○○本人所為。此外,復據證人癸○○於90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我的身分資料被冒用,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79年間,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同上偵卷),足見癸○○確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證人丙○○即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承辦對保業務之人,於90年11月8 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90年5 月29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對保,當時有己○○、丁○○、2 位保證人甲○○、癸○○在場,經我核對身分證、照片資料無誤,……事情發生後,公司要我跟癸○○聯絡,跟他見過,確認他不是對保的那個保證人」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其於本院結證時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64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本案及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 號93

年12月7 日審理時均證稱:伊是看報紙分期轉現需要錢,以電話聯繫,再到他們辦公室,他們叫伊每天在那等,他們叫伊買車,叫伊簽名,且說會給伊多少錢,並不認識保證人甲○○、癸○○,己○○伊在那個辦公室有看過,小馬叫伊買車,頭期款他們會負責,己○○是跟伊說有關車子的類型,他們只說用伊的名字買車,且會給我一些錢,一部車子要給伊好幾十萬元,但是後來伊只有拿到4 、5 萬元,在簽約之前約1 、2 個月開始去那辦公室,持續2 個多月,在那辦公室伊也看過甲○○,伊知道他跟我一樣是人頭,己○○約2、3 天會去一次辦公室,他們都是談汽車的事,他們要做什麼不會讓伊知道。在去辦公室那段期間,戊○○、己○○、還有不知名的人有教伊怎麼跟銀行講,說是自己買車,自己要用,還教伊在那個公司任何職,教伊如何與銀行應對,他們有在談買電腦、房子,本來要伊的名字,但因我信用不好,有些被打回來,只買了2 部車,己○○只說買何車、何廠牌、型號……甲○○、癸○○的簽名是自稱該名字之人自行簽名……,伊是需要錢,是配合他們用伊名義買車,伊當時沒有能力支付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65、67、68、70、72、

73、75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98 至203 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本案證稱:「車號分別為3C-5499 自小客

車是己○○介紹的叫我出名,戊○○是負責人。是戊○○叫我擔任3C-5499 這部車的保證人,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章證明,還有身份證影本交給對保人,印章及名字是我自己蓋及簽的。是戊○○問我要不要作保,一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當時我正缺錢。……,另外一位保證人癸○○看過但不認識。我作保證人對保時己○○有在場,要買車的車型、車款及我的工作資料是戊○○叫我背的說對保要用。……保證人是小馬(即被告戊○○)及己○○找來的,……,戊○○及己○○都有叫我背車型、車款及擔保人姓名、職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112 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丁○○那件,是戊○○叫我簽,己○○也在場,買車型是戊○○、己○○決定的,己○○事先有教我說對保時要背車子車款、車型及擔保人姓名、職業、身份證字號,己○○事先有拿車子資料給我看,也口頭告訴我保證人資料……,因為貸款會用電話查證看我在不在,己○○、戊○○叫我去那裡,寫一些資料,一直到辦好我買的二台車子,我才沒有去,己○○是戊○○的員工,我有聽過己○○叫戊○○老闆,...在簽丁○○那件前,戊○○、己○○都有跟我說,若我簽了,會給我1 萬元,在這之前,我在戊○○的辦公室看過丁○○1 、2 次……,我簽約那部車是己○○開走,……車子貸款的每月分期付款通知單我每次都交給己○○,我有聽到戊○○叫己○○找人當保證人」等語(第13

9 、141 至145 頁)。

三、就車號00-0000 號、7C-1949 號自小客車部分: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提供身分證給人作保,

3B-9346 號、7C-1949 號自小客車之保證人,該二部汽車之購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面名字均非我寫的」等語(卷二第114 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擔任保證人,契約、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名及蓋印」(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98頁),足證其遭冒名擔任3B-9346 號、7C-1949 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證人辛○○於9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本票

、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90年4 月,曾委託永慶房屋賣房子,有提出房地謄本,歹徒假裝要買房子,因而知道我的身分資料後,偽造我的身分證,歹徒留給永慶房屋的資料也是假的」(90年度發查字第972 號卷第65、66頁),其於本院證稱:「未擔任3B-9346 號、7C-1949 號自小客車之保證人,我有一間房子委託永慶房屋賣,但我身分證沒有交給別人,本件購車契約上我身分證上的資料出生年月日對,正面除了補換發時間不對,其他都對,背面資料都不對,相片也不對。我有被職業保證人冒用資料去玉山銀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 頁),證人辛○○偵審中結證一致,亦足證其被冒名擔任3B -9346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再者,辛○○係遭第三人馬順宏冒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馬順宏(即戊○○弟弟)於95年9 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證稱:「當時是戊○○叫我冒用辛○○名義當保證人,並簽名、捺指印……,我在87、88年間認識己○○,他是汽車外務,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是戊○○叫我以辛○○名義幫甲○○作保,對保時,還有1 、2 人在場,己○○有無在場,不記得,卷附辛○○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詳明(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223 、224 頁),而相關3B-9346 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即送件單)、本票、授權書上「辛○○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馬順宏指紋左姆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5年8 月30日鑑驗書附卷可稽(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第

174 頁)。足見證人己○○與馬順宏,既於87、88年間已然認識,則90年6 月間馬順宏冒名辛○○時,己○○在場,對於冒名情節,自當知之甚詳。

㈢再丑○○被冒名擔任7C-1949 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另案94年2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沒有當這件的保證人,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6 、7 頁)。

㈣證人壬○○即承辦3B-9346 號自小客車對保業務之奇異公司

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己○○、甲○○都在場...因為保證人並無買受人的親屬,資格不符,業務員又找了買受人的弟弟當保證人,所以本票與買賣契約簽名日期不同,本票的日期、金額在對保當天已填好」等語(92年度偵緝字第

329 號卷第47頁),其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對保二次。第一次有業務員己○○及買主和二個保人,保人是子○○、辛○○,後來因為公司說要加親屬保,我跟業務員己○○講,由他去跟車主聯絡,對保地點是由對方決定。第二次對保有業務員己○○、買主、親屬保的保人,對保時我有問新增加之保人和車主是何關係,他說是車主弟弟,我當在場所有人的面問的。對保時需要保證人當場提出工作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甲○○買車部分(即3B-9346 號、3C- 5499號自小客車),公司通知要親屬加保時,我和己○○聯絡,並告訴他要帶保證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第二次對保時,甲○○、己○○、庚○○在場,我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與本人相符,本票部分,金額是我先填好,再請他們簽名,二次對保,己○○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

116 頁,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38、39頁)。㈤共犯甲○○於93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買車是己○

○介紹的,保證人是己○○、小馬他們找的,車子根本沒有交給我」等語(見92年偵緝字第329 號卷第71、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及戊○○都有叫我背車型、車款及擔保人姓名、職業,且己○○有無叫我說保證人是我朋友,己○○也有叫我去蘆洲二樓那等貸款公司來電對保,怕來電時我不會講去那邊才背」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113頁),其於另案審理中並證述:「己○○找人來對保的,還沒有簽約時,己○○告訴我,他和戊○○會付頭期款,己○○和戊○○說如果我簽約,會幫我處理錢莊的債務,車型也是他們決定,己○○事先有拿車子的資料,也口頭告訴我保證人資料,叫我對保時要背車子的車款、車型及擔保人姓名、職業等,第一次對保沒過,己○○叫我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交給他,我沒有提供庚○○的身分證,冒用庚○○名義簽名蓋章的人是己○○找的,我不認識,第二次對保前,我有當面告訴己○○我弟弟不會來當保證人,己○○告訴我他會找保證人來簽。另二個保證人也是己○○找的,簽約時我就知道有人會來冒用我弟弟名義當保證人。庚○○的身分證是當天冒名的人提出來的,己○○教我要說這些人是我的朋友,……是戊○○、己○○叫我買車,他們要我幫辦車出來,車子他們取走,……且說他們會繳車款」等語(93年度訴字第

222 號卷一第137 至144 頁),觀諸證人甲○○於偵、審及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僅係依照被告戊○○、己○○之指示出名購車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應可採信。

㈥證人蘇明泉即匯豐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7 日審理

時證述:「7C-1949車,是己○○來跟我調車,業績算我的,對保時,己○○有在場,另買主、2 個證人有到,車子我親自交給己○○,他一個人來,對保時我有確認身分證上照片的人,事後2 個保人我有去看過,應該都是被冒用」等語(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209至211頁)。㈦被告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丁○○、甲○○詐欺購

買汽車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按丁○○、甲○○2 人果真有購車使用的意願,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可能只看型錄或只憑與汽車業務員言詞上的討論,即逕予決定購車的價格、車型。以證人甲○○當時為年紀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為配合貸款事宜查證,而刻意在特定時間、地點等候,使查證人誤信之作法,與一般正當的分期付款買賣過程明顯不同之情節,當知之甚稔。證人甲○○自知其為無資力之人,且無代丁○○清償債務之意願,其使汽車公司誤信而售車之故意甚為灼然。況且,證人丁○○因己身經濟窘困,購車目的在於獲得戊○○、己○○等人給付的現金,而非基於使用車輛之目的,已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持續依指示到特定地點等候長達約1 個多月,衡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戊○○與其具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且證人甲○○為達到向奇異公司、匯豐公司購車目的,明知未得弟弟庚○○同意,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庚○○,提出偽造之庚○○身分證,冒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用印文。且為使汽車公司誤信整件購車事件的真實性,竟持續長達1 個多月時間,依被告戊○○、證人己○○指示在特定地點等候查詢,而冒名辛○○之馬順宏乃戊○○的弟弟,馬順宏證述曾看過被告甲○○(見另案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95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則證人甲○○豈有不知辛○○係遭人冒名之理,而事後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次冒名庚○○外,證人甲○○對於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名丑○○之情,衡情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㈧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無叫甲○○背誦

上開三部汽車車款、車型及保證人姓名,上開三部汽車車主及保證人為何人,伊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與證人甲○○、丁○○均無怨隙仇恨,被告戊○○與丁○○、甲○○等人並無誣陷己○○的可疑動機,其等有關己○○之證詞,應均可信為實實。且證人己○○乃係具豐富銷售車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反於常態的購車方式,不可能不知,而在短短

1 個月期間內,不是無支付款項意願的人購車,就是無代為清償意願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有癸○○被冒名1 次、庚○○被冒名2 次、辛○○被冒名1 次、丑○○被冒名1 次等異於一般正當購車的情節一再發生,證人己○○辯稱只是單純的汽車銷售員,絕非事實,是以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甲○○、己○○、戊○○、馬順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㈦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即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上開事實㈡㈢部分所為除犯上開罪名外,併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就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部分,於共犯丁○○、甲○○在未記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外,另冒充係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持先前偽刻之癸○○印章1 枚,在同一紙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癸○○署押各1 枚,並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亦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即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部分,於共犯丁○○、甲○○在未記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外,另冒充係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持先前偽刻之癸○○印章1 枚,在同一紙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癸○○署押各1 枚,並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已如上述,且冒充係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未填載授權書,授權丙○○填載該空白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而係丙○○事後在該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為面額為91萬1,05 2元、發票日期為90年5 月29日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63、64頁),是以冒充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刻之癸○○印章並蓋印在該紙空白本票上之行為,並未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然仍具備一般私文書性質),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就3C-5499 號自小客車犯行部分,被告戊○○與己○○、甲○○、丁○○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另與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就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戊○○與甲○○、己○○、馬順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部分,被告戊○○與甲○○、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只論以偽造印文。而所犯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分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接緊,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與丁○○及甲○○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出名購買汽車後,交由戊○○全權轉讓處置,而經由戊○○與汽車銷售業務員己○○居中接洽,由丁○○填具不實之工作資料於申請書上,以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買之方式,購買車號0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分期價金為100 萬2052元,除頭期款9萬1000元外,餘分36期,應按月給付2 萬5307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丁○○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 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通用財務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戊○○遷移他處後,自首期起即未付款,而甲○○、戊○○等人則均不知去向,致通用財務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而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立法院乃三讀通過修正刪除該項條文,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 56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 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數債權人之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被告戊○○就事實㈠之3B-9346 自小客車犯行,其中保證人之一子○○部分依相關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本票、授權書上「子○○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

95 年8月30日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再依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實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子○○係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附於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174 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牟利,甚至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使他人無端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分別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出示予對保人員之偽造癸○○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庚○○、辛○○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迄今逾多年,未見再度出現,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

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癸○○印章1枚。

㈡偽造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癸○○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5 月29日、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 紙上之指癸○○署押、印文各1 枚。

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庚○○印章1枚。

㈡偽造之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辛○○署押1枚、庚○○署押1枚、印文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押1枚、庚○○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16日、面額為46萬元之本票1 紙(

指庚○○、辛○○部分,而其上偽造之辛○○署押1 枚、庚○○署押1 枚、印文1 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㈤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辛○○署押1枚、庚○○署押1枚、印文1枚。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丑○○印章1枚。

㈡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計2枚、印

文計2枚、庚○○之署押2枚、印文2枚 (該書面上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欄位)。

㈢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6月29日、面額為61萬1064元之本

票1紙 (指庚○○、丑○○部分,而其上偽造之丑○○署押1枚、印文1 枚、庚○○署押1 枚、印文1 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㈣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丑○○署押1枚、印文1枚、庚○○署押1枚、印文1枚。

㈤至於本件偽造之庚○○印章1枚,與上開3B-9346號自小客車犯行中偽造之庚○○印章同一,故不重為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