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0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民國92年5 月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流行期間,為保障醫療人員工作安全、安家支援,並喚起社會共識、凝聚行動積極抗疫,丙○○、乙○○、戊○○、丁○○等人在台北市成立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以下簡稱後援會),以抗SARS及防治宣導為宗旨,後援會會址設在台北市○○○路○○號7 樓之1 ,並以丁○○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開設的000-00-000000-00
0 號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丁○○帳戶,作為接受來自各地捐款帳戶,該帳戶自民國92年6 月2 日起至92年6 月19日結清帳戶止,計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21萬5 千元,由丁○○記帳,並與戊○○負責後援會財務的管理。
二、詎戊○○、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2年10月間結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管理該帳戶內款項的機會,於92年
6 月間,為供自己家庭購買1 台電腦使用,假藉後援會購買電腦的名義,向不知情的舊識己○○以每台電腦23300 元價格,連同後援會實際欲購買的1 台電腦,計支付2 台電腦費用46600 元予己○○,而侵占其等因保障醫療人員工作安全、安家支援,喚起社會共識、凝聚行動積極抗疫等公益原因而持有之後援會款項23300 元。而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情節,由丁○○向當時任職於詮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弘公司)的己○○(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表示要公司出具的單據憑以報帳,己○○遂在未經詮弘公司同意下,於92年6 月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使用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接續盜蓋在規格與己○○實際組裝規格不符的報價單2 紙上(除戊○○、丁○○為自己購買的1 台電腦外,尚包括二人為後援會增購的1 台電腦),而偽造詮弘公司名義的報價單私文書,並提出交付知情之丁○○,作為後援會向詮弘公司購買2 台電腦並已給付買賣價金的憑證。嗣戊○○、丁○○並以該憑證充作支出證明,將其等侵占入己的23300 元,由負責記帳的丁○○以後援會購買電腦1 台而支出23300 元的不實事項,登記在後援會的帳冊,足以生損害於詮弘公司及後援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後援會成立的目的乃因92年期間流行SARS疫情,為支持抗SARS的家人及第一線醫護人員,由丙○○、乙○○、及被告戊○○等人共同籌設抗疫後援會,此據證人丙○○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證述詳明,並以丁○○在日盛銀行開設的帳戶接受來自各地捐款,亦據被告戊○○、丁○○於93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抗疫天使後援會新聞稿、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附於偵卷為憑。該後援會因未為法人登記,惟對外有代表人、對內有財務機制,核其性質應為非法人團體。
二、被告戊○○、丁○○對於其等為後援會成員,管理後援會財務,並由丁○○負責記帳的事實並不爭執,而由被告丁○○於93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後援會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由我保管,如有人請款,也是由我到銀行領款支付,有人請款,我會先問戊○○,他會問我使用情形,然後同意付款、帳冊是我製作的之陳述,以及被告戊○○於93年
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後援會財務管理方面我在負責,記帳報銷則由我指示丁○○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共同為後援會管理財務之情,而上開各地的捐款目的在於防疫與支援,被告二人為公共利益而持有該等捐助後援會的款項,屬因公益而持有之情甚明,先予指明。
三、關於被告二人侵占後援會23300 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部分:
1 被告2人對於以後援會名義以每台電腦23300元購買2台電腦,後援會先後計支出46600 元,自己○○處收受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之報價單,並將支付電腦款項的情節登載予後援會帳冊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戊○○於93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因為後援會要用電腦,所以由丁○○請己○○去光華商場買零件組裝,買2 部電腦,1 部放在後援會,1 部放在我汐止家裡,92年9 月間,丙○○認為這是後援會的財產,要求我歸還電腦,所以已將電腦搬回後援會等語。被告丁○○並自承:曾任職於詮弘公司會計,詮弘公司規定報價單不能當收據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
2 被告實際與之接洽購買電腦的證人己○○於93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丁○○告訴我要公司章才能報帳,所以我才未經詮弘公司同意,盜用詮弘公司的收發章等語;其復於本院95年11月28日證稱:丁○○想要報帳,我沒有公司的報價單,問他可不可以用蓋有公司收發章的報價單,丁○○說可以,所以我才在報價單上蓋詮弘公司的收發章,丁○○買電腦時,知道電腦不是詮弘的貨,因為我有告訴她要到光華商場組裝,其中1 台電腦是裝在丁○○家,組裝時並開機測試等語。
3 證人即詮弘公司負責人馮全嵩於93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己○○是工程師,不負責業務,他交易的電腦是別地方買的零件組裝,不是詮弘公司的電腦,詮弘公司沒有授權己○○使用公司收發章等語。
4 偵卷所附同時蓋有詮弘公司收發章及收款章之報價單2紙、支出證明單2 紙、帳冊明細、詮弘公司真正的報價單範本。
5 電腦乃高科技的現代產品,一般為自己使用而購買電腦之人,為避免在無謂的搬運途中產生意外的損失,多於購買時直接要求裝機於日後實際的使用地點,乃吾人處事的原則。被告戊○○於92年當時,為年近37歲的成年人,而被告丁○○當時已曾擔任詮弘公司的會計,均屬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任意違背上開原則之理。本件被告2 人以後援會名義購買的2 部電腦,除其中1 部安裝在後援會會址外,另1 部則係逕行安裝在被告2 人的住處,雖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時間很晚,所以先送到我家等語,惟衡之當時未見有何急迫性的原因,使被告2 人非於當日取得電腦,否則日後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之情節,參以除電腦硬體的組裝外,被告尚要求己○○在住處進行開機測試電腦的運轉情形,其等前開辯詞,明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被告2 人為自己個人使用而購買電腦的本意甚為明顯。
6 再者,由卷附支出證明單、帳冊明細之記載,可知本件購買並取得電腦的時間為92年6 月間,而被告戊○○身為後援會發起人之一,對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一定判斷能力,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白表示:92年9 月間,因丙○○認為電腦是後援會財產,要求我歸還辦公室等語,益徵被告2 人事後抗辯該台電腦於己○○放在被告2 人住處後,約1 、2 天即搬回後援會等語,純屬狡辯飾詞,不能相信。被告2 人以後援會款項購買電腦,並將之放置在住處供己使用長達近3 個月,其等視該電腦為自己購買所有,被告2 人確有侵占23300 元之款項,昭然若揭。由被告2 人直接將電腦安裝在自己住處觀之,被告2 人侵占的犯意表現應在實際取得電腦之前,即後援會本無購買而被告2 人亦無為後援會購買該部電腦之意,純係被告假藉購買電腦名義,為自己購買電腦卻以後援會之23300 元款項支付而侵占之,公訴人於補充理由之陳述,似有誤會。至於證人庚○○雖於本院95年11月28日證稱:在後援會看到2 台新電腦等語,然其並不知道電腦的型號及來源,無從認定電腦的同一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 又證人己○○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無設詞誣被告的可疑動機,其所為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丁○○曾任職詮弘公司,對於公司報價、出具憑證的程序及單據的書面外觀形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足證被告2 人對於己○○未經詮弘公司同意盜用公司收發章、收款章,而偽造詮弘公司名義的報價單私文書之情,事先已了然於心,此部分其等與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關補充理由的記載,就此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指明。
8 至被告抗辯後援會92年5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支出款項為38萬3 百元,已逾捐款之21萬5 千元,透支之16萬5 千元均係被告支付,並無侵占行為等語。查:所謂捐款為21萬5 千元,乃係日盛銀行帳戶匯入募得款項,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附於偵卷第54頁可佐。對照被告戊○○於93年3 月10日調查局時詢問時表示:乙○○捐款10萬元、李易倉捐款10萬元,及翡翠雜誌記者王宇平捐款數萬元,其中乙○○的捐款存入日盛銀行帳戶,李易倉及王宇平的捐款存入我個人私人帳戶等語,足見後援會自各方募得的款項絕非只有日盛銀行帳戶的21萬5 千元,被告戊○○將募得的款項存入私人名義帳戶的部分應予一併計入,是被告所稱代墊款項情節,已足令人懷疑真實性。況且,23300 元的電腦款項,是極為特定單一的金額,被告果真以自己私人款項墊付,何須大費周章假藉後援會之名,其前開辯詞,難以令人相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2 人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指明。
2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3罪間具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92年6 月間,第3 人己○○雖係任職於詮弘公司,然其工作性質是工程師,非電腦業務人員,已據證人即詮弘公司負責人馮全嵩證述甚詳,而本件偽造之報價單非詮弘公司所有,此核對偵卷第27頁所附詮弘公司報價單範本即可知悉,則在未經詮弘公司同意下,盜用公司收發章、收款章而偽造公司的報價單,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要件,與業務登載不實情節有別,公訴人於補充理由之記載,有所誤解。
三、是核被告戊○○、丁○○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23300 款項部分)、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報價單部分)、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後援會帳冊部分,按該帳冊的內容縱有在後援會會址公告,其性質為揭示,非屬主張文書內容之行使)。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以及其等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與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為公益目的而成立之後援會成員,因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管理後援會來自各方的捐款,竟監守自盜,行為惡劣,被告2 人現為配偶關係,有關後援會財務的管理,被告丁○○多係聽從被告戊○○的指示,被告2 人在犯罪後設詞狡辯否認,未見悔意之惡劣態度,本應重處,念及本件侵占款項為23300 元,非屬鉅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丁○○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報價單私文書2 紙,已交付後援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肆、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共同假藉後援會支出機票計15810 元、房租5 萬元,而另有侵占計65810 元之犯行。
一、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以機票名義先後侵占計15810 元、以房租名義侵占92年6 月、7 月,每月25000 元的房租,計5 萬元之行為,均辯稱:後援會人員於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1日、92年6月23日、92年7月5日出差到金門、馬祖、花蓮等地的機票差旅費用,或由被告丁○○在機場直接付款,或由出差人員墊付後請款,均已全數交付;而後援會會址是第三人甲○○以其母親林惠珠名義與被告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 元,因甲○○積欠被告戊○○款項,故每月後援會應給付甲○○的25000 元租金中,被告戊○○按月扣抵15000 元,僅交付甲0000000 元,租金均有實際支出,房屋並非甲○○無償提供等語。
二、經查:
1、機票名義15810元部分:
1 證人許玉瑄即張裕泰的配偶雖於93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1 日、92年6 月23日、92年7月5 日的機票及差旅費都是我先生張裕泰刷花旗大來或鑽石卡支付,刷卡帳單我都會對一下,所以我記得,戊○○、丁○○事後只拿給我5 至8 千元等語;而證人即後援會召集人丙○○於93年5 月6 日偵查中復證稱: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1 日、92年6 月23日、92年7 月5 日的差費錢是張裕泰、乙○○夫婦刷卡的等語。
2 然觀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5 月5 日函送檢附之張裕泰92年5 月至7 月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張裕泰於92年5 月29日至92年7 月5 日期間內的機票刷卡費用分別是92年5 月29日刷卡機票金額計為4041元(1971+2070=4041),92年6 月1 日刷卡機票金額為5636元,其中92年5 月29日之該2 筆計4041元的機票費用,與後援會帳冊上登載5 月31日機票6000元之日期、機票金額均有不同,,是否屬於同一天的機票花費,已有可議,是唯一與帳冊記載相同而由張裕泰刷卡代墊的機票能確定的只有92年6月1 日機票5636元,足見證人許玉瑄就刷卡代墊機票費用的證詞,與事實已有相當的出入,不能僅憑其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實情究竟為何,由本件現存全部的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以機票名義侵占計15810元款項之行為。
2、92年6月、7月房租名義之50000元部分:
1 本件告發人之一甲○○雖於92年10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述:台北市○○○路○○號7 樓之1 房屋是我免費提供給後援會使用等語;其於93年4 月20日偵查再證稱:後援會會址房屋是母親名義所有,我借給後援會使用,戊○○說要給租金,每月1 萬元,但他怕別人說他無權占有,所以簽約是每月25000 元,但自出租以來,沒有拿過租金等語,比較前後2次的陳述內容,已有出入。
2 觀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068 號戊○○與林惠珠(即甲○○母親)就台北市○○○路○○號7樓之1 租屋之返還押租金事件全卷可知:
A 該事件甲○○為林惠珠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內容多為系爭租約的終止方式、押租金已否給付、租屋內物品所有權人為何等租約核心內容的爭執,未見系爭租約是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為主張,是甲○○於本件所為無償借用的陳述,可否相信,實值懷疑。而果真無償借用,亦大可堂而為之,何須刻意簽訂租約掩飾,徒增無謂的紛爭。
B 嗣在同一返還押租金的事件中,甲○○代理林惠珠就被告戊○○自92年9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實,反訴請求被告戊○○給付(見該事件卷第47頁反訴狀)。果若92年6 月、7 月被告未曾依約滿足清償每月應給付之25000 元租金予甲○○,依二方當時民事事件訴訟的情形,甲○○豈可能僅表示「自92年9 月1 日起積欠租金」等語,對92年6 月、7 月計5 萬元租金未獲清償的事實,未予一併主張請求之理。是甲○○之證述內容,應不可相信,自無法遽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綜上,本件有關機票名義15810 元、房租名義50000 元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336 條第1項、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