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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因一時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18日,於某報紙廣告得知有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主動與該男子聯絡,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大眾銀行大同分行旁,將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之小張,該集團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由集團年話予乙○○、於92年9 月30日某時,打電話予丙○○、於92年10月1 日17時20分,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國稅局人員,向乙○○、丙○○、甲○○謊稱:可退還稅款等語(實際上並無退稅款項),致使乙○○、丙○○、甲○○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男子之指示,至提款機依該男子以手機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乙○○帳戶內之99,986、39,986元、丙○○帳戶內之199,986 元、甲○○帳戶內之99,986元轉帳至丁○○前開大眾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藉此隱匿該集團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經乙○○、丙○○、甲○○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轉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4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至57、60至61、64至65、111 頁),並有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綜合約定登錄單、大眾銀行客戶資料登錄單、確認書各一紙、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一份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三紙可資佐證。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收購者應屬犯罪集團成員,係為圖謀不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亦為眾所皆知之犯罪手段。查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其陳述、表達、反應等情況判斷,智力又無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對上開事理殊無不知之理,其未詳查「小張」所購買之帳戶用途為何,即將如此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物以一千元之低價售予不熟識之「小張」使用,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足見被告對於「小張」有利用該帳戶遂行掩飾詐欺重大犯罪之可能,應有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由被害人乙○○、丙○○、甲○○係因接獲電話通知領取退稅支票或辦理退稅事宜,而由自稱郵局或國稅局人員與其聯繫、接觸而受詐騙等事實觀之,該犯罪集團係以不詳人所有之電話,虛偽通知領取退稅支票或辦理退稅,致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得以退還稅款,再利用不特定民眾急須得其稅款之心理,詐騙民眾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應屬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6 日施行,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為:為明確區分犯罪行為人之洗錢行為態樣為自己或為他人,而以第2 條第1 款規範犯罪者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漂白黑錢之行為,則規範於同法第

2 條第2 款,是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性質,因之,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出賣帳戶為他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其行為係發生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應以洗錢防制法法第9 條第2 項論處,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已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無庸予以變更。另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其出賣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僅一千元,然其貪微利卻使偵查此類財產犯罪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而更加猖獗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與犯後供認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一千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5 項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 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