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77、57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長刀壹把及短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長刀壹把及短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庚○○與丁○○(本院已另案判決)係朋友,丁○○於92年間暫住於庚○○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
256 巷6 號之住處,戊○○(本院已另案判決)則為丁○○之兄,三人共同或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庚○○、丁○○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間某日,庚○○告知丁○○郵局存簿可出售他人,兩人因缺錢花用,乃由庚○○以不詳方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明由庚○○、丁○○提供渠等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以一個帳戶使用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使用,議定後丁○○則於92年5 月12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48 號南港港三郵局(下稱港三郵局)申請渠所有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掛失補發暨更換印鑑,兩人即於同月在臺北市○○路邊將丁○○前揭帳戶及庚○○所有港三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3000元之價金,再由該男子將該存摺、提款卡交由所屬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先於同年
5 月14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乙○○佯稱係國稅局人員,稱白女有退稅可領,使乙○○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利用乙○○不知提款機使用方式,而依渠等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郵局提款機前,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10時2 分許,將在秀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入庚○○、丁○○所有前揭帳戶各9 萬9999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同一手法電話聯絡己○○○,使己○○○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郵局提款機前,連續轉帳5 萬5555元、5899元、5899元、2 萬9999元至庚○○之前揭帳戶,各該款項於是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而以之常業。嗣乙○○、己○○○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庚○○自92年3 月起向辛○○、甲○○承租營業用小客車積
欠租金,辛○○、甲○○不時向庚○○索討,於92年7 月10日辛○○、甲○○2 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256 巷
6 號1 樓庚○○住處催討積欠租金,因辛○○、甲○○2 人動手毆打庚○○,致庚○○心生不滿,遂邀集丁○○、戊○○兄弟共同謀議教訓辛○○、甲○○2 人,由庚○○出資1萬元,戊○○提供其所有之長、短刀各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並以該1 萬元為代價,集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 、7 人。於翌日即92年7 月11日16時許,先由庚○○通知辛○○前往其住處收取積欠之車租,戊○○則與其集結之6 、7 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庚○○住處門前等候。庚○○、丁○○、戊○○三人與該6 、7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俟辛○○、甲○○依約前往庚○○住處,於辛○○先行進入屋內後,在門外等候之甲○○即遭戊○○持其所有之玩具槍一枝(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未扣案)嚇令不要動,並帶領該6 、7 名男子圍毆甲○○,再將甲○○帶入庚○○住處後,丁○○、庚○○分持事先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短刀各一把,戊○○帶領之6 、7 名不詳姓名之人則分持安全帽、小型機車鎖等工具,砍傷並毆打辛○○、甲○○2 人,致辛○○受有右前臂刀傷1 處合併肌腱斷裂,長12公分、右上臂刀傷
1 處,長約10公分、右胸刀傷1 處,長約3 公分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部裂傷6 公分、左手上臂裂傷3 公分,左大姆指裂傷3 公分等傷害。戊○○於辛○○、甲○○2 人受傷後,隨即與其帶領之6 、7 名男子離去。
㈢庚○○、丁○○見辛○○、甲○○因受刀傷流血,未將辛○
○、甲○○二人送醫救治,仍持前開刀械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不讓辛○○、甲○○二人離去,期間庚○○、丁○○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分持先前戊○○所有前開之長、短刀各1 把,控制辛○○的行動自由,並由庚○○向辛○○嚇稱:要3 萬元兄弟費用,才可離開等語,並作勢揮砍,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應允。而甲○○見機則向庚○○、丁○○表示:辛○○流了那麼多血,若未及時送醫恐有生命危險,錢也拿不到等語,庚○○、丁○○2 人遂同意由甲○○先行籌款,嗣庚○○、丁○○共同將辛○○押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取款時,庚○○因見甲○○友人眾多而倉皇逃離,丁○○則留於醫院為警查獲,致二人均未取得任何財物。
㈣庚○○係丙○○之夫之妹夫,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庚○○於93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丙○○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欲尋訪庚○○之妻陳安琪未遇,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掐住丙○○之臉部將林女壓制於椅上,致林女受有臉部外傷1 ×1 公分、2 ×2 公分等傷害。
二、上述㈠部分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上述㈡、㈢部分經辛○○、甲○○訴由南港分局及上述㈣部分經丙○○訴由南港分局均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所述一之㈠、㈣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一之㈡殺人未遂部分及一之㈢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辯稱:因辛○○及甲○○逼伊簽本票,伊才找丁○○兄弟報復,只是為了出氣而已云云。然查:
被告犯共同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共犯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0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95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己○○○存摺節本一份、乙○○之匯款單二紙、台北郵局92年7 月14日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等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犯罪集團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佯稱:伊是國稅局人員,通知有退稅可領,要被害人需匯款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方得取得退稅云云,而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迅速提領一空。由此可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退稅程序之不熟悉及想欲領取退稅之急迫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或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是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為明確。
㈢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一千五百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毫無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可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等指述固稱係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除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又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被告並無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丁○○、戊○○,及六、七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辛○○、甲○○受傷之事實,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577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
94 年8月1 日調查程序筆錄),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丁○○、戊○○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另案本院95年1 月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及95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又辛○○受有右前臂刀傷一處(長約12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右上臂、右胸刀傷各1 處(長各約10公分、3 公分),甲○○則受有頭部、左手臂、左大姆指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長、短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丁○○、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分持長短刀砍殺辛○○、甲○○受傷,因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害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⒉被告與辛○○、甲○○僅有積欠車租之債務糾紛,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⒊甲○○受有頭部之傷害,而辛○○受有右胸之傷害,雖頭部、胸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惟甲○○受傷部位為頭部後方裂傷6 公分,左手上臂裂傷3公分,左大姆指裂傷3 公分(見偵卷所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而身體部位並無其他瘀傷,「所有傷口僅傷及皮下脂肪層」,故均以縫線單層縫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2 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09431230000 號函附卷為憑,且觀諸甲○○受傷情形所拍照片,可見甲○○頭部後方之裂傷受創不深,傷勢不重。再參諸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傷沒有很重,是自己騎機車到醫院等語,亦可印證。另辛○○受傷部位為右前臂刀傷1 處合併肌腱斷裂,長12公分,右上臂刀傷1 處,長約10公分,右胸刀傷1 處,長約
3 公分(見偵卷所附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右前胸
3 公分長之撕裂傷,胸部X光未顯示有氣胸或血胸,可直接傷口縫合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忠字第0943193880 0號函附卷可據,顯見辛○○胸部之傷情亦屬輕微。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可知被告與丁○○非猛力持刀揮砍甲○○、辛○○,難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⒋甲○○、辛○○二人被砍傷後,並未逃離現場,以當時現場共同傷害者有近十人之多,且被告與丁○○又分持長、短刀之情形下,庚○○若有殺人之決心,應會持刀繼續將辛○○、甲○○殺害,豈會停止殺人動作,卻向脅迫辛○○交付三萬元並讓甲○○先行離去籌錢,在在顯示被告只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⒌參以甲○○於另案證稱:庚○○向辛○○開口要錢時,丁○○有拿毛巾給伊止血等語(見另案本院95年
1 月3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丁○○、戊○○三人係共同謀議傷害辛○○、甲○○無疑。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尚嫌無據。
被告犯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㈠被告與共犯丁○○如何分持短、長刀,控制辛○○之行動自
由,並由庚○○向辛○○嚇稱:要3 萬元兄弟費用,才可離開等語,丁○○則喝令辛○○不要動,動的話就砍人,並作勢揮砍,辛○○因而應允,嗣被告與丁○○將辛○○押至醫院欲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得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流很多血,你當時的意識還清楚嗎?)模模糊糊」、「(你當時有無昏迷?)幾乎快昏迷,但還是有一點意識」、「(你可不可以確認一下,是甲○○走了之前還是之後?)差不多是同時,甲○○走了,要離開的時候,庚○○開口跟我說兄弟要三萬元」、「(甲○○要離開時有無聽到被告講要錢的事?)應該有聽到,因為當時屋內只有四個人」、「(後來是怎麼樣把你送到醫院?)本來他們要押我至忠孝醫院,要我去等三萬元,我說刀不要帶去忠孝醫院」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請將當天經過情形陳述?)當天騎機車載辛○○去被告家收車租,結果一到被告家,辛○○一進被告家就被控制,當時我在門外,這時候就衝出七、八個年輕人,其中一個丁○○持有黑色制式手槍,
七、八個人對我攻擊,後來就被他們壓在被告家中,這時被告持短刀對我頭、胸、手做砍殺的動作,丁○○持長刀對辛○○砍殺的動作,後來,我倆都受傷,血流很多,六、七個年輕人就全跑了,現場只剩下被告及丁○○,這時我見辛○○血流不止,我就跟被告講,不然先送辛○○去忠孝醫院,此時被告向辛○○要三萬元的兄弟費用,辛○○一時之間籌不出來,這時我就先答應被告的要求,請朋友先送錢到忠孝醫院,丁○○就被我朋友攔住,被告就趁辛○○在手術開刀時逃跑」、「(你被被告砍傷後是否在屋內待了一段時間才離開?)是」、「(在這段時間內,他們有無繼續砍你?)沒有,但有出言恐嚇,且有叫辛○○拿三萬元給兄弟,不然不讓我們走」、「(後來如何離開的?)我說如果我們二個都留在這邊誰去拿錢,且辛○○血流的也很多,如果不讓我們走的話事情就鬧大了,而以他們就讓我先走去湊錢」、「(誰開口向你們拿三萬元?)被告」、「(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講?)我只記得是被告講的」、「(當時是誰拿長刀誰拿短刀?)我只記得短刀是被告拿的,長刀是丁○○拿的」、「(你們三萬元有沒有給?)我朋友已經將錢準備好,但是沒有給,警察已經到了」、「(打完多久,被告才開口說要你們拿三萬元?)沒有隔多久,但詳細時間我記不太起來」、「(就拿三萬元,被告開口是跟何人講?)是針對辛○○講,我站在旁邊」、「(在講三萬元時,他們二人是否還有拿刀?)有」、「(有沒有不讓你們離開?)有,辛○○在動,被告說你如果在動,我就要砍你」、「(丁○○是否站在門口守著?)他是站在客廳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及95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辛○○、甲○○之證述情節觀之,互核吻合。
㈡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你住處你是拿刀嗎?)
我那時是幫辛○○換衣服,把刀拿給丁○○,我去浴室拿清水,丁○○拿刀站在辛○○的對面,不是門口,防止辛○○動,當時甲○○已經走了」、「當時只有丁○○知道三萬元的事情」、「(打完後,最後如何結束?)可能是打累了,戊○○就說他要先走,被害人二人都坐在椅子上,跟我講話,我跟丁○○站在被害人的對面,當時我跟丁○○手上各拿壹把刀,被害人身上都有流血」、「(跟辛○○對話時,丁○○在做什麼?)丁○○站在旁邊,跟他一人壹把刀,我去拿清水的時候,是把刀先交給丁○○,辛○○清傷口之後,才跟他要三萬元」等語(見另案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辛○○、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丁○○確有分持長、短刀面對辛○○,由丁○○喝令辛○○不要動,控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喝令辛○○交付三萬元後始可離開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係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夫之妹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㈡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人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之為常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然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被告與丁○○、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 、7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當場接續傷害辛○○、甲○○,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之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丁○○分持有之長短刀各一把,長刀刀鋒37公分,短刀刀鋒20公分,均質地堅硬銳利,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95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與丁○○明知辛○○已受傷,急需送醫救治,仍分持兇器控制辛○○之行動,並喝令交付三萬元始可離開,且作勢揮砍,所實施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辛○○反抗之自由意志,使其身體、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已於94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丁○○分持長、短刀砍傷辛○○、甲○○二人後,仍持刀不許渠等離開,而妨害辛○○、甲○○之行動自由,斯時被告尚未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妨害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笫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共同幫助常業詐欺罪、共同傷害罪、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淺;因細故而糾集眾人持刀傷害他人或單獨出手傷人,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持刀脅迫他人交付財物,惡性不輕,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長、短刀各一把係共犯戊○○所有,且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共犯丁○○、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丁○○分持長短刀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因其等所持刀械係戊○○所有,已如前述,且戊○○並非妨害自由或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共犯,爰不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戊○○等人供犯傷害行為使用之玩具槍、安全帽、小型機車鎖,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丁○○共同出售帳戶獲得之3000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與丁○○所有,然該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因沒錢花用如出售帳戶,時隔多年應已用盡,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丁○○共同出售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至今仍未取回,但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40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恆
法 官 許 碧 惠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