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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松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被 告 李光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光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茂松於民國87年7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院長,李光中於81年至92年9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之會計室稽核人員,易屏東(於92年4 月23日出境,偵查中通緝中)則於83年2 月至89年3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之會計室主任,嗣調任該院秘書室主任。而臺北榮總醫院曾於75年8 月13日將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又稱2929帳戶、小帳戶,下稱小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歷來均由該院院長使用,並作為發放該院行政主管年節獎金之用(亦曾撥付部分款項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作為相同用途),然因非臺北榮總醫院預算編制內之款項,故未曾受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之稽查審核,且該帳戶存摺向由該院會計室主任保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則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院長及帳戶保管人印鑑章,惟易屏東於調任秘書室主任之際,並未將其所保管之小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移交予接任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鄭延國所涉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89年4 月間,易屏東透過中華投信公司業務員陳靜華得知沈美惠有意將其所有之英屬維京群島wahoo internationalenterprise co.ltd (下稱網虎公司)股票1 萬股出售,經陳靜華居間介紹後,遂以每股25美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每股為新臺幣(下同)762.5 元)之價格,由張茂松認購其中6,000 股,另1,000 股則分由臺北榮總醫院職員余妙瓊、王小曼、華梅芳、張志慶、陳慧姿等5 人合資購買,並議定該1,000 股股票掛名登記於張茂松名下(其餘3,000 股則分由李光中(與杜湘萍合資)、易屏東、臺北榮總醫院職員袁朝屏各認購1,000 股),經余妙瓊等5 人先將其所出資之76萬2,500 元(購買1, 000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張茂松於合庫石牌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由余妙瓊於89年4 月15日自張茂松前開帳戶將152 萬5,000 元(購買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陳靜華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莊哲敏帳戶內,詎張茂松竟起貪念,欲動用小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購買上開另5,000 股網虎股票之費用,而與亦知前情之易屏東及李光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松及易屏東2 人於89年4 月15日在小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印鑑章後,經易屏東自小帳戶內提領381 萬2, 500元(購買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資金),再交由李光中匯入前開莊哲敏帳戶內,供作購買網虎公司5,000 股股票之用,以此方式將前開381 萬2,500 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逞,嗣陳靜華於89年4 月17日將750 萬元(購買

1 萬股網虎公司之價金,已扣除佣金12萬5,000 元交付予易屏東)匯入沈美惠於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張茂松即於89年5 月11日向網虎公司在臺股務代理辦理過戶手續,將沈美惠所有之網虎公司股份共計7,000 股過戶登記於其名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調查所屬各機關是否有留存未入國庫款項之情形存在,乃於91年5月3 日以該會輔計字第09102394號函要求臺北榮總清查該院有無帳外帳及未入國庫款項等,張茂松、易屏東等2 人知悉行政院著手調查各機關是否尚留存有未入國庫之款項後,為圖繼續使用小帳戶內之款項,遂命李光中於91年5 月17日提領該帳戶內之3 億7,688 萬7,830 元(含利息以及臺中、高雄榮總醫院所繳回之金額)予以銷戶結清,隨即以該款項向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 張定存單,並交由易屏東保管。而張茂松明知前開款項即係該函所指應繳回國庫之款項,竟於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廷安辦理簽呈稱擬函覆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經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核章後,先於同年5 月20日在該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以於91年

5 月24日,將該院目前並無帳外帳、未入庫之經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北總計字第9124448 號函及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查處情形表,並以該函向退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總醫院及退輔會對於臺北榮總醫院款項流向考核之正確性,嗣退輔會又於91年7 月5 日以該會輔計字第09103502號函,再次要求臺北榮總清查該院有無帳外帳及未入國庫款項等,張茂松則承前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廷安辦理簽陳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經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核章後,於91年7 月10日在該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以於91年7 月中旬某日,將該院目前並無帳外帳、未入庫之經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查處情形表,以免備文方式逕予寄送退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總醫院及退輔會對於臺北榮總醫院款項流向考核之正確性。

四、迨91年6 月間,張茂松、易屏東見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之研發利用可獲得極高之經濟效益,遂思成立公司,進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萬興藥廠藥證事宜,藉以掌握AFGF之來源。乃先由易屏東以成立公司為臺北榮總醫院賺錢之名義徵得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起訴書誤載為園藝組,應予更正)技工朱幼喬同意後,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欲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利信公司,應予更正,此一投資部分詳後述)。旋於91年9 月17日,由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至合庫石牌分行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則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茂松及李光中之印鑑章,並於91年9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2 、3 號定存單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及利息共7,728 萬9,843 元存入該帳戶。易屏東又委由李光中偕同朱幼喬於92年3 月6 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另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收回自行保管後,於92年3 月7 日指示李光中將附表編號4 、5 之定存單辦理解約,將其解約款連同利息合計1 億12 3萬1,318元先存入前開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李光中於92年3 月10日、3 月12日分別持經其與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2,700 萬元、2,800萬元後,將之轉匯至前開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易屏東自其友人即帛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聯公司)負責人高慶忠處知悉其有意競標位於臺北市○○○路之朝代飯店,惟因高慶忠資力不足,無法提供8,

000 萬元之保證金,而易屏東認標得該飯店後若參與後續經營,應可從中獲利,遂與張茂松、李光中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光中接續於92年3 月14日、91年3 月17日分別持經張茂松與其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2,450 萬元及2,853 萬元,復於91年3 月18日持易屏東所交付前揭元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自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800 萬元,並先後匯入帛聯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高慶忠作為參與朝代飯店投標保證金之用,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8,103 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逞。

嗣因高慶忠認標得該飯店後,尚需花費龐大資金重新加以整修,遂無意繼續參與競標,乃於91年3 月20日將上開款項5,

303 萬、2,800 萬分別匯回臺北榮總醫院與元上公司前揭帳戶內(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以返還該筆借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榮總醫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五第224 頁至第246 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如下:㈠被告張茂松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曾同意易屏東使用小帳戶內金額

購買網虎公司股票,其則自行認購1,000 股之網虎公司股票,余妙瓊等5 人亦合資購買1,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並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至其帳戶內,所購得之網虎股票亦以其名義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以為僅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登記於伊名下(含他人掛名登記1,000 股),直至本案偵查中,伊才得知其餘5,000 股股票亦登記在伊名下,伊雖有填寫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並將所購得之股票委託金鼎公司代為保管,但伊僅在相關資料上簽名,並不知所購得之股票數量有達7,000 股,且伊從未收到網虎公司股票,也未於財產申報時予以申報,況伊如欲侵占小帳戶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何以又自行出資其中1,

000 股股票之金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被告對於其名下另有以小帳戶內款項購買之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承認於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

陳廷安經調查後,2 次辦理簽陳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時,接續於91年5 月20日及同年7月10日在該等簽呈上批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等簽呈認臺北榮總醫院經調查後,並無帳外帳,伊也是信任專業才批可,且當時因會計主任鄭延國拒絕,才未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退輔會函文中所稱「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意義不明,尚難強求被告張茂松明知小帳戶內款項即屬前開所指,況被告張茂松斯時擔任醫院院長,無法事必躬親,其依會計單位之專業意見回覆,自不具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固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在合庫石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該次取款之用途為何,且因當時立法院多次質詢,伊已要求易屏東將小帳戶款項交回臺北榮總醫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被告張茂松主觀上並不知情,更難謂有何不法所有犯意,況帛聯公司業將8,103 萬匯回上開臺北榮總醫院及元上公司帳戶內,客觀上亦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李光中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受易屏東之託,持

小帳戶之取款憑條辦理匯款381 萬2,500 元至上開莊哲敏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易屏東告知要為臺北榮總醫院購買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但因醫院不能購買未上市股票,遂先用被告張茂松之名義登記,伊當時只是純粹去跑腿,且伊本身自行貸款購買1,000股網虎公司股票,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光中辯護稱:被告李光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易屏東、被告張茂松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合庫石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並持易屏東所交付前揭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提領共計8,103 萬元匯入上開帛聯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對於易屏東係借款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用一事均不知情,僅係單純相信易屏東陳稱為臺北榮總醫院辦理投資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光中辯護稱:被告李光中主觀上自始認為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客觀上又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侵占犯行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⒈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羅光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伊於77年至83年間擔任第3 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當時伊到職後,該醫院會計主任便持小帳戶之合庫銀行存摺、定存單,印象中約有3 億元,並表示代表人名義要由前任院長更改為伊,伊曾詢問為何不併入臺北榮總醫院循環基金帳戶,會計主任則表示因不知該帳戶內經費之來源,無法列入預算,但伊聽聞該筆款項為首任院長募款得來,第2 任院長任內也向國內各大企業募得不少金額,故應為法定預算外之款項。而伊接任後,該帳戶內款項如何支用管理並無法令規定,但實際上均援例用以發放行政人員年節獎金,動用時由出納室造冊,經院長批示後,再由院長、會計主任、出納組長蓋章領款發放,至於該帳戶印鑑章、存摺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但領款時要蓋用伊私章,而伊任內因高雄榮總醫院初成立,也曾從小帳戶中提撥款項支應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卷四第205 頁至第206 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卷一第376 頁至第378 頁)。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彭芳谷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先前於臺中榮總醫院擔任院長時,曾有發放行政人員三節獎金,會計人員要伊蓋章時,伊才知悉有此一款項存在,嗣於83年至85年間,伊擔任第4 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接任之初,會計室主任易屏東拿了一份帳冊給伊看,並表示此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小帳戶」,又稱為「2929帳戶」,帳戶內總金額約3 億元,由歷任院長交接,用以支付臺北榮總醫院行政人員三節獎金,但易屏東、羅光瑞均未告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伊也不知悉該帳戶由何人設立及資金來源,但因該款項為歷任院長移交,也無帳可尋,故應非政府所撥付之經費。伊任院長期間,該帳戶、印鑑章均由易屏東負責保管,支用時均由易屏東造冊經伊批示後,再拿取款憑單給伊蓋章,該小帳戶之支用及管理實際上並無相關規定,但因小帳戶非預算內款項,故動用時僅由會計主任易屏東上簽呈,而非由需用款項之各科室簽由會計室上簽,兩者動支方式不同,另所稱「慶齡基金」係財團法人慶齡醫學基金會,創辦人為吳舜文女士,慣例由臺北榮總醫院院長當董事長,前開基金由裕隆公司提供,而與上述小帳戶內款項不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本院卷卷三第48頁至第57頁)。

⒊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院長程東照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伊於85年至87年擔任第5 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在伊任內,由會計室主任易屏東保管一筆款項,該款項來源為首任院長為提高醫院地位,鼓勵優秀人才進入醫院,乃向外招募款項而來,又稱為「2929專款」,並非政府預算撥付之經費,而該款項使用、管理均無規定,但援例均支用於醫院員工年節獎金,程序為易屏東先造冊彙整,再持清冊及提款單給伊過目核章,此部分因有清冊作為憑證故並未再寫簽呈,該款項存摺、定存單均由會計室主任保管,印鑑則由伊與會計室主任分開保管,至「慶齡基金」則為裕隆公司嚴慶齡所捐贈,供臺北榮總醫院研究神經醫學領域學術研究之用,該基金由嚴慶齡之妻吳舜文管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

⒋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89年3 月至92年7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該院預算編制、審核及決算等業務,而臺北榮總醫院要動用款項時,需經使用單位上簽呈,由會計室審核有否預算及用途,會簽後送至權責長官處批示核可後,再由會計室開立傳票並作帳,復持傳票至出納室開立支票。因伊曾擔任高雄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當時曾掌管一筆預算外資金,來源係臺北榮總醫院所撥付,用於核發予醫院同仁作為三節獎金,只要院長指示即可動支,亦即上簽經院長核可即可動用,不需經前開預算內經費動支之程序,而伊至臺北榮總醫院時,因該院亦有依例發放三節獎金,伊遂知悉臺北榮總醫院也有該筆款項(即前開小帳戶內款項)存在,相關送禮事宜亦由會計室協辦,但前任會計室主任易屏東並未將該筆款項交接予伊,而仍由其自行保管,故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之數目多寡,且小帳戶內款項之支用也未經前開會計審核程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58頁至第65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13 頁、偵字卷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18 頁)。

⒌至證人程東照雖於調查局中陳稱:66、67年間因政府實施公

立醫院醫生專勤制度,故前任院長鄒濟勳決定由醫院盈餘中提撥款項,用以設立專戶發放員工年節獎金,以彌補醫生未能在外兼職損失…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90 頁),以及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會計主任陳繼超於調查局中陳稱:伊就任時院長為鄒濟勳,但伊不清楚鄒院長有無以臺北榮總醫院盈餘款項開立帳戶,而該院員工年節獎金可能由「開放作業收支」之收入款項支出,但伊也不清楚詳細帳目,伊後手為王雲濤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頁),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前會計主任王雲濤於調查局中證稱:臺北榮總經費中有一來源為「開放醫療作業收入」,亦即公保、勞保、一般民眾就醫等醫療收入,而鄒院長任內為彌補醫師不能在外兼職損失,確有從開放醫療作業收入提撥金額,作為發放年節獎金之用,但伊忘記有無特別開立帳戶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220 頁背面),然核之證人陳繼超、王雲濤之證詞,均無法清楚記憶或明確指出小帳戶內款項係來自臺北榮總醫院盈餘或開放醫療作業收入,尚難採憑,況證人羅光瑞、彭芳谷業已明確證稱小帳戶款項來源係前任院長募捐而來,該2 位證人均係早於程東照之前擔任院長,並掌管小帳戶內款項之運用,理應對於該款項之來源較為瞭解,且證人程東照又於偵查中稱該款項係來自首任院長之募款,並詳為交代該募捐目的及用途(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

335 頁),亦核與被害人臺北榮總醫院陳報狀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卷四第1 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⒍況關於小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因未透過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

處理程序辦理,其經費收支係由該院前秘書室主任(即共犯)易屏東掌理,現已無資料可稽一節,有該院92年7 月17日北總計字第0920025526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78頁),而經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函詢合庫石牌分行關於該小帳戶之原始開戶存入款項之傳票及相關交易明細表,然前開資料業因逾時效而遭銷燬在案等情,亦有該行93年4 月15日合金石存字第0930002042號函、98年5 月7 日合金石字第0980001760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5頁、本院卷卷三第344 頁至第347 頁),故已無從得知小帳戶內款項之原始來源。

⒎綜上,既無從知悉小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是否確屬法定編制

之預算結餘公款,此部分僅能認定小帳戶內款項係臺北榮總醫院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並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於合庫石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放,公訴人雖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摘錄行政院主計處查核報告,認前開小帳戶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成立時所留下之專戶款項,應具公款性質云云(見94年度鑑字第10522 號卷卷一第6 頁、本院卷卷五第251 頁背面),然小帳戶內款項並非政府以預算撥付之經費,詳如前述,且核之該行政院主計處查核報告內容,僅以前開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成立時所留下之專戶款項一節,而推論其屬公款性質(見同上公懲會卷卷一第19頁),並未實際追查是否來自國家預算經費,已非無疑,況經公懲會調查後,亦認該等款項係源自臺北榮總醫院前任院長募捐所得,而非經政府預算撥付等情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公訴人逕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查核報告而認定前開款項乃國家預算性質之公款云云,至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證人即中華投信公司業務員陳靜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86年至90年間在中華投信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知悉公司同事沈美惠持有網虎公司股票,當時伊至臺北榮總向易屏東介紹基金業務時,易屏東表示有人欲以每股美金40元至45元之價格向其兜售網虎公司股票,伊則表示該公司股票價格並未如預期之高,並可代其詢問沈美惠是否願意出售持股,嗣沈美惠應允以每股750 元出售1 萬股網虎公司股票,伊遂以每股25元美金報價給易屏東,當時易屏東表示有4 人要購買,亦即被告張茂松購買7,000 股,易屏東、袁朝屏、被告李光中各購買1, 000股,而伊為不讓沈美惠知道其間有匯差,遂向友人莊哲敏借用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要易屏東等人將購買股票之價金共計

762 萬5,000 元匯入前開帳戶內,伊扣除佣金12萬5,000 元後,將750 萬元自莊哲敏前開帳戶提領出來,並以被告李光中名義匯款至沈美惠於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佣金12萬5,000 元則交付予易屏東,之後網虎公司股票過戶之事,均由沈美惠及易屏東等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 頁)。

⒉證人沈美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至90年間任職

於中華投信公司,陳靜華為伊當時同事,89年4 月間,伊告知陳靜華伊有意以750 萬元出售所持有之1 萬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後陳靜華表示有人願意購買,伊則將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號碼告知陳靜華,但對於洽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過程伊並不清楚,嗣89年4 月17日,購買股票之價金750 萬元以被告李光中之名義匯入伊上開帳戶後,伊隨即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亦即在原有股票背後蓋印,然後附上簽名之股票轉讓聲請書,再交予陳靜華或直接寄回網虎公司,分別將網虎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及易屏東、袁朝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

269 頁至第270 頁)。⒊證人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科長杜雙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伊任職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科長,該公司有代網虎公司辦理股東股票保管事宜,該保管程序為股東轉讓股票時,臺灣網虎公司將通知金鼎公司,由金鼎公司發函通知受讓人是否願意代為保管股票,如願意則需帶股票、護照影本及將來款項匯回之帳戶至金鼎公司辦理,並與金鼎公司香港子公司簽訂香港現金戶口合約供日後買賣股票所用後,該網虎公司股票即交由金鼎公司保管,並開立收回股票憑單予受讓人收執,表示有收到文件及股票,上開程序除由受讓人自行辦理外,亦可委託他人辦理,惟需出具委託書,受託人亦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核。當時係依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地址通知被告張茂松前開保管事宜,被告張茂松乃於90年9 月27日親簽香港現金戶口合約,並委託易屏東攜帶股票、委託書、合約書及身分證、護照等相關證件前來辦理保管事宜,委由金鼎公司代為保管網虎公司7,000 股股票,當時也有開立收回股票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⒋證人即臺灣網虎公司股務室助理陳科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

稱:伊為臺灣網虎公司股務室助理,當股東間交易完成後,買賣雙方會填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由公司彙整後,委由會計事務所交予網虎公司辦理股權異動登記,並製作新股票,伊收到股票後,按照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載地址以快遞或掛號方式寄發予受讓人,並通知其辦理股票集中保管,當時係寄送至被告張茂松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通訊地址,根據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張茂松共購買7,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且在被告張茂松股票過戶後,亦有製作一份股東名簿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268頁至第269 頁)。

⒌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職員余妙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伊於87年4 月間至90年9 月間擔任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室技術員,當時易屏東聊天中曾提及有人出售網虎公司股票,……被告張茂松曾詢問同事是否願意購買,伊、王小曼、華梅芳、張志慶、陳慧姿5 人乃集資共同購買1,00

0 股股票,並議定以被告張茂松之名義登記,嗣伊等5 人分別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共計70餘萬匯入被告張茂松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內,再由伊自該帳戶領出152 萬5,000 元,匯至被告李光中所告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又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戶口合約、委託書(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8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為易屏東所攜來,表示要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其中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9 頁、第172 頁、第

173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80 頁最上方及最下方之部分為被告張茂松所親簽,且因易屏東表示需要準備護照及存摺影本,故伊向被告張茂松拿取前開資料影印,至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74 頁之「張茂松」為伊所填寫,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80 頁之委託書經被告張茂松簽名後,委託人處之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再由伊填寫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83 頁至第186 頁、同上偵字卷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卷三第58頁至第75頁)。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於89年間曾與杜湘萍合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1,000股,由杜湘萍先出總額並依指示匯款後,伊再將一半金額匯給杜湘萍,該1,000 股股票則登記於伊名下。而伊又於89年

4 月15日持取款憑條自小帳戶內提領381 萬2,500 元,該取款憑條為易屏東所填寫,並蓋有易屏東、被告張茂松之印文,易屏東亦囑咐伊取款後匯款至莊哲敏帳戶,用以購買網虎公司股票5,000 股,並掛在被告張茂松名下,……當時易屏東曾告知要以被告張茂松名義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伊之後有填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2頁),伊所填寫之部分為「7,000 股」、「張茂松」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地址則填寫臺北榮總醫院之院址,……至伊自行購買之網虎公司股票,網虎公司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送給伊,之後該股票交由金鼎公司保管,伊有拿到網虎公司股票影本以及收回股票憑單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88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卷三第151 頁至第156 頁)。

⒎此外,復有合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臺灣網虎公司BVI 股東交易明細、網虎公司股東名簿、收回股票憑單及股票影本、沈美惠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莊哲敏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被告張茂松之護照及存摺影本、委託書、金鼎公司香港現金戶口合約、余妙瓊合庫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7 頁、第207頁、第208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

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本院卷卷三第141 頁)。

⒏綜上,被告張茂松確與易屏東共同於小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

印,再由被告李光中持以自該帳戶內提領381 萬2,500 元,並匯入莊哲敏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網虎公司5,00

0 股股票之價金,嗣沈美惠收受前揭價款後,乃將其所有之5,000 股股票過戶登記於被告張茂松名下之事實,應甚明確。

⒐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茂松雖

辯稱不知情另有網虎公司股票5,000 股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股票轉讓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為臺北榮總醫院院址,臺灣網虎公司收受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後,將製作股票依址寄送予股票受讓人,當時有寄送股票予被告張茂松,並製作股東名簿,金鼎公司亦依該股東名簿地址通知被告張茂松保管股票事宜,余妙瓊則協助填寫及準備股票保管之資料,包含向被告張茂松拿取身份證件、存摺供影印之用,而金鼎公司人員辦畢前開保管事宜後,並有開立收回股票憑單,業據證人陳科丞、杜雙玉、余妙瓊、李光中證述如前,被告張茂松亦自承曾在委託書、金鼎公司現金戶口合約簽名一情(見本院卷卷五第194 頁),足見被告張茂松確已收受網虎公司股票,並根據通知辦理股票保管事宜,其所辯並未收到任何網虎公司股票云云,顯不可信,而核之網虎公司股票於89年5 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及被告張茂松親簽之委託書、金鼎公司開立之收回股票憑單等(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均確載明被告張茂松擁有網虎公司7,000 股股票,並未刻意區分為不同之2,000 股、5,000 股,被告張茂松自難諉為不知,況前開仲介買賣及辦理匯款手續之證人陳靜華、李光中均明確證稱:伊等知悉被告張茂松購買網虎公司股票7,

000 股,何以身為購買者之被告張茂松竟全然無悉己身購買股票之數量,並可在此一不知情之狀態下辦理股票過戶,甚且於1 年後再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更顯可疑;其雖又辯稱過戶事宜均委託易屏東所辦理,伊不知實際持股數量,易屏東事後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伊也未詢問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22 頁至第122 頁背面),然被告張茂松既為出資購買股票之人,且花費不貲,竟對該股票過戶處理情況漠不關心,亦未曾向易屏東詢問處理情況或未索取股票資料,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亦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張茂松多次自承:易屏東曾向伊表示,要用小帳戶內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伊有同意,並於該381 萬2,50

0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印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本院卷卷三第75頁、本院卷卷五第194 頁),更可徵被告張茂松確實知悉另以小帳戶之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5,000 股,並登記於其名下,其雖另辯稱:易屏東稱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購買,並應有上簽,但沒有提出憑證云云,然遍閱卷內均查無被告張茂松所稱之簽呈資料,且被告張茂松身為臺北榮總醫院院長,果其同意以小帳戶內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購買股票,竟未要求易屏東提出任何憑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其與易屏東因所掌管小帳戶內鉅額款項不需經會計稽核,而趁機將其內款項挪為己用以供購買股票,甚為昭然。又被告張茂松雖提出之90年度、91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本院卷卷三第123 頁至第140 頁),其上均未載有網虎公司之股票,然細繹該二年度申報表之內容,被告張茂松不僅於91年度之申報表中就原有股票之股份數額增減部分明確記載,亦詳予列明其於該年度所增減之各類股票及數量,足見被告張茂松對其名下所有之股票數量、種類均甚為瞭解,卻唯獨漏列本件網虎公司之股票,更顯見被告張茂松其心極虛,欲藉未申報網虎公司股票一事,避免其業務侵占犯行敗露;另被告張茂松再辯稱:如欲侵占小帳戶款項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何以又自行出資其中1,000 股股票之金額云云,惟此部分可能係被告張茂松欲以部分自行出資掩飾其犯行,自不能單憑此認定被告張茂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至證人余妙瓊雖於調查局、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易屏東提

及被告張茂松可認購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但被告張茂松表示只購買1,000 股……被告張茂松於委託書上(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80 頁)簽名時,其上並未載明「7,000 股」,伊也不知道該「7,000 股」為何人所寫……又伊花費15萬合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但並未看到股票,有問過被告張茂松也稱未見到任何資料,合資購買股票的同事均未抱怨此事云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59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5頁),所述購買股票之後續事宜及合資眾人之反應,顯悖於常情,且其案發當時身為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室職員,自難謂無出於迴護被告張茂松之心理,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且縱其所稱易屏東提及被告張茂松僅購買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被告張茂松於委託書上簽名時並未記載股份數量等情為真,然此可能係被告張茂松與易屏東為掩藏其犯行刻意所為,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茂松對其名下所有網虎公司股份之數量並不知情。

⒒至被告李光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易屏東與被

告張茂松共同於小帳戶取款憑條上蓋印,由被告李光中將該帳戶內之381 萬2,500 元匯入指定帳戶後,由沈美惠將其所有之網虎公司5,000 股股票移轉予被告張茂松,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光中多次自承:伊受易屏東之託,持前開小帳戶之取款憑條辦理匯款,以購買網虎公司股票,而伊知悉該小帳戶並非被告張茂松之私人帳戶,其後伊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為被告張茂松填寫「7,000 股」及相關資料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光中知悉易屏東與被告張茂松擅自動用小帳戶內款項購買網虎公司5,000 股股票,顯與易屏東、被告張茂松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其雖辯稱:易屏東告知此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所購買之股票,因醫院不能購買未上市股票,故暫時登記於被告張茂松名下云云,並舉證人余妙瓊證稱曾為被告張茂松匯款購買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一事為佐,惟被告李光中所稱臺北榮總醫院不能購買未上市股票一事,乃聽聞自易屏東所述,又無法舉出任何具體規定規範以供參酌(見本院卷卷三第153 頁),已非無疑,況如臺北榮總醫院本不得購買未上市股票,又何以可使用小帳戶內款項購買股票,並登記於被告張茂松之名下規避,更顯矛盾,且縱為醫院購買股票之權宜舉措,易屏東既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該5,000 股股票為臺北榮總醫院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張茂松,而被告李光中身為會計稽核之人員,竟仍遽信未加懷疑,更與常理未合,是其所辯礙難採信;另被告李光中又辯稱:因易屏東視力不佳,常要求他人幫忙,伊只是受其囑託協助匯款云云,並提出證人唐綠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然縱證人唐綠葉所證易屏東因視力不良,常要求他人協助匯款事宜一事為真,惟難謂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李光中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嗣退輔會於91年5 月3 日函詢要求清查帳外帳、未入國庫經費,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之承辦人陳廷安遂以內部公文詢問院內各單位有無未入庫經費,當時僅精神部表示有,其餘科室均回覆無帳外資金存在,該清查情形簽呈經組長江興國、伊、副院長核章後,經被告張茂松核可,乃將前開清查情形於同年5 月24日函覆退輔會,其後91年7 月5 日退輔會雖再次函詢,承辦人也是陳廷安,但因前次已清查過,故同樣經組長江興國、伊、副院長核章、被告張茂松核示後,依該函文所附表格填具前次清查結果再次回覆退輔會,而伊雖知有小帳戶款項之存在,但因並未經手,且當時經公文詢問後秘書室亦未表示有該筆款項存在,況91年間已未發放同仁獎金,故伊沒有理由懷疑該款項仍然存在,至小帳戶內款項後於91年6 月17日另於合庫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事,伊並不知情,91年2 月至5月間,被告張茂松均未與伊討論小帳戶內款項之事宜,前開退輔會來函詢時,被告張茂松亦未向伊洽詢何謂帳外帳,若被告張茂松有問伊,伊一定會要其將款項繳回,伊也未曾向易屏東、張茂松因前次退輔會函查時稱無帳外帳存在,遂不同意將小帳戶內款項交回國庫,又若欲將款項繳予國庫,需先將款項拿至醫院出納組,由出納組開立收據給繳款人,並將一聯收據送至醫院會計室開立收入傳票入帳後,另行開立支出傳票,再由出納組開立支票給退輔會即可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58頁至第65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

213 頁、偵字卷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18 頁)。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陳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91年5 月3 日收到退輔會函文,當時即以會辦單要求臺北榮總醫院一級單位協助調查,資料回來經彙整之後,各單位均稱並無帳外帳,伊遂於91年5 月17日上簽呈表示前開調查結果,經會計主任鄭延國、被告張茂松蓋章核可後,伊遂於91年5 月24日函覆退輔會表示並無帳外帳,之後退輔會再次函文要求調查有無帳外帳,也是由伊承辦,伊即根據先前調查資料於91年7 月8 日上簽呈,同樣經會計主任鄭延國、被告張茂松核章後,由伊填寫查處情形表回覆退輔會,而之前臺北榮總醫院三節均會發放獎金及禮品,會計主任鄭延國到任後仍有發放一段時間,並由會計室負責此項業務,但伊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易

屏東要伊去合庫結清小帳戶內款項,並將用3 億7 千萬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定存單,其餘6 百餘萬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定存單,初期該9 張定存單原存放於出納組,後交由易屏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6 頁至第

157 頁)。⒋此外,復有退輔會91年5 月3 日輔計字第09102394號函、91

年7 月5 日輔計字第09103502號函、臺北榮總醫院91年5 月24日北總計字第9124448 號函、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91年5月17日簽呈、91年7 月8 日簽呈及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查處情形表、高雄榮總醫院95年10月20日高總計字第0950012088號函暨附件、臺中榮總醫院95年10月23日中榮會字第0950015178號函暨附件、合庫石牌分行94年3 月10日合金石存字第0940001118號函暨附件、94年4 月12日合金石存字第09400016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3 頁至第

4 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卷卷五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⒌綜上,被告張茂松確有於退輔會來函查詢臺北榮總醫院有無

帳外帳之情形時,明知前開小帳戶內款項即為查詢之帳外帳,竟接續在91年5 月20日、91年7 月10日,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廷安辦理簽陳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經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核章後,在該等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以製作不實函文或以免備文方式逕予寄送退輔會而行使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⒍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退輔會91年5

月3 日函文附表1 備註2 已載明:「所稱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係指各公務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國庫之金融機構者」(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59頁),業將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定義明確,難謂有何意義不明,且被告張茂松亦自承:小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編列入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年度預算,自非預算內款項,且小帳戶內款項之應用方式也與年度預算不同,且伊接獲退輔會來函後,有交代易屏東將小帳戶內款項結清交回醫院等情(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23 頁至第12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卷五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抑且,被告張茂松若對於前開退輔會來文所稱之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仍有疑義,其自可詢問臺北榮總醫院專業之會計人員鄭延國等人之意見,然其卻未予徵詢會計人員,逕行指示共犯易屏東將小帳戶內之款項結清,另以定存方式藏放,顯見被告張茂松早已知悉小帳戶內款項乃為帳外帳甚明,其雖辯稱信賴會計單位之專業意見云云,然鄭延國接任會計主任之際並未交接保管該小帳戶內款項,對該款項詳情均不知悉,且其後因停止發放年節獎金,故認該筆款項已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鄭延國證述如前,自難以遽論非其所掌管且不知詳情之小帳戶款項之性質,然被告張茂松明知該小帳戶內款項仍存在,且動支方式異於一般預算,顯屬退輔會所追查之帳外帳,卻仍於會計室簽呈欲函覆查無帳外帳之際,於該簽呈上批示允可,自難謂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直接故意,況於退輔會91年5 月3 日來函查詢後,小帳戶內款項隨即於同月17日遭提領結清,並以該款項另行向合庫石牌分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9 張,足見易屏東及被告張茂松得知退輔會上開追查帳外帳行為,而刻意移轉小帳戶內款項藉以躲避追查,益徵被告張茂松明知該帳戶內款項顯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帳外帳,竟仍將查無帳外帳之簽呈上批可,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甚為昭然;另被告張茂松又辯稱:當時本欲繳回小帳戶內款項,然遭鄭延國阻止而作罷云云,惟鄭延國已明確證稱繳回款項之方式,以及被告張茂松未曾向其詢問小帳戶款項之事,其亦未拒絕將小帳戶內款項繳予醫院一情,是被告張茂松如欲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臺北榮總醫院帳目下,僅依前開繳回方式為之即可,況被告張茂松時為鄭延國之上司,果已明確表達將前開款項繳回之意願,身為會計主任之鄭延國焉能悍然拒絕、自行抗命?更徵其並無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臺北榮總醫院帳目內之意思,所持辯解難以取信,顯不可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帛聯公司負責人高慶忠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伊為

帛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使用,91年間經人介紹認識易屏東,92年間因伊有意參與位於臺北市○○○路朝代飯店之出售案,需要8,000 萬之押標金,遂向易屏東借貸款項8 千餘萬元,期間為6 個月,利息則以2 分半計算,並寫有借據,該等款項遂匯入上開帛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因易屏東亦有意參與朝代飯店後續經營,故伊雖未提供任何擔保,易屏東仍願意借貸前揭款項,然伊經計算認該工程無利可圖,因而放棄投標,並聯絡易屏東商議還款事宜,經易屏東同意後,即由伊公司會計將上開借款以匯款方式全數歸還,易屏東亦將借據還給伊,伊則將該借據撕毀,且因借期尚短並未計息,而易屏東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予伊,並未提及該款項之來源,伊事後才知道該資金來自臺北榮總醫院、元上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428 頁至第430 頁、偵字卷卷三第6 頁至第

8 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茂松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91年間

,易屏東建議伊可將小帳戶內款項用以投資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經評估認可行後,但因臺北榮總醫院不適合投資民間企業,遂於合庫石牌分行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先前小帳戶所結清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再以該等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25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

146 頁、偵字卷卷五第13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有至

合庫石牌分行開立以臺北榮總醫院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定存單存入上開合庫帳戶,而提領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需用被告張茂松、伊之印鑑章,之後易屏東復指示伊陪同朱幼喬至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天伊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易屏東保管,嗣伊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450 萬、2,853 萬元,當時易屏東交給伊取款憑條時,其上已蓋有被告張茂松之印文,故伊再蓋上自己的印章,並將款項匯至易屏東所指示之帛聯公司帳戶內,92年3 月18日易屏東又將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給伊,要伊去匯款2,800 萬元至上開帛聯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86 頁)。

⒋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朱幼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91年間易屏東向伊表示要成立公司為臺北榮總醫院賺錢,但因其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故希望能借用伊名義掛名公司負責人,……,其後易屏東亦交代被告李光中帶伊至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伊均未保管,而是交給被告李光中,伊也未曾動支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卷卷四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卷三第394頁至第402 頁)。

⒌此外,復有帛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合庫石牌分行

93年12月13日合金石存字第0930006339號函暨附件、93年12月23日合金石存字第0930006555號函暨附件、上海商銀93年

9 月6 日93上南京存字第73號函暨附件、93年12月13日93上南京存字第105 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93年10月4 日玉長春字第04092708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張、合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99年4月6 日上南京東字第09900000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公懲會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9

8 頁至第201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0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偵字卷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卷五第214 頁至第217 頁)。

⒍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光中持

取款憑條領款並匯往帛聯公司帳戶時,該取款憑條上業已蓋有被告張茂松之印文,其既於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顯已知悉確有動支該帳戶內款項一之事,且上開匯款金額2,450 萬元、2,853 萬元,均與小帳戶內高達3 億餘元之款項間明顯有極大落差,是其所辯當時立法院多次質詢,伊已要求易屏東將小帳戶款項交回臺北榮總醫院云云,顯不可採,況該帳戶內款項之動支需經被告張茂松同意,且易屏東均會告知其款項用途等情,業經被告張茂松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本院卷卷五第

199 頁),自難推諉其主觀上俱不知情前開款項之用途;至辯護人雖辯稱帛聯公司業將8,103 萬元匯回上開臺北榮總醫院及元上公司帳戶內,客觀上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茂松既明知該帳戶內款項遭易屏東以私人名義借貸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押標金,顯係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挪作己用,此部分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無疑,事後縱因高慶忠放棄投標而將款項匯回,仍無解於被告張茂松前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⒎被告李光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慶忠明

確證稱:易屏東係以私人名義借貸款項給伊一情,詳如前述,被告李光中雖辯稱易屏東告知係為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投資事宜,伊也曾看過簽呈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所辯,且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該簽呈內容,被告李光中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卷五第247 頁),況案發後經搜索易屏東辦公室所留存之相關資料,亦查無任何可資證明此部分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之證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687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易屏東既於案發後倉促逃亡出境,自不可能刻意攜帶該等資料離去,更遑論將此果真可供證明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而有利於渠等之資料攜走,是被告李光中上開所辯,已難謂可信,再者,被告李光中身為會計室稽核人員,具有長年辦理會計事務之經驗,理應知悉動支款項需有相關憑證為佐,且本件係動用高達千餘萬元之鉅額款項,竟未明白確認動支款項之用途及相關文件,僅憑易屏東一面之詞,而遽將8 千餘萬元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更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光中客觀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侵占犯行可言云云,惟該帳戶內款項既遭易屏東以私人名義借貸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押標金,顯係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挪作己用,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無疑,尚難以被告李光中客觀上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而推論其並無侵占犯行,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張茂松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李光中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本件被告2人行為均在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法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乃有所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查:

⒈臺北榮總醫院係退輔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

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立,是其性質乃屬於公立醫院無疑,而依臺北榮總醫院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前段:「本院置院長,綜理院務」、第8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長、專員、稽核、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該組織規程分於92年1 月30日、96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多次修正,惟此部分均未變更),被告張茂松為該院院長,被告李光中則為會計室稽核,該

2 人既屬公立醫院之從業人員,乃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照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茂松、李光中自屬公務員無疑。

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2 人雖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所屬之臺北榮總醫院,並具有相關法定職掌之人,然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95年修正刑法時乃針對公務員性質檢討修正,因而將公務員定義限縮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而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之人,換言之,此部分所謂之公務員應限於本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所保護之法益核心亦在於是否依法行政,而臺北榮總醫院僅屬於醫療法第3 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實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提供醫療服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無異,被告張茂松雖身為該院院長綜理院務,然難謂有何代表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情況,至被告李光中為會計室稽核,僅屬輔助醫院行政事務進行之人員,亦非從事與國家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況小帳戶內款項並非國家預算內所撥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故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2 人均非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甚明,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自應回歸刑法本身業務侵占之規定處罰。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張茂松於本案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就被告2 人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非公務員,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而應回歸刑法本身處罰規定,而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張茂松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中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身為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及會計室稽核,乃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小帳戶內款項係提撥自臺北榮總醫院盈餘,而認被告張茂松、李光中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張茂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非公務員之身分,且小帳戶內款項亦非屬政府撥付予臺北榮總醫院之預算性質,均如前述,自無從成立前開罪名,然被告2 人既將業務上所持有供臺北榮總醫院使用之小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張茂松明知小帳戶內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帳外帳,仍於退輔會來函詢問時,於不知情之陳廷安所為並無帳外帳之簽呈上核示批可,使陳廷安進而製作不實函文回覆予退輔會而行使之,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前開罪名起訴,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卷五第223 頁背面)。被告張茂松及李光中、易屏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茂松分於91年5 月20日、同年7 月10日於簽呈上批可嗣後行使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四部分,由被告李光中分於92年3 月14日、17日、18日3 次自臺北榮總醫院於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上公司之上海商銀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原為小帳戶內款項)挪用款項匯入帛聯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而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均應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茂松所為2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中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因適用95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刑法,而自無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且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茂松身為臺北榮總醫院院長,竟私自挪用小帳戶內款項,供己購買網虎公司股票,又於退輔會函詢有無帳外帳時,蓄意隱瞞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向退輔會行使之,嗣將小帳戶內款項另開立其他帳戶存入,並將之挪為己用,提供鉅額款項予帛聯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而被告李光中為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深具會計背景,理應知悉上開動支小帳戶內款項顯係有違一般會計作帳原則,竟仍聽命於被告張茂松、易屏東之指示,而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暨渠等素行、動機、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非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張茂松、李光中2 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5 年(見本院卷卷五第260 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末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茂松、易屏東2 人知悉行政院著手調查各機關是否尚

留存有未入國庫之款項後,為圖繼續使用小帳戶內之款項,遂命被告李光中於91年5 月17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公款3 億7,

656 萬9,729 元後予以結清,隨即以該款項向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 張定存單。迨91年6 月間,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見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之研發利用可獲得極高之經濟效益,遂思挪用前揭公款成立公司,進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萬興藥廠藥證事宜,藉以掌握AFGF之來源,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先由易屏東以成立公司為臺北榮總醫院賺錢之名義徵得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朱幼喬之同意後,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公司,並指示朱幼喬至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以元上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收回供己使用。嗣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1 日自行製作內容為委託元上公司進行投資事宜之「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後,旋於同年9 月17日,由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至合庫石牌分行開立臺北榮總醫院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翌日將附表編號1 、2 、3 號定存單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及利息共7,728 萬9, 843元存入該帳戶,迨同年月19日即由李光中自該帳戶提領6,000 萬元,將該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籌備處於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安立信公司籌設之用,而將該公款侵占入己。嗣因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銘峰發現匯入之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公款,經向易屏東詢問後,易屏東始以作業錯誤為由搪塞,呂銘峰乃於同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 日,應予更正)將6,000 萬元匯還上開臺北榮總醫院帳戶。迨同年10月24日,李光中持經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自上開帳戶提領6,450 萬元匯入前揭元上公司籌備處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復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1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4日,應予更正)先將其中之6,150 萬元轉匯入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安立信公司籌設之用。嗣於辦理安立信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時,竟將藉由該投資所取得613 萬股之安立信公司股份登記於易屏東所委託不知情之人頭股東龍鈞臣名下,其餘2 萬股之股份則登記於易屏東委託不知情之呂銘峰所覓得之人頭股東李吳若蕙及賴仁國名下。迨92年2 月21日,又以元上公司名義將先前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300 萬元轉匯至安立信公司前揭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業務營運之用。嗣易屏東又委由李光中偕同朱幼喬於92年3 月6 日至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另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收回保管後,於92年3 月7 日指示李光中將附表編號4 、5 之定存單辦理解約,將其解約款連同利息合計1 億123 萬1,318 元先存入臺北榮總醫院於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再由李光中於同年3 月10日、3 月12日及3 月21日分別持經其與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2,700 萬元、2,

800 萬元及5,110 萬4,389 元後,將之轉匯至元上公司於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上公司再於92年3 月21日及3 月24日分別匯款4,200 萬元及4,950 萬元至前揭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中。總計將臺北榮總之公款1 億5,6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以供該公司購買藥證及營運之用。張茂松等3 人除以公款進行前揭投資外,復由易屏東於92年2 、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孫維良在元上公司任職,利用臺北榮總醫院匯入該公司之公款,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進口南非魚貨之業務。迨92年4 月間,立法委員以揭發臺北榮總弊端之名義召開記者會,易屏東見東窗事發,遂於92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4日,應予更正)上午向孫維良佯稱元上公司將轉投資40萬美元至大陸地區湖南省,並將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及朱幼喬之印鑑章交付予孫維良,要求其立即至銀行辦理匯款,孫維良乃於同日至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393 萬7,497 元兌換為40萬美元後,旋匯至易屏東所指定之帳戶內,易屏東知悉已辦妥匯款手續後,即於同日搭機潛逃出境。嗣經孫維良以電話告知易屏東元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不敷支應進口魚貨業務之用,經易屏東同意先以所餘款項經營其他業務,孫維良遂於92年6 月10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16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6 萬元,應予更正)後,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供元上公司後續營運之用。總計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以委託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信公司之名義侵占小帳戶內之公款達1 億7,060 萬4,389 元。

⒉臺北榮總醫院為支應該院工級人員退休給付之用,於82年間

自該院作業基金中提撥2 億6,000 餘萬元,作為該院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迨88年6 月間將截至同年5 月底止該準備金之餘額2 億9,159 萬1,594 元存入該院以臺北榮總醫院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名義在合庫石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帳戶內之款項專供該院發放員工退休及離職補償慰問金之用。詎易屏東竟於88年8月間指示李光中辦理簽呈自該帳戶內提撥款項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共計1 億5,000 萬元,經張茂松批准後,旋由李光中於88年8 月11日自勞退準備金專戶中提領1 億5,007 萬5,00

0 元(含手續費7 萬5,000 元),以每單位10元向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購買1,500 萬單位之元大新主流基金,迨89年2 月21日,易屏東始指示李光中辦理贖回原申購之元大新主流基金500 萬單位,得款6,

199 萬9,340 元。嗣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復於89年

2 月25日,自前開勞退準備金專戶中提領8,024 萬870 元(含手續費24萬870 元),以每單位10元之價額向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購買800 萬單位之元富新世紀基金,迨92年2 月19日,始以每單位5.81元及

3.64元贖回上開2 基金,分別得款5,810 萬元及2,91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12 萬,業經公訴人於97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262 頁),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9,278 萬940 元。詎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恐前揭投資造成虧損等情事發,為圖彌補帳面平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於92年2 月21日以附表所示編號6 、7 之定存單內之款項1 億元彌補虧損後,僅將剩餘款項721 萬9,060 元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名義列為臺北榮總92年度之業務外收入繳回該院。

⒊臺北榮總醫院為增進對所屬員工未屆學齡子女之保育工作,

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設榮光幼稚園(下稱榮光幼稚園),該幼稚園之財務獨立,於合庫石牌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榮光幼稚園帳戶),經費之來源係學童之學費、營養費及交通費等,其支出則用於幼稚園老師、員工薪資、辦公文具之購置、房舍修繕及學生餐點食品等。凡一切收入及支出,均由園方經手或提出申請,經該院社工室及會計室所指派兼任人員審核後,由兼任董事長之臺北榮總院長或兼任常務董事之該院副院長核定後始得動支、報結。詎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明知動支榮光幼稚園帳戶內之款項須經上開程序,竟仍由易屏東指示李光中於88年11月9 日辦理簽呈經張茂松核可後,由李光中於88年11月24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001 萬6,

240 元(含手續費及匯費1 萬6,24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1 萬6,000 元,應予更正),以每單位12.44 元向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證券公司)申購共計160萬7,717 單位之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迨89年1 月27日,李光中復辦理簽呈請由榮光幼稚園帳戶提撥2,000 萬元購買大華高科技基金,經易屏東轉送張茂松核可後,即由李光中於89年1 月31日自榮光幼稚園帳戶內提領2,008 萬240元(含手續費8 萬240 元)後,以每單位9.9 元向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申購200 萬2,

002 單位之大華高科技基金,嗣於92年2 月19日以每單位5.

8 元贖回大華高科技基金,得款1,161 萬1,482 元(扣除匯費13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61 萬1,612 元,應予更正),又於同年月20日以每單位10.87 元贖回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款1,747 萬5,694 元(扣除匯費19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47 萬5,884 元,應予更正),惟因投資上開基金虧損1,091 萬2,824 元,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唯恐其等擅自以公款投資造成虧損等情事發,為圖彌補帳面平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2年

2 月間擅自以附表所示編號8 、9 定存單內之公款計1 億19

7 萬6,594 元連同前以小帳戶內款項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亞洲成長基金後贖回所得款項(88年8 月24日購買,於92年2月24日贖回共計15,664,286元)用以彌補該虧損後,始將剩餘款項1 億727 萬2,623 元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名義列為臺北榮總92年度之業務外收入繳回該院。

⒋因認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就前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而其中㈠⒈部分,經公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論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而㈠⒉部分,則經公訴人於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論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並經公訴人於99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卷五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另㈠⒊部分,經公訴人於99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卷五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其中㈠⒈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朱幼喬、呂銘峰、賴仁國、李吳若蕙、涂鄒明、孫維良、陳金富、龍鈞臣、呂明宜、李光中之證詞、朱幼喬及龍鈞臣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呂明宜及李光中出具之書面證明、臺北榮總醫院政風室出具之收據影本、臺北榮總醫院暨元上公司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約書、安立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安立信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安立信公司股款繳納證明書、臺北榮總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上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庫91年9 月1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銀92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92年6 月10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孫維良開戶基本資料、該行93年9 月6 日93上南京存字第73號函、93年7 月23日93上南京存字第59號函等為佐;其中㈠⒉部分則以證人李光中之證述、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專戶交易明細、元大證券公司92年4 月25日(92)元投信字第152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 日股字第381號函暨所附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單、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88年8 月6 日、89年2 月16日、92年2 月6 日簽呈、臺北榮總醫院92年4 月23日現金收入傳票、92年4 月14日繳款通知單、92年6 月12日北總計字第0920006162號函為其依據;其中㈠⒊部分乃以證人李光中之證述、臺北榮總醫院88年11月24日支字第62號、89年1 月31日支字第113 號支出傳票、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88年11月9 日、89年1 月27日、92年2 月

6 日簽呈、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及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傳山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大華證券公司大華高科技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及買回申請書、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匯撥買回價金明細表、臺北榮總醫院92年3 月24日現金轉帳傳票、92年3月21日繳款通知單、92年6 月12日北總計字第0920006162號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茂松,就前開㈠⒈部分,固坦承曾委託元上公司

就AFGF藥物進行投資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及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投資部分均委由易屏東進行,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被告張茂松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暨經營管理合約書,足證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思,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語;被告張茂松就前開㈠⒉、⒊部分,固承認同意由易屏東動支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上開基金,嗣該等基金發生虧損,再由易屏東上簽請求以附表編號6 至9 之定存單彌補後,剩餘款項再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名義繳回臺北榮總醫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及業務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相關投資及進行彌補均由易屏東為之,伊曾叮囑要在合法範圍內為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松辯護稱:被告張茂松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購買上開基金,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虧損係因市場不可預期之波動所致,至以小帳戶內款項彌補虧損,僅係出於帳面平衡之目的,前開投資行為既無任何不法,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茂松應對上揭虧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張茂松係將小帳戶內款項用以彌補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之虧損,客觀上並未將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更與侵占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等語。

㈤訊據被告李光中,就前開㈠⒈部分,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於合庫石牌分行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依易屏東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定存單解約後匯入前開帳戶,復分次將前開帳戶內如起訴書上所載之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華僑公司復興分行之帳戶、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除91年10月25日所提領匯入之6,150 萬元外)、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會計室職員,係依照長官易屏東、被告張茂松之指示而為匯款動作,況臺北榮總醫院確與元上公司簽有委託經營合約,而委由元上公司進行投資安立信公司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光中辯護稱:投資安立信公司事宜,係經臺北榮總醫院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暨經營管理合約書,被告李光中遂依指示進行匯款動作,足證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思,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語;被告李光中就前開㈠⒉及⒊部分,固坦承伊受易屏東指示上簽後,並辦理以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事宜,嗣投資基金虧損後,以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定存單彌補虧損,再將彌補剩餘款項以幼稚園遷園經費繳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業務侵占、背信、登載業務不實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光中辯稱:被告李光中係本於調度資金之職責,依易屏東、被告張茂松指示辦理前開投資、彌補虧損、繳回款項之事宜,事後縱有虧損亦屬市場問題,尚難歸責於被告李光中,至彌補虧損係將小帳戶內款項用以彌補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之虧損,難謂有何侵占犯行,另剩餘款項以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繳回,係因根據易屏東之簽呈辦理,且先已製作幼稚園遷園經費之收入傳票,嗣易屏東再要求前開剩餘款項要匯回臺北榮總醫院,才以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繳回,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㈥經查:

⒈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朱幼喬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同意提供自己名義以設立公司後,有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易屏東,當時易屏東也有代伊刻圓印1 枚,並要伊在元上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聲明書、委任書等文件上簽名,而授權委託書(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5 頁背面)亦為易屏東要求伊簽章後交還,易屏東當時有交給伊元上公司大小章、開戶款項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要伊至安泰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元上公司籌備處之活存帳戶,事後易屏東即將相關文件、帳戶存摺及存摺印鑑收回,伊不清楚該帳戶內款項由何人動支……,伊未曾因擔任元上公司負責人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 頁至第

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卷卷四第28

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卷三第394 頁至第402 頁)。②證人即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銘峰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因開設藥廠而與臺北榮總醫院有業務往來關係,當時臺北榮總醫院發現蛋白質生長因子之技術用途,但因該藥物專利掌握在大陸地區上海萬興製藥公司,伊與易屏東討論引進該技術之事宜,並經伊至上海評估認可行後,由伊於91年年底代為籌設安立信公司,之後易屏東表示有6 千萬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經伊發現係臺北榮總醫院之資金,……,伊認為過於複雜而退回該資金,嗣91年10月間另有一筆6,

150 萬元以元上公司名義匯入安立信公司帳戶,……易屏東交代伊以龍鈞臣名義登記董事,而賴仁國、李吳若蕙亦為伊找來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渠等3 人並未出資,僅出名代表前開出資人,當時安立信公司透過伊妹夫即C.C.L 公司負責人陳金富與上海萬興製藥簽訂合約,金額約8 千餘萬元,在伊擔任負責人任內,已支付陳金富5 千萬元,該

5 千萬元亦已支付予上海萬興製藥,之後因涂鄒明也在尋找投資案源,91年底至92年初遂由涂鄒明接手籌設安立信公司,涂鄒明並代表安立信公司與陳金富簽訂合約,其後伊與安立信公司已無關係,而伊籌設安立信公司時,易屏東所負責之投資款項幾乎佔有該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九,投資事宜須經其同意,但易屏東會表示要回去商量,再做成決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卷三第403 頁至第412 頁)。

③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負責人涂鄒明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安立信公司於91年10月28日成立,該公司成立及集資事宜均由呂銘峰、易屏東商討後決定,伊於92年1 月1 日正式接管該公司,並於同月20日左右辦理正式交接手續,而安立信公司剛成立時資本額為6,800 萬元,其中龍鈞臣之出資6,130 萬元,加上李吳若蕙、賴仁國名下出資之20萬元,共計6,150 萬元,惟經呂銘峰告知此部分均為易屏東所覓得之資金,並以元上公司名義匯入,僅掛名於該3 人名義。之後安立信公司要向大陸地區公司取得技術移轉,但因資金不足,呂銘峰遂介紹伊認識易屏東,稱其代表臺北榮總醫院醫師團隊,可提供相關資金,伊復於92年2 、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易屏東乃於92年2月21日以元上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同年3 月21日又匯款4,200 萬元,同月24日再匯款4,950 萬元,共計9,450萬元作為增資款項,故易屏東總計籌措資金合計1 億5,60

0 萬元,……,而在伊接管安立信公司後,對於所匯入9,

450 萬元增資款項,伊有開具3 張股款繳納證明書,並依易屏東指示交予被告李光中,又前開增資及由龍鈞臣擔任股東名義人等事宜伊均與易屏東洽談,……,另安立信公司成立後,並未給予易屏東、被告張茂松等人任何好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191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卷五第54頁至第67頁)。

④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董事龍鈞臣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因伊配偶任職於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故伊認識易屏東,91年11、12月間,易屏東表示臺北榮總醫院要以技術投資安立信公司,但因醫院人員均屬公務人員,不能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遂要求伊具名擔任安立信公司董事,之後易屏東曾要伊在出任安立信公司董事意願書及會議紀錄簽名,至於其他安立信公司事宜均由易屏東處理,伊並不知情,亦不知本身名下擁有安立信公司613 萬股份,也未見過授權委託書(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15頁),更未曾受領過任何好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5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卷五第34頁至第38頁)。

⑤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董事李吳若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擔任

安立信公司董事,名下雖有該公司6 萬股股份,但伊並未出資,僅因伊配偶與呂銘峰為同事,而答應出任董事,並曾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惟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設立及營運過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7 頁至第

228 頁)。⑥證人即安立信公司監察人賴仁國於偵查中證稱:因伊配偶

任職於呂銘峰所開設之公司,呂銘峰乃要求伊擔任安立信公司監察人,但伊並未投資該公司,也不知伊名下有該公司11萬股股份,亦未參與安立信公司之相關運作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8 頁至第229 頁)。

⑦證人即薩摩亞CCL Holding Co. 負責人陳金富於調查局、

偵查中證稱:伊經呂銘峰介紹認識易屏東,於呂銘峰籌辦安立信公司期間,為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尋找合作對象,亦替安立信公司向上海萬興藥廠進行斡旋,嗣達成以人民幣2,000 萬元進行蛋白質生長因子技術移轉之合約,且因當時安立信公司尚未成立,伊遂以薩摩亞CCL Holding Co.之名義先與上海萬興藥廠簽約,再由伊以原價與安立信公司簽約,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付款方式為先匯至伊華僑銀行OBU 帳戶,再由伊匯款給上海萬興藥廠,目前已付給上海萬興藥廠6 千餘萬元,尚有2 千餘萬元未付,伊則告知上海萬興藥廠已將權利移轉予安立信公司,後續付款由安立信公司直接支付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92 頁至第195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

⑧證人即元上公司職員孫維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伊與

易屏東為高中同學,92年2 、3 月經其引介進入元上公司任職,……,嗣92年4 月間易屏東因故離臺未歸,但前一日曾將該公司於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交由伊保管,並指示伊自該帳戶轉匯美金40萬元至大陸地區,伊遂於92年4 月23日親自至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辦理前開事宜,將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3,937,497元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後易屏東又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均供元上公司支用,伊遂於92年6 月10日自上揭帳戶內提領116萬5,000 元匯至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薪資、日常開銷、元上公司之營運費用,而元上公司營運至92年6 月間,伊則將前開100 餘萬款項用於經營其他生意,但伊並不知悉元上公司資金來源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一第419 頁至第422 頁、第438 頁至第441 頁、同上偵字卷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

⑨此外,復有臺北榮總醫院暨元上公司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

約書、安立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CCL Holding Co.,Lt

d 與上海萬興生物製藥有限公司訂立之技術移轉記專利證照轉讓合同書及委託書、安立信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安立信公司股款繳納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上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僑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銀92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92年6 月10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孫維良開戶基本資料、上海商銀93年9 月6 日93上南京存字第73號函、93年7 月23日93上南京存字第59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94年3 月17日彰春字第343 號函暨附件、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99年4月6 日上南京東字第09900000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2頁、他字卷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4頁、他字卷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同上公懲會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偵字卷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0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卷五第214 頁至第217 頁),以及元上公司登記案卷2 宗可資佐證。

⑩綜上,易屏東、被告張茂松確為投資相關藥物技術發展,

而先委由朱幼喬成立元上公司後,再由被告李光中將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匯出總計1億7,060 萬4,389 元至元上公司上開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後又自前揭元上公司帳戶提領總計1 億5,60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嗣易屏東又委由龍鈞臣出任安立信公司之董事,並將613 萬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另有2 萬股股份則隱名登記於該公司監察人賴仁國、董事李吳若蕙名下,迄本件案件爆發後,易屏東則委託元上公司員工孫維良自該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將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393 萬7,497 元)匯至易屏東所指示之帳戶內,孫維良事後亦自行於該帳戶內提領116 萬5,000 元供己使用等節(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應堪以認定。

⑪惟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非刑法上公務員,小帳戶內款項

亦非公款,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被告2 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仍應視渠等2 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定,經查:

⑴臺北榮總醫院業於91年7 月1 日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

及經營管理合約書(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頁),作為進行投資事宜之依據,而細繹該合約書內容,明確記載相關投資權益事宜,包含委託投資事項、轉投資代收款,以及事後權利金移轉事項,該合約書立合約人處除蓋有院長即被告張茂松之印文外,更有臺北榮總醫院關防大印,可徵該合約書內容非虛,再核以該合約書內容之相關條款,亦與臺北榮總醫院與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產官學合作計畫合約書(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76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足見該合約書係臺北榮總醫院進行相關投資事宜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益明該合約書內容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易屏東、被告張茂松、李光中自行捏造虛構,是臺北榮總醫院既與元上公司間存有委託投資關係,遂將小帳戶內款項共計1 億7,060 萬4,389 元匯至元上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2 人就此顯然不具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再者,元上公司自91年10月間共匯入6,150 萬元至安立信

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而龍鈞臣雖出任安立信公司之董事,名下並有該公司613 萬股份,然其自承實為臺北榮總醫院之掛名代表,詳如前述,而依據91年11月1 日元上公司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其上載明龍鈞臣乃代表臺北榮總醫院擔任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信公司之董事,其名下所擁有之股權利益均歸屬於臺北榮總醫院,其後亦應移轉予臺北榮總醫院一情,有該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14頁),至於另2 萬股股份,則掛名登記於安立信公司董事李吳若蕙、監察人賴仁國名下,亦經證人呂銘峰、涂鄒明證稱如前,嗣92年3 月間,元上公司再行匯入9,450 萬元至安立信公司前開帳戶,然此部分係增資投資之款項,業經涂鄒明證稱詳盡,安立信公司亦有出具股款繳納證明書予元上公司,有該股款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1 億5,60

0 萬元均屬元上公司代表臺北榮總醫院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款項,更難謂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被告李光中雖於91年9 月19日自合庫石牌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000 萬元匯入安立信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嗣遭呂銘峰於91年10月1 日匯回前開帳戶,以及朱幼喬、龍鈞臣係經易屏東委託而擔任元上公司負責人、安立信公司董事,李吳若蕙、賴仁國亦屬掛名董事及監察人,而呂銘峰、涂鄒明均稱易屏東表示係臺北榮總醫院醫師團隊投資,而非臺北榮總醫院(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43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193 頁、第

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卷三第407 頁至第410 頁、卷五第56頁、第61頁)等節,然被告2 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能排除易屏東係為隱瞞小帳戶內款項係臺北榮總醫院預算外款項所為之可能性,尚不能逕以推論被告2 人即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況安立信公司實際上亦有進行相關技術引進事宜,業經呂銘峰、涂鄒明、陳金富證稱如前,並有CCL Holding Co.,

Ltd 與上海萬興生物製藥有限公司訂立之技術移轉記專利證照轉讓合同書及委託書(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事後安立信公司、龍鈞臣亦與臺北榮總醫院積極協調有關股權轉讓事宜,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四可資佐憑,足見該公司並非用以淘空資產之空殼公司,更難以前開委託掛名、偽稱投資人並非臺北榮總醫院等節,而認被告2 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另易屏東指示孫維良將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內將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393 萬7,497 元)匯至其所指示之帳戶內,孫維良事後亦自行於該帳戶內提領11

6 萬5,000 元使用等節,然臺北榮總醫院係本於與元上公司之委託投資合約,而將小帳戶內款項總計1 億7,060 萬4,389 元匯入至元上公司帳戶內,嗣元上公司又將其中總計1 億5,60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至所餘1,510 萬2,497 元(含元上公司原有資金49萬5,000 元)雖遭易屏東及孫維良所匯出、自行領取使用,應係易屏東、孫維良個人私自所為,此部分縱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前開部分與被告張茂松、李光中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記載),是尚難謂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以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虧損

後以小帳戶內款項彌補,事後又以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繳回前開彌補後剩餘款項部分:

①臺北榮總醫院於82年間自該院作業基金中提撥2 億6,000

餘萬元,作為該院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迨88年6 月間將該準備金餘額2 億9,159 萬1,594 元存入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被告李光中於88年8 月6 日辦理簽呈,請求自前開帳戶內提撥款項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共計1 億5,000 萬元,經被告張茂松批准後,旋由被告李光中於同年8 月10日自勞退準備金專戶中提領1 億5,00

7 萬5,000 元(含手續費7 萬5,000 元),翌日乃以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金專戶之名義,以每單位10元之價格向元大證券公司購買1,500 萬單位之元大新主流基金。期間,被告李光中於89年2 月16日簽呈請求贖回500 萬單位元大新主流基金,並另增資申購元富新世紀基金,經被告張茂松核准後,被告李光中於89年2 月21日辦理以每單位12.4 元 之價格贖回原申購之元大新主流基金500 萬單位,得款6,199 萬9,340 元(扣除手續費660 元),又於89年

2 月25日,自前開勞退準備金專戶中提領8,024 萬870 元(含手續費24萬870 元),同樣以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金專戶之名義,以每單位10元之價額向元富證券公司購買

800 萬單位之元富新世紀基金。迨92年2 月19日,李光中又以每單位5.81元及3.64元贖回上開元大新主流基金、元富新世紀基金,而分別得款5,809 萬9,380 元(扣除手續費620 元)及2,911 萬9,680 元(扣除費用320 元),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9,278 萬940 元(計算式:5,809 萬9,

380 元+2,911萬9,680 元-1億元-8,000萬元)。易屏東遂於92年2 月6 日辦理簽呈請求將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定存單用以彌補前開虧損,經張茂松核准後,被告李光中於92年2 月21日在分錄轉帳傳票上登錄以附表所示編號6 、

7 定存單1 億元款項彌補虧損,嗣92年4 月14日再將彌補後剩餘款項721 萬9,060 元(計算式:1 億元-9,278萬940元) 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名義,列為臺北榮總醫院92年度之業務外收入繳回該院等情(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業經被告張茂松、李光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並有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專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元大證券公司92年4 月25日(92)元投信字第152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 日股字第

381 號函暨附件、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88年6 月21日、88年8 月6 日、89年2 月16日、92年2 月6 日簽呈、新主流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金專戶92年

2 月25日收入傳票、92年2 月21日分錄轉帳傳票、92年4月14日支出傳票及繳款通知單、92年4 月23日現金收入傳票、92年6 月12日北總計字第0920006162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1頁、第24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6頁、第38頁、他字卷卷二第179 頁、他字卷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10 2頁、第116 頁、偵字卷卷四第199 頁至第203 頁、退輔會詢問密帳相關事項臺北榮總醫院答覆說明案卷第147 頁、第150 頁)。

②另臺北榮總醫院下設有榮光幼稚園,並於合庫石牌分行以

榮光幼稚園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被告李光中於88年11月9 日辦理簽呈經被告張茂松核可後,於88年11月24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001 萬6,240 元(含手續費及匯費1 萬6,240 元),以每單位12.44 元之價格向傳山證券公司申購共計160 萬7,717 單位之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迨89年1 月27日,被告李光中復辦理簽呈請由前開榮光幼稚園帳戶提撥2,000 萬元購買大華高科技基金,經被告張茂松核可後,遂又於89年1 月31日自榮光幼稚園帳戶內提領2,008 萬240 元(含手續費8 萬240元),以每單位9.9 元向大華證券公司申購200 萬2,002單位之大華高科技基金,再於92年2 月19日以每單位5.8元贖回大華高科技基金,得款1,161 萬1,482 元(扣除匯費130 元),另於92年2 月20日以每單位10.87 元贖回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款1,747 萬5,694 元(扣除匯費190 元),惟因投資上開基金虧損1,091 萬2,824 元(計算式:1,161 萬1,482 元+1,747萬5,694元-2,000 萬元-2,000萬元),以附表所示編號8 、9 定存單共計1 億元連同前以小帳戶內款項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亞洲成長基金後贖回所得款項15,664,286元(88年8 月24日購買,於

92 年2月24日贖回)、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銷戶餘款2, 521,161元(92年3 月21日銷戶),共計1 億1, 818萬5,447 元用以彌補該虧損後,始將剩餘款項1 億72 7萬2,623 元(計算式:1 億1,818 萬5,447 元-1,091萬2,824 元),易屏東於92年2 月6 日辦理簽呈欲以將前開款項撥為榮光幼稚園遷園經費,經被告張茂松核准後,被告李光中乃分於92年2 月24日、同月25日、92年

3 月21日以榮光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登錄於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而易屏東又於92年3 月17日辦理簽呈欲以前開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列為臺北榮總92年度之業務外收入繳回該院,亦經被告張茂松批可,嗣於92年3 月21日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之名義,列為作業外收入繳予臺北榮總醫院等節(前開資金流向詳見附錄),除經被告張茂松、李光中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60頁)外,亦有榮光幼稚園前開帳戶明細、榮光幼稚園88年11月24日支字第62號、89年1 月31日支字第113 號支出傳票、臺北榮總醫院88年11月9 日、89年1 月27日、92年2 月6 日、92年3 月17日簽呈、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及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傳山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大華證券公司大華高科技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及買回申請書、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匯撥買回價金明細表、榮光幼稚園收入、支出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合庫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表、臺北榮總醫院92年3 月24日現金轉帳傳票、92年3 月21日繳款通知單、92年6 月12日北總計字第0920006162號函、92年2 月24日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日北富銀南門銀字第940083號函暨附件、92年6 月12日北總計字第0920006162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他字卷卷三第10 3頁至第104 頁、他字卷卷四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11 7頁、偵字卷卷五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退輔會詢問密帳相關事項臺北榮總醫院答覆說明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

③公訴人雖以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

基金而虧損一節,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⑴易屏東、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以勞退準備金專戶內款項分

別購買元大新主流基金、元富新世紀基金,又以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分別購買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大華高科技基金等情,均如前述,然均前開基金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金專戶、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購買,而非以個人名義所購,有元大證券公司92年4 月25日(92)元投信字第152 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日股字第381 號函暨附件、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及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傳山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大華證券公司大華高科技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及買回申請書、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匯撥買回價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四第170 頁至第

173 頁、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9 頁至第

203 頁),尚難認被告張茂松、李光中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前開專戶內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能以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相繩。

⑵另被告2 人以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

買前開基金後,雖發生鉅額虧損,然被告李光中先前於89年2 月21日辦理以每單位12.4元之價格,贖回原申購之元大新主流基金500 萬單位,得款6,199 萬9,340 元(扣除手續費660 元),亦有元大證券公司92年4 月25日(92)元投信字第152 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84頁),相較於原購買每單位10元之價格,盈餘1 千餘萬元,顯見事後基金雖有虧損,惟應屬市場價格波動所致,縱認被告2 人因處理此部分投資事務容有怠於注意,致生虧損不良之影響,乃為處理事務之過失,自難謂渠2 人有何刻意違背任務而背信之犯行。

⑶至公訴人雖以使用勞退準備金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有違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規定(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並提出證人丁長治之證詞為佐(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184 頁至第186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334 頁至第339頁),而使用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亦有違該幼稚園經費使用方式(見本院卷卷三第205 頁)云云,然被告2 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欠缺易所有為持有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詳如前述,且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動用勞退準備金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部分因不違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公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02 頁、第325 頁),縱易屏東、被告張茂松、李光中動用前開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一節有違上揭規定,亦應僅屬違背行政上之規範,而不得逕以刑罰相繩甚明。

④公訴人雖以小帳戶內款項彌補前開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

幼稚園專戶購買基金之虧損,而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然查:

⑴被告2 人以附表所示編號6 至9 之定存單彌補勞退準備金

、榮光幼稚園專戶之虧損,而前開定存單均係以臺北榮總醫院名義購買,又持以計入臺北榮總醫院之勞退準備金、榮光幼稚園專戶內等節,有該定存單、臺北榮總醫院92年

2 月21日分錄轉帳傳票、92年3 月24日現金轉帳傳票、92年3 月21日繳款通知單、92年4 月23日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雖係被告2 人乃為逃避臺北榮總醫院事後追償,遂將前開定存單挪為己用藉以彌補虧損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75 頁),惟購買基金虧損係導於市場因素,已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2 人對上揭虧損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當不能據此逕以推論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另被告2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然渠等2 人以小帳戶內款

項彌補勞退準備金、榮光幼稚園專戶購買基金虧損之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前述,公訴人雖以違背小帳戶用以發放獎金之目的,而損及臺北榮總醫院全體員工享有獲得各式獎金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卷五第257 頁背面),惟公訴人所稱臺北榮總全體員工可享有之獎金利益云云過於空泛,又未就此明確舉證,且參以證人鄭延國之證詞,臺北榮總醫院早於91年間已無發放同仁獎金,更徵被告

2 人於92年間持前開小帳戶內款項用以彌補基金之虧損一事,與臺北榮總醫院是否發放獎金予員工等節顯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公訴人又以附表所示編號6 至9 之定存單如未解約用以彌補虧損,仍有利息可資利用,足見顯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

214 頁),然前開定存單之期間係自91年5 月17日起至92年5 月17日止,並於92年4 月間案發後月餘亦即92年5 月19日始行解約,有前開定存單、合庫石牌分行94年3 月10日合金石存字第09400011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3頁、第27頁、同上偵字卷卷四第3 頁至第

4 頁),顯與公訴人所稱因彌補虧損而喪失定存利息一節有所差異,更難認此係因彌補虧損而產生之損害,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2 人所為構成背信罪嫌。

⑤公訴人以前開彌補虧損後剩餘款項另以幼稚園遷園經費名

義繳回,而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

⑴易屏東於92年2 月6 日曾辦理簽呈,陳稱:「…本院幼稚

園位處陽明大學校區,該校近有遷園之議,故擬將2929專款餘額全數移撥榮光幼稚園基金,用作準備……」,又於92年3 月17日辦理簽呈稱:「…前簽慶齡基金2929專款結清,轉撥榮光幼稚園經費共計新臺幣1 億727 萬2,623 元,經協調擬列入本院業務外收入…」,並均經被告張茂松核可,有該等簽呈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4頁、第24頁背面),且被告李光中亦依據前開簽呈於92年2 月24日、92年2 月25日、92年3 月21日分別製作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以榮光幼稚園遷建補助款名義,將共計1 億

727 萬2,623 元(2,908 萬7,176 +6,000萬+1,818萬5,44

7 元)轉撥至榮光幼稚園專戶內,並於92年3 月21日以遷園經費轉撥之名義製作支出傳票,易屏東又於92年3 月21日製作繳款通知單以幼稚園繳回遷園經費名義,將1 億72

7 萬2,623 元繳回臺北榮總醫院,並於92年3 月24日編列現金轉帳傳票,有前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繳款通知單、現金轉帳傳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5頁、第26頁、退輔會詢問密帳相關事項臺北榮總醫院答覆說明案卷第54頁、本院卷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小帳戶用以彌補榮光幼稚園專戶購買基金虧損後之款項,係依上開簽呈轉撥作為榮光幼稚園遷園所用,並已製作傳票撥入榮光幼稚園專戶內,嗣再以繳回遷園經費名義轉撥臺北榮總醫院帳戶,自難謂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至彌補勞退準備金專戶購買基金虧損後之款項721 萬9,06

0 元,則於92年2 月25日先行撥入臺北榮總醫院勞退準備金專戶內,再於92年4 月14日自前開專戶繳回臺北榮總醫院,並於92年4 月23日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有收入及支出傳票、繳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卷一第28頁、第29頁、退輔會詢問密帳相關事項臺北榮總醫院答覆說明案卷第147 頁、第150 頁),而根據前開簽呈之內容,既已將小帳戶內款項用於彌補虧損後轉撥榮光幼稚園遷園經費,嗣後再以遷園費用之名義繳回臺北榮總醫院,亦不能認此構成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之犯行。

⑵另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榮光幼稚園係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設置,旨在照顧臺北榮總醫院員工子女獲得良好之學前教育,以安定員工工作情緒等情,有退輔會詢問密帳相關事項臺北榮總醫院答覆說明可佐(見該案卷第

1 頁),足見該幼稚園係為照顧臺北榮總醫院員工幼齡子女而設立,並無營利及商業行為,另臺北榮總醫院則係退輔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而設立,已如前述,顯亦無營利及商業行為,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之行為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⑥另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非刑法上公務員,小帳戶內款項亦非公款,均如前述,自不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並

以勞退準備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虧損後以小帳戶內款項彌補,事後又以幼稚園遷園經費名義繳回前開彌補後剩餘款項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成立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客觀犯行,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 條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開 戶 帳 號 │ 存 單 號 碼 │ 存 單 本 金 │ 卷證 ││ │ │ │(新臺幣) │ │├──┼───────┼───────┼───────┼───────┤│1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688萬7,830元 │同上偵字卷卷五││ │000000000 帳號│ │ │第5 頁 │├──┼───────┼───────┼───────┼───────┤│2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00 號,│ │ │ ││ │應予更正) │ │ │ │├──┼───────┼───────┼───────┼───────┤│3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2,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4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5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6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7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8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9 │合庫石牌分行 │B 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偵字卷卷四││ │000000000 帳號│ │ │第4 頁 │└──┴───────┴───────┴───────┴───────┘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