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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94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換貼於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附表壹所示(編號肆之貳部分除外)之「丙○○」署名拾陸枚及「丙○○」印文捌枚、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有關「丙○○」發票部分(含「丙○○」署名壹枚、「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換貼於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附表壹所示(編號肆之貳部分除外)之「丙○○」署名拾陸枚及「丙○○」印文捌枚、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有關「丙○○」發票部分(含「丙○○」署名壹枚、「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經由不知情友人韓定一之介紹,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之代價充當「龔源桐」向銀行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丙○○遂於民國92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甲○○工作處所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1 枚交予甲○○,並收受1 萬9 千元之報酬。詎甲○○取得丙○○之身分證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即於92年3 月初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81 巷5號2樓 之住處,將前開丙○○身分證上之丙○○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照片而變造該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台北市○○街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篆刻師傅篆刻「丙○○」印章1 枚而偽造「丙○○」印章1 枚後,即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28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店內,以丙○○之名義,偽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

1 編號1), 進而將該申請書交付上開商店之服務人員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使遠傳公司誤認係丙○○本人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而核給並交付門號00000000 00 號晶片卡1 枚予甲○○(嗣於92年4 月15日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 號)。

(二)甲○○復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92年4 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4 月4 日,應予更正)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以丙○○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之「存戶簽章欄」、「印鑑或簽名欄」及「國民現金申請書」聲明書欄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丙○○」署名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前開偽造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持交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其係丙○○本人欲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銀行帳戶用意之證明,而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使用而行使之,使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撥款5 萬元至上開甲○○以丙○○名義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聯邦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1 編號2)。

(三)甲○○嗣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92年4 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全虹公司內湖德安店內,以丙○○之名義,偽填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之「用戶申請書」及「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均1 式3聯,第1 聯為泛亞存根聯,第2 聯為經銷商存根聯,第3 聯為用戶存根聯),並於「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單辦門號聲明書」立書人欄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1 枚,並分別複寫於「用戶申請書」經銷商存根聯、用戶存根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單辦門號聲明書」經銷商存根聯、用戶存根聯之立書人欄,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1 編號3), 進而將該偽造之「用戶申請書」、「單辦門號聲明書」之泛亞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及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交付上開商店之服務人員,用以向泛亞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其係丙○○本人申辦前揭門號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泛亞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名稱,均詳附表1 編號3), 復使泛亞電信誤認係丙○○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且以此詐術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予甲○○。

(四)甲○○又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復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與「黎嬡秀」(起訴書誤載為「黎嬡香」,應予更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19日,在「黎嬡秀」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臺新銀行「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附表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或併偽簽「丙○○」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1 編號4), 而偽造完成「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及附表2 所示本票,復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本票之有價證券,及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持交臺新銀行之業務承辦人員,用以表示丙○○本人願意擔任「黎嬡秀」申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用意之證明,使臺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810 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新銀行對客戶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詎甲○○食髓知味,竟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

7 月28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1 枚(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文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1 編號5), 並行使該偽造之申請登記書及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用以表示其係丙○○本人欲購買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高宏沂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92年7 月31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申請書「立約定書人欄」、存款印鑑卡上「第一式」欄、「第二式」欄、「存戶簽章欄」,代領存摺金融卡委託書「委託人欄」、領取存摺簽收單「領取人欄」分別偽簽「丙○○」之署名或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文書名稱、欄位,均詳附表1 編號6), 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復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丙○○身分證,用以表示其係丙○○本人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用意之證明,使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開戶之申請,並核准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聯邦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經丙○○收到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及存證信函、泛亞電信費用繳款聯、臺新銀行存證信函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 月16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98 之1 號3 樓之雙連市場,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劇組人員在該處拍戲,竟向該劇組人員丁○○及乙○○恐嚇稱:有兄弟見你們拍片很久,拿點錢給兄弟用,且比出2 根手指之手勢,向該劇組人員要求2 萬元,否則即不准在該地拍片,經丁○○虛應以必須另請公司送錢等語,甲○○始暫時離去並稱將再返回取款;嗣甲○○返回後,丁○○復又稱錢尚未送到,商請甲○○再酌給時間,甲○○復接續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再向丁○○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樓下有很多兄弟,在場從事拍攝工作之劇組人員將無法離去等加害自由之惡害恐嚇丁○○,致丁○○及乙○○擔憂現場器材受損及近28人之劇組工作人員安危而心生畏懼,乙○○並即趁隙報警,嗣甲○○於同日21時許再次返回現場欲取款時,即為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真正之「丙○○」身分證影本,暨換貼甲○○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以下簡稱3857號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857號卷第32頁、94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以下簡稱43 5號卷】第54頁、9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以下簡稱6503號卷】第85頁、第87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國 民現金申請書(3857號卷第25頁、435 號卷第56頁、第57頁、6503號卷第90頁參照)、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書(3857號卷第36頁參照)、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3857號卷第35頁參照)、申請人「黎嬡秀」之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435 號卷第61頁參照)、附表2 所示本票(435 號卷62頁參照)、授權書(435 號卷第62頁參照)、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857號卷第19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申請書(6503號卷第112 頁至113 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 號存款印鑑卡(6503號卷第115 頁參照)、代領存摺委託書(6503號卷第116 頁參照)、領取存摺簽收單(6503號卷第116 頁參照)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及存證信函、泛亞電信費用繳款聯、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固自丙○○取得印章1 枚,惟其亦陳稱嗣後自己又於92年3 月以後之不詳時點,至台北市○○街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篆刻師傅篆刻「丙○○」印章而偽造「丙○○」印章1 枚,本件本票上之「丙○○」印文,即係伊蓋用該印章所偽造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核其偽造「丙○○」印文之私文書(詳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6), 其上「丙○○」印文與本票上之「丙○○」印文均屬相同,堪認均係被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所偽造,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事實欄編號二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跟乙○○、丁○○他們吵架,因伊腳被劇組鋪設之電線絆到,差點跌倒,伊從頭至尾均未跟他們要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6 月16日晚間8 時35分許,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路198 之1 號3 樓之雙連市場對於乙○○、丁○○以要來「打獵」,就是要紅包、不給錢就不要拍,以及如果報警的話,樓下有很多被告的兄弟,走不出去等語恐嚇等節,除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外(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6503號卷第63頁至65頁分別參照),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後結證略以:伊是吳念真企畫製作有限公司的劇組人員,94年6 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198 之1 號3 樓雙連市場作公共電視節目的拍攝,伊劇組裡面有1 位助理就是乙○○在跟被告對談,伊就過去,助理先向伊表示被告要打獵(台語),經伊靠近了解狀況,被告亦再對伊為同旨之表示,經伊向被告詢問「打獵」是何意後,被告即明確表示:「打獵」就是要紅包,要喝個茶,說伊等在該處打擾1 整天,如果不給(錢)就不要拍等語;且被告說他要錢不是要3 萬、5 萬,並伸手比兩根手指頭,伊就知道被告是要2 萬元的意思;伊就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要找製片給錢,被告就先離開,助理即報請轄區員警前來處理。約10分鐘後被告又上來,並說如果報警被告被抓走的話,樓下有很多被告的兄弟,伊等會走不出去;伊並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參照)。被告固又辯稱:伊只是跟乙○○、丁○○他們吵架,因伊腳被劇組鋪設之電線絆到,差點跌倒,伊從頭至尾均未跟他們要錢云云,惟證人丁○○亦就此節明確證稱案發之前,被告並未表示之前走過拍片現場,絆到現場的電線,差點跌倒(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就證人丁○○上開所證稽之其及另在場之證人即吳念真企畫製作有限公司的劇組助理乙○○於警、偵訊中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況審酌證人丁○○、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仇,且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均徵證人乙○○、丁○○所證確堪信憑。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伊並沒有恐嚇,只是與證人丁○○、乙○○吵架,也未向證人丁○○或乙○○比兩根手指要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指定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即丁○○既已到庭證稱伊主觀上並未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等語,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當,而為被告辯護。

然查,證人丁○○固確證稱:被告說上開這些話,如伊是1個人主觀上並不會害怕,惟其亦同時證稱:伊有維護現場演員安危及器材的責任,伊擔心工作無法進行,也擔心其他演員的安危,所以才由助理乙○○報警處理,劇組並未請有保全人員在場(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9 頁分別參照),則證人之真意顯當係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固尚不致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在場之人既非證人丁○○個人而已,連同演員、經紀人在內,尚有共計約27人至28人在場,此外也有器材及電線散落現場(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參照),證人乙○○復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報案,顯證人丁○○本人及乙○○已因被告前開有關「不給錢就不要拍片」、「報警就走不出去」等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況就客觀而言,證人丁○○、乙○○固率劇組工作人員、演員、經紀人總計27至28人於「雙連市場」拍攝影片,其中燈光組、攝影組、場務組人員且不乏壯碩男子,惟被告既宣稱「樓下有許多被告兄弟」,衡之證人丁○○等劇組人員出門在外工作,自以完成工作為首要之務,且縱起衝突,固非無實力與被告相爭鬥,惟被告既以「另有兄弟在樓下」等足以妨害其工作之惡害相挾,其等又有完成工作所必須仰賴之儀器、女演員等在場,自仍非無顧忌,此觀被告自己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亦辯稱:「(問:有無跟乙○○、丁○○講說要來打獵?)我是說如果我被絆倒,我就要來打人(台語)。當時我是在地人,我不會去找他們打獵,可能是他們怕我打人所以會害怕,才去報警,這是我猜想的」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亦堪佐憑,足見被告前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可堪認定。惟證人所指被告另有同夥一同前往而為恐嚇犯行,惟此節既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且依證人證述,亦僅得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曾於被告至現場為恐嚇犯行時,在不遠處觀望等候被告,嗣見警到場即先行離開,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究與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單依此節尚無從遽為論斷,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犯意聯絡,何以不隨同於被告之側,以為助勢?益見確有合理可疑,無從就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按行動電話之電磁通話晶片卡,為有體物,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聲明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並均就上開偽造完成之文書連同變造之丙○○身分證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丙○○」向遠傳電信、泛亞電信分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丙○○本人欲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銀行帳戶用意之證明,且以此詐術使遠傳電信、泛亞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各

1 片;使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允開帳戶並核准撥入貸款5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丙○○」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一)及(三)有關被告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各1 片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其餘業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丙○○於黎嬡秀之「臺新銀行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或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復於附表2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1 枚,該紙本票有關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保支付、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均已填載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

5 項分別參照),復持以行使資為詐術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借款人另有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據以核貸810 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黎嬡秀」就詐欺取財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變造「丙○○」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丙○○」印章後,蓋用之而偽造「丙○○」印文用以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臺新銀行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均係資為詐術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貸款項,其本票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之用,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固佯以「丙○○」名義任「黎嬡秀」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資為詐得貸款810 萬元之詐術,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堪據推認被告與「黎嬡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認「黎嬡秀」於附表2 本票發票人欄署名之發票行為是否有何冒名而無權製作之偽造犯行,是就被告涉犯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部分,不能遽以共同正犯論處,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五)至(六)部分:核被告丙○○於「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印鑑卡」、「代領存摺委託書」、「領取存摺簽收單」之私文書偽造丙○○之署押、蓋用偽造「丙○○」印章偽造「丙○○」印文,復持以行使,使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誤認係「丙○○」本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使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誤認係「丙○○」本人欲申請活期儲蓄存款,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開戶之申請,自足生損害於丙○○、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變造「丙○○」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丙○○」印章後,蓋用偽印文用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款印鑑卡」、「代領存摺委託書」、「領取存摺簽收單」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事實欄二部分: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明示之言論、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以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丁○○、乙○○2 人,惟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前後2 次到場出言恐嚇,復於第3 次到場取款,固有

3 行為,惟其本意在圖謀不法之財,各行為係達到同一取財所實施之舉動,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1 行為同時地向丁○○、乙○○2 人施以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對丁○○、乙○○2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丁○○、乙○○因擔憂劇組人員及在場設備受有不測,心生畏怖並即報警,期間佯欲付款而拖延時間,在被告尚未得款時,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再被告持用泛亞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變更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固分別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用計10904 元、積欠泛亞電信計2954元,此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存證信函、遠傳電信及泛亞電信帳單各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非無意繳款,係嗣後經濟困難始未繳款等語,徵之被告早於92年3 月28日即已申辦遠傳電信上開門號、於92年4 月25日即已申辦泛亞電信上開門號供己使用,惟嗣至92年10月間始先後分別受遠傳電信、泛亞電信催繳話費,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部分本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附此敘明。

(七)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冀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權利,以圖已身不法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惟仍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2 所示本票,由於除被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俱如前述,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丙○○發票部分(含「丙○○」署名1 枚、「丙○○」印文1 枚),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均由被告分別持交行使,除編號3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泛亞電信「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客戶存根聯外,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泛亞電信「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客戶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既係犯罪後所生當然結果而由泛亞電信留供被告存證所用,亦非被告用供行使之私文書,仍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規定不符,是附表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丙○○」署名16枚、印文8 枚(附表1 編號4 之⑵本票發票人欄上「丙○○」署名1 枚、印文

1 枚業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如前,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應予剔除,附此敘明),暨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黏貼在上開變造「丙○○」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1 張,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212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被冒名│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署押││號│ │ │人 │ │、印文 │├─┼────┼─────┼───┼────────────┼─────┤│1 │92年3 月│臺北市大同│丙○○│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丙○○」││ │2○○ ○區○○○路│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署名1 枚 ││ │ │2段111號全│ │簽章欄(3857號卷第32頁、│ ││ │ │虹企業股份│ │435 號卷第54頁、6503號卷│ ││ │ │有限公司延│ │第85 頁 、第87頁參照) │ ││ │ │平店 │ │ │ │├─┼────┼─────┼───┼────────────┼─────┤│2 │92年4 月│臺北市承德│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1-│「丙○○ ││ │2 日 │路1 段105 │ │00-0000000號)國民現金申│」署名1 枚││ │ │號聯邦商業│ │請書聲明書欄之申請人簽章│ ││ │ │銀行營業部│ │欄(3857號卷第25頁、435 │ ││ │ │ │ │號卷第56頁、57頁,6503號│ ││ │ │ │ │卷第90頁參照)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1-│「丙○○ ││ │ │ │ │00-0000000號)國民現金申│」署名2 枚││ │ │ │ │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之印鑑簽│ ││ │ │ │ │名欄及存戶簽章欄(3857 │ ││ │ │ │ │號卷第25頁、435 號卷第56│ ││ │ │ │ │頁、57頁,6503號卷第90頁│ ││ │ │ │ │參照) │ │├─┼────┼─────┼───┼────────────┼─────┤│3 │92年4 月│臺北市內湖│丙○○│⑴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丙○○」││ │ 2○○ ○區○○路5 │ │ 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存│署名1枚 ││ │ │號1樓全虹 │ │ 根聯」申請人簽章欄(38│ ││ │ │公司內湖德│ │ 57號卷第36頁參照) │ ││ │ │安店 │ │ │ ││ │ │ │ ├────────────┼─────┤│ │ │ │ │⑵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丙○○」││ │ │ │ │ 用戶申請書「經銷商存根│署名1枚 ││ │ │ │ │ 聯」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⑶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丙○○」││ │ │ │ │ 用戶申請書「用戶存根聯│署名1 枚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⑷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丙○○」││ │ │ │ │ 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泛│署名1 枚 ││ │ │ │ │ 亞電信存根聯」立書人欄│ ││ │ │ │ │ (3857號卷第35頁參照) │ ││ │ │ │ ├────────────┼─────┤│ │ │ │ │⑸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丙○○」││ │ │ │ │ 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經│ 署名1 枚 ││ │ │ │ │ 銷商存根聯」立書人欄 │ ││ │ │ │ ├────────────┼─────┤│ │ │ │ │⑹泛亞電信0000-000-000 │「丙○○」││ │ │ │ │ 號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署名1 枚 ││ │ │ │ │ 用戶存根聯」立書人欄 │ │├─┼────┼─────┼───┼────────────┼─────┤│4 │92年5 月│臺北市中山│丙○○│⑴申請人「黎嬡秀」之一順│「丙○○」││ │19 │北路2 段44│ │ 位房貸借款申請書「保證│之印文1枚 ││ │日 │號2 樓臺新│ │ 人欄」(435 號卷第61頁│ ││ │ │國際商業銀│ │ 參照) │ ││ │ │行 │ ├────────────┼─────┤│ │ │ │ │⑵本票(發票日92年5 月19│「丙○○」││ │ │ │ │ 日,票面金額810 萬元,│署名1 枚、││ │ │ │ │ 付款地台北市○○○路 │印文1 枚 ││ │ │ │ │ 3 段289 號2 樓,到期日│ ││ │ │ │ │ 92年11月20日)發票人欄│ ││ │ │ │ │ (435 號卷第62頁參照)│ ││ │ │ │ ├────────────┼─────┤│ │ │ │ │⑶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43│「丙○○」││ │ │ │ │ 5 號卷第62頁參照) │署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5 │92年7 月│臺北市監理│丙○○│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丙○○」││ │28 日 │處北區分處│ │1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署名1 枚、││ │ │ │ │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 │印文1 枚 ││ │ │ │ │3857 號 卷第19頁參照) │ │├─┼────┼─────┼───┼────────────┼─────┤│6 │92年7 月│聯邦商業銀│丙○○│⑴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丙○○」││ │31日 │行南京東路│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分行 │ │ 活期儲蓄申請書立約定書│印文1 枚 ││ │ │ │ │ 人欄(6503號卷第112 至│ ││ │ │ │ │ 113 頁) │ ││ │ │ │ ├────────────┼─────┤│ │ │ │ │⑵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丙○○」││ │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印文1 枚、││ │ │ │ │ 存款印鑑卡「第一式」欄│ ││ │ │ │ │ │ ││ │ │ │ ├────────────┼─────┤│ │ │ │ │⑶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丙○○ ││ │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存款印鑑卡「第二式」欄│ ││ │ │ │ ├────────────┼─────┤│ │ │ │ │⑷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丙○○ ││ │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署名1 枚││ │ │ │ │ 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 (均見6503號卷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⑸代領存摺金融卡委託書委│「丙○○」││ │ │ │ │ 託人欄(6503號卷第116 │之署名1 枚││ │ │ │ │ 頁參照) │、印文1 枚││ │ │ │ ├────────────┼─────┤│ │ │ │ │⑹領取存摺簽收單領取人欄│「丙○○」││ │ │ │ │ (6503號卷第116 頁參照│之印文1 枚││ │ │ │ │ ) │ │└─┴────┴─────┴───┴────────────┴─────┘附表二:【紀年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有價證券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一 │本票 │捌佰壹拾│丙○○、黎嬡秀│92年5月19日 ││ │ │萬整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