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及持交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偽造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肆枚,暨偽造乙○○名義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86年5 月9 日向乙○○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1 樓(起訴書誤為34之1 號1 樓)房屋,並將該屋作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父洪賜讚任登記負責人,於86年
6 月26日設立登記之周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洋公司)之營業地址,嗣於89年10月7 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91年10月6日,期滿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甲○○仍續租用該處,該租約變為不定期租賃。甲○○因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上址,致使周洋公司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之損失,故於93年10月15日,以書立「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並檢具財物修理發票、損失財物現場照片等物,向台北市捷運局(下稱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申請艾利颱風風災理賠新台幣(下同)1,575,476 元,嗣94年3 月份捷運局人員通知甲○○應補提周洋公司承租上址房屋之證明,另依捷運局之規定不得一案二賠,上址屋主乙○○已申請理賠,周洋公司若要申請理賠,應協商乙○○放棄申請,並返還捷運局已核發之理賠金30,000元,甲○○旋央請乙○○協助,惟乙○○以向捷運局申請補償之事均其女兒處理,其女兒適外出洽公,約1 個月後始返家,需待其女兒返家後再行處理,詎甲○○為能儘速取得理賠金,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已成年)偽刻「乙○○」之印章1 枚,並於94年3 月
21 日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上址承租處,偽造周洋公司自93年1 月10日至94年1 月9 日向乙○○承租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乙○○」署押1枚,且蓋用盜刻之乙○○印章於契約書上,共偽造乙○○之印文4枚 ,並接續偽造內容為乙○○於94年3 月21日同意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而由承租人周洋公司申請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簽「乙○○」之署押1 枚,並蓋用盜刻之乙○○印章於同意書上,共偽造乙○○之印文3 枚,並於94年3月22 日 ,至址設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捷運局,將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交予捷運局人員而行使之,並自周洋公司帳戶提領30,000元繳還乙○○所領之賠償款,以撤銷乙○○申請之通案理賠,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捷運局審核發放理賠金程序之正確性,嗣捷運局於94年3 月29日核發補償金1,478,584 元予周洋公司。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
院95年4 月4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乙○○與甲○○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乙○○繳回向捷運局所領30,000元理賠款之收據、存摺影本、捷運局93年10月18日匯款檢核清冊、前開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暨捷運局北區工程處94年12月20日北市北秘字第09461361000 號函檢送乙○○及周洋公司申請因艾利颱風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前辯稱:因捷運局人員告稱一案不二賠,伊即與乙○○協商,乙○○同意伊幫其還30,000元,並撤銷其之請領案,因乙○○不識字,故委託伊書立上揭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並代簽名後,由乙○○用印,伊無偽造上開文件,亦無盜刻乙○○之印章云云,然查乙○○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立前開文件,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亦非乙○○所蓋等情,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堅指不移,再查倘乙○○同意被告上情,衡以捷運局核發予乙○○之30,000元,係被告返還予捷運局,乙○○並未損失任何領得之補償款,乙○○實無理由翻異其前之承諾,而誣陷被告之理,且查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均自行於前揭筆錄上簽名,此參卷附上開筆錄自明,乙○○既然會簽自己之姓名,其何會要被告於前述文件上代簽其姓名,其再攜回用印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前所辯為虛偽之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符事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偽以乙○○名義,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並1 次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捷運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捷運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印章、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揭有明文。被告同時、同地偽以乙○○名義偽造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私文書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因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不另論罪,故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篆刻乙○○部分,不另論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儘速取得捷運局核發予周洋公司之理賠金,而偽以乙○○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乙○○、捷運局造成之損害、及其本身及周洋公司並未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乙○○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能儘速取得捷運局核發之賠償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均已交予捷運局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偽造乙○○之印文4 枚,於偽造之同意書偽簽之「乙○○」署押1枚、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