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成年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最末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少年張○○(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由甲○○提議行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4年5 月28日夜間1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 巷○○○ 弄底堤防旁,由少年張○○在旁負責把風,再由甲○○下手撬開乙○○停放在該處的自小貨車車門,並竊取乙○○放在車內的信用卡(所有人為丙○○、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
㈡旋於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2 人共同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前
往臺北市○○○路○ 段○○○ 號全國加油站特約商店加油消費,並推由甲○○在刷卡簽帳單(1 式2 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 枚,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加油站員工,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准予消費加油,計盜刷詐得新台幣(下同)7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全國加油站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與少年張○○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 號總部通訊行,持上開竊得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總部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2支,甲○○並於店員交付之2 紙信用卡簽帳單(均1 式2 聯)上之顧客簽名欄接續偽簽「丙○○」之署押2 枚,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通訊行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准予消費5000元及11000 元之行動電話2 支,總計詐得1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丙○○警詢指述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於前開時地失竊,並遭冒用刷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2-25 警詢筆錄、第26-27 頁警訊筆錄)及共犯少年張○○於警詢共述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害人財物,並持以刷卡消費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18 頁警詢筆錄),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後,確實連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
、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本案為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之複寫),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
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張○○二人間,就上開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上述規定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係法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特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 條第2 項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張○○係00年
0 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其與少年張○○共犯本罪,應依上述規定併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再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其竟偕同少年張○○連續犯案,足見被告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