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立昇法律事務所88年6 月4 日不當得利案請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弟陳富永間有不當得利糾紛,而委託丙○○處理此件訴訟事宜,經丙○○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所需之規費及律師報酬等費用後,於民國88年6月4日在女友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開立立昇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載有請款費用新台幣(下同)300,296元1紙予在場之乙○○○向其報價,惟乙○○○返家考慮後即表示不願進行該訴訟,故丙○○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詎乙○○○竟於同年
6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自宅內,在前開請款單上擅自書寫「不當得利案」,並於請款單上偽造「丙○○已收」之署名等字樣,以示丙○○因乙○○○之不當得利案已收受300,296元之費用,並將此偽造之請款單影本連同內容不實之信函於93年10月4日寄發予丙○○及陳正雄而行使之,主張丙○○收款後未退還款項(惟尚不涉及妨害名譽),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摹仿丙○○筆跡冒名書寫「丙○○已收」之字樣於立昇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上,惟辯稱丙○○確實有向其收款300,296元,其在請款單上記載「丙○○已收」字樣僅係作為記錄證明,代表丙○○有收過該筆費用,其並無意思向丙○○追討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如何於請款單上冒名偽簽「丙○○已收」之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陪同在場處理請款單事宜之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本件請款單係丙○○寫的,當時伊均在場,當時並沒有寫「丙○○已收」之字樣,上面「丙○○已收」之字跡亦非丙○○之字跡等語相符,並有請款單及寄發之信封之影本附卷為憑,且被告對於前開「丙○○已收」之字樣係其自行書寫,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是被告對於前開請款單上「丙○○已收」之字樣係其所書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並未將前開300,296元費用交付予丙○○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4年前有打過電話給伊,被告說其未付款給丙○○,是其自己弄錯,並請伊轉告丙○○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曾一度自白:「請款單「丙○○已收」是我寫的,我希望和解」、「(問:第2件請款單妳有無給告訴人錢﹖)我不記得了,既然他說沒有給,應該是沒有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第54頁)(有關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辯護人雖辯稱係檢察官誘導詢問,並否認被告自白任意性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被告偵查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係在坦承請款單上「丙○○已收」是伊寫的,並希望和解後,才供稱錢未交付丙○○等語,是辯護人所辯檢察官誘導詢問云云,殊難置信,是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益徵被告確實未將300, 296元費用支付予丙○○等情,至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確曾交付該款項予丙○○,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為證,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之手札筆記係載明「乙○○○有7個小孩,每人給伊現金34,500元」(見94 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第2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給被告4萬5千多元,二姐也是付跟伊一樣多,其他小孩都付3萬多元云云。是證人甲○○所為證述與被告自行記載之筆記已有不符,所為證述已難憑信,且縱使證人甲○○所證稱其與兄弟姊妹於88年5月下旬有借予被告約30萬元金額作為打官司之用,然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即有將該筆費用交予丙○○,是證人甲○○之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且觀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想追討該筆款項,丙○○是否返還伊,伊無所謂等語。惟查,300,296元費用既非微小金額,被告卻當庭放棄追索,被告所為辯稱,已與常情有悖。且查,依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資力不足以進行與其弟陳富永之訴訟,始於88年5 月下旬陸續向其子女借款約30萬元云云。惟被告亦供稱上開所借金額即為支付丙○○所用,而因丙○○收款後並未處理其訴訟事宜,其才另行自費找律師進行與陳富永訴訟云云。則被告既然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予丙○○才向子女借款,為何於丙○○收款不辦事後隨即能自費聘僱律師進行訴訟?被告既然能自費聘僱律師,為何先前委請丙○○之費用反要向子女借貸?是被告所言,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經濟情況既然不佳,衡情被告應先追討交付予丙○○之款項以作為委任另位律師之費用,然被告不但未予追討,復稱因過於忙碌已遺忘支付丙○○300,296 元訴訟費用云云,其所為辯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88年5 月間因與陳儒逸有金錢糾紛,故透過姪女戊○○認識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之丙○○,而丙○○乃於同年月20日在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住處,開立金額185,40
8 元請款單1 紙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6 月4 日在上址將該筆金額交付予丙○○,丙○○則當場簽立委任契約1 紙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委任契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卻稱其於同年6 月中前往上址交付第2 筆訴訟費用300,296元予丙○○時,戊○○並不在家且丙○○亦未簽立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既為戊○○之姑姑,且上址又係戊○○之住所,則被告交付金額非低之訴訟費用予丙○○時,理應會同戊○○在場,且丙○○亦應依慣例簽立委任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88年6月4日收受上開請款單後15天即將300,296元費用交付予證人丙○○,惟丙○○並未開立收據,因此其才在請款單上書寫「丙○○已收」以作為證明云云。然衡情被告書寫上開字樣如係作為已交付該筆款項之記錄,應在其上以自己字跡記載「已付」即足,惟被告卻刻意摹仿丙○○筆跡書寫「丙○○已收」,此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243280號鑑定通知書證明上開字跡係描摹之字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答辯時復供稱其在請款單上書寫「丙○○已收」是想讓別人認為係丙○○自己所寫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記載並非單純作為記錄之用,而係使該請款單有如丙○○已收受該筆款項而親自開立之收據,至為明確。
(五)綜上而論,被告辯稱曾交付300,296元予丙○○,其才在請款單上書寫「丙○○已收」作為記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被告乙○○○既未交付300,296元費用予丙○○,卻在請款單上摹仿丙○○筆跡書寫「丙○○」已收署押,使該請款單有如丙○○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寄發予丙○○、陳正雄(同一封),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丙○○」已收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初始尚辯稱「丙○○」已收署押係丙○○親筆書寫,後見事證明確才坦承偽造署押犯行,惟仍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卷附之立昇法律事務所不當得利案請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造,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88年5月19日曾委託丙○○處理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事宜,丙○○並於同日開立載有金額185,408元之請款單1紙予乙○○○,詎乙○○○竟於同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自宅內,冒名書寫「丙○○已收」等字樣於前開請款單上,並於93年10月4日將該請款單影本寄發予丙○○及陳正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請款單上摹仿丙○○筆跡冒名書寫「丙○○已收」之字樣,惟被告確曾於88年6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將185,408元交付予丙○○,此業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是上開請款單之「丙○○」署押雖係被告偽簽,然該署押與請款單結合所示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其寄發該請款單影本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丙○○既已收受該筆款項,被告在前開請款單上冒名書寫「丙○○」已收之署押,也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丙○○,尚不能以偽造署押罪相繩。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為經本院判罪科刑之行為間,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丙○○未具律師身分,然卻逕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接案件,並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事宜,準此,告訴人是否涉有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罪嫌,宜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