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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偽造之「丁○○」印文柒枚、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丁○○」印文陸枚、「丁○○」簽名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叁枚、「丁○○」簽名壹枚均沒收。

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下同)64年5 月30日,嗣於75年間協議離婚,再於79年9 月1 日第二次結婚(嗣丁○○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經裁判離婚,於87年6 月23日獲准)。乙○○明知臺北市○○區○○段5 小段656 、656-1 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3 ,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段382 之2 號1 、2 、4 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1 、2 、4 樓)均屬丁○○二度結婚前已取得之原有財產,丁○○並將房屋上鎖禁止他人使用,竟於81年間,利用丁○○長期旅居美國之機會,未徵得丁○○之同意,而占有上開房屋1 、2 樓,並交付劉參興、劉王梅香夫妻使用,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印章1 枚,隨即於84年5 月9 日,在林國漳律師事務所,於授權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7 枚,並於授權人欄偽簽丁○○之姓名,表示丁○○授權乙○○代理有關上開1 樓及2 樓後半段房屋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並在房屋租賃切結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6 枚,及於具結人欄偽簽丁○○之姓名,表示將房屋1 樓及2 樓後半段出租劉參興,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則以乙○○前所積欠劉參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3 萬元扣抵之,而偽造上開2 私文書,並持交劉參興而行使之。嗣劉參興復將上開房屋2 樓後半段轉租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界樺公司)、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昇公司),房屋1 樓則由劉參興、其妻劉王梅香使用。乙○○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88年1 月14日,於前揭房屋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在臺北市○○○路○ 段○○號17樓之7 李巾樸律師事務所,在房屋租賃切結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3 枚,並偽簽丁○○之姓名,表示丁○○同意依前次切結書之條文,將上開房屋延長5 年予劉參興使用,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劉參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嗣於91年10月間,為丁○○處理稅務之妹丙○○(原名蔡寶蓮)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丁○○之函件,以上開承德路2 樓房屋有界樺公司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增加,應自89年1 月起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1年度房屋稅,經丙○○轉知丁○○向該分處查證,經該分處函復上開房屋

2 樓確有界樺公司設立營業,丁○○隨即回國前往該屋查看,發現劉參興、劉王梅香於上開房屋1 樓貼有出租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告訴人丁○○在美國期間,以告訴人之名義,於84年5 月9 日簽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及於88年1 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切結書,於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蓋用印文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承德路1 、2 、4 樓房屋係伊贈與丁○○,另○○○區○○路○○○ 號7 樓之4 、之5 房屋雖登記為丁○○名義,但實質上仍歸伊所有,伊和丁○○協議交換房屋使用,即由被告使用收益承德路房屋,而由丁○○及其弟弟使用文林路之房屋,丁○○亦同意伊出租房屋,承德路房屋之租金向來亦均由伊收取,未交給丁○○。授權書、租賃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交予伊的。丁○○雖住美國,但經常回國,且其於80年間以承德路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曾與銀行人員去看房子,不可能不知房屋有出租。另以伊為負責人之福和精密機材企業行(以下簡稱福和行)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即為承德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以伊為股東之振隆防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隆公司)之所在地亦登記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4 樓(嗣變更門牌為承德路7 段382 之2 號4樓),足認丁○○有同意伊使用及出租房屋。伊不知丁○○在美國裁判離婚之事,係丁○○告伊竊佔,伊去警局作筆錄時才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參興、劉王

梅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1 件、房屋租賃切結書

2 件、招租條影本4 件、照片2 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1年10月9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91年11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8466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7、29、35、32至33、48至52頁、93年度偵續字第

141 號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等並非由其本人簽名,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一節,並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被告辯稱文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云云,應係不實。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64年5 月30日結婚,嗣2 人感情不睦

,於75年間協議離婚,告訴人並久居美國,後被告與告訴人等再於79年9 月1 日二度結婚,嗣由告訴人在美國洛杉磯訴請裁判離婚,於87年6 月23日獲准,並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處認證,於86年11月4 日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

2 件、判決書、認證書等各1 件在卷足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37、9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第98至102 頁)。又臺北市○○區○○段

5 小段656 、656-1 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3 ,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2 、

4 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號1、2、4 樓)早於66、67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79 至183 頁)。被告與告訴人首度結婚後,於69年7 月4 日登記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本件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2 、4 樓(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1 、2 、

4 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均屬妻即告訴人所有,嗣被告與告訴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並訂明雙方之不動產依已登記分別財產制各認定所有權,上開承德路(原為百齡路)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7 月25日北院菁登辰字第25397 號公告、離婚協議書各

1 件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65、59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首度離婚時,本件承德路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嗣2 人於79年間再度結婚時,上開房地因係告訴人於結婚前已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故於79年間告訴人及被告再度結婚後,本件承德路房地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要無疑問。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交換房屋使用之約定,由告訴人

使用被告所有之文林路765 號7 樓之4 、之5 房屋,而由被告使用本件承德路之房屋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和被告約定交換房子使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4 、之5 房屋,及座落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699 地號土地,於69、70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上開房地於81年5 、6 月間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26 至134 頁)。是上開文林路房地並非登記被告名義,被告稱係其所有,已有未合,且上開房地於劉參興等人開始使用本件承德路房屋時(即81年間,見下述),即已出售,被告竟稱其將文林路房屋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使用、出租承德路房屋,互相交換云云,要屬無稽甚明。

㈣再被告與告訴人素來感情不睦,告訴人久居美國,嗣2人

離婚後雖再婚,惟告訴人復於美國訴請裁判離婚獲准等情,均如上述。而本件承德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被告繳納過1 期外,其餘均由告訴人繳納。另被告將房屋出租劉參興,並未實際收取租金,而係以被告之前積欠劉參興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3 萬元扣抵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69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感情失和,豈有自願負擔房屋及土地之稅捐,並無償提供房屋供被告出租抵債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

㈤雖證人劉參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84年與被告簽租賃

切結書後,有1 自稱係丁○○之人來我店裡,要我影印1份切結書給她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71頁),惟業經告訴人否認,稱我並未去找劉參興,向他要契約書,等到我請民事庭律師告的時候,影印卷宗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5、96、98頁)。且經檢察官令證人劉參興當庭指認向其索取切結書之人,證人劉參興稱:因時間太久了,不確定該人是否在庭之告訴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第71頁),故尚無法確認向證人劉參興索取切結書之人係告訴人,尚難認定告訴人於84年間即知悉被告出租其房屋之事。且即使向劉參興影印切結書之人確係告訴人,惟倘如被告所言其出租承德路之房屋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為何不逕向被告索取切結書,反向不相識之承租人劉參興要求影印,亦有違常情,益足見被告出租房屋非本於告訴人之授權。

㈥又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有關國內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委

由其妹丙○○(原名蔡寶蓮)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又證人蔡文琳代告訴人填寫之87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未申報告訴人有房屋租賃所得,亦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

162 、165 、168 、171 、173 頁)。雖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告訴人承德路房屋之1 或2 樓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附同上偵卷第166 、167 、169 、170 、

172 、174 頁)。惟證人丙○○證稱:沒有收到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因申報時只有利息收入,所以大部分是退稅,直到前幾年,國稅局說我們要補稅,說是租賃所得稅。退稅高雄國稅局有寄通知來,退稅多少我不清楚,因退稅我們就不會關心。(問:退稅的綜合所得稅稅額或房屋稅稅額是否會通知丁○○?)如果她有打電話回家,我有想起來,我會告訴她,但常常會忘記,如果有要補稅,我會告訴丁○○,退稅的部分常常沒說,因為沒有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另證人丙○○為告訴人申報之87至8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有租賃收入漏報,惟告訴人各該年度之所得加上漏報之租賃所得核計結果,除90年度應補繳稅款647 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應退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足認證人丙○○所稱僅有1 次收到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其餘均係退稅等語非虛。是依證人丙○○所言,其代告訴人處理稅務時,所注重者係是否應補納稅款,至於各稅目之明細等並不關心,且常未將申報應退稅額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應退稅額不符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亦未將申報資料或稅單寄交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要難知悉稅捐機關已將承德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列入核課綜合所得稅,要難僅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列有租金收入即認告訴人早知被告將房屋出租之事。

㈦另承德路房屋之房屋稅部分,則係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扣繳完畢後,則由稅捐機關將完稅通知單寄至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路○○號由丙○○收存,丙○○並未代告訴人處理房屋稅之相關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迄91年10月9 日始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函(函文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7頁)通知告訴人承德路2 樓房屋有界樺公司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增加,應自89年1 月起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1年房屋稅,於此之前,告訴人既係以自動扣繳之方式繳納房屋稅,而未委任親友代為關照房屋之事,亦未收受任何有關公司營業登記之通知,應無從得知2 樓房屋已有界樺公司之營業登記或已有租賃之事實。

㈧再據告訴人證稱其自1985年8 月12日開始常住美國,有需

要才回來,通常是父母生病就回來,都住高雄天祥一路51號父母家,沒住過別處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蔡寶蓮證稱:丁○○住在美國將近20年,中間有回國,但在臺灣停留期間很短,短期停留臺灣期間都住高雄天祥一路51號我們父母家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被告出租房屋期間即84至91年間,雖曾入境多次,惟停留時間均不長,甚有僅停留1 日者,且除其中1 次(86年4 月28日)係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外,其餘各次均係由高雄入境,且各次均由高雄出境,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所稱告訴人回國期間均住在高雄父母家等語,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於回國時既未北上查看承德路房屋,自難知悉房屋出租由他人使用之事。

㈨再證人丙○○於91年10月間接獲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91年10月9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對告訴人補徵房屋稅之函文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該分處訴願,表示承德路2 樓房屋並未出租給他人設立公司行號,嗣經該處答覆以界樺公司於88年12月13日在該處設立營業,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1日趕回國內,嗣於12月28日前往承德路之房屋查看,發現房屋有人使用,且貼有招租條,遂請鎖匠更換1 、2 、4 樓之門鎖,並於門首張貼紙條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無意出租房屋,12月31日並再度前往換鎖,嗣委任周崇賢律師對被告及使用房屋之劉王梅香提起竊佔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劉參興、劉王梅香證述相符,並有周崇賢律師之告訴、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訴願書、告訴人換鎖之發票等在卷足憑。以告訴人知悉遭補徵房屋稅後即兼程返國,並訴願、換鎖、提起告訴,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人且從未出租觀之,其確實未出租本件承德路房屋,否則當不致大費周章耗錢費力如此。

㈩復按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並分居多年,告訴人並於2

人二度結婚後,在美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獲准,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已無情意。而劉參興、劉王梅香等早於租約訂定前在81年間即開始使用本件承德路房屋(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70頁劉參興之陳述),倘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劉參興等使用房屋之事實,則為何不儘早主張權利,迄91年底2 人再度離婚多年後始行主張?亦有違常情。足認告訴人於其妹丙○○告知稅捐機關補徵房屋稅而回國查看之前,對被告出租房屋及房屋由他人使用一事確無所悉。

再福和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在承德路7 段38

2 之2 號1 樓;另振隆公司之所在地亦登記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2 樓(嗣變更門牌為承德路7 段

382 之2 號2 樓),固有福和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振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未必與實際營業地相合,故上開2 事業是否確有使用承德路1 、2 樓房屋,尚不明瞭。且告訴人久居美國,偶爾回國亦僅於高雄停留,並未北上,對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瞭解,均如前述,故尚不能僅憑房屋有營利事業登記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或出租房屋。況振隆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外,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該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承德路7 段382 之2號2 樓房屋,並非不合情理,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或出租房屋甚明。

末查,本件承德路之房地於80年7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1,000 萬元予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有該行94年5 月30日(94)僑銀北營字第064 號函、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2頁以下、本院卷第75頁以下)。而劉參興、劉王梅香等係自81年間起始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尚在華僑商業銀行前往現場勘查房地准予核貸之後,被告以銀行人員曾前往查看不動產主張告訴人知悉房屋有人使用云云,要無可採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臺

北市○○路1 、2 、4 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係登記告訴人名義,嗣被告與告訴人並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屬妻即告訴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亦訂明上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被告對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所有一節,應知之甚明。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印章並以其名義訂立授權書及房屋租賃切結書,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84年5 月9 日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僅成立一罪。另其先後於84年5 月9 日、88年1 月14日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因積欠劉參興債務而有犯行、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且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丁○○」簽名1 枚、偽造之「丁○○」印文7 枚、84年5 月9 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丁○○」印文6 枚、「丁○○」簽名1 枚、88年1 月14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丁○○」印文3 枚、「丁○○」簽名1 枚,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被告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竊佔罪嫌等語,惟查,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揭示甚明。故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即開始計算,要無疑問。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承德路房屋交付劉參興等使用之時間,始自81年間,故自該時起竊佔行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計算。查本件告訴人委任周崇賢律師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之時間為92 年1月27日,有告訴狀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按,距被告犯罪成立時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惟公訴意旨係以竊佔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聲請本院查明告訴人是否盜賣被告在美國洛杉磯之房子、被告是否在美國開設海灣公司、告訴人是否扣留被告之綠卡、告訴人是否叫被告辦理假過戶使被告遭判刑6 月、告訴人是否自78年起出租承德路房屋屋頂供廣告公司懸掛看板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毋庸調查,一併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竟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國民身上證上之核發日期86年11月4 補發欄上,將8 「6 」年變造為8 「8 」年,用以表示乙○○於88年11月4 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前,與丁○○夫妻關係仍屬存續之事實,並持之行使,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甲○○影印附於偵查卷宗內,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及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甲○○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影印附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份證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是86年間換發,當時配偶欄是記載丁○○,伊並未變造身分證,可能是身分證影印時油墨暈開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4頁),係由甲○○以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原本影印後附卷等情,業據證人甲○○證明無誤(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

115 頁、本院卷第104 頁)。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在92年5 月5 日以遺(滅)失國民身份證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核發新證,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25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0179000 號函敘甚明,並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1 件可按(附本院卷第35、39頁),故起訴書所引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86年11月4 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已不存在,尚無法就正本鑑定是否曾遭變造。

㈡又被告於案發前確係於86年11月4 日以遺(滅)失國民身

份證為由,申請補發,並經發給新證,亦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各1 件可按(附本院卷第35、38頁)。觀卷附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其上補發之年份,究為「86」或「88」,實難辨認。且影印文件時,其效果常因文件是否髒污、影印機器及油墨之品質而有不同,並常有影本與原本有少許差異之情形,本件僅憑卷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要難確認其原本之記載究竟如何。

㈢再據證人甲○○證稱:有印象幫乙○○製作竊佔案的筆錄

,當時訊問乙○○內容是房子竊佔的事情,是他老婆告他的。他拿給身分證給我看的時候,沒有表示身分證的補發日期。當時沒有發現身分證是偽造或變造。訊問過程中他是有說丁○○是他太太,但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加以強調。(問:當初通知乙○○做筆錄時,有無告知乙○○訊問內容?)我們會在通知書上敘明案件案由,但沒有告知內容,本案的案由是竊佔。程序上是做筆錄前就把證件拿出來,而乙○○當時身上就有證件,不是從別處拿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按證人甲○○係專業之警察人員,深諳製作筆錄前查核被訊問人身分之程序,其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份證時並未察覺有異,該國民身份證並無明顯之變造痕跡,殆可認定。又被告收受之警局通知書上僅註明案由為竊佔,並未敘述被訴之事實,被告是否得以知悉係何人告訴及告訴之詳細內容,而於前往警局前事先變造國民身份證以證明告訴人於88年之前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甚有疑問。再依證人所言,被告出示其國民身份證之時間係在接受證人詢問前,且僅用以證明其身分,於詢問過程中並未再度出示國民身份證強調其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顯然其並無以國民身份證證明其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尚屬存在之意思。否則,倘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補發日期,其動機在於以之證明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則被告應無不於員警詢問中特意出示國民身份證一再強調之理。

㈣據上,被告是否有變造國民身份證,仍有合理可疑,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