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61號、94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煙毒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53之4 號地
下室之大樓管理員辦公桌上,竊取乙○○所有之牛皮紙袋一包(內有乙○○及其妻丙○○之身分證影本、丙○○所有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二紙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得手後,供作日後犯案使用。
㈡甲○○即於93年3 月2 日,持竊得之乙○○、丙○○身分證
影本,至臺北市○○路15之1 號5 樓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冒用乙○○、丙○○名義,偽造二人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將自己及不知情友人廖月濱之照片分別黏貼在申請表上,並偽簽「乙○○」、「丙○○」署押,持向該局申請補發「乙○○」、「丙○○」健保IC卡;嗣甲○○於領取健保IC卡時,於「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上,接續偽簽「乙○○」署押,表示已收取該健保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卡及管理投保文書之正確性。
㈢甲○○又於93年3 月8 日,在不詳處所,以竊得之乙○○資
料,冒用其名義偽造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另為取信信用卡核卡公司,影印其92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華元交通有限公司)後,變造薪資所得人為乙○○後,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丙○○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財力證明,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慶豐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㈣甲○○於93年3 月9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在該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照片,並偽簽「乙○○」署押,持向該所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3年
3 月15日接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寄發之領取身分證通知單,及接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之電話徵信,查覺有異,待甲○○於當日下午持冒領之乙○○健保IC卡前往該所領取身分證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3年7 月至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並偽造之謝明賢支票三張(係謝明賢於93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麗明花苑內所失竊,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第AA0000000 、AA000000
0 、AA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3年8 月5 、10 、15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九萬元,以下稱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張支票3,000元之代價購買之,再於93年8 月初某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房東陳淑貞陷於錯誤同意抵付積欠之房租及借款,詐得免付房租及免還借款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貞將上開93年8 月5 日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月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4 月2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330431800 號函及函附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3年4 月23日健保北服字第093001 6639 號函及函附之乙○○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印有被告照片之乙○○健保IC卡及身分證、丙○○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其上貼有證人廖月濱照片)、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慶豐商業銀行之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附件乙○○身分證、丙○○92年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變造華元交通有限公司以告訴人為薪資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謝明賢、許麗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處罰被告之犯行,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變造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華元交通有限公司)及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及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均已分別交付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慶豐銀行而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乙○○」署押共五枚、「丙○○」署押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