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
5 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余雅萍(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時,趁適亦路經該處的甲○○不備之際,朝甲○○正面而來並搶得其左手所拿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且旋即將該手提包塞入後座之余雅萍手中,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大眾銀行、荷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MOTOROLA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雅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
2 張、指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且其曾有搶奪前科,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搶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