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年6 月於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不知悔改,與戊○○、己○○(均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
94 年9月23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 段○○號8 樓理揚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揚公司),徒手托高該公司之鐵捲門後,潛入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 台、手機1 支、手提電腦1 台,及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 卡、建宏書局VIP 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手錶4 支、背包1 個、帽子1 頂等物。得手後,適該公司員工丁○○返回公司發現,質問3 人在作什麼等語,並因害怕而轉身跑出公司,丙○○為恐丁○○報警,竟自丁○○身後以一手拉住其衣服,阻止其離去,丁○○因而大呼救命,丙○○隨即以另一手摀住丁○○嘴巴,並稱「不要叫」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嗣丁○○表示不會報警,丙○○乃將手放開,任由丁○○離去。嗣戊○○、楊宗瑜、己○○等3 人陸續進入電梯欲逃跑,丁○○見機關閉電梯開關,將3 人困於電梯中,並立即報警,己○○於員警到達之前,扳開電梯門攜帶竊得之甲○○之安立直銷商卡、生活工場VIP 卡、建宏書局VIP 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 張、手錶
4 支、背包1 個、帽子1 頂等贓物逃走,戊○○、丙○○則為警逮獲,並於電梯內扣得液晶螢幕2 台、手機1 支、手提電腦1 台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被害人丁○○、竊盜共犯戊○○、己○○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為後復為警當場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戊○○、己○○結夥3 人竊盜遭被害人丁○○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勒住被害人脖子,喝止其繼續呼救,嗣被害人保證不報警,其餘2 人又已進入電梯,丙○○始放手逃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所謂準強盜罪者,係指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該罪相繩。苟竊盜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摀住被害人嘴巴時間不到2 秒鐘,是請求被害人原諒,給伊機會不要報警,並無勒住被害人脖子,亦未取走任何財物,不知戊○○、己○○有把贓物拿走等語。經查,被害人證稱:我看到有人蹲在老闆的辦公室那邊,本來是以為同事在修電腦,我走進去老闆辦公室發現還有另外2 個人在櫃子、抽屜翻找東西,丙○○當時蹲在下面要拔電腦,他離辦公室的門最近。我問他們在做什麼,應該是己○○回答說,就是四處走走看看,接下來我想不對,想轉身往外跑,我先面對他們慢慢後退,走了6 、7 步,轉身開始跑,到公司大門玻璃門正拉開玻璃要跑出去時,被丙○○抓到。他先用一手拉住我的衣服,我叫救命,他馬上用另一手從我後面用手掌摀住我的嘴巴,他叫我不要叫,我跟他說我不會報警,叫他放我走,我說完他就放開。應該是摀住我的嘴巴,手臂放在我脖子前方,手掌摀住我的嘴巴,脖子並沒有被勒住,因我那時後有大喊救命,他為了讓我不要喊,所以摀住我,摀住我叫我不要叫。被抓住的時間一瞬間。我那時還沒有想到報警,只想說要趕快逃走,趕快離開現場,因為我會害怕等語(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7 、10頁)。
是依被害人證言,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拉其衣服並摀住其嘴巴,並未有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核其所述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再被害人發現被告等人行竊後因心生畏懼故轉身逃跑,並未對被告等嫌犯實施逮捕行為,要難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被害人並證稱:(問:當時被告3 人身上有無帶著贓物?)有2 個有揹著我們公司的背包,裡面有裝手提電腦、液晶螢幕及其他東西。丙○○追到我時,他身上沒有贓物。當時丙○○蹲著拔的電腦沒有被帶走,電腦的線路已經被拔掉了,但是還沒有拿起來,那是大台的電腦主機等語(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6 頁)。參以與被告共同行竊之共犯己○○稱:進去(理揚公司)後3 個人分頭拿東西,我不知道其他2 人拿什麼等語(本院95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己○○、戊○○3 人共同進入理揚公司行竊,係採分頭搜括財物之方式,各行為人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得手或取得何財物。是被告所稱其並未取走財物亦不知己○○、戊○○等人有帶走財物等語,尚堪採信。故被告為被害人發覺時雖正拆解電腦主機,惟遭發覺後隨即罷手,且未將該台電腦帶走,於對被害人施強暴時又未攜帶任何贓物,亦不知其他共犯是否已取得贓物,自不得認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目的在於防護贓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強暴行為與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間既無手段、目的之關係,自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及3 年6 月於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有關被告竊盜部分之行為,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9 月8 日繫屬板橋地方法院,嗣經該院為簡易判決後,上訴於該院刑事法庭,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判決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其連續竊盜之時間係94年7 月20日、同年9 月3 日及同年9 月20日,行竊地點在臺北縣市一帶,而本件竊盜行為之時間係94年9 月23日,距前案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僅相隔3 日,行竊地點亦在臺北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有未洽。惟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罪為前提,並兼而有客觀上施強暴脅迫及主觀上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思等要件,已如前述,是準強盜罪應係含有竊盜或搶奪、及上述主客觀要件之實質上一罪。本件就被告施以強暴部分既已裁判,就竊盜部分即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