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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丙○○並未將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其使用,亦未同意戊○○將戶籍遷入前開地址,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0日前某日、87年6 月29日前某日,持丙○○之前留置於前揭房屋內之印章,並在上址,盜用丙○○印章、並偽造丙○○之署押於空白租賃契約上,偽造簽訂日依序為86年11月1日、87年1 月1 日、租期分別自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

1 日止,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分別於

86 年11 月20日及87年6 月29日持向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由戶政機關人員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影印後將影本附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0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時,於前揭屋內發現偽造之簽訂日為87年1 月1 日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租賃契約二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授權伊出租前揭房屋予第三人之一切事宜,是告訴人與第三人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均由其代理為之,而本件伊為遷戶籍而書立房屋租賃契約,事先均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以告訴人名義簽訂,且伊曾應告訴人之請求,遷址至臺北縣石門鄉,以便在公職人員選舉時投票予某人,足證告訴人同意伊遷入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出租人為丙○○之名義簽訂前揭兩份契約,未經丙○○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

(二)被告雖辯稱訂立契約前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舉證人乙○○、丁○○證明之,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其中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乙○○到庭證稱: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簽立租賃契約,亦未聽過告訴人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僅係事後聽被告轉述有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轄區警員丁○○亦證稱:伊在86、87年間,尚未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地轄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橋東派出所服務,係於90年1 月1 日始至該派出所服務,而伊曾赴系爭房屋查訪,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伊未曾將該房屋通報為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是證人乙○○、載德良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甚明。

(三)又依卷附之被告戊○○、乙○○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所示,被告雖曾於87年2 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19鄰七股12之2 號,嗣又於87年6 月29日遷回系爭房屋址,而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曾要求伊及母親即被告二人將戶籍遷至上開石門鄉址,以便在該年度鄉鎮市長選舉時支持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節雖經告訴人所否認,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將戶籍遷至石門鄉,嗣後於87年6 月29日被告將戶籍遷回汐止市系爭房屋址,且簽訂前揭租賃契約必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依卷附之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告訴人於85年1 月2 日回國後,迄86年12月26日始再行出國;另於87年6 月16日回國後,亦於同年7 月16日始再出國,則就被告自承於86年11月20日前某日、87年6 月29日前某日以告訴人名義訂立前揭二份租賃契約,且分別於86年11月20日及87年6 月29日持該二份契約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籍登記,在此期間告訴人既均在國內,如為遷戶籍確有必要與被告訂立租約,何不自行為之,反而委由被告自行簽訂?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觀上開二份租賃契約之租期分別為自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1 日止,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租期互有重疊,若告訴人確有意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豈會不注意兩份契約矛盾之處,顯係被告為辦理戶籍遷移,隨意填寫,致未能發現契約有不符之處,至為明確。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授權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故租賃契約均由伊代理為之云云,惟依卷附之出租人為告訴人、承租人為高頌雅,租期自86年10月1 日起至87 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即非被告代告訴人所簽訂,而係由證人甲○代為簽立等情,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有出租包括簽約事宜向由伊負責處理云云,即有疑問。又縱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關於房屋出租事宜,自僅係同意被告將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得從中收取租金,斷無可能同意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無任何租金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再扣案之三顆印章,其中二顆刻有告訴人之姓名,並於印章上另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其中一顆被告用以簽訂租期自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1 日止之契約),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證稱:該兩顆印章應為其所有,其上所寫「丙○○」之字跡,像伊父親所寫,因其父親以前曾幫忙伊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經本院將卷附之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交予告訴人辨識,告訴人亦證稱:不清楚該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因以前投保很多保險,有許多印章均放置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用以簽立本件契約之二顆印章,其中一顆印章應為告訴人原有,另一顆印章亦可能為告訴人所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盜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上開印章,仍屬盜用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又依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4年4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分別於86年11月20日及87年6 月29日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辦理戶籍遷入事宜(見偵查卷第38頁),又該函件所附之二份租賃契約影本,其中租期自87年1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該份契約(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與告訴人所提呈卷附之租賃契約原本(見偵查卷第15頁)完全相同,被告亦自承其去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係提示契約正(原)本予戶政機關人員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本件偽造之租賃契約原本應未送交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附卷,應係由被告取回。則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關於本件戶籍遷入卷內所附之租賃契約影本應係戶政機關人員自行影印附卷,而非被告影印後持交該戶政機關,應可認定。

(八)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章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並持該契約行使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遷移戶籍,衡其惡性尚非重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

00 日 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涉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編號2 之偽造租賃契約已扣案(見偵查卷第15頁),另編號1 之偽造租賃契約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自行影印附於遷入戶籍卷宗內之租賃契約影本,雖行使影本與原本作用相同,惟該契約影本既非被告自行影印後而提出行使,且該承辦人員影印時被告亦未必知情,復不屬被告所有,自不生將該契約影本或其上影印之「丙○○」署押沒收之問題(如同辯護人、檢察官影印卷宗作為辦案參考,不能一併將辯護人或檢察官卷宗內偽造之契約或署押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周明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 號│ 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1 │86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原本(未扣│偽造之租賃契約原本││ │案) │。 │├───┼───────────────┼─────────┤│2 │87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原本(已扣│偽造之租賃契約原本││ │案)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