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3
年3 月29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之土地,附件
一、二誤將第332地號誤為第32地號,應予更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前為代書,開設長虹代書事務所
,受「李富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之身分證,冒用李富盛之名義,真正之李富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於民國89年間代理「李富盛」持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後因「李富盛」欲借款,而向告訴人甲○商借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李富盛」,係前幫被告乙○○(前經本院審結,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友人辦理土地登記事項,而認識乙○○,嗣乙○○偕「李富盛」至伊事務所稱其向「李富盛」承購前開土地,並交付定金100 萬元,委請伊簽立買賣契約書。於交談中,伊方知上開土地係「李富盛」經判決取得,尚未辦理登記,為保障乙○○之權益,伊建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富盛」始交付相關之判決書等資料,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富盛」後,要處理登記予乙○○名下時,乙○○及「李富盛」又前來稱要解除買賣契約,由「李富盛」將前揭土地賣予紀聰義(自稱紀宗一,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嗣「李富盛」稱:紀聰義之土地款無法支付,前因舉債與汪瑞娟打官司,需款軋票,希以系爭土地貸款,待找到金主或買主後,即可還款,僅需借10天等語,伊才透過戊○○(前經本院審結,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幫「李富盛」向告訴人甲○借款250 萬元。伊不知「李富盛」係冒用李富盛名義,亦不知「李富盛」交付之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係偽造的,直至89年12月22日甲○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時,經該所人員告知始知,又250 萬元係「李富盛」所借,伊未取分文,伊絕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
又於89年12月22日甲○之代書己○○要遞交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時,伊有請己○○不要送件,係因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將不易以系爭土地貸款,恐影響甲○之債權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被告乙○○、楊有福、戊○○等人之供述,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乙○○與「李富盛」暨楊有福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為據。
經查:
㈠被告丙○○於89年11月間,代理「李富盛」(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2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李富盛」,被告為汪瑞娟,「李富盛」起訴請求汪瑞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該判決結果「李富盛」敗訴)、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7 日所為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李富盛」就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汪瑞娟應將前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最高法院於89年9 月18日所為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內容乃汪瑞娟就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結果為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李富盛」身分證影本等,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1 次提交,因缺漏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汪瑞娟前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請被告丙○○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無誤,而於89年12月1 日將汪瑞娟所有前述3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施明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請參第2117號他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93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施明武調查局所言為證據),並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請參第11號發查卷第22、33、30、2 、50、46至48、16至18、51頁、第144 號他字卷第24、28頁),堪認被告丙○○於前述時間,以「李富盛」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前述資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汪瑞娟所有前開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12月
1 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屬實。㈡查①汪瑞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第6539號卷第4 至6頁)。②本案「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載其戶籍地在台北市○○街○ 號3 樓等情,有前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惟訊據證人李富盛則證稱:伊之身分證於88年8 月中旬在台中縣梨山之福壽山農場遺失,伊未曾住過台北市○○街○ 號3 樓,不認識被告乙○○、丙○○,亦未曾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參第211 號偵卷第20、21、104 頁)。③經告訴人甲○於91年4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甲○陳稱:向伊借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④台灣高等法院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該院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汪瑞娟間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台灣高等法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14日院賓文簡字第2222號函、90年1 月17日院賓文簡字第883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請見90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2 、31頁、90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36頁)。⑤經本院影印被告丙○○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所提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予「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並未設籍「台北市○○街○ 號3 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明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231901900 號函附於本院卷一可參。⑥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灣高等院前開函、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及汪瑞娟之申訴書,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規定辦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汪瑞娟名義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9 日北市士第一字第90600423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第144 號卷第84頁)。⑦依上諸端,堪認本案之「李富盛」乃冒名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盛身分證為李富盛遺失,且經變造,另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均為偽造,應甚明確。
㈢被告乙○○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富
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3 億6 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 筆土地,2 人簽約後,即由代書即被告丙○○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契約,嗣於89年12月6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公司200 萬元,「李富盛」並於89年12月6 日簽發到期日8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656708之本票1 紙予被告乙○○;後經由被告乙○○介紹,「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億5 千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紀聰義,並以被告楊有福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被告戊○○自被告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甲○意願,被告丙○○、戊○○陪同告訴人甲○查勘系爭土地後,告訴人甲○同意借款250 萬元,被告戊○○、丙○○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丙○○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發89年12月21日到期,票號066215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甲○,暨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尚未蓋「李富盛」之印章)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旋偕同「李富盛」、被告丙○○、戊○○於同日12時
40 分 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丙○○並帶「李富盛」之印章蓋於前述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0 萬元欠款時,被告丙○○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期間被告戊○○、丙○○雖數次告知告訴人甲○稱「李富盛」將還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甲○請友人己○○代書於8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甲○,並以89年北駁字00000000號駁回告訴人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李富盛」即失去蹤跡,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劉曉芬(參第2117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94年2 月23日審理筆錄第4 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公司及楊有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被告乙○○之200 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丙○○書立予告訴人甲○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甲○之250 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勘驗台北銀行石牌分行89年12月11日櫃臺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發查卷第11號第8 至11、12至
15、49、53、54頁、他字第144 號卷第8 至20頁、他字第63號卷第44、50至52頁、偵字第4295號卷第128 、159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二第53、54頁),堪可認定。
㈣按被告丙○○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而本案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亦為偽造,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知前開文書均係偽造,及知自稱「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而仍代「李富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明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仍向告訴人甲○貸款,查:
⒈①如前述,告訴人甲○、被告丙○○、乙○○等人所稱之
「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姓名、身分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情,及由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可悉本案偽造之前述法院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均為「李富盛」所提供,是「李富盛」當知上開裁判、確定證明等公文書為偽造至明。
②共同被告乙○○因陳姓仲介業者介紹,而於89年10月間
向「李富盛」買系爭土地,因其友人曾請被告丙○○辦理土地過戶,故其主動向「李富盛」建議找被告丙○○辦理其向「李富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94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3 頁),與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字第4259號卷190 、19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李富盛」,因前幫共同被告乙○○友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共同被告乙○○主動帶「李富盛」前來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認識「李富盛」,堪可認定。
③「李富盛」於89年10月23日檢具其訴請汪瑞娟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
3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3 筆土地臺北市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地號之3 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4年3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426400號函檢送之前開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可參,足認「李富盛」係自行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未假手他人為之。查「李富盛」既委託交付前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代書即被告丙○○,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 筆土地判決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事宜,若「李富盛」尚未辦理系爭3 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衡情「李富盛」應會委託代書即被告丙○○一併辦理,惟如前述,上揭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係「李富盛」親自為之,堪認被告丙○○辯稱:「李富盛」與乙○○來找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時,「李富盛」已自行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堪認「李富盛」原無委請被告丙○○辦理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甚明。
④查以偽造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
他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屬重大經濟犯罪,除非係共謀共犯之人,或行為人之至親好友,否則為此犯行之人當無告知他人之理。如前述,「李富盛」與被告丙○○原不相識,因乙○○向「李富盛」承買系爭3 筆土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偕「李富盛」至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李富盛」因而認識被告丙○○,並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是「李富盛」自無告知被告丙○○上開法院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偽造之理。又被告丙○○雖閱過前開法院文書,然經本院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書,判決、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式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丙○○曾看過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丙○○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李富盛」所提供之法院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偽造等語,尚難認為不實。
⒉又查,「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
年籍不詳;「李富盛」於89年10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共同被告乙○○,並於89年10月26日「李富盛」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共同被告乙○○與「李富盛」至被告丙○○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付前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被告丙○○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被告丙○○即以「李富盛」代理人身分,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9年12月1 日日完成登記,後「李富盛」欲以系爭3 筆土地借款,被告丙○○即經由共同被告戊○○,幫「李富盛」向告訴人甲○貸款,告訴人甲○因而貸款250 萬元予「李富盛」等情,已如前述,及據證人甲○及戊○○述明在卷,倘被告丙○○知「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盛」為共犯,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等何不以其他偽造之名義出名向地政機關申請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何需由被告丙○○出名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甲○借款,致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追查得被告丙○○?⒊再查,告訴人甲○同意借「李富盛」250 萬元後,被告丙
○○、戊○○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丙○○代「李富盛」擬具前開內容之協議書,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簽發本票1 紙,暨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尚未蓋「李富盛」之印章)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旋偕同「李富盛」、被告丙○○、戊○○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丙○○再帶「李富盛」之印章蓋於前開空白申請書上,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
0 萬元欠款時,被告丙○○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丙○○倘知前述法院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為偽造,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則於交付告訴人甲○未蓋「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後,既然已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250 萬元借款,即可逃逸無蹤,然被告丙○○何以仍於翌日帶「李富盛」之章蓋於前述空白申請書上,並書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等語,非不可採信。
⒋又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11日12時40分在台北市○○○路
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後,即交予「李富盛」,「李富盛」即搭計程車離去,告訴人甲○則由被告丙○○、戊○○陪同返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參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一第169 頁),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甲○提領之250 萬元係交予「李富盛」一人,是被告辯稱:未取得分文告訴人甲○之貸款等語,尚難認為不可採。
⒌雖公訴人以證人己○○及甲○證稱:89年12月22日告訴人
甲○委請之代書己○○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遞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遭被告丙○○攔阻等語,及卷附被告丙○○書立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為據,認倘被告丙○○不知情,何以會阻止己○○遞交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承諾願貼補25萬元予告訴人甲○,而認被告丙○○與「李富盛」為共犯,就此被告丙○○則辯稱:希望甲○不要設定,係因「李富盛」稱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則不易貸款及出售,為恐「李富盛」無法取得款項還甲○,方希望甲○不要設定。又此筆貸款,利息為25萬元,因告訴人甲○怕收取25萬元之利息有高利貸之嫌,而要求伊以貼補之名義給付,事實上此25萬元係由「李富盛」支付。因系爭3 筆土地有上億元之市價,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李富盛」之印鑑章均在伊處,且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填妥,伊認「李富盛」應不會不給付該25萬元,故出名書立上開承諾書等語。查倘被告丙○○係因知情,方阻止己○○遞交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則被告丙○○前何以會於甲○交付之250 萬元借款後,再至甲○住處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補蓋「李富盛」之印文,讓甲○得以申請抵押權設定?再參以「李富盛」之印章在被告丙○○處乙情,業據共同被告楊有福(業經本院審結)供陳在卷,及告訴人甲○確持有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此有前開書面在卷可參),另系爭第326 地號土地,面積698 平方公尺,85年7 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7,200 元,第331-2 地號土地,面積1,408 平方公尺,85年7 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6,
633 元,第332 地號土地,面積1,988 平方公尺,85年7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8,858 元,此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85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達4 億
8 千餘萬元【計算式:(107,200 ×69 8)+(136,633×1,408)+ (108,858 ×1,988)=483,614,568】,堪認被告丙○○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填妥,及系爭土地市價上億元,「李富盛」不至於不給25萬元等語非虛,是尚難以檢察官所指上開2 情,遽認被告丙○○知情,與「李富盛」為共犯。
⒍再證人丁○○於本院93年6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因紀聰義
介紹稱臺北市北投區有建地要貸款,而至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去瞭解,因而於89年11月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係地主代表,在89年聖誕節左右,乙○○曾致電給紀聰義,因紀聰義不在遂由伊接電話,乙○○在電話中說系爭土地證件是假的,要伊不要再借錢,當日在接獲乙○○電話前,被告丙○○仍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伊借錢,且稱系爭3 筆土地權狀正本押在他處,希望伊先借其350萬元,讓其將系爭3 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取回,並稱其願提供其之房屋為副擔保等語,查依證人丁○○所述,雖可認於乙○○知前揭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時,被告丙○○仍與丁○○接洽以系爭3 筆土地借錢之事。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認識證人丁○○,並辯稱:未與丁○○談借錢之事等語,查證人丁○○該日應訊時,被告丙○○經本院通緝中,未在庭,是斯時丁○○所稱之「丙○○」是否為被告丙○○,即非無疑,再經本院再度傳喚、拘提丁○○,丁○○均未到庭,使本院無從令其辨認,及讓被告丙○○與之對質,再查縱證人丁○○之證詞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知悉前述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後,仍試圖透過丁○○借錢,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丙○○自始知悉前述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而仍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及訛向告訴人甲○詐取借款。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知公訴人起
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李富盛」身分證為變造,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印章、變造李富盛身分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被告紀聰義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江 翠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