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原任職於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台北營業處處長,在82年9 月間,甲○○因其所經營自負盈虧之上開營業處發生財務困難,急須資金周轉融通,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2年9 月29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住處,向乙○○詐稱龍巖公司之靈骨塔位增值獲利空間甚鉅,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30日)交付面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之怡富證券公司股票500 張予甲○○,用以購買龍巖公司等值之靈骨塔位146 個。嗣至83年1 月17日,乙○○欲向甲○○索討所購買之龍巖公司靈骨塔位所有權狀時,甲○○始告知並未代為向龍巖公司購買取得靈骨塔之所有權,而所收受之面額500 萬元股票業已出售變現,用以填補營業處之虧空花用殆盡,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你和告訴人在談買賣塔位時,是否就沒心要把塔位賣給他?)當時已經營不好,我當時是想這筆錢先拿來用。」、「那筆錢沒有拿去公司買靈骨塔位,因為營業處有虧錢,自己做媒體廣告的生意也虧錢,所以用告訴人拿給我股票所賣支錢,彌補虧空。」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取告訴人怡富證券500 張後於82年9 月30日所書立之收據1 紙及因未能如期交付靈骨塔位146 個,於82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借據與擔保支票各1 張,及嗣被發覺擅自挪用告訴人之500 萬元後,於83年1 月1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各
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
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至目前已十餘年,才共向告訴人清償11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2年3 月20日,明知龍巖公司所推出靈骨塔位之附保證買回優惠專案(即於龍巖公司約定期間內,客戶提出買回之申請時,龍巖公司應依原購買價格之1.9 倍價錢買回)已結束,竟在乙○○前揭住處,向乙○○謊稱其為龍巖公司所代銷之靈骨塔位行情甚佳,且龍巖公司保證願以原價一點九倍價錢買回之優厚條件,投資保證增值獲利頗豐,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總計80萬元予甲○○,向其購買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靈骨塔位32個,甲○○則當場偽造之龍巖公司附保證買回契約書一紙交付予乙○○,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82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附條件買回契約書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即數度向其購買靈骨塔位,本次購買時其已向告訴人說明,公司所推出靈骨塔位之附保證買回優惠專案已結束,但其仍願以公司營業處之名義提供以原價1.9價錢買回之優厚條件給予告訴人,故其交付給告訴人之附條件買回契約書是以其自負盈虧之於「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甲○○」之名義簽發,且已將80萬元所購買之真龍殿骨灰靈骨塔位32個交付告訴人,嗣因其營業處經營不善而離職,未能依約向告訴人回收,但日後告訴人已將該32個靈骨塔位轉售他人並獲利,其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4、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在先前即已有靈骨塔位買賣之紀錄,此業經告訴人乙○○陳稱:「(被告甲○○當時確係在販賣靈骨塔塔位?).... 是 的,且之前我也有買,都沒問題,我付錢及介紹朋友買,一週後所有權狀就會給我,與本件時間不到一年。.... 」 等語,且告訴人以80萬元所買之32個靈骨塔塔位,於購買當時業經被告交付權狀與其收受,嗣於90年至92年間告訴人陸續將該32個靈骨塔塔位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亦經告訴人所自承,復有龍巖公司94年10月31日龍(94)總字第118 號函附告訴人所持有LYD0000000至LYD0000000計32個塔位之過戶資料在卷足憑,是本次交易過程與兩造在以前之交易過程並無特別違反常情之處。次查龍巖公司對於真龍殿骨灰室以1.8 至1.9 倍買回之促銷其間為82年1 月4日至同年1 月19日,有該公司司95年4 月18日龍(95)總字第047 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甲○○是於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促銷期間過後,以其自負盈虧之於「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甲○○」之名義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並非偽造「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再查被告以「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甲○○」之名義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乃係以被告自負盈虧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向告訴人保證以1.9倍買回,嗣被告因該營業處因經營不善而離職,未依約向告訴人以1.9 倍買回,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