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554號、第10217號、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82年10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3 月29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另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7 日,以上各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9年7 月28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5 月19日)(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在某不詳電動玩具店認識蔡尹嵐(業經判決確定),2 人因缺錢花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 月下旬農曆過年後起至同年11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不詳地點及由2 人出資各半,並推由甲○○以其名義所承租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9樓之6 房屋等處,共同以彩色印表機拷貝、印製由政府授權臺灣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5 百元、1 百元及50元之舊版紙幣及1 千元新版紙幣,再以美工刀裁剪、挫刀摩擦、浸泡茶水及噴灑髮雕液等加工方式,大量偽造舊版之1 千元、5 百元、1 百元、50元及新版1 千元等紙幣(即國幣),嗣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蔡尹嵐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連續數次在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一帶,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紙幣向不特定之檳榔攤購買物品或搭乘計程車而加以行使,並藉此換取真鈔使用。
三、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6 日或7 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路、金龍路之黃昏市場內由劉士誠所經營之攤位,將其所偽造完成之舊版千元偽鈔74張,交付不知情之劉士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於9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汐止大同路3 段619 號9 樓之6 房屋,將其所偽造之舊版千元偽鈔9 張,交付知情之陳玉煌(業經判決確定)供其行使。
四、嗣於90年9 月13日15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執行盤詰,當場在蔡尹嵐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尹嵐所有之偽鈔及製造偽鈔之工具;又於同年12月1 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蔡尹嵐、甲○○合租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9 樓之6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鈔及蔡尹嵐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器具等物,並於搜索過程中,在前來上址之陳玉煌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又因劉士誠將該上開甲○○交付之74張偽鈔,再交付不知情之黃火清,黃火清並將其中60張交付不知情之黃林秀子持往郵局存款,經郵局人員查覺後,報警當場查扣,並在黃火清住處扣得剩餘14張千元偽鈔,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共犯蔡尹嵐共同偽造幣券,並將偽造完成之舊版千元紙鈔9 張,交付陳玉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偽造舊版千元紙鈔予劉士誠之犯行,辯稱:劉士誠持有之偽鈔並非伊所交付,與伊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與蔡尹嵐共同偽造幣券犯行部分
1、訊據共犯蔡尹嵐於警局初詢時供稱:伊於查獲1 個多月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9 樓之6 偽造、印製假鈔票,伊買了一台彩色列印機,依影印方式,然後拷貝複製而成,製造之器具在中和市復興工商之美術用品社購買,紙張原料在板橋市聯美紙廠購買,為了要防止防偽筆檢測,必須要在偽鈔上塗一層髮雕水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20、21頁),經核共犯蔡尹嵐於警詢中有關如何製作偽鈔之地點、方式等供詞,與案發後員警在其身上及上開汐止市租屋處所查獲之證物內容及用途相符(詳後述),堪認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而得採為證據。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0年9 月13日15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執行盤詰,而當場在共犯蔡尹嵐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2張及證券筆、挫刀、影印紙等物附卷,其中之偽鈔12張,經送鑑驗結果,證實均為偽造紙幣,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台央發字第030054123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0年度偵字9554號卷第33頁)。
3、90年12月1 日22時10分許,汐止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蔡尹嵐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
9 樓之6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暨供製作偽鈔所用之器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該等扣押物品附卷可佐(附於90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64至76頁),又經抽取扣案偽鈔中之新版1 千元紙鈔2 張、舊版1 千元紙鈔4 張、舊版5百元紙鈔2 張、舊版1 百元紙鈔4 張及舊版50元紙鈔4 張送鑑驗,證實均係以彩色噴墨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印製之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台央發字第030064253 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163 、164 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屋內房間之地板、抽屜等處,均散置大量之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及美工刀等物,足認該處確係供製作偽鈔之場所,應甚明確。
4、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9 樓之6 房屋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84頁至第90頁)
5、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共犯蔡尹嵐之警詢供詞及本案扣得證物均係偽鈔或供製作偽鈔所用之工具等客觀情狀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交付千元偽鈔予陳玉煌犯行部分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千元舊版偽鈔予陳玉煌之自白,核與陳玉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份供承收受被告交付偽鈔之經過等語(見本院92年訴字第367 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證人蔡尹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玉煌持有之偽鈔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343 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玉煌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舊版千元紙鈔6 張附卷可佐,又該6 張偽鈔上印製之鈔票號碼,與員警在上開租屋處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之編號相同乙節,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比對勘驗無訛,有比對表1 紙在卷足憑(附於90年度偵字第11
730 號卷第299 頁),足徵陳玉煌確係至上開租屋處向被告取得偽造紙幣無訛。
2、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交付千元偽鈔予陳玉煌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交付千元偽鈔予劉士誠犯行部分
1、被告於本院94年7 月13日準備期日,就被訴本案全部犯行均表示認罪,其坦承交付偽鈔予劉士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劉士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積欠案外人黃火清債務,甲○○表示要幫伊,乃於90年10月6 日或7 日,在伊所經營位在內湖路、金龍路黃昏市場之攤位,將扣案之74張偽鈔交付予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43 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舊版千元紙鈔74張扣案足憑,該等紙鈔經送鑑驗後,證實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之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台央發字第030063955 號函在卷可憑(附於90年度偵字第10217 號偵卷,第73頁),又該74張偽鈔上印製之鈔票號碼(共3 組不同號碼),與員警在被告上開汐止市租屋處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之編號相同乙節,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比對勘驗無訛,有比對表1 紙在卷足憑(附於90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299 頁),足徵該等紙鈔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2、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審判期日翻異前供,辯稱該等偽鈔與伊無關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千元偽鈔予劉士誠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著有解釋,查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開說明,新台幣已具國幣功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其偽造國幣後,復持以行使,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然因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國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通用貨幣罪,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份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已屬無誤,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國幣及2 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偽造國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之偽造幣券犯行,惟被告其餘偽造幣券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蔡尹嵐間,就偽造國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自己所偽造完成之幣券交付予人,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國幣罪論處。又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項下所載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惟本案犯行並非在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所犯,尚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偽造貨幣數量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犯後一度否認全部犯行,且經通緝到案,惟於審判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之偽鈔,均係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而經扣案之偽造幣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共犯蔡尹嵐所有,供本案偽造國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交付陳玉煌之9 張偽鈔中,尚未扣案之
3 張偽鈔部分,其中1 張已遭陳玉煌撕毀而滅失,其餘2 張則由陳玉煌持以行使等情,業經陳玉煌供承在卷,以案發迄今4 年,且舊版千元紙幣早已不得流通市面且全面回收等情觀之,堪認該行使之偽鈔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舊版1千元偽鈔拾貳張。
二、證券筆陸支。
三、膠水貳瓶。
四、偽鈔鑑識筆壹支。
五、螢光筆壹支。
六、挫刀壹把。
七、影印紙肆張。附表二:
一、舊版1千元偽鈔捌佰拾玖張。
二、舊版5百元偽鈔壹佰零伍張。
三、舊版1百元偽鈔伍佰拾捌張。
四、舊版50元偽鈔叁佰捌拾肆張。
五、舊版5百元偽鈔半成品面額拾柒萬壹仟元。
六、新版1千元偽鈔柒張。
七、舊版5百元偽鈔樣版叁張。
八、舊版50元偽鈔樣版肆張。
九、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壹佰拾玖張。
十、偽造紙幣之工具壹批(含偽鈔肖像橡皮章壹枚、雕刻刀壹盒色印台壹盒、防火噴漆壹罐、塗料壹條、樹脂壹瓶、墊板貳塊、紙鈔烤爐壹台、磨平刀壹支)。
附表三:
一、舊版1千元偽鈔陸張。
二、舊版1千元偽鈔柒拾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