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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溪泉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 號、第10660 號、第11498 號、第11499 號、第11744 號、第11206 號、第11284 號、第11723 號、88年度偵字第714 號、第715 號、第764 號、第5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表二十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溪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溪泉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80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82年所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於87年4 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 月29日起,先後與陳智誠(參與時間自87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另案判刑確定)、黃朝盟(參與時間自87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另案由臺中地院併案審理)、李溪源(李溪泉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高院判刑)、劉穗果(李溪源之妻,參與時間自87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李明期(李溪泉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蔡睿禎(原名蔡秀婷,李溪泉之外甥女,參與時間自87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業經判刑確定)、李榮富 (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業經高院判刑)、 鄭添良(87年9 月18日起至同月25日,業經判刑確定)、莊金霖(原名莊志豐,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1 日起約至同月10日止,業經判刑確定)、吳昱霖(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高院判刑)、施凱瑄(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王永為(業經判刑確定,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止)、李金龍 (87年

8 月間起至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 朱鴻濤(87年8 月底起至8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李溪泉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吳昱霖、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李溪泉、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 至3 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李明期、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由朱鴻濤、黃朝盟、鄭添良、吳昱霖、施凱瑄、王永為、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李溪泉、陳智誠、吳昱霖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吳傑勳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朱鴻濤、鄭添良、吳昱霖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2 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 紙,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李溪泉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陳智誠、施凱瑄、吳昱霖、李金龍、朱鴻濤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二、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5 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李溪泉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李溪泉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李溪泉分配(接電話者與李溪泉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李溪泉以每本5 千至1 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 至6 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 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李溪泉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所列黃丁輝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1 至50萬元不等,李溪泉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1 千5 百26萬6 千9 百元。

三、嗣:

(一)於87年7 月2 日中午11時許,劉穗果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 巷○ 號5 樓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再至三重市○○路○ 段○○○ 號9 樓之6 蔡柏輝

(被訴常業詐欺等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處 搜索,起獲附表六之證物;又至三重市○○路○ 段○○○ 號8 樓之6 蔡睿禎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巷○ 號6 樓李榮富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二)於87年9 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2 人涉有共同詐欺,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王永為之供述,又在銀寶賓館查獲鄭添良,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鄭添良,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華大飯店前捕獲陳智誠。

(三)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四)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業經判刑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四之證物。

(五)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內,捕獲吳昱霖、施凱瑄2 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之證物。嗣至吳昱○○○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六之證物。

(六)復因吳昱霖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路○○號10樓查獲朱鴻濤,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獲李溪泉集團。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 月25日繫屬於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關於同案被告吳昱霖、李榮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及高院上訴審就上開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李金龍、朱鴻濤、施凱瑄在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溪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 號98年1 月15日及98年3 月12日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同案被告李金龍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替李溪泉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立帳戶供李溪泉使用(偵字第2326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88訴字第85號卷)。同案被告朱鴻濤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於87年8 月間,提供6 張照片給李溪泉,由李溪泉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6 張身分證,伊利用偽造之林漢洲、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開立十多個戶頭供李溪泉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電話供李溪泉使用(偵9094號卷)。同案被告李榮富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受僱於李溪泉,幫李溪泉接聽第一線電話,告訴客人需要繳手續費之內容、電話轉接及告訴第二層人員領款情事云云(偵字第13810 號卷、88年訴字第85號卷)。同案被告吳昱霖於偵審中供承:提供其個人相片由李溪泉換貼在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及陳蕙敏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各一枚及陳蕙敏駕駛執照一枚(如附表一所示),又由黃錦榮提供相片,由其換貼在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另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扣案之印章,再偽造吳宣萱印文二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而獲得核准使用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另連續於87年10月8 日、87年10月14日,分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吳宣萱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二紙,旋分別提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行使,而獲得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核准使用活儲00 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核准使用活儲64 649號帳戶,另又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去銀行領取贓款、匯款給李溪泉(偵9094號卷、偵11206 號卷,88訴85號卷)。同案被告施凱瑄供承曾幫吳昱霖去銀行提款、匯款,提供其個人相片由李溪泉換貼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及連續於87年11月21日、87 年11 月24日、87年11月9 日、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6 日、87年10月14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王淑麗之印文四枚,以偽造王淑麗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五紙,旋分別提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使上開行庫核准使用活儲帳戶等情。

三、被告李溪泉與陳智誠等分別僱用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李明期、吳傑勳、莊金霖、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李溪源、劉穗果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母親李陳藤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害人湯富川、葉日良、蔡瓊芬、李南華、謝明峰、江振源、曹綺年、林柄丞、彭廷滄、許正雄、陳林梅、蔡清景、翁世賢、蘇麗君、呂萬益、孫祿衛、楊明勳、黃日輝、李瑞宏、張東隆、郭璟鋒、徐偉智、施惠斌、吳子瑋、陳呂秀子、周志岡、高銘坤、劉黎台、簡泰昌、林永榮、陳國華、鄭清元、郭優良、陳昭、周健、彭友聲、林勝儀、林文德、戴仁賢、黃懿芬、曾連琛、陳元豪、謝儀權、胡淦盛、鄭嘉富、葉智斌、孫秋煌、沈保霖、黃聰碧、潘清科、高玲貴、陳天祥等人於法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李溪泉與陳智誠等分別僱用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以詐欺犯罪為常業之集團,至為明確。被告李溪泉犯行應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六、論罪法條:

(一)被告李溪泉犯罪集團成員,推由鄭添良、吳昱霖、施凱瑄、王永為與朱鴻濤、黃朝盟、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黃錦榮提供自己照片予施凱瑄,再由李溪泉、陳智誠、吳昱霖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劉瑞琦、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吳傑勳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二)被告李溪泉與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推由鄭添良與吳昱霖及朱鴻濤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共同被告王永為、陳智誠、施凱瑄、吳昱霖、李金龍、朱鴻濤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為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李溪泉與其他有罪共同被告李榮富、吳昱霖、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王永為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溪泉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 千5 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李溪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六)被告李溪泉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80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被告李溪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七)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溪泉與李榮富、吳昱霖及其他共同被告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溪泉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李溪泉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係由被告李溪泉及陳智誠委由李溪源、劉穗果、蔡睿禎、鄭添良、施凱瑄、李榮富、吳昱霖、莊金霖及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李溪泉就前開犯行,與陳智誠、李榮富、吳昱霖、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李榮富、吳昱霖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於參與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判處被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李溪泉與其他共犯等為了謀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人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1 千5 百26萬6 千9 百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認罪,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李金龍、黃朝盟、鄭添良、朱鴻濤、王永為之照片部分,均係共同被告施凱瑄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施凱瑄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溪泉及陳智誠等詐騙集團僱用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傑勳、莊金霖(原名莊志豐)、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溪源、劉穗果、李榮富、吳昱霖、李明期、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李陳藤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以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李溪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併辦部分:(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緝字第20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溪泉於民國84年1 月7 日,向嚴慧如詐稱:

需借款62萬元,言明84年1 月25日前歸還等語,並立借據證明。詎屆期未還,逃避無踨。認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二案相距3 年多,難認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緝字第1887號、第1937號、193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溪泉詐欺集團刊登信貸廣告,於88年11月間詐騙謝明陽22萬8000元。88年10間由王秋生提供其本人與李麗娜所有相片,供被告李溪泉偽造身分證開戶、洗錢;88年10月28日、88年11月2 日提供偽造身分證供他人購車;88年12月初買帳戶洗錢,認被告李溪泉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340 條、第

21 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最後被警查獲日期係87年12月17日,併辦部分距本案約有10月之久,被告李溪泉顯係另起爐灶,難認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144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溪泉與王秋生於00年0 月間,共同偽造「黃明聰」之身分證,由王秋生於00年0 月00日持該偽造之身分證租屋;被告李溪泉復於89年5 月1 日,冒用吳素麗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供王秋生使用;另追加起訴於93年7 月6 日至16日持偽造之保管條誣指方淑瑩等人侵占,認被告李溪泉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212 條、216 條、169 條第1 項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最後被警查獲日期係87年12月17日,距併辦部分約有1 年3 月、

1 年5 月或5 年6 月之久,難認與本案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為時)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