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第525 號、第539 號、第
543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為貪圖小利,見報上刊登購買俗稱人頭帳戶(存摺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2月17日、19日分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三重分行開戶,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連續在上開帳戶開戶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將上開台新銀行、中華商銀之存摺及金融卡分別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洪姓男子」與邱正義(另案審理),各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洪姓男子」與邱正義又分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手予以陳東漢、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芬、劉彥志、邱金舟、郭忠晉及吳佳書(上開陳東漢等人涉嫌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罪嫌,另案審理)共組之詐欺集團、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嗣後:
(一)陳東漢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中國時報求職廣告刊登徵求男公關廣告,使不特定人自行打電話接洽,即有自稱「夏經理」女子與之聯繫,佯稱需先繳納女會員飯店費用、給付押租金向公司租車載女客同遊等等,藉此訛詐,並賴以維生,適有甲○○、丁○○等人見報不知有詐而與「夏經理」聯繫,依其指示,林久堂於91年12月26日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4 萬元、丁○○於92年2 月15日於自動櫃員機轉帳6 次,共計5 萬8 千元入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上開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於91年12月27日上午
7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台灣高農職業學校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該集團成員即於當日8 時許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丙○○恐嚇需將1 萬元匯入前開乙○○○中華商銀帳戶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其車輛解體,丙○○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當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1 萬元入乙○○○上開中華商銀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指述被詐欺或車輛失竊遭勒贖之情節甚詳,另案被告詹依玲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自承曾使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害人匯款帳戶、邱正義則坦承向被告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華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上開跡證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公布,翌年4 月23日施行,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全文15條,並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2條第2 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故而本罪名成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限,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論以前開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幫助犯。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僅有幫助他人掩飾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又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對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修正前後刑度、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核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前後2 次幫助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是其刑應先加後遞減之。至於其第2 次幫助洗錢犯行(交付中華商銀帳戶部分)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重大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妨礙檢警機關偵查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原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於審理中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租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000元,應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出賣人頭帳戶予邱正義,除涉有本院前揭論科之幫助洗錢罪責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幫助恐嚇取財罪云云。惟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常人出賣人頭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由勒贖集團之人實施擄車勒贖犯罪,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出賣人可能預見所出賣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問題,但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例如可能用以詐欺、擄人勒贖取款之用,故被告出賣帳戶之時,除非買受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買受之人將來究竟要將該帳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事實上買受人不可能告知),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出賣人於出賣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出售之對象係欲用該帳戶以供作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被告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若出賣之帳戶用作擄人勒贖,出賣之人豈非當然要負擔幫助擄人勒贖之重罪刑責?本件被告否認知悉出租帳戶之確切用途等情,核與前述事理相符,應堪採信,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擄車勒贖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無法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然併辦意旨既認此部份犯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9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1款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