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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周秀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81年底,在不詳處所,與周秀甚通姦,嗣意圖續姦,被告甲○○竟另行起意,於81年2 月1 日,打電話至周秀甚台北縣○○鄉○○街○○號2 樓住處,和誘周秀甚脫離家庭,周女應允,過1 、2 日即離家不知所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後段之相姦罪嫌及240 條第3 項和誘罪嫌,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分論處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之相姦罪及第24

0 條和誘罪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1年2 月1 日,和誘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1年7 月

3 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6 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11月15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