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共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因涉嫌叛亂罪,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羈押期間自74年10月1 日起,至
74 年11 月29日止,共計六十日,並經前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係不良聚合份子,多次以暴力傷害他人,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74年10月1 日逮捕聲請人,於同日解送臺灣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擾亂治安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1月25日以擾亂治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11月29日釋放後移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 月21日律宣字第0940000293號書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10月1 日北市警刑大字第126618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之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縱有多次以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律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罰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於74年10月1日遭臺灣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於74年11月25日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至74年11月29日釋放移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聲請人受違法羈押共六十日,且未經他案折抵上開羈押日數,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犬天下週刊社社長兼楊家犬具行負責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八萬元(3000元x60=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楊 哲 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