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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 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51年6 月28日在

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52年4 月23日起訴移審換押,經判處5 年徒刑,執行中經減刑於56年6 月28日釋放,合計羈押執行5 年整,計違法羈押共1,825 天。

㈡聲請人甲○○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51年6 月16日在軍事

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52年4 月23日起訴移審換押,經判處無期徒刑,執行中經減刑於66年6 月16日釋放,合計羈押執行15年整,計違法羈押共5,475 天。

㈢聲請人2 人受羈押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及軍事審判法類

似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 月,偵查中以1 次為限。」依之,聲請人甲○○及乙○○分別於51年6 月16日及51年6 月28日受羈押,偵查中至多羈押至51年10月16日、51年10月28日,然軍事檢察官竟於52年4 月23日始起訴移審換押,是自51年10月17日、51年10月29日起,聲請人2 人均受違法羈押,而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為判決依據,聲請人乙○○、甲○○分別受有期徒刑5 年及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刑事判決當然違法,是迄聲請人分別於56年6 月28日和66年6 月16日開釋前,聲請人2 人均受違法羈押及刑之執行。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3 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

三、故本件聲請人乙○○、甲○○提起聲請,仍應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限制,意即需符合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型,方符提起之法律規定。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型,於本件適用之情況,其第1 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第2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及第3 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所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皆不相符,其可能成立者僅第4 款之「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以,本件審認之重點應置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是否依法釋放,有無繼續違法羈押留置,未遵期釋放之情形。

四、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51年6 月29日,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金門防衛司令部扣押偵訊,於51年9 月8 日以國防部(51)詳識2600號令解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2年1月10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軍法處,軍法處於52年1 月10日審問後,庭諭收押,軍事檢察官於52年3 月4日聲請延長羈押,簡易審判庭審判官於52年3 月8 日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嗣軍事檢察官於52年3 月15日提起公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3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判決確定日期為53年4 月28日,執行刑期期滿日期為56年6 月28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4年7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 000813 號書函檢送之國防部51年9 月8 日(51)詳識2600號令、51年9 月28日、52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52年1 月10日(52)檢叛字第003 號用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2)晴普字第199 號延長羈押聲請書、(52)警審他字第012 號裁定、(52)晴普字第423 號起訴書、(52)警審特字第15、19號判決、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暨執行書及聲請人乙○○所提出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56年6 月29日出具之開釋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51年6 月16日,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被陸軍總司令部扣押,於51年9 月8 日以國防部

(51)詳識2600號令解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2年1 月10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軍法處,軍法處於52年

1 月10日審問後,庭諭收押,軍事檢察官於52年3 月4 日聲請延長羈押,簡易審判庭審判官於52年3 月8 日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嗣軍事檢察官於52年3 月15日提起公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3年1 月28日判處無期徒刑,國防部於53年

5 月22日覆判核准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53年6 月5 日,嗣於64年7 月14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執行刑期期滿日期為66年6 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4年7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813號書函檢送之國防部51年9 月8 日(51)詳識2600號令、52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52年1 月10日(52)檢叛字第003 號用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2)晴普字第

199 號延長羈押聲請書、(52)警審他字第012 號裁定、(52)晴普字第423 號起訴書、(52)警審特字第15、19號判決、國防部53年度覆高況字第17號判決、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暨執行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年諫減字第329 號裁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64年7 月14日減刑執行書、64年7 月22日(64)諫節字第4666號通知書、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66年6 月17日(66)助樂字第587 號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51年6 月29日遭逮捕,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期滿日期為56年6 月28日,由此刑期之期滿日期觀之,聲請人乙○○自51年6 月29日遭逮捕,嗣至52年1 月10日軍法處審問後庭諭收押,此限制人身自由之6 個月又12天期間,已折抵於確定判決之刑期中。另查聲請人甲○○於51年6 月16日遭逮捕,嗣經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刑期期滿日期為66年6 月15日,觀之此刑期之期滿日期,聲請人甲○○自51年

6 月16日遭逮捕,嗣至52年1 月10日軍法處審問後庭諭收押,此限制人身自由之6 個月又25天期間,亦已折抵於確定判決之刑期中。此外,經本院發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請其檢送相關資料供參結果,遍查全卷,復無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繼續違法羈押留置聲請人乙○○、甲○○之情形,是聲請人2 人之聲請,核與首揭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應認其等聲請均於法不合。

七、末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所特別制定之補償規定,該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同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4 款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並非冤獄賠償法第1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5 號決定書參照)。至本件聲請人2 人於聲請意旨引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係規定:「本條例第6 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所謂「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係指準用賠償之限制、賠償基數金額之計算、管轄法院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母法中未規定之事項,非謂第6 條各款類型等在母法中已規定之事項亦在準用之列,其所主張請求之依據容有違誤。本件聲請人乙○○與甲○○既係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無期徒刑確定,甲○○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則其人身自由係因受有罪判決而受限制,倘該判決若有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此外,該會亦已核准聲請人乙○○執行有期徒刑5 年即自51年6 月29日至56年6 月28日止之期間,共計新臺幣270 萬元之補償聲請,聲請人甲○○部分,則係提出補償聲請後復自行撤回之,此有該會91年7 月5 日(91)基修法乙字第6393號函及領款收據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乙○○、甲○○2 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