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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60年2 月5 日,臺北美國花旗銀行與臺南美國新聞處發生爆炸事件,於是前臺灣警備總部於同年2 月23日搜捕臺獨份子23人,其中較為有名為謝聰敏(前立法委員,現為國策顧問)、魏廷朝(已故,與現為總統府資政彭明敏同案的臺獨份子)、李敖(名作家,現為立法委員)、蔡財源(現為高雄市三鳳宮董事長)、蔡金鏗(現任政難協會副會長)與聲請人甲○○(現任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董事)等人。聲請人於60年2 月23日被逮捕,逕被送往前臺灣警備總部保安處以涉嫌叛亂案為由偵查,在偵查期間,以不合法、不人道方式刑求,致使聲請人病重,遂於同年5 月20日就以因病保外就醫為名釋放。聲請人自60年2 月23日被逮捕至同年5 月20日被釋放,共被羈押2 個月又26日,共計86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5 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偵查涉嫌叛亂,於60年4 月19日拘提到案,嗣於60年4 月20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組羈押,並於同年5 月21日因病保外就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3 月9 日(90)志厚字第810 號書函1 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結果,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4年7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813號書函檢送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60年4 月20日(60)保處字第1813號及60年5 月26日(60)保處字第2251號簡便行文表各1 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組60年4 月20日、5 月27日簽呈各1 紙、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及提票回證各1 紙在卷足憑。

四、查聲請人上述涉嫌叛亂之行為,於60年5 月21日因病保外就醫後,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觸犯任何刑事法令,於此自當認定其係罪嫌不足。聲請人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6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33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之年齡正值32歲之青壯年,正待展開人生大好前途,頓遭牢獄之災,其事業必然中斷,個人及家庭亦遭重大打擊,所受精神損害甚鉅及其當時擔任工程師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000 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16萬5,00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