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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養父丙○○(於民國81年3 月21日死亡),生前原為船員,因常在船上發表個人言論,被船上線民向前警備總司令部告發,警總保安處於56年1 月1 日將丙○○逮捕偵訊,認有叛亂嫌疑,經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57年1 月1 日交付執行,丙○○在交付感化前共被不當羈押366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前段、台灣地區民法第一○七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甲○○係丙○○之姪,並非丙○○之子女。而丙○○已於81年3 月21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其於80年3 月29日經律師張運才之見證,曾書立遺囑,其內記明身後願收養聲請人二人為養子女,以繼承其全部財產等語,固有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遺囑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然遍查全卷,並無丙○○收養聲請人二人業經法院認可之資料,且聲請人於陳報狀內復坦承「大陸的法律不承認遺囑收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丙○○與聲請人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成立,聲請人二人並非丙○○之法定繼承人,渠二人並無聲請冤獄賠償之權。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