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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0年10月31日於偵查中羈押,起訴後至91年

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共羈押101 日,後經本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1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三、經查,聲請人甲○○涉嫌於90年8 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施順發,因其熟稔電腦程式之操作,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加入被告施順發、李金蘭為首之偽造貨幣集團,以前揭被告施順發承租之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或以被告李金蘭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3 樓之住處為偽造地點,並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某時,與被告施順發共同至桃園縣郊區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所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及印表機等相關器具,欲以電腦掃瞄真鈔,再以印表機列印偽造新台幣幣券,嗣即將該電腦器具置放於李金蘭承租之前揭處所,作為偽造紙幣之工具,為警循線於90年10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 樓李金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偽造紙幣器具及偽鈔等物。公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至91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共羈押101日,後經本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1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惟警方於90年10月31日凌晨2 時50 分 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 樓李金蘭租屋處搜索時,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下同)500 元竹子浮水印章一枚,係聲請人所刻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即供承甚詳(見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

14 頁), 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87頁),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指稱該次警詢供述出於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訊之錄音帶無誤,有91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且聲請人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之事,再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尹竹士結證稱:並無對被告甲○○刑求取供,均係按照其所述製作筆錄,警訊中他承認扣案五百元偽鈔浮印係伊刻的(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卷91年6 月6 日審理筆錄)等語,徵以被告甲○○經裁定羈押入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亦未發現有何傷勢,有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一份附上開刑事卷宗足憑,是其所辯遭員警刑求一節,不足採信。顯然該竹子浮水印係聲請人所製,且於警詢中自承在案,雖本案聲請人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竹子浮水印已用於偽造紙幣,且縱使其有供行使之用之偽造幣券意圖,僅刻造該印,尚屬於預備階段,亦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既製造預備供偽造新版500 元竹子浮水印,並於警詢中自白該製造之行為,致遭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裁定羈押,自顯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嗣後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係因己之不當行為及陳述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