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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戌○○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丑○○

辰○○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己○○

巷13號指定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5926號、94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毒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伍點陸壹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販毒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伍點陸壹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辰○○共同私行拘禁,丑○○處有期徒刑捌月,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 實

壹、子○○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者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93年1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者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於下述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寅○○、午○○、天○○,並於94年1 月中旬,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再於94年6 月11日,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然因「阿賢」未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斤而未能得逞,子○○乃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某不詳期間,在高雄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5 包(毛重38.83 公克,驗餘淨重35.61 公克):

子○○於92年2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樟樹國

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7.7811 公克)予寅○○。

子○○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某郵局前,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1.35 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午○○。嗣午○○攜帶上開購得之安非他命與隨行之林文清於92年6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返回午○○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 樓住處時,在公寓樓下適遇見持搜索票前來之員警,午○○見狀,即將上揭毒品丟擲在一樓之樓梯口,然即為警搜得。

子○○於92年9 月1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之1 ,以每兩28,000元,共計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49 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予天○○,嗣於92年9月17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天○○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 號3 樓之3 租屋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 公克)。

嗣於94年1 月中旬,子○○再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經由戊○○(未據起訴)之介紹,以590,000 元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斤。款項則匯入戊○○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子○○仍不知悔改,於94年6 月9 日,再承前揭營利意圖

,欲販入安非他命來販售牟利,己○○雖可預見子○○販入

1 公斤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己施用,而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子○○可向屏東地區某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所需之安非他命,並經由己○○之聯繫,談妥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數量,為以570,000 元販入

1 公斤之安非他命,子○○議定交易價格和數量後,戌○○亦可預見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己施用,而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仍基於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與子○○於94年6 月10日晚間搭機前往台南與己○○會合,子○○即交付購毒款項現金570,000 元予戌○○後先行離去,並投宿在台南某汽車旅館,己○○則帶同戌○○攜帶570,000 元,至屏東與「阿賢」會面,然因故而未交付款項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翌日己○○和戌○○再共同前往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交易毒品,而綽號阿賢之人於取得570,000 元後,表示要帶戌○○與己○○至屏東市九如鄉市場旁停車場取貨,詎戌○○與己○○到達時未見到阿賢,亦未發現安非他命,子○○因此未能向綽號阿賢之人販入1 公斤之安非他命。㈡子○○隨即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5 包(毛重38.83 公克,驗餘淨重35 .61公克),俟機販賣。

參、緣子○○因交付予戌○○用以向「阿賢」販入1 公斤之安非他命所用之款項570,000 元,於94年6 月11日遭「阿賢」取走後竟未取得如數之安非他命,因交易前僅己○○結識「阿賢」,復因己○○在高屏地區四處尋覓「阿賢」出面處理上揭購毒款項事宜但均未果,遂與戌○○返回子○○投宿之高雄市澄清汽車旅館。子○○因而思以妨害自由之強暴方式迫使己○○清償該筆債務,而與戌○○、巳○○、綽號「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卯○○、丑○○、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1日先致電巳○○帶人南下,巳○○遂於同年6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南下高雄市子○○、戌○○所投宿之澄清汽車旅館與子○○、戌○○會合後,將己○○拘禁在澄清汽車旅館內,並要求己○○打電話向家屬籌錢。己○○乃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34秒、9 時

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借款,並在電話中稱: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放出來,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而以妨害己○○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迄94年6 月12日晚上9 時許,庚○○籌得50,000元後,隨即拿至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給子○○,子○○則由巳○○與戌○○陪同前往取款。惟子○○因認債權尚未滿足,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致電卯○○稱:有一筆錢被己○○拿走,要伊幫忙要己○○還錢等語,卯○○遂應允之,子○○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指示「黑人」駕車搭載己○○北上,己○○因迫於戌○○、「黑人」及另名男子人多勢眾之勢而坐在後座,由「黑人」駕駛,另名男子亦在後座以限制己○○行動。迄翌日(94年6 月13日)凌晨5 時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斯時卯○○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丑○○與辰○○,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將己○○接走,並將己○○帶至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5 樓之8 住處看管,卯○○將己○○拘禁後,隨即以電話告知子○○。且於看管己○○期間,卯○○並迫使己○○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對己○○恫嚇稱:

如果籌不到錢會很慘等語。惟己○○家人未能籌到足額款項,卯○○遂提議由己○○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來作為擔保,己○○已心生畏懼,遂依卯○○之要求,配合在丑○○所擬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20,000 元之本票,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攻堅,始將己○○救出。

肆、子○○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緣為其裝潢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未○○,及子○○友人卯○○,均向子○○無償索取安非他命施用,然子○○身在高雄不便交付,子○○乃於94年6 月13日下午1 時14分14秒及同日下午1 時27分50秒許,以子○○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癸○○即與子○○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癸○○另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上開電話中受子○○指示將子○○欲提供予未○○及卯○○之安非他命分裝完成後,隨即先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至上址未○○工作之處,交付3 克安非他命予未○○;再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4 秒前某不詳時點,至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附近某拖吊場,交付5 克安非他命予卯○○而轉讓之(卯○○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嗣因對子○○實施通信監察,而從子○○與癸○○、未○○、卯○○之對話中發現上情。

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子○○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程序方面

壹、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天○○部分起訴之合法性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雲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告子○○被訴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2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之4 住處,以4 、5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及6 小包給天○○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67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新事實新證據為證人午○○、乙○○2 人之證述,但此部分顯與本項待證事實無關,應以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㈥㈦所列證人寅○○販賣毒品案中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9 月4 日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戌○○於94年

6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正確)為由起訴,經核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戌○○之供述係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則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證人午○○、天○○、乙○○、寅○○、戊○○、丁○○、庚○○及被告子○○、己○○、戌○○、卯○○、丑○○、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午○○、天○○、乙○○、寅○○、戊○○、丁○○、庚○○及被告子○○、己○○、戌○○、卯○○、丑○○、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午○○、天○○、寅○○、戊○○、丁○○、庚○○及被告己○○、戌○○、卯○○、丑○○、辰○○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午○○、天○○、寅○○、戊○○、丁○○、庚○○及被告己○○、戌○○、卯○○、丑○○、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寅○○於本院93年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寅○○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乙○○於92年10月30日於內勤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2年10月30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有向子○○調貨交給朋友等語,關於被告子○○之部分,為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惟未於該次訊問期日具結,依前開說明,證人乙○○該日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拿毒品給寅○○、午○○、天○○云云。

然查:

㈠子○○於91年2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

附近,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7.7811 公克)予寅○○之情,有以下事證資為信憑:

⒈證人寅○○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供述,稱:伊從90年還是91年就認識子○○,91年2 月2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在當天凌晨3 點在汐止樟樹國中向子○○以30,000元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20 頁、249 頁、第252 頁、第256 頁)。

⒉證人寅○○於91年2 月2日 所查獲之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

(合計驗餘淨重37.781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

4 月15日宇鑑字第0512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⒊證人寅○○於審理中雖改稱:當時是子○○向伊拿毒品,

結果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伊懷疑是子○○告密,才會全部推給子○○,其實伊是向陳朝陽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惟查:證人寅○○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原供稱:伊從91年2 月份起跟被告子○○買到93年5 月11日被抓為止(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頁),後再改稱:起訴書所載93年3 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公克安非他命,以及93年5 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倘證人寅○○有陷害被告子○○之意,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即應就93年3 月5 日及93年5 月11日2 次被查獲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仍堅稱係向被告子○○購買,證人寅○○竟捨此途不由,反而僅就93年3 月5日及93年5 月11日改稱係向他人所購得,但就91年2 月2日有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則始終指述如一,甚且具體明確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要秤伊買的數量是否正確,被告子○○還說一次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伊有扣掉袋重,量剛好是35公克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0頁、第251 頁),堪認證人寅○○所陳有於91年2 月2 日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再審酌證人寅○○自91年2 月2 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證人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賣給子○○等語,應係思及其縱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但此部分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庸承擔遭再行訴追之風險後而為,綜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是因為要陷害被告子○○,故為上開指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子○○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3

5 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午○○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憑據:

⒈證人午○○於警詢中坦承確有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之情(見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13 頁、第116 頁)。

⒉證人林文清於偵查中結稱:午○○於92年6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午○○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公寓樓下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陪同午○○一起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向子○○所購買,當時午○○帶了20,000多元,子○○先將毒品放在地上,午○○將錢交給子○○後,自行拿走毒品,伊站在距離他們約兩間房屋之處,可以看見他們的情況,後來午○○向伊要七星煙盒裝向子○○拿的東西,伊有看到是毒品,回來後就在公寓樓下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7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233 頁至第234 頁)。

⒊證人午○○於92年6 月21日凌晨3時30 分許為警扣得之白

色晶體1 包(淨重31.35 公克,取0.27公克鑑驗用罄,餘

31.08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2013149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16 頁),而白色晶體之外包裝確為七星香煙盒,也據證人午○○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00 頁)。

⒋證人午○○於92年6 月21日及94年7 月7 日偵查中雖改稱

:在警詢時因為警察帶一點威脅口氣,說會打電話給檢察官把伊收押或加重刑期,所以才在警詢中這樣講,事實上在吳婦產科外面正門口,是因跟子○○買1 台機車,所以拿30,000元給子○○還債云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6頁、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02 頁)。但證人午○○於94年

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即證稱:伊有向子○○購買,但次數和時間都忘記,因為子○○勢力太大,擔心照實講會有不利影響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50 頁)。足認證人午○○於92年6 月21日及94年7 月7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受有壓力下所為,相較於證人午○○94年7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94年7 月27日所為供述為高。

⒌綜上所述,被告子○○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淨重31.35 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子○○於92年9 月1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之1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47.8公克,

6 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 公克)予鄰居天○○之事證:

⒈證人天○○於92年9 月15日,在子○○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號3 樓之1 住處,以每兩28,000之價格,共計40,000元之對價向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 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稱:被查獲的物品都是在被抓到的前2 天,以1 兩28,000 元 買了約4 、5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321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且查證人天○○於92年9 月17日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淨重51.49 公克,共取0.18公克鑑驗用罄,尚餘

51.31 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201904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35頁)。

⒉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時是因為子○○和子

○○老公都有被打的痕跡,尤其子○○老公全身都是傷,擔心被警察打才說是向子○○購入安非他命,是請子○○幫忙調,並非向子○○購買,後來也有給子○○28,000元,而且也因為想換取減刑而供出子○○,事實上毒品是向「多歲」或「阿忠」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後又改稱:事實上並未請子○○幫忙調毒品,是因為被抓當時是和子○○一起被抓,懷疑是遭子○○陷害,所以才說是向被告子○○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所嚴厲查緝,原屬隱誨之事,且如屬零星交易之犯罪行為,因其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像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若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況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證人天○○於偵查中既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復係在被告子○○未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子○○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被告子○○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子○○或有勾串證人天○○或對天○○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再審酌被告子○○於92年9 月17日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非因證人天○○之供述而前去逮捕破獲之情,為證人天○○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93頁),證人天○○當無可能因而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刑優惠,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改稱:因有想要減刑故供出毒品來源為子○○乙節,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證人天○○於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向被告子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 公克)可資補強,證人天○○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子○○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事證。當以證人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於92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 樓之

4 住處搜得安非他命2 大包、3 小包(毛重分別為21.9公克、毛重3.1 公克,驗餘淨重22.39 公克)、吸食器乙組、分裝湯匙2 支、分裝袋乙袋等物。另子○○於警到達前逃逸時,將重量約90公克之安非他命丟到廁所馬桶內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辯稱:都是酉○○所有等語(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48頁),證人酉○○也坦承此情(見他字第6405號卷㈤第313 頁、第337 頁),證人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處分,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與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 月中旬,

以590,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復於94年6 月10日,以590,00

0 元之價格,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35.67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部分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供稱:被告子○○曾於93年

底向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他們的貨直接銷到臺北去,如果錢不夠的話,便會將錢直接匯到己○○的戶頭,子○○每次拿約1 公斤安非他命,有時拿半公斤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99 頁至第200頁)。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也結稱:戊○○於93年10月叫伊在

中國信託銀行大寮分行開立戶頭,說是朋友要匯錢用的,都是由子○○匯入後,戊○○再打電話叫伊領出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4 頁、第157 頁)。

⑶查本案員警於對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實施監聽錄音,依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以下均以A 代表被告子○○,B代表相對人),且上開電話為被告子○○使用之情,為被告子○○所是認(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40 頁):

①94年1 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

第291 頁)

A :(簡訊)二爺,每次的東西都很濕,連東西都變成水水的,我的損失都差半個多,請二爺不要把東西加水好嗎?②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

B :(簡訊)陳姐,貨主說放在冰箱冷凍之後就不會了。

③94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3分許(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

第291 頁)

B :(簡訊)陳姐,錢可有匯入高雄第2④94年1 月28日晚間9 時27分(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

297 頁)

A :(簡訊)二爺,我錢已匯入二十萬元正,尚欠三十九萬元,我會在星期一寄出,請放心。

⑤94年1 月28日晚間8 時57分(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

324 頁)

B :(簡訊)陳姐,你說的五天期限在星期一到期,麻煩陳姐一定要把餘款59萬匯到己○○先生帳戶內高雄第二⑥94年1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

325頁)

B :(簡訊)陳姐匯來的35萬元已收到,還差4萬元,高雄第二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向被告己○○

借用中國信託大寮分行帳戶之情,並稱:伊並無二爺之綽號云云,然查:被告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4年1 月28日及94年1 月31日各有200,000 元及350,000 元之款項匯入,有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43 頁至第244 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子○○分別於94年1 月28日及94年1 月31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二爺」已匯入200,00

0 元及350,000 元之情相吻合,參諸上開被告己○○所有之帳戶,係借予證人戊○○使用,為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也坦承:「二爺」就是戊○○,伊有透過被告己○○介紹向戊○○拿了3 次,1 次都是十幾萬,數量約

4 、5 兩,後來有在94年1 月28日拿十幾萬給戊○○,戊○○也有拿十幾萬的東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3 頁、第349 頁、第382 頁),被告子○○、己○○與證人戊○○間既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陷證人戊○○之必要。至被告子○○雖辯稱:僅有向證人戊○○拿10幾萬元、約4 、5 兩之毒品云云,惟查: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戊○○向被告子○○索取之款項總額為590,000 元,再審酌證人戊○○所稱:被告子○○每次都是拿約1 公斤之安非他命等語,上開金額適與

1 公斤安非他命之價額相當,堪信被告子○○確有透過被告己○○,而向證人戊○○以590,000 元取得約1 公斤之安非他命之情,應屬真實。至公訴人雖稱:被告子○○係向證人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自上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子○○先向證人戊○○抱怨所收到毒品之品質不良,證人戊○○即回覆稱:「『貨主』說放到冰箱冷凍之後就不會了」等語,由證人戊○○提及另外尚有「貨主」等語,可徵證人戊○○陳稱:被告子○○係向「大胖」購買之情,應屬有據,尚非虛妄,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於94年6 月11日,以570,000 元之價格,向「阿賢」販入

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⑴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94年

6 月9 日時,被告子○○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子○○就在94年6 月10日晚間和戌○○搭飛機到台南,3 人在機場碰面後,子○○就先行離開,伊和戌○○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戌○○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戌○○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戌○○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戌○○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0 頁至第126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

⑵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94年6 月

10日和子○○一起南下,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要買毒品,後來子○○和己○○碰面,拿一個裝錢的牛皮紙袋給己○○才知道是要買毒品,當時見面後,子○○就先離開,伊則拿牛皮紙袋坐己○○的車到屏東機場附近叫一個東山河的社區向一名不詳男子欲購買毒品,當天沒有成交,回來台南汽車旅館找子○○,就將錢交還子○○,隔天約早上5 時30分左右和己○○再前往屏東與該名男子接洽,雙方在屏東機場附近等候,碰面後那男子帶伊和己○○去屏東九如鄉一個菜市場旁等候,但那男子拿了錢就離開,等了4 、5 個小時後,己○○開車載伊去澄清路上一家汽車旅館找子○○討論此事,便與己○○再出去找那名男子,但都聯絡不上,後來12日凌晨又回澄清路的汽車旅館,當時有聽到己○○說要買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6405號卷㈡第262 頁)。

⑶被告子○○於偵查中雖辯稱:被告己○○在6 月8 日時

有上來臺北向卯○○他們收了300,000 元,所以要再湊270,000 元下去給己○○,戌○○出70,000元,巳○○和伊都出10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子○○於同日偵查中又稱:伊和被告戌○○一共出了150,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50 頁),就其和被告戌○○各自出資金額所供已有所不符,況被告子○○於警詢中原陳:6 月9 日己○○在電話中一直說要還伊錢,叫伊下去高雄,講好一兩安非他命價格30,000元,並說可用540,000 元購得1 公斤的安非他命,因己○○之前欠伊270,000 元,便說再補足270,000 元,就可以拿到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00 頁),則其就購毒款項之來源,究係來自被告己○○返還所欠債務,或係與被告戌○○、巳○○、卯○○共同合資購買,前後所供也有所不一,故被告子○○就此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實則,上開570,000 元之購毒款項,係被告子○○個人一人所出資之情,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結稱:事實上是子○○要購買毒品,要買50幾萬元的安非他命,是己○○出面介紹的,並沒有集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子○○教伊要說有出70,000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 頁),被告卯○○也結稱:被告子○○欲向被告己○○追討之金錢裡沒有伊的錢,是羈押當天被告子○○在候訊室告訴伊、丑○○及辰○○說要如此陳述才不會卡到擄人勒贖,之前也沒有見過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0 頁、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丑○○則稱:並沒有與被告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辰○○則稱:己○○沒有欠伊錢,也沒有和被告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00 頁、第301 頁),被告巳○○除於偵查中坦稱:未和子○○合資向己○○購買毒品外(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2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9 頁),更具狀辯稱:被告子○○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係因為被告子○○因為懷疑遭伊陷害而心生不滿,因此用以影射伊有為本身利害而夥同黑人共同犯案云云。至被告巳○○雖肯認有攜帶100,000 元至高雄交予被告子○○之情,但也稱:

是因為被告子○○稱伊缺錢花用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9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8 頁),在在均與被告子○○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迥異。綜上諸端,均足信被告子○○辯稱:有和被告戌○○、巳○○和卯○○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子○○係自己獨資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子○○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地

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35.67 公克安非他命部分⑴被告子○○於94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

體5 包(總毛重38.8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107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㈦第228 頁)。

⑵被告子○○雖陳稱:上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己○○所購

得等語,然此除為被告己○○所否認外,經查:被告子○○就上開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6 月10日與戌○○坐飛機到台南,6 月11日己○○將半兩安非他命拿到澄清賓館,以15,000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半兩(約18.75 公克)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99頁),於偵查中又稱: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35.2公克,是以10,000元代價下去高雄向己○○買的,是和戌○○下去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3 頁);復稱:身上的安非他命是己○○為了抵之前的欠債而在6 月10日當天下午在高雄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23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是在高雄時己○○拿給伊的,當時伊將570,000元交給己○○,己○○說人找不到,先給伊一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後則改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在澄清路的賓館,被告己○○和「阿賢」一起拿給伊看的樣品,後來「阿賢」對於湊不到錢不滿意,說拿多少算多少,拿走錢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至第272 頁)。被告子○○除對94年6 月14日扣案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取得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外,且查: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告子○○在被告己○○北上之前,並沒有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65 頁、本院卷㈠第84頁),而被告子○○和戌○○於94年6月10日搭機南下至台南,與被告己○○會面後,被告戌○○即在當日以及翌日陪同被告己○○前去與「阿賢」交易毒品,之後又與被告己○○前往被告子○○所在之澄清汽車旅館,直至被告己○○為「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搭載北上為止,業據被告戌○○供述明確,故其間被告己○○倘有與被告子○○交易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戌○○當有所聞,惟被告戌○○既無所悉,堪認被告子○○所稱,實屬虛妄,被告子○○於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35.67 公克(總毛重38.8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 公克),應係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方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子○○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認定

⑴經查:安非他命習慣使用者劑量維持每天口服20至40毫

克,最多增至每天50至150 毫克。文獻上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1.3 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28毫克。在台灣臨床報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3 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1 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是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0.5 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而危及性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5 月3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8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子○○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施用毒品期間雖自87年起,然之間曾兩度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子○○於94年2 月4 日及94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文之說明,以每日最大施用量0.5 公克計,以被告子○○如此一位斷斷續續施用毒品者,其於94年1月下旬先購入1 公斤安非他命,及94年6 月10日復欲再購入1 公斤安非他命,加計94年6 月14日查獲當時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達2 公斤又35.2公克,已足供具有耐藥性之施用安非他命者施用4,064.4 日,如以年計即達2 年半有餘,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所購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況被告子○○曾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為警察機關建檔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子○○豈有可能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一次購入如此多數量之安非他命?徒增遭警察查緝以致所購得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全數遭沒收銷燬之風險。更足徵被告子○○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自己施用。本件考量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始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子○○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既非僅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則其販入此價昂物稀之物品,並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之認知及意圖,足認本件被告子○○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復於94年6 月10日,以570,000 元之價格,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再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

35.67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均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販入。是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子○○雖另辯稱:本件係遭「阿賢」詐騙云云,惟

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原本即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之決意,並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子○○原來既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入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被告子○○原無販入之意思有別。被告子○○就此所辯,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乙、被告戌○○及己○○部分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是和被告子○○合資向「阿賢」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的確是有幫子○○去找阿賢買毒品,但並沒有參與販賣,阿賢也是從頭到尾沒有要賣毒品的意思,伊只是幫子○○詢問有無門路,至於價錢和數量就沒有談,是要讓戌○○和阿賢見面以後當面談云云。

然查:

㈠被告戌○○隨同被告子○○南下與被告己○○會面後,攜

帶被告子○○所交付裝有販入安非他命所需之570,000 元,與被告己○○先前往屏東機場附近與「阿賢」會面,翌日再與被告己○○和蔡至賢至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菜市場旁,將款項交予「阿賢」,並等候「阿賢」交付安非他命,惟蔡志賢逕自離去而未取得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前,復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上所述。

㈡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子○○也於本院審理中,

附和被告戌○○之辯解,證稱:因為被告己○○要伊多買一點會算便宜一點,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問被告戌○○有沒有錢,事實上合資購買的人很多,詳細情形要問被告己○○,被告己○○先跟伊收五萬,到台南後再交給被告己○○其他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至第212頁),惟:被告戌○○於偵查中已稱:事實上是子○○要購買毒品,要買50幾萬元的安非他命,是己○○出面介紹的,並沒有集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子○○教伊要說有出70,000 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 頁),被告卯○○也結稱:被告子○○欲向被告己○○追討之金錢裡沒有伊的錢,是羈押當天被告子○○在候訊室告訴伊、丑○○及辰○○說要如此陳述才不會卡到擄人勒贖,之前也沒有見過己○○等語明確(見真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0 頁、第15

1 頁、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丑○○則稱:並沒有與被告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辰○○則稱:己○○沒有欠伊錢,也沒有和被告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00 頁、第

301 頁),被告巳○○除於偵查中坦稱:未和子○○合資向己○○購買毒品外(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2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9 頁),更具狀辯稱:被告子○○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係因為被告子○○因為懷疑遭伊陷害而心生不滿,因此用以影射伊有為本身利害而夥同黑人共同犯案云云。至被告巳○○雖肯認有攜帶100, 000元至高雄交予被告子○○之情,但也稱:是因為被告子○○稱伊缺錢花用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9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8 頁),在在均與被告子○○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迥異。雖被告戌○○於移審後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改稱:有和被告子○○合資購買,是要買來自己吃的云云,但參酌被告戌○○及被告卯○○、丑○○、辰○○前揭供述,被告戌○○嗣後翻異之詞,應係聽從被告子○○之指示,相互勾串後所為,已不足信憑。況被告子○○就被告戌○○所交付之金額,或稱70,000元,或稱與被告戌○○共同出資150,000 元(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50頁),或稱:2 、3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前後所述互有不符,堪認被告戌○○於審理中辯稱:與被告子○○合資購買之情,應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綜上諸端,被告戌○○辯稱:是和被告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被告子○○透過被告己○○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時,

被告己○○確實有告知被告子○○1 公斤安非他命價格為570,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被告己○○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子○○所欲購買之價格和數量,然查:被告戌○○係攜帶被告子○○交付之款項,並隨同被告己○○前去與「阿賢」進行交易,倘被告己○○於事前未先告知被告子○○可販入之安非他命之價格和數量,被告子○○實無可能備妥所需款項,並交予被告戌○○。況本件實為被告子○○一人欲獨資販入1 公斤之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被告己○○也稱:被告子○○告知伊僅有其一人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被告子○○對於交易條件始有最終之決定權,故被告己○○辯稱:是要讓被告戌○○自己當面去談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㈣被告子○○又稱:販入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自己吸食用,

也沒有告訴被告己○○販入安非他命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4 頁)。惟被告子○○上開證詞,或為卸免自己販入安非他命之罪責,已難信憑,且依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白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因其極易受潮之特性,保存不易,容易變質,是以施用者絕不會一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囤積備用。過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致死結果,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0.5 公克,若單次使用數量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均如前述,本案所販入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子○○所購買之數量,均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持有之數量,衡之常情,顯然在意圖販賣牟利無疑。而被告戌○○與被告己○○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戌○○及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戌○○及被告己○○既對安非他命之特性及常人之耐受量均有所認知,則其等對被告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㈤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經查:被告戌○○對被告子○○要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一事事前即有認識,甚且也代替被告子○○交付購毒所需之款項予「阿賢」,並收受「阿賢」所交付之安非他命,被告戌○○雖以幫助被告子○○販入安非他命之意思,然被告戌○○係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為顯然。至被告己○○雖於事前得悉被告子○○欲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惟在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被告子○○係委由被告戌○○為之,被告己○○僅係基於居間媒介之地位,告知被告子○○販入毒品之管道,並安排被告戌○○攜帶被告子○○所交付之購毒款項與「阿賢」會面,被告己○○尚未自居於出賣人或買受人之地位主導被告子○○向「阿賢」購買毒品之過程,亦未擔任購毒所需款項之交付及毒品之收受工作,而屬幫助之行為。

㈥至被告己○○雖另陳稱:「阿賢」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真

意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原有原本即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之決意,並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子○○原來既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入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被告子○○原無販入之意思有別,均如前述,故被告己○○就此所辯,仍無解於被告己○○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罪責。

丙、被告子○○、戌○○、丑○○及辰○○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子○○、戌○○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

告子○○辯稱:己○○是自願上臺北的云云,被告戌○○辯稱:己○○隨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至汐止現場時,伊並不在場,且己○○離開澄清賓館時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伊和卯○○、辰○○、丑○○間也沒有討論要求己○○交付贖款。訊據被告丑○○、辰○○對私行拘禁己○○之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於94年6 月13日,由卯○○駕車搭載丑○○、辰○○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將己○○帶至丑○○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5 樓之8 住處拘禁,己○○復在丑○○所擬具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發面額520,000元本票之事實,惟仍均辯稱:己○○在丑○○住處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到妨害,而且簽借據和本票都是己○○自行提議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94年6 月9 日時,被告子○○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子○○就在94年6 月10日晚間和戌○○搭飛機到台南,3 人在機場碰面後,子○○就先行離開,伊和戌○○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戌○○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戌○○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戌○○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戌○○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後來等到94年6 月13日,就有2 名男子到旅館來找戌○○,並將伊載到臺北交給4 人輪流看守。在此之前,戌○○有打電話要伊先打電話給伊弟弟庚○○說:伊發生一些事,先去籌錢,後庚○○回說僅能借到50,000元,伊就打給戌○○問要約在何處交款?戌○○便說約在六合夜市,伊並跟戌○○說庚○○是開一輛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後來戌○○有說有收到伊弟弟所交的50,000元。伊到臺北後,看守伊的4 個人對伊並無怎樣,但要伊不能離開,卯○○有向伊詢問伊太太和母親電話,並打行動電話告訴伊母親及太太,強迫伊跟家人說和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拿錢出來處理,丑○○並且搶走伊電話跟伊母親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沒錢可先拿房契去代書那邊借錢,後來卯○○和丑○○叫伊簽一張520,000 元的本票和借據,卯○○還說如果14日下午4 時30分到也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那個命回南部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0 頁至第126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己○○所書寫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52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星期天(94年6 月

12日)晚上8 、9 點時,己○○打電話跟伊借150,000 元,後來伊向老闆借了50,000元,在六合夜市交給子○○,當時在場還有另外一男一女。己○○說,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會把他放出來,並說沒錢的話會死人,口氣很緊張,後來己○○有再打電話要伊去借錢,94年6 月12日和13日6 通電話都是向伊借錢,錢交出去後,那男子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人被帶到臺北,伊也有問說為什麼已經交錢了,還不放回伊哥哥,但那個人沒有說,伊哥哥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要借錢,第二次伊哥哥再打來時伊跟他說借到50,000元,後來就換那個男子跟伊說交錢地點,因為伊不知道己○○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明確(見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至第223 頁)。被告己○○於94年6 月12日晚上8 時50分34秒、9 時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4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9 秒、2 時30分40秒、2 時57分45秒再度聯繫證人庚○○,證人庚○○也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 時52分許聯繫被告己○○之情,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第291 頁至第295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424 頁至第429 頁)。

被告子○○、辰○○、丑○○固均辯稱:己○○是自願上臺

北,在臺北期間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妨害云云,被告子○○稱:己○○是自己1 個人開車上臺北云云;被告丑○○稱:己○○簽完和解書和本票後,卯○○先離開,後來伊也自己去昆陽街遊樂玩,回去時聽己○○說他幫忙顧家顧了5 個小時云云。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也翻異前詞,稱:伊是因為想說錢被阿賢拿走,伊也有責任,所以就自願上臺北,在臺北期間也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曾一人下樓去買香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第12 2頁),然查:

㈠被告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時,係搭乘一個不知名男子

所駕駛之汽車,且被告己○○係坐在後座之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如前,被告卯○○、丑○○、辰○○也均坦承被告己○○係為他人所搭載之情(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4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

148 頁、本院卷㈠第66頁、第77頁)。被告子○○空言辯稱:被告己○○係自己開車上來臺北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即陳明:當時有另外2 個人到賓館來

找戌○○,雖然他們沒有拿工具,但因為他們3 個人,所以也不敢怎樣就上車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2 頁)。且查:被告己○○撥打電話要求伊弟弟庚○○籌錢之時,尚對庚○○稱: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口氣也很緊張,後來庚○○也詢問為何錢已交付仍不釋放己○○之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前,再審酌被告己○○之住處即在高雄縣,被告己○○也稱:94年6 月12日當晚有打算回住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

2 頁),顯見被告己○○原無留宿於汽車旅館乃至北上之意,是被告己○○於撥打電話予其弟弟庚○○之際,業已告知庚○○倘其未能籌得款項清償570,000 元未果,己身將面臨不利,則被告己○○殊無可能在面臨生命、身體容有危險存在發生之情況下,於夜深時分,單獨一人自願上車之理。又被告己○○於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後,該車駕駛下車後即對卯○○說:己○○要交給伊等語,之後先行離開,隨後改由丑○○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辰○○則與己○○坐在後座之情,亦據被告卯○○、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77頁至第83頁)。則由被告己○○北上乃至前往丑○○住處期間,均係坐在汽車後座,有另名男子及被告辰○○尚且均在旁陪同,此舉當係在壓制被告己○○之行動自由,避免被告己○○得自行駕車離去。參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找他朋友找不到後,就找一個綽號為動物名稱的朋友和他老婆,叫他老婆到一個靠近澄清湖的地方找他那個朋友,也說要回高雄才能找到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被告丑○○也稱:己○○有說要離開親自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被告己○○之親人朋友均居住於南部,被告己○○縱欲自行或找出「阿賢」此人以籌款返還被告子○○,也無隻身北上,反要求其妻於南部代為尋找以致遠水難救近火之理。更何況被告卯○○屢供稱:被告子○○要求伊看著己○○,問己○○要如何還錢(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 頁)、找丑○○、辰○○是為了幫忙看住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己○○也稱:被告卯○○有說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這個命回到南部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9頁),故被告己○○在被告丑○○住處期間,顯係已受心理上之強制。

㈢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

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恆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開所為認定:被告己○○於澄清汽車旅館時,即因被告巳○○帶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來,使被告己○○不敢離開該處,並向要求其弟弟庚○○籌款換取人身安全,之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再駕車搭載己○○北上,並將己○○交由被告卯○○、丑○○及辰○○看管,被告己○○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已受妨害。縱使被告卯○○、丑○○、辰○○所辯:被告己○○曾單獨一人處於被告丑○○住處,或者被告己○○也曾獨自離開被告丑○○住處乙節屬實,惟被告己○○心理既已受強制,且被告己○○係隻身在汐止,並恐被告子○○、戌○○、巳○○、卯○○、丑○○、辰○○將來會對其有所不利,最終仍不敢自行離去脫困,而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狀態下,迄員警搭救為止,則被告子○○、巳○○、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卯○○、丑○○、辰○○挾其人多勢眾之勢,被告卯○○更以言語暗示將危害於被告己○○之安全,而足影響被告己○○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子○○、巳○○、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卯○○、丑○○、辰○○所為已屬「脅迫」之行為,並因此剝奪被告己○○之行動自由,亦彰明確。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子○○、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巳○○則辯稱: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已稱:那兩名男子可能小葉是同夥的,則戌○○為脫免罪責,任指該兩名男子係巳○○帶去高雄,再依000000000 ,於案發前之2 月17日即曾由綽號「黑人」者以0000000000號撥入問路,次日則由0000000000撥入說「黑人找你」,再子○○則自行傳訊簡訊給黑人說:「黑人,我是姐啊」,94年4月1 日子○○又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黑人「黑人,你要等財哥一起走,你才能走好嗎謝謝」。可見黑人是子○○頻頻聯絡之友人,巳○○反無通聯紀錄,故黑人是子○○所結識之友人,不可能是由巳○○令黑人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南下,且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己○○交給卯○○等三人即行離去,可見該三人並非汐止市本地人,再卯○○和丑○○、辰○○均證稱係受子○○指示,並無證據證明巳○○有參與,且子○○稱巳○○有參與購買毒品,用以影射巳○○有為本身厲害而夥同上揭黑人共同犯案,但事實上子○○因懷疑遭巳○○陷害有所不滿,且起訴書所指之監聽譯文僅是因為巳○○使用子○○停放在松山機場汽車,故要子○○回來時先行聯絡以便接機,此為人之常情,至於修理一語僅是子○○主觀之語,被告巳○○並無附和或助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稱:被告子○○打其

電話,稱和己○○有金錢糾紛,要伊幫忙叫己○○還錢,並要伊在臺北找地方讓己○○住2 天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225 頁)。

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巳○○在星期天(即

94年6 月12日)帶了「黑人」及另外一個人到澄清汽車旅館,是子○○跟巳○○說她錢被騙了,叫巳○○下來,當天下午5 、6 時許,伊和己○○外出找「阿賢」未果,返回汽車旅館時,有聽到黑人說如果己○○還不出錢,就要將伊押回臺北,後來子○○和巳○○就另找汽車旅館,伊和己○○、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期間子○○還有打電話給黑人,之後黑人就和己○○離開,離開時,黑人開車,那名男子和己○○坐在後座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3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65 頁、本院卷㈠第84頁)。再被告子○○、戌○○、巳○○3 人係一同至六合夜市收取證人庚○○所交付之50,000元乙節,此據被告子○○、戌○○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

352 頁、第257 頁)。況被告子○○曾於94年6 月14日上午7 時4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巳○○:「他老婆要拿20萬,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了,‧‧‧我等11、2 點看看再回去,回去也要先跟偉明見個面」,被告巳○○則回稱:「你如果要回來先打給我」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6頁),亦為被告巳○○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21 頁),被告巳○○確實也在被告子○○搭機返回臺北時,前去機場接機。則被告巳○○因得悉被告子○○損失金錢,受被告子○○囑咐,偕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助勢,又與被告子○○、戌○○共同收取庚○○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巳○○與被告子○○、戌○○間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固稱:黑人和另名男子是來找戌○○,和戌○○可能是同夥等語,但黑人和另名男子係在被告子○○和巳○○離去後,和被告戌○○、己○○一同在澄清汽車旅館旁之咖啡廳等候搭載被告子○○通知北上之時機,故被告己○○北上之前,看守被告己○○者,除黑人及另名男子外,即係被告戌○○,被告己○○因而認黑人及另名男子為被告戌○○之友人,實與常理無違。縱使被告巳○○與「黑人」間並無通聯紀錄,而係被告子○○與「黑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頻有聯繫,也僅得證明被告子○○與「黑人」早有認識,此除更可佐證「黑人」何以願意南下高雄為被告子○○圍事之情外,實不得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戌○○除指稱被告巳○○有帶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之情外,也坦承己身有與被告己○○、「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並待被告子○○與「黑人」聯繫後,親眼目送「黑人」和另名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己○○北上之行為,則被告戌○○就此部分之陳述,既對自己已有所不利,顯然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巳○○辯稱:被告戌○○係為脫免罪責始稱那兩名男子為被告巳○○帶去高雄云云,實不足採。而被告戌○○曾要求被告己○○打電話給庚○○稱:因發生事情要庚○○去籌錢等語,待庚○○籌得50,000元後,被告己○○即通知被告戌○○詢問交款地點,嗣後被告戌○○確實也偕同被告子○○、巳○○前去六合夜市收款,收得款項後再告知己○○已經拿到款項之情,為被告己○○結證如前,況被告戌○○有與「黑人」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看守被告己○○乃至被告己○○北上,已如前述,且被告己○○遭被告卯○○、丑○○及辰○○私行拘禁在被告丑○○住處期間,被告戌○○於94年6月14日返回臺北後,也隨即前往被告丑○○住處,綜上,被告戌○○對被告己○○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前已有所認識,也在被告己○○北上之前,參與看守被告己○○之行為,被告戌○○諉為不知,並不足取。

據上諸端,被告子○○、戌○○、巳○○、卯○○、丑○○

、辰○○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戌○○、巳○○、卯○○、丑○○、辰○○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對於被告子○○、戌○○、巳○○、卯○○、丑○○、辰○

○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認定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

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子○○因欲透過被告己○○向「阿賢」以570,000 元

購買1 公斤重之安非他命,乃於94年6 月10日偕同被告戌○○搭機至台南,先與被告己○○會面,於翌日由被告戌○○攜帶現金570,000 元,於被告己○○陪同下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會面後,戌○○當場交付570,000 元予「阿賢」,惟「阿賢」竟藉詞要取安非他命先行離去,嗣後均不見蹤影之情,為被告己○○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2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 頁)。

㈢被告子○○與被告戌○○94年6 月10日晚間抵達台南與被

告己○○會面後,至94年6 月11日被告戌○○與被告己○○同行前往屏東,先在屏東航空站附近交付購毒款項予「阿賢」,後在屏東縣九如鄉菜市場旁等候「阿賢」依約交付安非他命未果之情,業據被告戌○○及己○○陳證如前。再有關被告卯○○、丑○○就被告己○○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被告卯○○供稱:伊問己○○可否聯絡到阿賢,結果己○○給了幾支電話都不通,伊就跟己○○說要和阿賢負連帶責任,看己○○要怎麼負責,己○○說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原本己○○有說要用車子抵押,但伊說這樣沒有用,後來己○○簽本票和借據也是心甘情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本院卷㈢第27頁、第28頁);被告丑○○供稱:6 月13日晚上7 、8 點,己○○告訴卯○○說這個錢他要承擔,卯○○就叫己○○寫借據和本票,並叫伊幫忙擬稿,伊就拿了張十行紙和已用過的本票影本給他們參考,因為己○○不會寫,所以伊就擬稿到前段「誠信原則」等語後,己○○按照伊所寫的內容寫出借據,並簽本票,希望趕快簽簽可以回高雄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54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3 頁、第27

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錢被「阿賢」拿走,伊又和「阿賢」認識,伊認為自己也有責任,當時卯○○等人有說當伊找到阿賢這個人時,這張本票就不會向伊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則被告子○○因認其係透過被告己○○之介紹始向「阿賢」購買毒品,然在被告戌○○將購毒款項交付「阿賢」後,「阿賢」竟未如約交付毒品,且買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子○○洵難經由正當合法之途徑取回已交付之價款,而被告己○○不僅於事前媒介2 人交易,尚帶領被告戌○○與「阿賢」面會以交付購毒款項,被告子○○對「阿賢」既無所悉,乃轉向中間人即被告己○○追索以促使被告己○○盡力發覺「阿賢」去處,填補自己所受損失,自難僅憑被告己○○並非實際取走購毒款項之人乙節,即認定被告子○○、巳○○、戌○○、卯○○、丑○○、辰○○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㈣被告子○○所交付之購毒款項為570,000 元,而被告卯○

○、丑○○、辰○○要求被告己○○所書寫之和解書上所載之返還金額,及被告己○○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20,000 元,適為扣除被告子○○、戌○○、巳○○等人已自證人庚○○之處取得之50,000元後之金額,並未逾越被告子○○因「阿賢」取走購毒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毒品之損失,從而,被告子○○要求被告己○○賠償570,000元,而夥同被告戌○○、巳○○、卯○○、丑○○、辰○○、「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以剝奪被告己○○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並要被告己○○聯絡其弟庚○○交付50,000元,並使被告己○○簽發和解書暨本票,應係為賠償被告子○○因未能取得毒品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被告子○○等有何不法所之意圖,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之意旨,所為應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丁、被告子○○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子○○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未○○及卯○○之犯行,核與證人未○○、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405號卷 (四)第177頁至第179 頁、偵字第6405號卷 (二)第291頁至第292 頁),復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勘驗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2分37秒與證人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59頁),就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94年6 月13日下午1 時14分14秒以及同日下午1 時27分50秒與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通話內容,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據上,被告癸○○接獲證人子○○指示並分裝安非他命後,分別交付安非他命3 克、5 克與證人未○○、卯○○之事實,應可認定。

戊、論罪科刑部分

壹、被告子○○核被告子○○就事實貳、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貳、㈤㈠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貳、至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與戌○○就上開事實欄貳、㈠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戌○○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被告戌○○有交付購毒款項之行為,已參與實施販入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仍應負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並與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子○○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及販入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別,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子○○於91年2 月2 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寅○○之犯行,惟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函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子○○販賣安非他命予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子○○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子○○雖以限制己○○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被告己○○致電親友籌款及簽立借據和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使被告己○○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子○○剝奪被告己○○自由,要求被告己○○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己○○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與變更。被告子○○與戌○○、巳○○、卯○○、辰○○、丑○○、「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戌○○、卯○○、辰○○、丑○○、「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子○○就事實肆部分所為,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8 公克(3 公克+5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子○○轉讓前持有第2 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自不另論罪。被告癸○○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被告癸○○有分裝安非他命並交付安非他命予卯○○及未○○之行為,已參與實施轉讓禁藥罪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仍應負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並與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子○○分別轉讓第2 級毒品予卯○○、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參諸前揭關於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子○○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子○○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子○○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及轉讓之數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造成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己○○受拘禁之時間逾

2 日、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其中

販賣予證人午○○所得部分,證人林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午○○係交付被告子○○20,000餘元,雖因被告子○○否認販賣毒品,且證人林文清亦無從確定證人午○○購買之確切金額,然依前述,被告子○○販賣安非他命予午○○所得獲利,當至少有20,000元,再加計販賣予證人天○○及寅○○所得之金額40,000元及30,000元,共計90,00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子○○於94年6 月14日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8.8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5 個(重3.16公克),有防止毒品祼露、逸出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顯,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證人午○○、天○○、寅○○遭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為證人午○○、天○○及寅○○向被告子○○所購買,然既已交付予證人午○○、天○○及寅○○,非於查獲被告子○○時扣得之物,本案當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子○○於92年9 月17日遭查獲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2 大包、3 小包(毛重分別為21.9公克、毛重3.1 公克,驗餘淨重22.39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湯匙2 支、分裝袋1 袋,與被告子○○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天○○之犯行無關,已如前述,以及94年2 月4 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10.8公克及75,400元,因本案並無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寅○○、午○○、天○○以外之行為(詳如後述),是以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戌○○核被告戌○○就事實欄貳、㈠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戌○○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被告戌○○有交付購毒款項之行為,已參與實施販入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仍應負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並與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戌○○已著手於販入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阿賢」未交付毒品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戌○○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 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被告戌○○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子○○雖以限制己○○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被告己○○致電親友籌款及簽署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使被告己○○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子○○剝奪被告己○○自由,要求被告己○○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己○○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與變更。被告戌○○與子○○、巳○○、卯○○、辰○○、丑○○、「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戌○○、卯○○、辰○○、丑○○、「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爰審酌被告戌○○與被告子○○共同販入安非他命、對國

家、社會造成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己○○受拘禁之時間逾2 日、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被告己○○被告己○○介紹被告子○○向「阿賢」販入毒品,而由被告子○○委託被告戌○○與「阿賢」自行交易,嗣「阿賢」取得購毒款項後未交付毒品,核被告己○○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己○○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子○○、戌○○已著手於販入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阿賢」未交付毒品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戌○○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

2 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被告己○○則依法應遞減輕其刑。爰審酌己○○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復幫助被告子○○、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案發後原先尚能坦承犯行,然事後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己○○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被告丑○○、辰○○被告丑○○、辰○○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子○○雖以限制己○○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被告己○○親友籌款及簽立借據和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使被告己○○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子○○剝奪被告己○○自由,要求被告己○○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己○○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與變更。被告丑○○、辰○○、與子○○、戌○○、巳○○、卯○○、「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卯○○、辰○○、丑○○、「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辰○○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丑○○、辰○○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己○

○受拘禁之時間逾2 日、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己、被告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2年10月19日至93年5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住處及住處附近,連續販賣價值約3 萬多元、價值約2 萬7 千元、半個(價值約3 萬元)、17.5 公克等數量之安非他命給寅○○,嗣分別於93年3 月5 日下午

1 時30分許,經警在寅○○位於臺北市○○路○○街○○號5樓住處搜得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5.5公克,總淨重13.3 5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153 個(有四種不同型號)、電子秤磅1 台等物;另於93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 段187 號前寅○○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安非他命4 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9.2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16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嗣寅○○供出毒品來源為子○○。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17.5公

克予證人寅○○,以及販賣價值約3 萬多元、27,000元半個(價值約3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寅○○之犯行,前者係以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為主要論據,後者則以被告子○○及證人寅○○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證人寅○○於警詢雖陳稱:於93年3 月2 日凌晨3 時

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中前向子○○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價值1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

161 頁),於偵查中復坦稱:93年3 月3 日凌晨向子○○買了半兩17.5公克,共1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

175 頁),並稱:92年10月開始跟她拿了很多次,次數根本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77 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初始,也曾稱:從91年2 月份跟子○○買到93年5 月11日被抓(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頁),然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陽哥」購買等語,參以證人寅○○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原供稱:伊從91年2 月份起跟被告子○○買到93年5 月11日被抓為止(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 頁),後再改稱:起訴書所載93年3 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 公 克安非他命,以及93年5 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如前,若證人寅○○於前案本院93年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有迴護被告子○○之情,應當連同91年2 月2 日遭查獲者也改稱係向陳朝陽所購買,然證人寅○○就91年2 月2 日查獲當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並未翻異前詞,足認證人寅○○所稱:93年3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公克安非他命,以及93年

5 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應非迴護被告子○○之詞,足堪採信。至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據(譯文內容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0頁至第46頁、第261 頁),惟再細觀分析通話譯文內容即可得知,如被告子○○與證人寅○○間雖有談及交易之物品、價格,然兩者見面後是否有買賣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子○○與證人寅○○間雖然有談論「東西」好不好,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之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甚且有諸多對話結尾為「我問我朋友看看」(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224 頁)、「你來再說」(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233 頁)、「我跟別人問看看幾個,再跟你問價格」(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

244 頁),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二人已相約買賣毒品之事實則被告子○○和寅○○間有無進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故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子○○有多次在口頭上與寅○○談論買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子○○有買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子○○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內有販賣檢察官所只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寅○○,仍須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暨屬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尚不得單憑前揭監聽譯文,勾稽證人寅○○所為供述之信憑性。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發現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搜扣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子○○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子○○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依通話內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即此,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子○○有於91年2 月2 日以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寅○○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既除上開監聽譯文以及有瑕疵之證人寅○○之證述外,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子○○有於91年2 月2 日以外與證人寅○○間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甚或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犯行。則縱使被告子○○或寅○○等人於本院之供述係屬虛偽,仍不能僅以此資遽為不利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子○○另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寅○○等人之事實。綜上,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子○○有於91年2 月2 日以外販賣安非他命予寅○○之事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2年9 月底及10月初,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2 次,每次約為1,000 元至2,000 元之數量,嗣於92年10月29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402 及地下3 樓搜得安非他命淨重7 公克。嗣乙○○供出毒品來源為子○○,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等語。。

經查:證人乙○○固於警詢中供稱:92年9 月時曾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附近購買,以每公克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9 月份及10月份各購入1 次或2 次,並指認被告子○○無訛(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24 頁、卷㈠第

129 頁),於92年10 月30 日偵查中則稱:伊從92年10月初開始在臺北市內販賣,均是朋友先打電話給伊,再向子○○調貨交給朋友等語(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31 頁),然證人乙○○於94年7 月7 日偵查中則結稱:當時是警察要伊隨便說出一個人,伊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毒品是向「阿忠」購買的,因為伊長期吸食毒品,所以不曉得是向誰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

證人乙○○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難謂已舉證。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稱:曾於92年9 月及10月份各以每公克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子○○購入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其實際購買之數量以及總價,此即與公訴人所指:證人乙○○於92年9 月及10月份曾向子○○購入與1,000 元或2,00

0 元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有間,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除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外,證人乙○○雖於92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4 樓之40

2 室扣得白色塊狀晶體7 公克,經檢驗亦確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12246號鑑驗通知書1 紙足稽,惟證人乙○○於警詢中即稱:其中有5 公克為朋友所寄放等語,亦未坦承剩餘

2 公克為向被告子○○所購得,綜據上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4年1 月初向戊○○以590,0000元販入約1 公斤安非他命後,再於94年2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1 租屋處,以7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之105.1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丁○○,嗣為警於94年2 月4 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丁○○及子○○,並在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得丁○○所販入之安非他命105.1 公克,並扣得子○○販賣所餘之安非他命10.8公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 萬5 千4 百元,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款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丁○○,是和丁○○合資購買,伊拿1 兩半,丁○○拿4 兩等語。

經查:證人丁○○固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 月3 日晚上6

時去被告子○○住處,向被告子○○以72,000元購買3 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子○○購買的,大約3 、4 次,每次大約買1 、2 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3278號卷㈡第100 頁),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元買的,不是和子○○一起購買,也沒有向子○○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子○○買過3 、4 次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中也稱:

94年2 月4 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 、2 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子○○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子○○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3 、4 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子○○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77頁至第82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係向被告子○○或「阿凱」購買毒品,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丁○○證言已有嚴重瑕疵,實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況員警係於94 年2月4 日晚間8 時許,至被告子○○位在臺北市○○街○○巷○○ 弄104之1 號住處欲查緝通緝犯,在上開被告子○○住處門外遇見證人丁○○剛自被告子○○住處走出,向前盤查後,證人丁○○始供出有向被告子○○購買毒品,再經被告子○○同意搜索後,方在被告子○○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0.8公克及現金75,400元,故員警於當日至被告子○○住處前,其實事先尚未取得相當證據足認被告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證人丁○○持有數量多達105.2 公克之安非他命,又係在被告子○○住處前為警查獲,證人丁○○稱因感到緊張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子○○,顯非無據,是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子○○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公訴人就此部分,難謂已舉證。綜據上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被告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被告卯○○、丑○○、

辰○○3 人看守己○○已經過1 夜,期間其等均有進出,認為人力稍有不足,遂由丑○○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辰○○出面帶同丙○○至丑○○住處,丙○○即與卯○○、丑○○、辰○○輪流看守己○○,迄同日下午3 時許,戌○○亦至該處與其他人會合,其等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亦可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

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行為,雖己○○有稱丙○○在現場看管,但此係己○○之誤會,己○○也沒有說丙○○有何看管行為,且丙○○到場時大家都在場,並無因為人力不足而加入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係在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由被告辰○○

之通知,始前往被告丑○○住處之情,業據被告卯○○、丑○○及辰○○陳述明確(見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8 、15

0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5 頁、本院卷㈢第47頁)。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被告丙○○是在94年6 月13日時抵達伊住處,被告己○○簽本票和借據時丙○○也有在場,後來己○○問有無充電器,被告丙○○就藉詞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50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2 頁),但被告丑○○於偵查中即改稱:丙○○是14日早上10點左右辰○○叫他來的,己○○寫借據和支票時丙○○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前情,且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

丙○○是第二天早上去,伊簽本票時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與被告丙○○及卯○○、丑○○及辰○○所陳情節相符,衡諸被告己○○對被告卯○○、丑○○及辰○○3 人之指訴既始終如一,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有特殊深厚之情誼,被告己○○當無可能獨厚被告丙○○,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供述,堪信被告丙○○辯稱:伊是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始到達被告丑○○住處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雖稱:包括丙○○在內,有看到4 個人

看守伊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2 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也供稱:伊認為其他人應該也是負責看守己○○,包括丙○○和辰○○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73 頁),惟被告己○○僅抽象描述被告丙○○係屬於看守者之一,但就被告丙○○有何實際且具體之行為,如以言詞禁止被告己○○離開,或以行為阻止被告己○○離去,並未有所陳明,就被告丙○○與被告卯○○、丑○○及辰○○間有何交談或舉止,足資認定被告丙○○和卯○○、丑○○及辰○○間,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也無隻字提及,尚難單以被告丙○○有在場之情,遽認被告丙○○有參與實施看守被告己○○之犯行。再被告丑○○雖稱:伊認為被告丙○○也係看守者之一,惟此僅係被告丑○○片面主觀之猜想,不得以之認定被告丙○○即係基於與被告卯○○、丑○○及辰○○間,有參與看守人質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告丑○○住處,就此,被告丙○○屢堅稱:係因辰○○打電話叫伊過去聊天才到現場等語,核與被告辰○○所稱:因為被告丙○○一直要向伊借錢,就打電話給丙○○,要丙○○順便過去丑○○住處聊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5頁),證人辰○○更供稱:原本丑○○是要找丙○○一起顧己○○,但後來就說不用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0頁),再被告丙○○於被告丑○○住處期間,均無人告知被告丙○○有關被告己○○與子○○間之債務糾紛,此據被告卯○○、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頁、第47頁),綜上,被告丙○○係在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方隨同被告辰○○至被告丑○○住處,斯時被告己○○為黑人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北上,以及被告己○○應被告卯○○要求,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均已過去,被告丙○○皆不與焉,本案也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抵達現場之原因,係因與被告卯○○、丑○○及辰○○間有私行拘禁被告己○○之犯意聯絡,或知悉被告己○○停留在被告丑○○住處之原因,即為解決與被告子○○間之債務糾紛,更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以積極之言詞或作為,壓抑被告己○○之行動自由,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犯罪。

至被告丙○○應被告辰○○之邀,前去被告丑○○住處之目的

,所陳前後雖有不一,或稱:被告辰○○是要找伊去聊天;或稱被告辰○○是要請伊找有無與被告己○○所使用手機相符之充電器(見本院卷㈢第53頁),且被告丙○○所稱充電器之型式,與被告己○○所供顯然不符,然綜上所述,被告丙○○至被告丑○○住處時,並未並未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而依被告卯○○、丑○○、辰○○之證述,復無從認定被告丙○○與彼等有意思之聯絡,縱使被告丙○○就前往被告丑○○住處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有違,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系爭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卯○○、丑○○、辰○○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辛、併辦部分

壹、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巳○○、戌○○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1 子○○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價格,販賣105.1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丁○○、辛○○,嗣為警於94年2 月4日 晚上8 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丁○○、辛○○與子○○等人交易毒品,並在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丁○○所販入之安非他命10

5.1 公克,並分別扣得子○○、戌○○、巳○○販賣所餘之安非他命10.8公克、5.8 公克、11.2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5,400元,以及巳○○所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扣有電子磅秤、分裝袋5 個等物。因認被告子○○、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子○○、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辛○○,無非係以證人丁○○、辛○○、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之證述,以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5 紙、現場照片共計3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子○○辯稱:辛○○並沒有向伊拿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扣案之款項並非丁○○向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戌○○也辯稱:並沒有和子○○一起販賣毒品,也不認識辛○○等語。

經查:證人丁○○固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 月3 日晚上6

時去被告子○○住處,向被告子○○以72,000元購買3 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子○○購買的,大約3 、4 次,每次大約買1 、2 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3278號卷㈡第100 頁),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元買的,不是和子○○一起購買,也沒有向子○○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子○○買過3 、4 次等語(見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中也稱:

94年2 月4 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 、2 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子○○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子○○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3 、4 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子○○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77頁至第82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係向被告子○○或「阿凱」購買毒品,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執為認定被告子○○、戌○○犯罪之證據。再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並未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去向被告子○○收取計程車車資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62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3頁),證人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係到該處進行裝潢工程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73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或稱僅係單純至該處聊天等語(見偵字第8980號卷第71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5頁),並無隻字片語指述被告子○○、戌○○有與證人丁○○交易毒品之犯行,就彼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也無一人供稱係向被告子○○或戌○○所購得,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0.8公克、6.2 公克,被告子○○、戌○○均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且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被告子○○、戌○○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尚屬可信。再被告子○○住處雖扣得款項74,500元,惟金錢之取得來源容有多端,未必僅有販賣毒品所得一端,故與被告子○○、戌○○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必然即有關連,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子○○、戌○○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戌○○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592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綽號秀姐或秀秀,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續行偵辦),與其前夫酉○○(綽號阿波)、子甲○○,以及巳○○(綽號番婆或番仔)、曾信輝(綽號阿輝)、壬○○(綽號小漢忠或阿忠)、午○○(以上6 人續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底起至93年7 月間止,子○○以其臺北縣汐止市○○○ 路○○○ 號5 樓設籍處,以及同路段

199 號3 樓租屋處(其中3 樓之1 係子○○與酉○○共同居住,3 樓之2 係巳○○、曾信輝共同居住,3 樓之3 係午○○居住,3 樓之4 係甲○○居住)為主要犯罪根據地,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等多門號手機為販毒聯絡工具以販賣毒品,而販毒過程中所需之收款、運送及交付毒品等工作由酉○○、甲○○、巳○○、曾信輝分別擔負,壬○○則為保鏢圍事,子○○販毒方式係以分銷模式,於大量買入安非他命後,售予甲○○、巳○○、曾信輝、壬○○、午○○,由渠等售予不特定交易對象,而渠等於取得販毒利得後,或親自交付子○○,或交酉○○、巳○○轉交子○○以給付應支付之毒品價金。子○○除透過上開人等分銷毒品外,尚自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亥○○(綽號黑通)、寅○○(綽號紅豆)、戌○○(綽號小曄)及申○○(綽號阿九),茲分敘上列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1、子○○部分: (1)於上開期間,地○○多次駕駛L5-8896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至子○○之上址住處,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地○○買入安非他命,並點交現金支付地○○,以此方式連續買入安非他命。 (2)於上開期間,在子○○上址住處,子○○以每兩25,000元之價格,每次交易1 至3 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所欠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巳○○、曾信輝。 (3)於上開期間,在子○○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上址住處,子○○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1 至2 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所欠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午○○、壬○○。 (4)於上開期間,在子○○上址設籍處,子○○以上開價格,現金付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甲○○。 (5)於上開期間,在子○○上址設籍處,子○○連續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1 至2 兩安非他命,當場現金付清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亥○○。 (6)於上開期間,在子○○上址設籍處或住處,子○○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半兩至1 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安非他命價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申○○。 (7)於上開期間,在子○○上址設籍處或住處,子○○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8 兩安非他命,當場現金付清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寅○○。2、戌○○部分:戌○○基於與子○○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底起至93年間,與子○○約定以每兩2 萬5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後,每次以電話向子○○表示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每次約購買1 至2 兩不等之安非他命,戌○○即前往子○○上址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住處,由酉○○或巳○○將安非他命交付戌○○,而毒品交易之現金則由戌○○交付酉○○或巳○○轉交子○○,而連續向子○○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旋轉售他人。3、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93年5 月28日晚上8 時25 分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1 樓,當場查獲子○○持有安非他命1 包(淨重2.45公克),並在子○○及酉○○隨身手提包中查獲手機SIM 卡31張、手機5 支、現金500,000 元及銀行存摺3 本。因認被告子○○、戌○○就此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與被告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訊之被告子○○、戌○○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之情事

,被告子○○辯稱:安非他命是向小陳購買,要自己施用的,至於現金則是前夫酉○○交付要用來醫治小孩疾病所用,並非販毒所得;被告戌○○辯稱:並未替子○○交付毒品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雖執證人酉○○之通信監察譯文為據,然細繹證人

酉○○之通信監察譯文結果,雖然有談論「東西」之數量、價格等問題(見偵字第5077號卷㈠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之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況監聽譯文中多有討價還價或確定、價格數量等對話,被告子○○和酉○○是否有進一步與相對人交易,尚有疑問,則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子○○和證人酉○○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子○○有買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子○○和酉○○有向地○○販入安非他命及販賣第2 級毒品予檢察官所指之巳○○、曾信輝、壬○○、甲○○、亥○○、申○○、寅○○等人,仍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

㈡然查:

⒈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均否認有與被

告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見偵字第5926號卷㈠第55頁、第140 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稱:伊不認識子○○,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朋友拿給伊的,從11、12年前就在桃園中壢一帶工作,過年時才會回到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住處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證人地○○亦稱:不知道被告子○○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拿過子○○580,0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均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被告子○○有向其販入安非他命或有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之情。

⒉至被告戌○○於警詢中固供稱:伊係撥打被告子○○行

動電話告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量,復由被告子○○友人番仔、少年仔等與我碰面交易毒品,並92年7 月間起即開始向子○○、番仔、少年仔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最後一次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92年

9 月間在被告子○○樟樹一、二路家宅樓下碰面交易,每次購買安非他命皆為2,0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5926號卷㈠第95頁);證人A1於警詢中則供稱:被告子○○此一販毒集團份子,共有子○○、綽號阿波(酉○○)、綽號姐仔、小卿(巳○○)、綽號阿輝男子、綽號小毛等人,該販毒集團之分工係以范女出資向上游蘇姓男子、潘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復將購來之安非他命等毒品交由夫婿酉○○、巳○○、阿輝、小毛等男子分裝以中、小盤價販售給他人等語,並稱:申○○(綽號阿九)於2 月4 日晚上約8 時許,前來向被告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蘇錦和於2 月10日零時許,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被告子○○,被告子○○也拿了400,00

0 元給地○○等語(見他字第645 號卷第5 至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當時為瓦解子○○之販毒集團,所以和警方人員配合,子○○販毒集團分工模式就像在警詢時所說一樣,所說也是親眼目睹和經歷的,也知道偽證罪是重罪等語(見本院卷㈤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亥○○於警詢中也坦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酉○○及其太太子○○所購買,第一次是在92年11月底、第二次是在92年12月底、第三次在93年1 月底、第四次在93年2 月初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前。其中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是直接向酉○○購買並交錢,第二、三次是聯絡酉○○,由子○○交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字第645 號卷48頁)。

⒊公訴人所謂被告戌○○向被告子○○以每兩25,000元之

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後,每次以電話向子○○表示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每次約購買1 至2 兩不等之安非他命,戌○○即前往子○○上址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住處,由酉○○或巳○○將安非他命交付戌○○,而毒品交易之現金則由戌○○交付酉○○或巳○○轉交子○○,而連續向子○○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旋轉售他人,惟本院訊據被告子○○、戌○○,均堅決否認其有前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人犯行,公訴人所謂被告戌○○有向被告子○○販入安非他命後,轉售予他人之犯行,並未指出他人究係何人,卷內亦無客觀佐證可憑,法院自屬無從查證調查,復未據公訴人補正,故公訴人稱被告戌○○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⒋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堅稱:被告子○○與被

告戌○○係一販毒集團等語,但查:證人A1僅抽象描述被告子○○係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酉○○、巳○○、阿輝、小毛等男子分裝後賣出,惟就具體細節,諸如被告子○○販入之時間、對象、地點,每次販入之價格和數量等情,均未見有說明,則公訴人執此供述證據指稱被告子○○有販入安非他命並交由上開人等轉售,是屬過為廣泛而無從確定,本院尚難逐一調查確認,況證人A1於上開指述情節中,也未敘及被告戌○○有參與之情。至證人A1另具體指稱:申○○(綽號阿九)於2月4 日晚上約8 時許,前來向被告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地○○於2 月10日零時許,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被告子○○,被告子○○也拿了400,000 元給蘇錦和等語(見他字第645 號卷第5 至7 頁),但此除為證人申○○、地○○否認外,證人A1也不能指明證人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以及被告子○○向地○○販入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再審酌證人A1自稱: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係因為被告子○○解決問題才會介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㈤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子○○有無可能不加掩飾即在證人A1面前與證人申○○、地○○等人交易,證人A1何以可判定被告子○○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申○○或向證人地○○取得安非他命,實屬可疑。則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⒌又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第查,證人亥○○、壬○○均自承為施用毒品之人,則其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依法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證人亥○○、壬○○是否為獲減免其罪責而為不實陳述,實啟人疑竇。更何況,證人亥○○於審理時尚證稱:伊之前為配合警察之說詞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即稱:安非他命是有時候跟一位年約40幾歲的男性朋友阿賢買的,還有子○○會免費提供,伊是到被告子○○樟樹二路的房子吸食,是因為有人恐嚇子○○,要子○○拿二百萬,不然要押她兒子,伊幫子○○處理,所以子○○免費請伊施用等語(見他字第645 號卷第256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毒品是和子○○合資購買,並沒有向子○○拿過或調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 頁),故證人亥○○、壬○○對於其向被告子○○取得安非他命的地點為何前後陳述既不一致,則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雖經警對被告之夫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結果,於93年4 月17日下午3 時46分許,曾截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發話予酉○○,證人壬○○於警詢中也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見他字第645 號卷㈠第256 頁)。但查:上開通信內容為證人壬○○撥打電話詢問酉○○稱:「喂,兄仔,你不是要拿那個嗎?」(見偵字第5077號卷第120 頁),就上開語意以觀,證人壬○○係欲交付某項物品予酉○○,而非酉○○提供物品予證人壬○○,此與檢察官所認證人壬○○向子○○、酉○○購入安非他命乙節,顯然有間,況對話人係被告子○○之夫,並非被告子○○本人,被告子○○與酉○○間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據此通信監察譯文資為認定被告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壬○○犯行之憑據。又經警對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結果,於93年3 月26日5時5

6 分54秒,也截獲證人壬○○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被告子○○稱:「姊仔,他現在改約明天再看貨,你就說錢還沒進來,先看價錢再說」(見偵字第5077號卷㈠第115 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則稱:係因其友人「刀疤」要伊跟被告子○○說伊那邊有安非他命,叫伊跟子○○講價錢等語(見他字第645 號卷第25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刀疤說要騙被告子○○的錢,所以要伊這麼說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無論何者為真,上開監聽譯文也僅能顯示被告子○○有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意圖,並不能證明被告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情。

⒍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也至多僅

得證明被告子○○有於91年2 月2 日販賣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寅○○之犯行,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子○○、

戌○○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戌○○此部分犯行,被告子○○、戌○○此部分犯行既未據起訴,復不能證明犯罪,則與其前揭經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