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被 告 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子○○
己○○
樓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1825、184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櫃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㈠乙○○有過失致死前科,另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
9 日,於87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
㈡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85年間,因殺
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 月17日,嗣於88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均構成累犯)。
㈢己○○有竊盜、詐欺、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庚○○(綽號「阿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33
2 號1 、2 樓「牧蘭邨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牧蘭邨公司)及「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與乙○○(臺語綽號「豆漿」、「大仔」)係同學關係,乙○○亦為牧蘭邨公司之監察人,該2 家公司係從事古董買賣生意,惟庚○○私下另從事放貸行為,交由乙○○催討債務,乙○○則自92年12月間起,分別引進子○○(臺語綽號「獵狗」)、己○○(臺語綽號「甜糕」)、癸○○(臺語綽號「阿六」,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發布通緝,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冒用兄長黃進田名義,以下均稱癸○○)、壬○○(臺語綽號「阿炮」,嗣於95年9 月29日死亡,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人,名義上任職於牧蘭邨公司,渠等平日除經營處理公司業務外,若遇有債務人積欠款項不還時,則由庚○○與乙○○共同指揮,子○○、己○○、癸○○、壬○○等人均聽命於庚○○及乙○○行事,而共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庚○○、乙○○、子
○○、己○○、癸○○、壬○○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甲犯罪部分:
緣甲(本案之被害人、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故被害人、證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所載)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同公司)之負責人,92年7 月間,因公司之股東莊建旺商請庚○○購買乙批古董,而莊建旺無法付款,遂找甲出面幫忙,庚○○便向甲表示,可由甲以玄同公司名義和庚○○所經營之牧蘭邨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並附上貨款支票持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用來支付上開貨款。甲遂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0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交付予庚○○,然而以此方式仍未貸得資金,加上莊建旺仍無法支付上揭貨款,庚○○便要求甲應負責支付前開款項,但甲無法支付,庚○○遂與乙○○、子○○、己○○、癸○○、壬○○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月16日止,輪流進入甲之公司內擾亂,讓其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並多次對甲恐嚇稱:若不按時付款要抓其小孩或媽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方法妨害甲行使公司經營之權利,甲因而將公司遷移他處。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己○○、癸○○於93年12月27日,共同對甲犯罪部分:
嗣甲無法如期付款,己○○、癸○○2 人遂於93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門牌地址詳卷所載),向甲催討欠款,因甲仍無法付款,己○○、癸○○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動手損壞甲住處之電腦、列表機、櫃子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庚○○、乙○○、子
○○、己○○、癸○○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共同對乙、丙、丁犯罪部分:
庚○○於93年4 月間透過丁介紹,投資乙所經營之「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恆公司),迄93年6 月間共計投資約2000萬元,嗣庚○○不願繼續投資而欲取回資金,惟士恆公司已動用該筆資金無法返還,庚○○先要求乙簽發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3 張(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31日)及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6 月15日),並由士恆公司總經理丙背書後再交給庚○○做為擔保,乙與丙礙於公司仍需要資金遂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支票。嗣庚○○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3年10月29日下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林大展打電話給丁,約丁至牧蘭邨公司。詎丁到達後,即由乙○○出面要求丁再聯絡乙與丙到場,斯時,庚○○、乙○○、子○○、己○○、癸○○等人竟另行起意,與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丁帶至房間內問話,復要求丁找出庚○○之其他債務人戊出面處理債務。嗣乙與丙到達牧蘭邨公司後,庚○○亦返回牧蘭邨公司,直接向乙表明資金週轉有問題,要取回投資之資金,隨即由乙○○指示子○○、己○○、癸○○等人與「空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成2 組輪流看守乙、丙、丁3 人,期間並有人向乙與丙2 人出言恐嚇稱,如果沒有提出具體的還款方法,不能離開牧蘭邨公司,另為防止丁脫逃,子○○與己○○更以癸○○所有之手銬將丁銬在椅子上,同時責斥乙與丙,要求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在丁之手機內,對外撥打聯絡家屬或親友籌錢,且告誡不能說出所在位置,不能有求救等字眼,致乙與丙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打電話向配偶蔣00、張00及士恆公司之前副總經理趙00等人籌錢,在此期間,庚○○還曾返回公司瞭解處理狀況,彼等以此方法共同私行拘禁乙、丙、丁約2 日之久。
另子○○、己○○除囚禁丁外,復由子○○用膝蓋撞丁之胸部,並用鐵鎚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嗣經乙之家屬蔣00在電話中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進行攻堅,才將乙、丙、丁等3 人救出,現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手銬3 副、手銬鑰匙1 支(均為癸○○所有)及手機3 支、雜誌2 本、鐵鎚1 支、SIM 卡1 張、鑰匙1 串等物。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庚○○、子○○、己
○○、癸○○自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訴書誤為至11月25日晚上),共同對戊犯罪部分:
庚○○另於93年4 月間認識戊,先透過戊調集資金後,竟向戊詢問是否有人要借款,適億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建忠)需要資金週轉,戊遂介紹該公司之總經理「賴秋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向庚○○借款,故而「賴秋興」向庚○○借得150 萬元,惟借款後均由「賴秋興」簽發支票,再由戊背書後交給庚○○,由於「賴秋興」無法按期清償,庚○○竟要求戊負責此筆債務,遂夥同子○○、己○○、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之外環道路上,先由庚○○確認戊後,再由子○○等人將戊之車輛攔下,並將戊戴上頭套,共同強押戊至臺北市陽明山、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士林區等地,再由庚○○出面要求戊處理上開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脅迫戊打電話給其同居人吳00籌錢,迄同年11月24日晚上,庚○○更指示子○○等人將戊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4樓,並由庚○○交付該處之鑰匙給癸○○,由子○○、癸○○、己○○3 人在該處輪流看管戊,且為防止戊脫逃,更用手銬將其銬在椅腳上,並出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同年11月25日晚上,因戊實在無法在短時間內拿出錢來,才由子○○、己○○、癸○○強行將戊帶離板橋,開車將之帶往臺北縣八里鄉及基隆市等地,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一起返回板橋市,將戊放走,渠等以此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達將近4 日之久。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F),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部分:
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後,即放置在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住處前花盆內。迨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因警經由電話監聽,懷疑子○○持有槍枝,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拘提子○○到案後,經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車輛,嗣子○○便帶同員警前往壬○○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3 樓住處,經子○○與壬○○對質後,子○○始向警方供述上開槍彈之藏放位置係在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老家,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上址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業經實際鑑驗試射)。
三、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且該規定旨在避免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前揭規定以為判斷,倘依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本件證人與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之證人身分,其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警詢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被告己○○雖辯稱:伊於警詢時遭警誘導訊問,故而警詢所為陳述皆屬不實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10
0 條之1 規定,警方於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故被告遭誘導而為供述之可能性本即不大,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為如此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以此情置辯,可信性亦屬可疑,況其空言遭誘導訊問,但未能具體指陳其過程,其辯解不足採信,其警詢筆錄顯係基於自由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㈠94年1 月28日被告癸○○及同年1 月29日被告壬○○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
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94年1 月28日及被告壬○○於同年1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言,為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惟未於該次訊問期日具結,依前開說明,是被告癸○○、壬○○該部分之偵查中證述,就他共同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含本案共同被告)偵訊筆錄經具結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合於法定要件,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足見辯護人所辯護尚嫌無據。況被告及辯護人如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或認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其於本案審理時亦可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虞,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揭證人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等前開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於本院94年度聲羈第30號所為供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及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應依法具結其證述始有證據能力。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本院94年度聲羈第30號審理時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揭說明,其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㈠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E 部分,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編號2 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於傳聞之例外,故皆無證據能力;補充理由書中犯罪事實欄二、E 部分,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3日下午18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編號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於傳聞之例外,故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中被告等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編號2 至15、21及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三、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編號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監聽員警將通話內文逕自解讀加註而記載,非實際依法監聽取得之內容,純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因此,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得為證據,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均不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警方製作之「頭北厝組合」成員名冊、報告書:前開警方製作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見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19189號「槍彈鑑定書」(甲○94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45 至147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茲就本案各次查獲之經過及所查扣之物品,先予說明如下:
一、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被告子○○、己○○、癸○○在場,救出被害人乙、丙、丁等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銬3副、手銬鑰匙1 支及手機3 支、雜誌2 本、鐵鎚1 支、SIM卡1 張、鑰匙1 串等物(甲○93年度保管字第3218、3219號保管清單,參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32、33頁)。
二、94年1 月19日:㈠94年1 月19日15時,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拘提被告乙○○,經乙○○同意,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內,查獲下列物品:92年9 月1 日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票號SY0000000 號、面額1 億3500萬元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彩色影印各1 張,被告庚○○92年9月20日出具甲桂林公司委託乙○○處理玄同公司貨款跳票事宜之委託書原本2 張(1 式2 份),庚○○93年10月1 日出具委託(受託人空白)處理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委託書原本1 張、同日空白委託書原本1 張,士恆公司乙、丙人員基本資料原本各3 張(均為1 式3 份),均登記葉玉婷名義但為乙○○所有並使用之銀藍色OKWAP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金黃色G.PLU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同日16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6 樓被告乙○○住處搜索,惟在該處並未搜得與本案有關之物。
㈡94年1 月19日15時,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拘提被告癸○○,94年1 月19日15時3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2 、3 樓癸○○當時住處搜索,查獲手銬1 副、林俊宏委託書影本4 張(每1 式有2 份相同)、被害人甲、甲之前夫童00於93年3 月29日寫予王董事長(指乙○○)感謝信件原本1 張、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施用毒品有關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 具、燈泡1 個。
㈢94年1 月19日15時4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號2 樓被告庚○○住處搜索,然未查獲應扣押之物。
㈣94年1 月19日18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 號2 樓被告己○○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查獲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上拘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均附於甲○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一內)。
三、94年1 月28日:㈠被告壬○○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㈡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3樓拘提被告子○○到案後,經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查扣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同意搜索,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老家住址,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業經實際鑑驗試射)(以上拘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均附於偵字第1825號卷內)。
參、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被告庚○○、乙○○、子○○、己○○、癸○○、壬○○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乙○○、子○○、己○○皆矢口否認犯罪,其等辯詞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教唆任何人從事犯罪行為,也沒
有叫人去恐嚇被害人甲或去妨害甲公司經營,其實是甲及莊建旺要設立玄同講堂,欠我購買佛教古董文物的錢1 億3500萬元,他們先給3 張共3500萬元的訂金支票,第1 張就退票,我就要他們決定還要不要,他們說沒有問題,有銀行貸款,還把銀行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又簽了92年10月31日1 億350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一直給他們機會,也沒有騷擾他們,是有個朋友叫「小黑」、「阿成」,他們說我每天被人家逼債,為何不去把別人欠你的錢要回來,所以我才跟他們去玄同公司商量看要怎麼還,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過被害人甲,我也沒有叫乙○○去處理這筆債務,或叫子○○、己○○、癸○○、壬○○等人去玄同公司要債,如果他們有去,也是他們自發的行為,並不是我叫他們去的。
⒉被告乙○○辯以:是被害人甲欠庚○○錢,伊有跟庚○○
一起去甲公司,甲有拜託伊,看是否可以妥協處理,從頭到尾伊是替甲妥協處理債務的事情,要每月攤還40萬元,已經還了3 、400 萬元之後,甲說每個月只能攤還20萬元,要伊跟庚○○講,伊也有幫忙去說,所以恐嚇及妨害甲公司經營的部分與伊無關,伊也沒有指揮人去。
⒊被告子○○辯解:我只是牧蘭邨公司的員工,沒有去恐嚇
被害人甲,我去甲公司,是因為公司叫我去跟甲收錢,因為甲答應公司要每月還40萬元,我只有公司交代我去收錢的時候才有去,是去收過2 次錢。
⒋被告己○○則以:我是93年9 月才去公司的,我沒有去被害人甲的公司擾亂等情置辯。然查:
㈠觀之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410100700
號函及所檢送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己○○、子○○於93、94年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另被告癸○○、壬○○投保單位並非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甲○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2 至4 頁)。另參以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2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40004420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癸○○、己○○、壬○○、子○○投保單位均非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5 至9 頁)。以上合先敘明。
㈡證人A1 之歷次證詞:
⒈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
⑴被害人甲是玄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股東莊建旺向庚○
○買了一批古董,價值1 億多元,庚○○也先訂了9000多萬元的貨,但是莊建旺都沒有給錢,庚○○也說他週轉不過來了,就於92年9 月初到玄同公司找被害人甲,當時有莊建旺及利國強,庚○○就跟甲說叫甲開1 張1億多元的公司支票給他,並且簽買賣合約讓他去銀行貸款,預計將貸到的資金,莊建旺就可以支付古董的錢,另外也可以還甲部分的錢,後來貸款貸不出來,莊建旺也沒有支付古董的錢,一直到12月8 日,庚○○帶了乙○○還有一群小弟,到甲的公司要來找莊建旺,並且說莊建旺原本應該還850 萬元給他,但只有匯了850 元,庚○○說他幫莊建旺調的錢有一部份是乙○○的,他要甲把莊建旺找出來,不然說他每天都要帶他小弟來甲的公司上班,以10天為1 期,並且說如果找不到莊建旺,這個債務就算甲的。從12月8 日開始,他們幾乎就是每天來甲的公司,還會跟蹤公司職員,到12月30日,他們說要拿莊建旺的身分證,但甲還是找不到莊建旺的人。
⑵到93年1 月7 日,他們找小弟去砸甲的公司,但是甲都
不敢下樓,到1 月9 日,他們遊說甲下樓之後,把甲看管在公司裡面,一直監視甲,而且還不斷的恐嚇甲,說要抓甲的小孩,這些人就是乙○○他們那一票人,在這當中甲有給他們拿了10萬元讓甲回家,到了2 月15日有個小弟跟我說,他老大也希望甲生意繼續做,不過要有一個還錢的計劃,到了2 月16日,甲的朋友詹慶和就開了7 張每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及20萬元的現金給乙○○,支票兌現之後,又來找甲簽本票,但甲不願意簽,他們就砸甲的公司,還揚言說如果不簽的話,他們每天派人來,之後就陸陸續續派人來恐嚇甲,後來甲是看到新聞報導說他們出事了,才去報案,但報案之後,他們還是一樣。這些人的名字最常聽到的是「阿六」、「甜糕」及「臘狗」,還有乙○○,他們都稱乙○○為「大仔」,每次出現的人數都是3 、4 人,最後1 次有1 個人叫「阿炮」,在警局時都有拿照片給甲指認,但因為他們有些人常換來換去,所以甲並無法全部認得(證人A
1 之94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本,參甲○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174 之1 頁證物袋)。
⒉證人A1 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作證以:
⑴甲公司被砸時,她先生有看到,甲會開1 億多元支票給
庚○○,因為莊建旺跟黃某買1 億多元古董,庚○○也說他古董墊了8 、9000萬元,因為甲相信莊建旺,所以願意承擔他的債務,所以就簽了支票與庚○○訂約並讓他去貸款,是說貸款出來之後可以解決他債務的問題,也可以解決甲的問題,當時甲也相信莊建旺也會付錢,所以就先簽1 億多元的支票。後來會開一些小額40萬元支票,因為莊建旺和庚○○他們私下又有一些土地糾紛,後來庚○○及乙○○他們一起到甲公司來找莊建旺,說他有貸到一筆4 億元的貸款,但是錢沒有給他,後來甲得知莊建旺和乙○○有簽1 筆分期還款的切結,因為莊建旺他沒有照切結上的來還,所以來找甲。就是從92年12月8 日開始,庚○○就派人到甲的公司住了2 個月,因為甲一直找不到莊建旺,甲沒辦法,只好簽7 張支票給他們,面額都是40萬元,都有兌現,另還有付30萬元的現金,金額如何計算甲並不知道,是庚○○他們開出來的條件。
⑵去甲公司的人都是講一些恐嚇的話,叫甲把莊建旺找出
來,不然的話要抓甲的小孩,被告子○○這個人一直恐嚇甲說如果不找出莊建旺出來,要抓甲的小孩,(經提示卷內壬○○照片後A1 稱)有看過阿炮就是壬○○去甲的公司,他沒有說什麼,就是說妳們不付也不行,我們還是會找妳們,甲公司的職員也有人在場(證人A1之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1624卷三第20
0 頁證物袋)。⒊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
乙○○沒有在中間幫甲協調合約的糾紛,他就是逼甲還錢,說他是庚○○的代理人,「(是否記得你第一次見到乙○○時,他的目的?)他就是要甲還錢,就是要甲還1 億3500萬元,這筆錢就是因為甲之前有開票給庚○○要支付莊建旺跟庚○○購買古董的錢。」、「(簽立合約之後,隔了多久,庚○○帶乙○○去甲的公司找甲?)92年12月
8 日,他帶乙○○來,說莊建旺騙了他們,那時候莊建旺已經不見1 個多月了。」、「(庚○○、乙○○要甲怎麼還這個錢?)庚○○說他們去銀行借錢,用牧蘭邨的名義去借的,有部分的錢是莊建旺拿去的,但是莊建旺跟他們說不要讓甲知道,庚○○跟甲說貸出來這些錢應該在甲這邊,他就是要甲把他們去臺灣銀行貸的錢及原來的1 億3500萬元還出來,還要叫甲在12月31日之前把莊建旺找出來,只要莊建旺出現,就不會針對甲。當時甲表示也找不到莊建旺,所以從8 日到31日他們就是給甲時間去找莊建旺,這段時間就是乙○○帶小弟跟著甲。」、「(今日到庭的被告,有無當時跟著甲的小弟?)有,子○○、己○○就是。」、「阿六」也有去過公司、「(你表示12月8 日到31日這段期間甲找莊建旺時,他們都有跟著甲,他們是怎麼跟著?)只要甲出門,他們就會跟著。甲平常在公司的時候,他們也會有人在公司。」、「(他們有無對甲的住家及公司產生什麼影響?)甲住家是在3 樓,公司是在
1 樓,他們在那邊,導致甲沒有辦法營業,客人來了之後,也不敢再來。」、「(12月8 日到31日這段期間,庚○○、乙○○到甲公司幾次?)他們還有來,但是幾次我不記得了。他們2 人都還有再來甲公司。」、「(他們去甲公司的目的?)一樣也是問莊建旺在哪,說大家都算是莊建旺的被害者,要甲去把莊建旺找出來。後來到了31日甲交不出來人之後,就沒有自由了,就沒有辦法出門。那時候小弟就說老大交代要把甲圍著,只要甲出門就要跟著。
」(證人A1 當庭哭泣)、「..... 他們就是每天白天有10幾個人待在甲的公司,晚上會增加人數。」、「(今天到庭的被告子○○除了用這樣圍的方式之外,有無對甲說要對之加害的話?)子○○一直就都很兇,罵髒話,踢公司的東西,另外也有人說要到甲小孩的學校發傳單,並且恐嚇說要抓甲的母親,把甲抓到山上。庚○○也有打電話說要印廣告單,說甲是假藉宗教的名義要騙錢。」、92年12月8 日庚○○當時有帶人去玄同公司,是乙○○,及一些小弟。92年12月8 日一直到93年2 月16日一直都有人跟在甲身邊,在公司看著甲,這些人中,有乙○○、子○○、己○○、癸○○、「(在92年12月8 日至93年2 月16日這段期間,從庚○○、乙○○、子○○、己○○、癸○○有無向甲說什麼恐嚇的話?)就是說要抓甲小孩、抓甲母親,不然要把甲或是甲先生帶去山上類似的話。」(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41頁)。
㈢證人A1 上開證詞,業據被害人甲於94年1 月20日警詢時及
提出告訴時,提供下列證據可資佐參,比對結果,可見證人A1 之證述為實在:
⒈以玄同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發、發票日92年8 月15日
、8 月20日、8 月31日、票號SY0000000 、SY0000000 、SY0000 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張(甲○94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73頁)。
⒉以玄同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發、發票日92年9 月30日
、10月20日、10月30日、票號SY0000000 、SY0000000 、SY0000000 、票面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張(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74頁)。⒊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92年9 月1 日1 億3500萬元買賣合
約書影本1 張,購買雞血石雕件16件,五百羅漢石雕500尊,石雕、木雕佛文物1 批(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0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
,即玄同公司對甲桂林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1 億3500萬元,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1頁)。
⒌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票號SY000000
0 號、票面金額1 億3500萬元支票影本,被告庚○○並於
9 月1 日簽收表示收到貨款支票(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2頁)。
⒍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2張:票號3224
70至322481號共12張,票號322470號金額17萬元、票號322471至322481號金額均各2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0日、94年2 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4、55、57、5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13份(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6、59、60、61、62、63、64頁)。
⒎被告乙○○93年2 月1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30萬
元,玉山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7 張,每張金額40萬元,共280 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1頁)。
⒏被告子○○93年10月12日出具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0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3頁)。
⒐被告子○○93年10月20日出具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0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2頁)。
⒑被告癸○○93年12月2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3 萬
元,本票12張即票號322470至322481號,現金加本票共24
0 萬元(偵字第1624卷一第70頁)。⒒被告癸○○94年1 月11日出具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7萬元(偵字第1624卷一第72頁)。
⒓莊建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4頁)。
㈣證人A2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
⒈被害人甲是童00之前妻,玄同公司是甲在經營,童00
以前有幫甲送貨,童00有見過乙○○該人,去年他們有來甲位於復興北路的公司討債,時間大概是從92年11月左右就開始一直有出現,乙○○就有帶一大堆人來到甲的公司來要甲及童00找莊建旺,就是說如果莊建旺沒有找出來,就要甲及童00代莊某償還1 億多的錢,他們一整天都在甲的公司裡面,幾乎那一段時間是每天,那些人裡面有叫「小黑」的人,也有叫「阿六」、「小凱」、「獵狗」的,乙○○他是偶爾去,他們在公司內就日夜坐在公司裡面,甲他們也不敢怎樣。
⒉(經提示偵字第1825號卷內乙○○、癸○○及子○○等人
之照片後證人A2 稱)這些人都有到甲的公司,有人去甲的家中砸東西,記得有2 個人,公司裡面也有玻璃被敲破,有叫警察來,警察說要不要提出告訴,當時我們因為很怕,所以也不敢提出告訴。甲會簽1 億多元本票給庚○○,因為庚○○說銀行要給他貸款,貸款出來之後可以幫甲軌票,再之前是因為莊建旺跟甲拿支票去向庚○○買東西,但是支票跳票,所以庚○○說叫甲開支票後由黃某去貸款,貸款之後可以付貨款,並且可以軋甲的其他支票。伊聽甲說有一陣子他們有說要去抓甲的小孩,說如果不找到莊建旺、不付錢,要去抓甲的小孩要去宣傳(證人A2 之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200 頁證物袋)。
㈤證人A3 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
⒈甲是伊之前的老板,(經提示子○○、己○○、癸○○、
乙○○等人照片後證人A3 稱)有看過這些人,我知道1個叫「豆漿」、1 個叫「阿六」、1 個叫「獵狗」,這些人常常去我們公司,時間是92年底一直到93年1 月,這些人幾乎都在我們公司,他們到公司他們是沒有對我們怎樣,但是他們至少保持1 至2 人,幾乎整天都坐在我們辦公室,有狀況時甚至有到20幾個人,幾乎是天天,因為我是員工,他們不會直接針對我,例如有一次,他們自己的人打電話給我是我接的,子○○就問我是何人打的,我說沒有,他就拿我手機查看,發現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就對我大小聲,另外我有聽過他叫我們老板還錢,不能不還,還有把公司的玻璃砸破,我當時沒有在場,後來據老板說是獵狗子○○做的,櫥櫃玻璃被砸2 次,大門玻璃被砸1 次。
⒉他們在我們公司裡面據我們老板說他們偶爾會把一些被害
人帶到我們公司地下室問話,大部分時間他們就跟在我們老板甲旁邊,我們公司有報案2 次,警察說他們是受委託,也不是現行犯,最後就沒有處理。我有聽到1 位綽號叫「阿炮」之人,看過1 次或是2 次而已,他是比較後面才出現,所以我比較不熟(證人A3 之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205 頁證物袋)。
㈥被告之供詞及共同被告之證詞:
⒈被告庚○○於93年11月23日警詢時曾供稱:伊與被害人甲
即玄同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副董事長莊建旺是因為買賣認識,伊有於92年9 月1 日與甲等人簽定買賣合約,是玄同公司要蓋廟,向伊公司所訂購文物總計1 億3500萬元(被告庚○○之9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30之1 頁證物袋)。
⒉被告乙○○於94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庚
○○是好朋友,常來往,也是同鄉,我去他公司找他聊天時,剛好銀行說有1 張票被跳票了,我剛好開車,他叫我載他過去,過去時我就順道下去聽他跟被害人甲在說解決票的事。甲有攤還40萬元時,她經濟不好,也是透過我朋友,叫我幫她跟庚○○商量,每個月減少,攤還20萬元,我也去跟庚○○講,庚○○也答應,我只插手這2 件事而已(被告乙○○之94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7、28頁)。
⒊被告乙○○於94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偵
字第1624號卷一第71頁收據)是我簽的,因為庚○○說要去找被害人甲商討跳票之事情,談了好幾次都沒有結果,甲就來拜託我看能不能攤還,我就問庚○○問說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後來我就代收支票,之後再轉給庚○○,支票是在甲的公司收的,是我自己提出來說要簽收這個東西。(提示偵字第1624卷一第125 頁)委託書是庚○○委託,是甲拜託我幫她協調,我是怕我以前有前科,如果處理債務,對方反咬我時才不會被誤解是在恐嚇取財。我沒有幫庚○○處理和甲之間的債務,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債務(被告乙○○之94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303 之1 頁證物袋)。⒋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去
過被害人甲的公司,是老闆叫我過去那裡收錢,當時她有付錢,我也有簽收據給她,她跟老闆有債務關係,我去的時候,甲有說票跟她無關,但我跟甲說叫她去跟老闆講。
我去過她公司2 、3 次,去的時候我有簽收據給她(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9至24頁)。
⒌被告子○○於94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過去收
2 次錢,有去收1 次10萬元現金,有簽收據給被害人甲,是庚○○叫我過去收的,是甲跟公司有債務,我知道她之前有付過錢,收取支票後交給庚○○,有1 次是跟癸○○去甲在復興北路的公司,去甲住處幾次我不知道,有1 次好像是我開車載何人我不記得了,是跟被害人甲約在便利商店,我沒有去過她家,那1 次和她談沒有幾分鐘我就走了(被告子○○之94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123 之1 頁證物袋)。⒍被告己○○於94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去過被害
人甲復興北路之公司2 次,家裡面去過1 次;和黃進田去
1 次,和子○○去2 次,沒有和丁○○去過。去向甲收款是黃進田他找我一起去的(被告己○○之94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177 之1 頁證物袋)。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被害人甲的債務,那是她已經寫好了一些支票,時間到了,我們就去她公司走動一下而已。
沒有每天去,差不多1 個禮拜去個2 次,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甜糕」,有時候是其他員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卷二第183 之1 頁證物袋)。
㈦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物證及被告等人之供詞,可知:92
年5 月間,案外人莊建旺向被告即甲桂林公司代表人庚○○表示,玄同公司係佛教文化集團,欲成立玄同講堂,需數量龐大之佛教文物乙批,希望庚○○盡力配合,莊建旺與庚○○遂議定由庚○○交付總價1 億3500萬元之文物,被害人甲則簽發發票人玄同公司、面額各1000萬元、1000萬元及1500萬元,發票日各為92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8 月31日之支票3 紙以為訂金,庚○○並將玄同公司訂購之文物存放在庚○○於士林等地之倉庫,迨上開發票日為92年8 月15日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莊建旺與甲即以因金額龐大,資金一時調度不及,要求與庚○○更換支票,並重行簽發發票人、面額同前述、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0日、10月30日之支票3 紙,以取回上開3 紙訂金支票;然重行簽發之3 紙支票屆期仍均未獲支付。庚○○為確保貨款支付,乃於92年9 月1 日,要求莊建旺與被害人甲簽訂1 億3500萬元之買賣合約,莊建旺與甲遂於同年月30日簽發發票人玄同公司、面額1 億3500萬元之支票1 紙;詎該支票經庚○○於92年11月10日提示仍未兌現。嗣被告庚○○委託被告乙○○、子○○、己○○、癸○○等人前往甲處討債,甲並曾給付部分現金並簽發多紙支票、本票,被告等人則簽立多紙收據。
㈧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庚○○、乙○○、子○○、己○○、癸○
○等人之討債行為是否觸犯刑事法律?經查,被告等人連續恐嚇及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行為,業據證人A1 、A2 、A3 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亦自承有因債務催收之問題,前往被害人甲之公司,果如被告等人所辯,其等單純為催收帳款或商請被害人甲找出莊建旺而已,大可以循合法途徑解決,何須長期在他人公司營業時間、多人、多次前往甲公司,並以加害甲之家屬人身安全之語,出言恫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甲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且使甲在債務範圍未得確定之情形下,多次支付現金及簽發支票、本票予被告等人,足徵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因參與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者,有被告庚○○、乙○○、子○○、己○○、癸○○、壬○○等人,業如前述,被告等人衡情應係事前已有知悉,並分工合作參與各次行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上揭釋字意旨,即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被告己○○、癸○○於93年12月27日,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以:93年12月27日晚上,伊與癸○○去被害人甲住處,是因為28日有1 張票要到期,渠等是要去拿票錢,甲家中的電腦、列表機、櫃子等物都是癸○○動手毀損的,伊還有阻止他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A1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A1 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以:到甲家中砸壞電腦的是黃進田及己○○(證人A1 之94年
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200頁證物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2月27日有無誰毀損甲住處的東西?)因為第2 次20萬元應該要還的時候,甲還不出來,這個20萬元,甲要求他們讓其延期,當天晚上己○○及「阿六」就毀損甲的電腦,把辦公室的東西例如櫃子都毀損,主要是電腦、列表機。」、「(12月27日當天,己○○及「阿六」是如何毀損那些東西的?)他們就直接用手把那些東西撥倒,並不是不小心撞倒的。」(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6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作證:因為被害人甲欠庚○○1 億多元,每個月給她攤還,但是她沒有照時間還,所以我才會和「甜糕」2 個人一起去砸她家電腦,那是93年12月27日的事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卷二第183 之1 頁證物袋),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己○○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被告庚○○、乙○○、子○○、己○○、癸○○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對被害人乙、丙、丁犯罪部分:
訊之被告庚○○、乙○○、子○○、己○○皆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其等辯解如次:
⒈被告庚○○辯稱:因為被害人丁一直來拜託我,說士恆公
司的人都很好,要我去幫忙,不要讓公司倒掉,所以我就拿個人的錢純粹去幫他們,不是借錢,前後加起來就匯款6000萬元左右,有收據在,我也沒有拿利息,也沒有找人去跟他們要錢,更沒有去限制被害人乙、丙、丁的自由,牧蘭邨公司的2 、3 樓本來就是他們會去的地方,至於公司內有人去跟士恆公司被害人要錢,也是他們自發的行為,在他們談還錢的期間,他們每天都在那邊開會,所以會有見面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上手銬、毆打的事情,當天也是我主動去信義分局說明的,被害人乙、丙、丁在信義分局當天就有跟我道歉,說是家屬弄錯了。
⒉被告乙○○辯以:被害人丁本來是公司裡面的經理,他之
前有盜用公司公款,後來他回來公司時,我跟他說這樣不好,黃老闆對你不錯,他可能是因為我在這麼多人面前指責他,所以被害人丁故意把我牽扯進去,被害人乙、丙我則不認識,乙、丙、丁3 人被控制自由的期間,我有去公司,庚○○也在,庚○○有說要我幫他處理,但是我沒有答應他,我就離開公司了。
⒊被告子○○辯解:因為之前一個叫做「丁○○」的,在晚
上9 點剛好我要下班的時候,說樓上缺人幫忙,要我上去幫忙,當天晚上12點多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進去只是坐在門邊的椅子上,被害人是在裡面的房間,我沒有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丁,我去的時候,丁就已經被銬住了。
⒋被告己○○則以:是癸○○找我,說有人欠老闆庚○○的
錢不還,故意躲起來,癸○○看不過去,就說要幫老闆處理這件事情,要我幫他的忙,等被害人乙、丙、丁3 人跟老闆把債務協調好,我那3 天白天的時候都有在那邊,晚上9 點多我就下班回家了等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B3於94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以:
被害人丁只認識庚○○,當時丁是在士恆公司,曾經介紹庚○○給士恆公司的人,其他人丁都不認識,被綁當天是庚○○及林大展2 人通知丁去牧蘭邨公司談公事,並叫丁通知被害人乙、丙2 人過來,要討論汶萊的電腦如何處理,丁就從高雄上來,他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庚○○,只有看到林大展及樓下他們請的員工,還有綁丁的那些人,在乙、丙來了之後,「豆漿」就叫丁去3 樓問話,乙、丙2 人就被叫到另1 個房間,銬丁手銬的是己○○,毆打及恐嚇丁的人是子○○,在被拘禁之期間就叫丁去聯絡被害人戊,他們主要目的是找戊(證人B3 之94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68頁證物袋)。
㈡證人B5 即被害人乙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事情發生後不久,被害人乙及其妻子都出國了,乙有感治安問題,所以到現在還不敢回國;93年10月30日下午3 、4 點伊接到電話,是乙打電話回家,是伊接聽的,電話裡面伊問乙是不是不自由,不自由的話就乾咳,他就咳了1 聲,後來乙叫太太聽,伊就把電話交給乙的太太,乙是要他太太籌款,並且要有社會上有信用人士開支票(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頁)。
㈢證人B3、B5之上開證詞,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平面圖(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34頁)。
⒉被害人丁被毆打受傷之照片(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97 、
198 頁)。⒊被害人乙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丙之0000000X
XX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63 至168頁),另被害人丁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經警查扣後發還予丁具領(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20
2 至204 頁)。⒋被害人乙於93年11月1 日出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46頁)。
⒌被害人丙於93年11月4 日出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45頁)。
⒍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被告之歷次供詞:
⒈被告庚○○於93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牧蘭邨公司的3
樓是亞青科技有限公司劉濬清承租使用,劉某是我生意上往來的朋友,於月底即將搬離3 樓,所剩餘時間就交由我公司使用;我有請公司林大展聯絡被害人丁回來商量士恆公司債務問題要如何處理,丁很晚回到公司,10月29日當天下午有在公司3 樓跟丁碰面談士恆公司債務問題,後由丁聯絡,被害人乙、丙於10月29日下午5 時就到公司3 樓談債務事,我有抽空跟他們碰面講一下,請他們趕快還錢,在場有我、乙○○、其公司業務黃進田、子○○及己○○,之後我就離開了,將士恆公司的支票、本票交由我委任的債務處理人黃進田繼續協商,3 樓內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是因為國小同學乙○○看我虧了這麼多錢,覺得我很不應該,所以他就出面幫我處理公司的債務,沒有簽立委任契約;我29日下午之後,未再回公司3 樓跟他們見面,子○○、己○○、黃進田是乙○○公司業務員,因為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乙○○才叫他們過來幫忙(被告庚○○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26 之1 頁證物袋)。
⒉被告己○○於93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今日凌晨0
時10分許攻堅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我當時跟黃進田、子○○及被害人乙、丙、丁在內,我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場於屋內搜獲3 副手銬、1 支鐵鎚及2 本週刊,手銬3 副是黃進田的,另外1 支鐵鎚及2 本週刊是原來就在屋內的,手銬本來是要拿來銬丁的,但是我沒有拿來銬他,這些東西只是用來嚇他們,要他們趕快還錢,因為他們3 人欠庚○○很多錢,庚○○有請丁聯絡
乙、丙到公司協商債務處理,因為庚○○比較不會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有請他同學綽號「豆漿」的乙○○出面協調,乙○○因為比較沒空,所以才又找黃進田出面幫忙,所以黃進田才找我和子○○一同前往,我是跟黃進田、子○○於93年10月29日到公司3 樓先跟丁協調,由他出面聯絡
乙、丙到公司協商還錢事宜,當日下午他們2 人到達後,就在公司3 樓協商,我們是請他們在屋內協商,等協商有結果後再離開,當日下午有庚○○、綽號「豆漿」的乙○○、黃進田、子○○、綽號「空仔」的男子、我及3 位被害人參與協商還款事宜,之後因為庚○○公司有事就先行離開,接著「豆漿」也一起跟著離開,裡面只剩下我們參與協調,事後因為協商不出還款事宜,所以就讓他們繼續留在那裡協商,囚禁被害人的場所是由庚○○公司提供我們使用的,我一共在該處看待他們3 天,我是負責注意他們看他們還款事宜談到什麼程度,囚禁被害人這3 天內庚○○來看過很多次,均是看他們協商進度如何,如果庚○○不在都是黃進田向他報告情形(被告己○○之93年11月
1 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26 之1 頁證物袋)。
⒊被告子○○於93年11月1 日警詢時所供,除與被告己○○
前揭供述相同外,並陳稱:我是在場幫忙,我們共有6 、
7 人分兩班,我與己○○、黃進田等3 人是中午1 時至晚上交班,我們使用被害人丁之電話,因為丁之行動電話有擴音裝置及充電器,聯絡時我們才能聽見談話內容(被告子○○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26 之1 頁證物袋)。
⒋被告己○○於93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我老闆
庚○○與被害人3 人談債務,叫我從10月29日凌晨起留在公司看守被害人3 人,讓被害人3 人自己去談債務如何處理,我與子○○及黃進田1 組,另外「丁○○」跟不認識之2 人1 組,我們分2 組輪流看守被害人3 人(被告己○○之93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17之1 頁證物袋)。
⒌被告子○○於93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丁○
○」叫我去幫忙看住被害人乙、丙、丁3 人,因被害人3人來公司談債務,若被害人債務談不妥,就不讓他們3人走,被害人手機是丁○○拿走,我有看到「丁○○」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丁,我與己○○及黃進田1 組,另外「丁○○」跟不認識之2 人1 組,我們分兩組輪流看守被害人3人(被告子○○之93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17之1 頁證物袋)。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丙、丁3 個人是自
己來要談還錢的事情,有協商了2 、3 天,都沒有回去..... 當時子○○、癸○○也有在場,現場還有1 個癸○○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庚○○有在場跟他們談,乙○○去一下就走了(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4 頁)。
㈤綜合上述,證人B3 所證被害人乙、丙、丁遭妨害自由之原
因及過程,具體明確,被告庚○○、乙○○、子○○、己○○、癸○○等人雖藉由討債協商債務問題而邀約被害人乙、
丙、丁至牧蘭邨公司,然在被害人無法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時,被告等人竟未讓被害人自由離去,反而推由被告庚○○、乙○○之員工子○○、己○○、癸○○等人與其他人,每天分2 組輪流看守被害人3 人,其中更有人出言恐嚇及毆打被害人,以此方法私行拘禁被害人3 人,被告庚○○更曾多次返回公司察看,被告乙○○亦未阻止前揭違法行為,被告等人衡情應係事前已有知悉,並分工合作參與各次行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上揭釋字意旨,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被告庚○○、子○○、己○○、癸○○於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訴書誤為11月25日晚上),對被害人戊犯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子○○、己○○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渠等辯詞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我認識被害人戊,戊是在我們公司幫忙
,他介紹億象公司「賴秋興」跟我投資,是2300多萬元,後來億象的人及戊自己都跑掉了;癸○○有天在板橋看到戊,就主動打電話給我,我趕去板橋的時候,他們已經離開了,但是我有看到戊的太太的車子拋錨在快速道路上,我還有下車問她車子拋錨怎麼辦,之後我就去陽明山那邊裝修朋友的房子,後來子○○開車載戊、戊的朋友及己○○過來陽明山,癸○○也有到場,我還叫他去買飲料,談完之後,戊跟他的朋友就先離開了,他們之後去板橋忠孝路的事情我不知道,我連板橋忠孝路及房子在哪裡都不情楚。
⒉被告子○○辯解:當天是我開車,我有把被害人戊攔下來
,但是我沒有戴他頭套,車上也沒有頭套,我在前面開車載他們去陽明山山下,同車還有癸○○、己○○,沒有其他的人,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另外1 部車是誰駕駛的,車上有什麼人,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是負責開車載癸○○、己○○、被害人戊去板橋忠孝路。
⒊被告己○○則以:是因為被害人戊欠老闆庚○○錢,那天
庚○○不知道從什麼地方知道消息,說戊要去新莊分局作筆錄,所以去攔戊載到陽明山協調債務,老闆庚○○後來有來,那時候我有待在現場,後來不知道跟我們老闆怎麼協調的,就從陽明山下來去板橋,他們是開車去的,我是從陽明山下來後,先去公司,再從公司騎機車去板橋與他們會合的,到了板橋之後,我就先回家了等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C1 之歷次證詞:
⒈證人C1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
⑴93年4 月份,朋友介紹被害人戊認識庚○○,說他有財
務危機需要3000至5000萬元,戊有透過朋友幫他調了1.
5 億元,其他數目就比較小,戊幫庚○○調足資金之後,他反而問戊有沒有人要向他借錢,戊剛好認識億象公司需資金週轉,所以就介紹該公司總經理「賴秋興」向黃某借錢,93年5 月3 日戊和賴秋興一同到牧蘭邨公司
2 樓,直接找庚○○,庚○○就直接把款項匯給億象公司,賴秋興拿給戊支票,由戊在後面背書之後再交給庚○○本人,陸陸續續交了23張,後來億象公司於93年10月5 日跳票,庚○○找不到賴秋興人後就找戊,一開始借了150 萬元,後來加上利息變成1500萬元,利息算起來100 萬10天約有10萬利息。
⑵後來庚○○有找兄弟去找戊,93年11月22日戊在新莊分
局為了另案做完筆錄之後,就用2 部車子跟蹤戊,到了板橋往三峽的外環道路上,戊被2 部車攔下來,當時車上還有戊的太太吳00(按,應係同居人)目擊整個過程,當時戊被押走之後,庚○○和黃惠香有開另1 部車來有向戊的太太打過招呼,應該是庚○○認出戊之後,再由其小弟來押走人。
⑶被押之後,他們將戊帶去陽明山上,因為戊被戴上頭套
,所以不知道詳細地點,在戊被押至陽明山上時,庚○○有出來跟戊說億象公司的錢如何處理。被押之期間沒再見過庚○○,後來他們有換了好幾個地方,一直到11月24日才把戊帶到板橋,地址就是後來警察帶戊去看的地方,因為他們的人換來換去,一個叫「阿六」,一個叫「甜糕」,他們2 人都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人,都是其他小弟,他們有用鐵鎚打戊的腳,還恐嚇說要戊準備100 萬元現金,前4 天他們不讓戊對外聯絡,到第5天才請外面的人聯絡戊的太太,但還是湊不到錢,他們就有條件的放戊出來,條件是要在7 天之內籌到100 萬元,這段期間,戊的太太有向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
⑷後來放出來之後,庚○○要戊承擔賴秋興的1500萬元債
務,另外再承擔800 萬元,所以戊給了他63萬元現金,另外再加上簽1 張2160萬元本票及70萬元支票(證人C
1 之94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174 之1 頁證物袋)。
⒉證人C1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
⑴被押期問他們有幫戊上手銬,是外號叫「阿六」之人,
戊在該期間也有被人家毆打,但是不認得是何人打的,戊也沒有去驗傷,但是他左腿上還有傷(經檢察官諭知該署法警替被害人戊受傷處拍照附卷存參)。
⑵在板橋平常有2 到3 個看守戊,但是他們不會講是何人
,子○○、己○○、黃進田3 人有在場,但是都沒有打戊,黃進田及己○○有給戊上手銬,因為已經有5 天了,也弄不到錢,由戊的朋友「瑞榮」交涉之後,他們就把戊從板橋帶到基隆、萬里,又把他帶到板橋市○○路○ 段,之後在板橋把戊交給「瑞榮」帶走,因為本案與瑞榮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之前沒有提到他,戊被放之後,戊有拿63萬元給看守的那幾個人(證人C1 之94年3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及被害人戊左腳受傷照片,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192 頁證物袋)。
㈡證人C2於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⒈被害人戊與我是10多年的朋友,我有目擊戊被押走之事,
時間是93年11月21或是22日左右,戊說他與朋友約要去廟裡面,但他們有先去新莊分局做筆錄,之後戊到板橋火車站附近載戊的同居人吳00及游先生,行駛到土城時被2台車子前後攔下來,1 台是黑色的,一台是吉普車,每台都坐了4 、5 個人,(提示照片供指認後稱)我們被攔下來之後有1 位就是黃進田先將游先生拖下來,拖到他們的車子上去坐,其他的人就跟著下車先將我及戊的手機拿走,我們就問他們是何人,他們就說他們是「泰哥」那邊的人,他們就說我們欠他的錢,另外的人就把戊也拖到他們車子裡,我就說要報警,他們就說他們是警察,我就說我又不是戊的太太,為何要抓我,當時我人已經在車外了,他們本來想要將該車子開走,但是一直無法發動車子,我也一直在路邊揮手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報警,後來看到庚○○的車子停下來跟我說話,他說他是被上面的人叫下來的,當時他車子上還有一個人叫黃惠香,在去年的時候,庚○○有欠幾千萬元,叫戊去找人來幫他,所以我才認得庚○○及黃惠香。
⒉戊被帶走之後,我看到庚○○有在打電話聯絡事情,之後
就離開了,後來我在那邊遇到一位開貨車的阿婆載我到附近的消防隊報案,後來戊的同居人吳00就到頂埔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有要受理,後來庚○○有打幾次電話給吳00叫她不要搞鬼,在戊被綁的期間,他們有1 個人說要跟吳00見面,但吳00很害怕,所以沒有跟他見面,另外他們也有打電話來叫戊聽,戊在電話中跟我說這件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妳是要看我死,後來第3天吳00還是籌不到錢,所以才決定去報案(證人C2 之94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192 頁證物袋)。
㈢被告之歷次供詞:
⒈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警詢時自白:因為被害人戊與
牧蘭邨公司有債務關係,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是庚○○叫我們過去的,己○○與黃進田都有參與,將戊拘禁在板橋市○○路附近(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825號卷第22頁)。
⒉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有幫庚
○○看管被害人戊,地點是在板橋忠孝路附近,我是與黃進田及己○○看管他,壬○○沒有參與(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825號卷第84之1 頁證物袋)。
⒊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3年11
月22日,我有攔被害人戊,當時車上有黃進田、己○○,我去攔他是因為老闆說被害人戊欠他錢,攔下後,黃進田、己○○就把他帶走了,他們如何跟戊說,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負責開車,現場也很亂,當時我沒下車,後來去板橋市○○路好像我有載被害人戊過去,是從公司倉庫洲美街載他過去的,黃進田他們跟我說叫我開車載他們去哪裡,我就開車載他們去哪裡(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9頁)。
⒋被告子○○於本院第1 次訊問時供述:93年11月22日下午
,是庚○○說要跟被害人戊協調債務,請我去把戊攔下,那時庚○○他們有跟我講車牌號碼,所以我確定攔下的就是戊(本院94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8頁)。
⒌被告己○○於94年1 月20日警詢時自白:因為被害人戊欠
老闆庚○○錢,卻避不見面,伊與癸○○、子○○才出面找被害人戊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參被告己○○之94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原本,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39之1 頁證物袋內)。
⒍被告己○○於94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老板
庚○○說被害人戊有案子在新莊分局做筆錄,當天我們是在新莊分局找到他,我們當天有我、黃進田及子○○3 人找他,庚○○是我們找到他之後,由黃進田與庚○○聯絡,被害人戊好像有帶到陽明山仰德大道,庚○○有在那裡,還有我及黃進田(被告己○○之94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292 之1 頁證物袋)。
⒎被告己○○於本院第1 次訊問時供稱:93年11月22日下午
,是庚○○要伊去板橋外環道上去攔被害人戊,他說戊欠他錢故意不還,是子○○開車載伊跟癸○○去的(本院94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子○○、癸○○與他
們都在板橋那邊,待了大約2 、3 天左右(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5 頁)。
㈣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因為晚上要睡覺了,庚○○和「獵狗」及「甜糕」要先走,伊先去跟庚○○拿鑰匙之後,再去板橋那邊開門,開門時「甜糕」就在那裡,我就和被害人戊在該處聊天,庚○○要我們去該處陪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
183 之1 頁證物袋)。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以:找到被害人戊之後,黃進田就先與庚○○聯絡,至於為何要將他帶至陽明山我不太清楚,當時在陽明山時在場有黃進田、子○○(在樓下等)及被害人戊、戊的1 位朋友,還有庚○○。後來被害人戊說他要去找朋友籌錢,所以就由子○○和我開車載戊過去,找到他朋友之後,他朋友說他沒有辦法借他錢,之後就到板橋忠孝路那裡,板橋該處是1 個空屋,至於為何有鑰匙要問黃進田才知道,那裡有我、子○○及黃進田及被害人戊,我們在該處等戊打電話聯絡籌錢,那時候我就先回家了,離開之後子○○及黃進田2 人在那裡陪被害人戊在板橋過夜,去板橋之間,中間我有去洲美街的倉庫及淡水,去洲美街倉庫,因為都是黃進田在聯絡的,去該處是等庚○○與被害人戊2 人協議如何,不曉得為何又去淡水,只知道有子○○及黃進田及庚○○,另外有2 個人我不認識,該處好像是庚○○的別墅,地點好像是在漁人碼頭附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94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624號卷二第292 之1 頁證物袋)。
㈤再經調閱93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6日,相關人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可知:
⒈依據被害人戊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45 至150 頁):
⑴戊於11月22日上午11點多至下午1 點多,依序在新莊市
、三重市、萬華區、板橋市各地有通話紀錄後,11月22日16:30:29開始,陸續出現○○○區○○路、仰德大道
3 段、雨聲路○○○區○○路○ 段(北一高)、瑞光路○○○區○○街○○○區○○路等地,最後於11月22日
21:40:03出現○○○區○○路○ 段。⑵嗣於11月23日20:18:44始有發話,地點○○○區○○○
路○ 段,再於同日20:23:08○○○區○○街○ 段、於同日20:25:12在環河南路,各有通話紀錄。
⑶而11月24日僅有收、聽簡訊紀錄(均無基地台位置)。
⑷11月25日22:17:52起至同日22:41:53,有收簡訊、受、
發話,基地台均在板橋市○○路○○號7 樓頂。⑸嗣11月26日01:18:58,出現○○里鄉○○路○ 號,11月
26日04:16:12起依序出現在板橋市○○路○ 段、文化路
2 段165 號5 樓、民生路2 段251 號、漢生西路40號7樓、文化路1 段63號6 樓,11月26日06:41:56則在板橋市○○路○ 段○○○ 號北縣府新大樓。
⒉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51 至192 頁):
⑴11月23日22:39:23至11月24日14:41:43,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7 樓,有多次通話紀錄。
⑵11月24日23:52:56至11月25日00:54:45,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號7 樓、板橋市○○路○○號7 樓,有多次通話紀錄。
⑶11月25日03:21:32至同日18:08:05,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7 樓多次通話。
⑷11月25日22:40:26至同日22:49:02,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7 樓、板橋市○○路○○號7 樓多次通話。
⑸嗣自11月25日晚間11點多至11月26日凌晨,則依序出現
在汐止市○○路○○里鄉○○村○○路、瑪鋉下街、瑪鋉路、基隆市○○區○○○路、武聖街、基金二路、基金一路、北二高基汐段、新店市等地,迨11月26日03:3
4:53出現在板橋市○○路○ 段○○○ 號12樓頂、文化路2段159 號5 樓頂。
⒊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93 至213頁):
⑴自11月24日12:24:32該通電話發話時起,至11月25日20
:38:44 止 ,除下列①②③外,密集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6 樓頂。①同卷第203 頁,11月25日02:21:47,該通在臺北市○
○區○○街○○○ 號6 樓頂受話,比對前後通電話時間,研判離開板橋市約不超過2 小時。
②同卷第205 頁,11月25日06:43:58,該通在臺北市○
○區○○路○○○ 號發話,比對前後通電話時間,研判離開板橋市約不超過2 小時。
③同卷第206 頁,11月25日09:58:10至同日12:26:57,
通話基地台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7 樓頂,研判離開板橋市約不超過2 個半小時。
⑵同卷第209 頁,11月25日23:57:43至11月26日凌晨,基地台位置則移至臺北縣萬里鄉、基隆市○○○路等地。
⑶同卷第211 頁,迨11月26日03:48 :27 ,基地台位置始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
⑷同卷第211 頁,11月26日凌晨4 、5 點,基地台位置在
臺北市○○市○○街○○○ 號7 樓頂、中和市○○路○ 段
5 、7 、11號7 樓頂。⒋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214 至233 頁):
⑴自11月23日23:59:50起,至11月25日22:49:02,基地台
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 樓頂,有密集通話紀錄(其中部分時段曾離開)。嗣基地台隨即出現在中和市、新店市、深坑鄉、基隆市○○里鄉○○路○ 號。
⑵11月26日03:47:02,基地台位置始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5 樓。
㈥此外,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16之1 號4 樓影印黑
白照片7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
㈦證人C1 、C2 上開所述指證歷歷,佐以被告之部分自白,
互核大致相符,再依據與被害人戊、被告子○○、己○○、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比對結果,渠等於同一時段內,其電話基地台位置的確出現在相同地點附近,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證人C1 、C2 所述始為實在,被告庚○○因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子○○、己○○、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2 部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之外環道路上,由子○○等人將戊之車輛攔下,被告庚○○上前確認無誤,戊被戴上頭套後,遭被告等人共同強押戊至臺北市陽明山、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士林區等地,此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強迫被害人戊出面處理債務,迄同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庚○○更指示子○○等人將戊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4 樓,並由庚○○交付該處之鑰匙給被告癸○○,由被告子○○、癸○○、己○○
3 人在該處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戊,迨11月25日晚上,因戊實在無法在短時間內拿出錢來,才由被告子○○、己○○、癸○○強行將戊帶離板橋,開車將之帶往臺北縣八里鄉及基隆市等地,嗣於11月26日凌晨一起返回板橋市,將戊放走。
被告庚○○、子○○、己○○、癸○○等人分工合作參與各部分行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揆諸上揭釋字意旨,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F),被告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涉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持有,亦非自伊平溪鄉老家查獲,是市刑大員警栽贓,警詢時自白犯罪是因為遭警毆打刑求始承認持有系爭槍彈,事實上槍彈是員警帶去的,當天共有7 個員警去,連伊共8 個人,渠等先到十分寮一個轉彎處有個大時鐘的地方,員警帶伊下車,本來要在那邊錄影存證,他們就說那邊不行,後來帶伊去平溪石灼坑的住處,他們把槍放在花盆裡,用塑膠盤蓋著,說錄影的時候,叫我用手指花盆,但是伊不知道是誰把系爭槍彈帶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抗辯警詢遭刑求部分:
訊之被告子○○雖辯稱:其於94年1 月29日警詢時係遭警毆打刑求始承認持有槍枝,且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2顆是警方所栽贓,事實上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皆
坦白承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認定犯罪部分詳後述),且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並未指述伊遭警方毆打刑求並栽槍,其至本院審理時方作此辯解,其可信性如何,已屬可疑。
⒉況且,被告子○○雖於97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指稱:警
方以拳頭毆打其身體胸部、背後,當時其兩側肋骨即覺得不舒服等情,然其於94年1 月29日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羈押處分時,經身體健康檢查結果,除頭部及身體有舊傷疤,並依其自述有偏頭痛病史外,尚無其他新近傷痕,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1 月23日士所戒字第0976000017號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故被告子○○指述內容,顯無任何事實根據。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現任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負責拘提子○○並帶同查獲槍彈之員警丙○○、證人即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戊○○於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時,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經隔離詰問後,均一致結證稱:係被告子○○與被告壬○○對質後,蔡某承認其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平溪老家取槍,其等並無栽槍,亦無實施強制力或刑求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第92 至96 頁),足認被告子○○所稱遭到刑求栽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復就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以觀,並無欠缺特別可信性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因警經由電話監聽,懷疑被告子
○○持有槍枝,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拘提子○○到案後,經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嗣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臺北縣平溪鄉望古村石灼坑6 號老家,同意搜索後,員警在該處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825號卷第42至47頁)、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查獲時現場照片、槍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起槍過程經警攝影,亦有蒐證錄影帶扣案及本院97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9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⒈改造手槍部分:(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和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子彈
1 顆,認係具直徑約為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1918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偵字第1825號卷第
145 至147 頁)。㈢觀之被告子○○之歷次自白:
⒈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警詢時自白:我親自帶領警方
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取出手槍1 支,子彈12顆(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825號卷第20頁)。
⒉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帶警察
取出1 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是在我戶籍地外面花瓶裡面,是用紙袋包著的,全部都放在一起(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本,參偵字第1825號卷第84之1 證物袋)。
⒊被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帶
警員去查到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手槍..... 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槍、子彈,直到放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才打開看..... 我被警員抓到,我主動把槍交出來(被告子○○之94年1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9至24頁)。
⒋查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法所不准,且為法律所處罰之重罪
,被告子○○為一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若無此等犯行,何以甘冒被重罰之危險而坦認犯罪?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新舊法之比較、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茲分述如下: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被告庚○○、乙○○
、子○○、己○○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被告己○○於93年12
月27日,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被告庚○○、乙○○
、子○○、己○○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對被害人乙、丙、丁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被告庚○○、子○○
、己○○於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訴書誤為11月25日晚上),對被害人戊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F),被告子○○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部分,本件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行為自不詳時間起,繼續至94年1 月2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法施行日,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94年1 月28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容有誤會。
㈥上揭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起訴書除就被
告子○○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敘及外,就被告庚○○、乙○○、子○○、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乙、丙、丁犯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敘及外,其餘均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則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㈧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乙○○、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罪數:⒈被告庚○○、乙○○、子○○、己○○與癸○○、壬○○
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己○○與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庚○○、乙○○、子○○、己○○與癸○○就犯罪事實㈢,被告庚○○、子○○、己○○與癸○○就犯罪事實㈣,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犯
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㈣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目的均在催討債務,各該行為之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⒋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丙、丁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⒌被告子○○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㈢、㈣,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㈠、㈢,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因犯罪事實㈠與㈡之間,時間相隔10月之久,另犯罪事實㈢被警方查獲,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法院偵查訊問後,始再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且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乙○○、子○○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被告乙○○、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遞加重其刑,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乙○○、子○○、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係被告庚○○、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子○○、己○○係聽命行事、渠等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恐嚇、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方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並爰審酌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被告等人於犯後均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罰金部分,按被告子○○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與罪刑有關之事項,而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需與前述有關罪刑部分之修正規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除被告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外,被告庚○○、乙○○、子○○、己○○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庚○○、乙○○、子○○、己○○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雖屬違禁物,然業經警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完畢,已滅失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牧蘭邨、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亦為牧蘭邨公司之監察人,該2 家公司係從事古董買賣生意,惟被告庚○○私下從事放貸行為,並與被告乙○○以上開公司為據點,於92年12月間,分別吸收被告子○○、被告己○○、被告癸○○、被告壬○○等人為其組織成員,由庚○○與乙○○共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子○○、癸○○、己○○、壬○○等人均聽命於乙○○及庚○○行事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犯罪組織平日處理庚○○之放貸事務,以臺北縣、市為其勢力範圍,其成員子○○並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子彈12顆(子○○持有槍彈部分,詳前述),該組織遇有未按約定利息還款者,則由組織成員以恐嚇、毀損、拘禁被害人等妨害其自由等犯罪活動為手段,脅迫被害人還款、簽立本票或處理債務,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成員有上列之犯行(詳前有罪部分之論述),因認被告庚○○與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己○○、癸○○、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子○○、己○○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下列附表甲所示證據資料執為論據:
附表甲:
┌─┬─────────────┬─────────────┐│編│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B1 、B2 、B3 於警詢│證明被告子○○、己○○、黃││ │之陳述及證人B3 於檢察官訊│進成等人均稱呼被告乙○○為││ │問時之陳述 │「大仔」(台語) │├─┼─────────────┼─────────────┤│2 │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子○○與癸○○在電話中││ │號電話通訊監察93年11月26日│之對話內容「大仔說,我們看││ │16時50分許之譯文(見偵字第│狀況介入」,可見其2 人聽命││ │1624 號卷二第14頁) │於被告乙○○。 │├─┼─────────────┼─────────────┤│3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1月27│被告子○○稱被告乙○○為「││ │日上午7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大仔」。 ││ │文(同前卷第14頁) │ │├─┼─────────────┼─────────────┤│4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1月29│證明被告己○○稱被告乙○○││ │日16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大仔」,被告乙○○於電││ │同前卷第16頁) │話中對被告己○○大聲斥責,││ │ │並要求其馬上給我過來,被告││ │ │己○○回答「好」。 │├─┼─────────────┼─────────────┤│5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9 │證明被告子○○向被告乙○○││ │日23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示是否要承接某債務之帳務││ │同前卷第16頁) │處理。 │├─┼─────────────┼─────────────┤│6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14│證明被告子○○向被告乙○○││ │日22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示與其他幫派處理事情。 ││ │同前卷第16頁) │ │├─┼─────────────┼─────────────┤│7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14│證明被告乙○○交代被告蔡仁││ │日22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哲處理事情要注意之事。 ││ │同前卷第16頁) │ │├─┼─────────────┼─────────────┤│8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證明被告癸○○與己○○至被││ │電話於93年12月27日23時46及│害人甲家中砸東西後,當場打││ │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電話向被告乙○○報告情況。││ │卷第18頁) │ │├─┼─────────────┼─────────────┤│9 │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同上。 ││ │陳述(見偵字第1624號卷三94│ ││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 │ │├─┼─────────────┼─────────────┤│10│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壬○○於電話中向某女提││ │電話於93年12月24日23時11分│及伊遭被告乙○○罵。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 ││ │24號卷二第24頁) │ │├─┼─────────────┼─────────────┤│11│同編號10之電話於93年12月25│被告壬○○向被告子○○說被││ │日0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仔」罵。 ││ │見同前卷第24頁) │ │├─┼─────────────┼─────────────┤│12│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證明被告癸○○與證人A1對 ││ │電話於93年12月9 日15時2 分│話後,即打電話向被告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卷第│報告債務處理情形。 ││ │25頁) │ │├─┼─────────────┼─────────────┤│13│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10│證明被告癸○○向被告庚○○││ │日11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債務處理情形。 ││ │見同前卷第26頁) │ │├─┼─────────────┼─────────────┤│14│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12│被告癸○○向被告乙○○請示││ │日19時通訊監察譯文(見1624│約債務人之時間。 ││ │號卷二第27頁最上面一段對話│ ││ │) │ │├─┼─────────────┼─────────────┤│15│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28│被告子○○與癸○○均聽命於││ │日0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 ││ │見同前卷第27頁) │ │├─┼─────────────┼─────────────┤│16│勞工保險局94年2月15日保承 │證明被告子○○、癸○○、陳││ │資字第09410100700 號書函(│騰貴、壬○○均未在牧蘭邨公││ │見1624號卷三第2 頁) │司參加勞保。 ││ │(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漏│ ││ │載編號16,本附表甲爰將編號│ ││ │17至22改列編號為16至21) │ │├─┼─────────────┼─────────────┤│17│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2月15日 │證明被告子○○、癸○○、陳││ │健保承字第0940004420號函(│騰貴、壬○○均未在牧蘭邨公││ │同前卷第5 頁) │司參加健保。 │├─┼─────────────┼─────────────┤│18│被告乙○○之同居人辛○○之│證明被告壬○○於94年1 月29││ │陳述及甲○臨字第6053暫收訴│日係由證人辛○○為其辦理交││ │訟案款臨時收據 │保 │├─┼─────────────┼─────────────┤│19│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證明被告癸○○、子○○、陳││ │0000-00000000號收據3 份( │騰貴3 人於93年11月1 日係由││ │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被告庚○○公司之職員黃惠香││ │19至23頁) │為其3 人辦理交保。 │├─┼─────────────┼─────────────┤│20│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證明被告壬○○與庚○○之對││ │電話於94年1 月24日5 時12分│話內容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度監│ ││ │續字第38號卷第5 頁) │ │├─┼─────────────┼─────────────┤│21│同編號20之電話於94年1 月 │證明被告庚○○要找其他人來││ │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替代乙○○處理事情。 ││ │20之卷宗第5 頁) │ │└─┴─────────────┴─────────────┘
四、訊據被告庚○○、乙○○、子○○、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經營牧蘭邨公司、甲桂林公司,並未組織幫派,被告乙○○辯解:伊曾經在萬華地區開設餐廳,該地稱為頭北厝,但並非組織指揮幫派等情,被告子○○、己○○則均辯稱:渠等只是牧蘭邨公司之員工,受老板庚○○及公司股東乙○○指示行事,平常稱他們「董仔」、「大仔」,但並非幫派之稱呼,亦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經查:
㈠質之被告庚○○、乙○○、子○○、己○○等人已明確否認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庚○○、乙○○、己○○、子○○、癸○○與你接觸期間,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是幫派份子?)他們沒有自稱,說他們是正當在討債的,只是說他們很有關係」(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頁)。觀諸被告等人既同在一公司內任職,必因職位不同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員工聽命於老板,在一般社會商業活動之運作上,事屬當然。
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乙○○、子○○、己○○等
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等人縱然涉犯上述刑法相關罪名,檢察官所提出上開附表甲所列之證據(秘密證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詳前述),亦有其據,然對於被告等人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如何參與「頭北厝」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人每次行動時均無特定之人員,被告乙○○係另外受被告庚○○委託討債,且同案共犯亦由被告乙○○另外指示,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被告庚○○、乙○○、子○○、己○○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等人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被告庚○○、乙○○、子○○、己○○雖群聚犯罪,
但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9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庚○○係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因莊建旺(已另行提起公訴)即玄同公司之執行長,因買賣文物積欠其貨款8 、9,000 萬元;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1 日相偕至玄同公司,向玄同公司代表人甲佯稱:只要以玄同公司名義與甲桂林公司簽定總價1 億35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即可由甲桂林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莊建旺前揭欠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玄同公司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並以玄同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SY0000000 號、面額1 億3500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交予庚○○;嗣庚○○因故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甲要求莊建旺取回該紙支票時,庚○○竟改以該支票係甲支付莊建旺向其購買古董藝品之貨款為由,拒將支票交還,致甲承受1 億3500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公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惟未據載明係何種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玄同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金額1 億35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發票人玄同公司、付款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SY0000000 號、面額1 億3,5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對玄同公司代表人甲詐欺,是被害人甲及莊進旺欠我購買佛教古董文物的錢,因為他們要設立玄同講堂,欠我1 億3500萬元,當時東西都放在士林的倉庫,合約書上也都有,也都有報關行處理進口的事宜,是以我甲桂林公司名義進的,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所以他們才有簽立1 億3500萬元的支票,甲先給3 張共3500萬元的訂金支票,第1 張就退票,這張支票也是玄同公司的票,退票之後,我就要他們決定還要不要,他們說沒有問題,有銀行貸款,他們還把銀行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又簽92年10月31日1 億350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一直給他們機會等語。經查:
㈠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於92年9 月1 日簽立1 億3500萬元買
賣合約,購買雞血石雕件16件,五百羅漢石雕500 尊,石雕、木雕佛文物1 批,玄同公司據此開立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票號S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 億3500萬元支票予被告庚○○,庚○○並於9 月1 日簽收表示收到貨款支票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 億35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0、52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及支票之簽發是否涉及詐欺情事,訊之被
告庚○○已明白否認在卷,詰之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2年7 月間,玄同公司股東莊建旺有跟玄同公司借了3 張支票,總面額總計是3500萬元,因為莊某說他有一批古董在海關,請被告庚○○去幫他說,把這些貨領出來,不然他會虧幾億元。第1 張票於92年8 月15日,因為莊建旺付不出錢,所以就退票,到了92年9 月6 日,被告庚○○、莊建旺、利國強有到玄同公司告訴甲說,只要甲以公司名義跟庚○○的牧蘭邨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再附上1 張1 億3500萬元支票,銀行就會放款8000多萬元給他們,只要錢下來以後,莊建旺向甲借的支票都能順利過票,被害人甲當時想要救回那張1000萬元的退票,所以就答應跟庚○○簽立了買賣合約及開立1 張1 億3500萬元支票,但玄同公司並沒有要購買古董,所以該份買賣合約不是真實的,後來這張1 億3500萬元的支票,在92年10月31日到期,沒有兌現(本院96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依證人A1 前揭所述,被害人甲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並簽發1 億3500萬元鉅額支票,顯係經過審慎評估,且有其目的,並無法遽然認定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執此而認被害人甲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詐欺犯行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被告癸○○部分(甲○94年度偵字第3467號冒名應訊、94年度偵字第346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63
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壬○○已於95年9 月29日死亡,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收物品名稱 │所有人│依據法條 │├────────────┼───┼───────────┤│手銬3 副 │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手銬鑰匙1 支 │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