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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 實

一、甲○○前因3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 次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第2 次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第3 次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1月11日晚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4年11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起駛,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巷口時,因其行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舉措引發員警疑其酒後駕車,乃將其當場攔停盤查並實施酒測,證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258

7 號卷第22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 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 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 :3)且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累犯部分,因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屬累犯(詳後述),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復犯本案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且其犯行致生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體系觀之,並參照同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立法者既已特別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反面推論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輕從舊」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以,酗酒禁戒處分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苟其事由發生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者,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及八、(一)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9條第1 項關於酗酒禁戒處分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係將其要件予以具體明文,並由刑後治療更易為刑前治療,至於同條第2項關於禁戒處分最長期間,則由3 月延長為1 年,又本案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已具有應諭知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如後述),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依修正後之刑法仍具備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至於採刑前或刑後治療對於被告之影響,尚不及於執行期間之長短更易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程度,是本案應以執行期限較短之修正前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3 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見其全然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有酒癮,每晚睡前皆需飲用高梁酒1 瓶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一方面無法克制自身酒癮,另一方面亦放縱一己於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次犯行後,仍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