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7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並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 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第1 次遭判處
拘役30日、第2 次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第3 次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第4 次尚未判決,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造成重大危險,亦顯示其藐視法律、毫不尊重他人之態度,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為第5 次違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仍無法謹慎自持,屢屢犯案,且本次與前述第3 次(94年11月14日)、第4 次(94年11月21日)之犯罪時間,前後僅相距2 個多月,顯見被告犯罪情狀日漸嚴重,縱經多次查獲,仍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且放縱己意一再酒後駕車,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因酗酒而犯罪之泥沼而無法自拔,應堪認被告於本次犯行後,仍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又按酗酒禁戒處分,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自需依同條第1 項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
3 個月以下。」;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修正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諭知酗酒禁戒處分之要件,自應以執行期間較短之修正前刑法第89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