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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L302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8 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區○○路1 段52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駕駛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60-FB號營業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查,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承德站位址為承德路1段58號,該站係依89年3 月17日臺北市交通局會勘之決議而設置,該公司並租用同路段54、56、58號店面為售票點;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公路客運路線利用道路密集設置站位衍生之交通問題,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而於92年4 月8 日起陸續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設○○○區○○○○路側站位之實施日期、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終於94年11月16日開始管制及執法,其過程歷時

2 年餘;至承德路1 段52號至56號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臺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11日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勘,而於同年月15日完成原「公車停靠區」塗除及繪設「禁停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 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898200 號函所附之歷次通知、公告及會勘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於完成相關通知及公告後,撤除原許可設置和欣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德站位址,並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尚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