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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代 理 人 李俊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J802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XB-012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經警攔停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28日間,駕駛XB-012號營業大客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由,開立違規舉發單。然上揭不服從員警指揮,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大同分局,於異議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臺北承德站前,違規劃設紅線,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於臺北承德站前上下乘客係違屬違法,而開單告發,其後見異議人主張於法有據,乃另以不符事實之事項開單舉發。然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項第4 款但書、第2 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異議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由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上下客之事實,惟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路○ 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

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⑷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 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 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86400 號函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對此如有不服,本得循行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而非公然與政府對立,此本為法治國家國民所應有之認知及作為,否則交通秩序及廣大道路使用人之權益又何以維護。另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

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94年9 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

「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稱有何違法之處。

㈡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

放,此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客運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況由異議人所提出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顯示,高雄市政府核准阿羅哈客運公司經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市○○○市○路線之許可證,其期限分別為88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89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4 日,亦即該許可證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原應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2月4 日屆期而失其效力,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遲至94年12月30日始以第0000000000號函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程序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該局95年1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固有未能依法行政之虞,然阿羅哈客運公司亦應知悉自己之營運許可早已屆期而失效。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一般取締過程,如同庭呈之取締照片。員警先吹哨、以手勢指揮,但是阿羅哈公司司機無視員警存在,仍在臺北市○○路○ 段○○號劃設紅線處上下客,如果天氣暗的話,員警有用指揮棒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其提出之取締過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異議人身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早已知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竟仍於94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執意臨時停車,又不服從員警之指揮,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