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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M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1

日11時15分,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南縣○○鎮○○路大目橋上(裁決書漏載),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95年2月13日以第M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95年4 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M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異議人已於95年3月29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

異議意旨略以:㈠由舉發照片看不出異議人停車處所為橋,該

處乃台南市○○鎮○○路面延伸之一般道路,且中正路與大目橋面都是平面道路,道路下雜草叢生,看不出有水溝。㈡該路段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號誌,且橋頭兩邊亦無禁止停車標誌。㈢舉發單位經異議人申訴後,在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將原書寫之第56條第l項5款改為第56條第l項l款,任意更改,有偽造之嫌疑。㈣依舉發照片觀之,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往來,異議人之車停在該處並未妨礙他車,為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要驗車,驗車單位一定要異議人繳納上開罰鍰,異議人不得已才繳納,請將異議人繳納之前述罰鍰返還異議人。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如已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符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裁決之必要,而給予受處分人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權。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前述舉發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95年3 月29日自動繳納前述罰鍰結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書狀上陳明,並有記載異議人於前開日期繳交罰鍰之前開北市裁二字第裁22-MC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足憑,異議人於95年3月29日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之95年4月14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主管機關為受處分人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乃於95年4 月14日以前揭裁決書裁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處罰,而異議人旋於同日書具聲明異議狀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呈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前述裁決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並未喪失,其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小型車違反前開條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90

0 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規定。

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5年1 月21日11時15分許,將其所駕

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南縣○○鎮○○路大目橋上,有舉發違規照片1 幀在卷可稽,該車停放地點為大目橋乙情,業據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5年3 月20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50002620號函載明:「該計程車(6C-565號)所停放之位置為大目橋上,該橋長42.7公尺寬18公尺,停車位置距北向橋頭為19.1公尺」,堪可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處非橋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障礙物對面...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縱橋樑上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未劃紅線或黃線,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未劃設紅線、黃線或於該處停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卸其違規之責。㈢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攔雖曾更改,但警員書寫舉發通知單有誤加以更改,並非不可,異議人難以此卸責。

依上,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

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為上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