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所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全文,不惟無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可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甚且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亦查無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