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李俊岳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5I902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 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項第4 款但書、第2 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
6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4 日17時13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19日)前之94年1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4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事實,此有異議人於94年12月16日所提申復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5J40458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未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路○ 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
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
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⑷於94年8 月
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66900 號函號函附卷可查。
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對此如有不服,本得循行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而非公然與政府對立,此本為法治國家國民所應有之認知及作為,否則交通秩序及廣大道路使用人之權益又何以維護。另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94年9 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並無違法之處。
㈡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此
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惟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之司機,應已知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六、綜上所述,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 段之設站許可已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阿羅哈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屬免罰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七、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前述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固非無見。惟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之,此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者,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300 元之罰鍰。本件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說明,應處罰鍰300 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處以罰鍰600 元,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據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