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 月15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汽字第203005018 、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馬大龍,於民國88年3 月16日更名為甲○○),於90年11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3條(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均遭郵退後,該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以公示送達方式,以北市交汽字第09331475200 號公告將講習通知單名冊刊登於94年春字第7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張貼於辦理講習機關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門首公佈欄,以為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生效之日起20日內參加講習,惟受處分人未依限參加,且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參加,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處罰鍰1,800 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戶籍所在地房舍整建搬遷,期間因工程營造延滯,致無法搬回原先戶籍地址達6 年之久(89年至95年),直到94年12月底才搬回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8 樓,在此期間受處分人均未曾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其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以致逾期未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致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1,800 元,因生活需用交通工具,造成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受合法通知,無從知悉應依限到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送達程序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當事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者,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甚為明確。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原駕籍地為「臺北市○○街
○ 巷○○號」,惟辯稱嗣因眷舍房屋拆遷而搬離上址,無從於該址收受送達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於92年1 月
7 日及93年4 月20日2 次寄發講習通知單至受處分人上開原駕籍地即「臺北市○○街○ 巷○○號」,嗣因眷舍房屋拆遷而搬離上址,致相關通知單無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本人;且該址房屋自88年2 月1 日即遭動工拆除,亦無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可代為收受,無從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2年1 月7 日(通知講習時間為92年1 月28日)、93年4 月20日(通知講習時間為93年5 月17日)所寄發之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共2 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 月23日填單之講習通知單影本(寄往受處分人上址,因「房屋拆遷不明」於93年4 月27日郵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9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講習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原駕籍地時,均因該址業已拆遷,無從依法送達,不能期待受處分人於92年1 月28日、93年5 月17日依法參加講習。
㈢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無法依受處分人原駕籍地送達講習通
知單,即依職權查得受處分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8 樓」,並又於94年2 月15日製作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已於94年2 月16日寄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通知其應於94年3 月14日參加講習,嗣又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則受處分人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交汽字第09331475200 號公告將講習名冊刊登於94年春字第7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張貼於辦理講習機關臺北市交通局所屬汽車駕訓中心門首公告欄,而為職權公示送達為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生效之日起20日內參加講習,其送達即屬合法。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參加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6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對受處分人處以1,800 元罰鍰,並再次通知講習,於94年6 月10日再為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址,惟仍以「查無此人」遭郵退,該局遂再依職權公示送達,於同年6 月15日以北市交汽字第09432292800 號公告將講習通知單名冊刊登於94年6 月30日出版之94年夏字第6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張貼於辦理講習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汽車駕訓中心門首公告欄,以為送達,藉以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生效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講習;復因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參加講習,該局遂於95年3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2 月15日填單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汽字第20369403140032號,記載地址為受處分人戶籍地臺北市○○○路○ 段○○巷○ 號8 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汽字第09331475200 號函所附臺北市交通局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應受送達人名冊、臺北市政府94年春字第7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6 月26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北交汽字第094322928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送達舉發單應受送達人名冊、臺北市政府94年夏字第6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以上均為影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因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始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0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公示送達,尚與上開首揭條文所示之送達程序無違。
㈣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伊雖將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區○○○
路○ 段○○巷○ 號8 樓,惟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北市○○街○○○號7 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8 月10日起即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8 樓,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5年9 月6 日北市南戶字第09530449800 號函所附甲○○現戶及除戶部分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後既知悉受處分人變更戶籍地址,並於94年2 月16日起2 次將講習通知單寄往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8 號8 樓地址,而屢遭郵退,自再難課以行政機關除上開受處分人自行擇定之戶籍址外,應另行訪查受處分人其他居所並為送達之責,受處分人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改依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自屬合法。況且,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公示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之擬制送達,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將難於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據此,受處分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講習通知單之內容,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無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講習通知單業已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講習,而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