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ZA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Z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詳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製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既已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例示情形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68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年6 月19日6 時55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7.3 公里處及於92年6 月27日13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
1 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 點云云。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68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4 月8 日出賣並交付予買受人乙○○(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且買賣雙方約定由乙○○持車牌00—6800號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及文件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之變更登記,異議人已非該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且未有警方所稱於92年6 月19日6 時55分許及92年6 月27日13時22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等情事,嗣其收到該等罰單,始知汽車買受人乙○○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後屢次與乙○○聯絡並催促,乙○○遲至94年7 月3 日才去辦理,其對此有疑,曾向監理單位申訴而該單位仍做成相同回覆與違規處分,異議人甲○○對該汽車買受人即實際違規駕駛人乙○○於國道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致其受罰而深表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有前述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明已出售該車之事實,且提出積極證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四字第0941204932號函覆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用以證明其於92年4 月8 日已將該車牌00—6800號自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買受人即實際駕駛人乙○○等情,則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裁決時既已知悉該違規汽車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再認有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依該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乙○○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汽車買受人即實際駕駛人乙○○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