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 人 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

000 號所為關於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部分,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06.2 公里處時,經警逕行舉發「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500 元、3,000 元,共裁處罰鍰6,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1 號北向106.2 公里時,或有超速之事實,惟駕駛人確未見警員攔停動作,始未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已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1 北向106. 2公里處時,經警逕行舉發「①行速12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射測速)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9 月2 日前之95年8 月2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上開處分,此一舉發程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8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9 月13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608號書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經過確如前述,可堪認定。

五、異議人業就其所有自小客貨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係在國道北向106.2

公里處,持測速雷射槍測得車號0000- 00自小客貨車時速達120 公里,超逾該路段之速限100 公里達20公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證人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適巧發現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嫌隙,均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證人乙○○之證詞確堪採憑。又雷射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顯示器內準確度無疑,又使用之儀器未具照相功能,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實,該雷射測速槍又經檢驗合格,有證人即舉發員警當庭提出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紙足憑,當不致有誤測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至堪認定。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裁罰異議人,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貨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除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自明。原處分就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雖依法予以裁處罰鍰3,500 元,但未同時諭知記違規點數1 點,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甚明,原處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該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撤銷該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之裁罰。

六、至原處分意旨又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另於前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據異議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雖證稱:本件舉發的情形是伊

在國道北向106.2 公里處定點執行測速勤務,伊站在車子外面,拿雷射槍測得車號0000- 00自小客貨車時速是120 公里,超逾當地速限時速100 公里,伊即就拿指揮棒示意他停車,惟駕駛人原是沿外側車道行駛,當伊攔停時,駕駛人就往中間車道變換,繼續往前開,沒有停下來;「(問:你一剛開始測得他超速的距離你多遠?)162 公尺,因為雷射槍有顯示測得的距離及速度。」、「(問:當你持指揮棒示意要停,該車距離你多遠?)約100 多公尺」等語,惟審酌駕駛人當時既以時速120 公里高速行進,為警於162 公尺外測得超速行駛後,其仍繼續高速行進,自其超過員警站立之位置所須時間僅約4.86秒;自員警所稱開始持指揮棒進行攔停動作之100 公尺起,駕駛人超越員警站立位置所須時間僅須時3 秒,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員警持指揮棒所能作出之攔停動作,客觀上相當有限,未必足以引起高速行駛之駕駛人之注意。

㈢證人乙○○復證稱,當時伊持指揮棒攔停駕駛人同時,駕駛

人亦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變換,伊因此推斷判斷駕駛人係刻意逃避攔停稽查云云。惟證人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駕駛人,與駕駛人是否有眼神的接觸?)沒有。我在記車號,我正面及後面都有看到車號,且該車車身側面及後面都有噴國泰人力的字樣。」,則駕駛人是否刻意逃避稽查,確亦僅得自駕駛人變換車道之動作加以推測。惟證人既在路肩執行勤務,駕駛人縱變換車道,亦不足以逃避稽查,是僅從駕駛人變換車道之事實遽而推斷駕駛人主觀上已認知員警攔停動作,尚嫌速斷。參以員警在3 秒之短暫時間內,能以指揮棒作出之攔停動作本極相當有限,而駕駛人又同時向左方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眼神不免注意左後側、左前側車流情形,更有可能因此未能集中精神,致終未能察覺員警之攔停動作。

㈣綜上,依卷存證據仍不能排除駕駛人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

駛,員警攔停距離過近,駕駛人復又同時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或因此疏於注意員警持指揮棒之攔停動作,證人乙○○述證稱駕駛人可以其攔停動作手勢云云,恐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況駕駛人究竟有無見及員警之攔停動作,進而逃逸之待證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本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反應歸責於國家,是應認駕駛人並未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動作,其主觀上自無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是本件就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既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就此部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