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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移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95年12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328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1639676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並於92年5 月12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後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感抗字第13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開裁定自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裁定法院」,類推適用86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之規定,應解為原裁定確定法院(司法院89年1 月21日法律座談會89年度(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後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感抗字第13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感訓處分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