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95年12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3287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裁字第49號感訓事件甲○○未執行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16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4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執行,而受感訓處分人於93年8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恐嚇通緝在案,行狀仍然不良,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及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49號裁定書,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